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輝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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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主被第一被告毆打(第一項控罪: 普通襲擊),被第一及五被告勒索(第二項控罪),警察拘捕第一、四及五被告,拘留期間第一及五被告毆打一名警員(第四項控罪:襲警),第一及四被告毆打另一名警員(第五項控罪:襲警)。他們均承認控罪。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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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家輝 (第一被告)
  朱舜文 (第二被告)
  高肇燊 (第三被告)
  劉偉倫 (第四被告)
  鍾豪文 (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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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2年6月4日上午10時45分
出席人士: 張秀群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維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K. Mok & Co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Godwin Chan & Co轉聘,代表第四被告
  蘇國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F. Zimmern & Co轉聘,代表第五被告
控罪: [1]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2] 勒索罪(Blackmail)
  [4] 及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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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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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事主被第一被告毆打(第一項控罪: 普通襲擊),被第一及五被告勒索(第二項控罪),警察拘捕第一、四及五被告,拘留期間第一及五被告毆打一名警員(第四項控罪:襲警),第一及四被告毆打另一名警員(第五項控罪:襲警)。他們均承認控罪。

案情

2.2011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到灣仔道188號東方188商場147號舖出售他的舊手機,事主是店東。第一被告把該手機交給事主時故意把它掉在地上,以粗口責罵事主,要求賠償一部新手機,事主反建議以$500收購該手機,第一被告拒絕並召喚一名不知名男子到場。事主報警,警察到場,雙方不願和解,第一被告獲准離開。

3.2011年11月11日1730時,事主帶了一部手機到139號舖要求維修,第一、五被告及3名男子剛巧在139號舖內,第一被告指著事主,向同伴投訴事主損毀他的手機後還要報警。第一被告及3名同伴包圍事主,事主不能離開。

4.第一被告用胸口推事主向後,事主被逼至內牆,第一被告用手臂勒緊事主的頸部,並用手指彈事主的鼻多次,又用拳頭打事主的眼角一下(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普通襲擊)。

5.第一被告繼續用胸口推他令他無法移動,3名同伴站在第一被告後面以粗口責罵事主。第五被告嘗試將139號舖的捲閘關上,但被凸出在店外的電視機阻礙。第一被告要求事主交出一部HTC Wildfire手機,否則當晚不能離開,事主害怕被第一、五被告及他們的同伴毆打,於是答應其要求。

6.第一被告說要看事主店內的手機存貨,他們前後左右圍著事主,把他押回20多米外的147號舖。第一被告在147號舖將自己的舊手機交給事主,用來交換一部較新或全新的HTC Wildfire手機,事主致電朋友後仍找不到二手機,唯有向HTC Wildfire代理商訂購一部新的手機,價值是$2,500。同日1806時,警察到場將第一、五被告及他們的同伴(包括第四被告)拘捕歸案(第二項控罪:第一、五被告勒索)。

7.回到灣仔警署後,警察將第一、四及五被告扣留在報案室後面的113號房。翌日0009時,第一被告不停踢門,警員13409打開房門查看,第一被告即時奪門而出,他嘗試把第一被告推回房內,但反被第一被告扯跌及踢到下肢,以及被第五被告扯住左腿,令他的右膝撞在地上(第四項控罪:第一、五被告襲警)。

8.警員1990見狀,嘗試將第一被告按在地上,第一被告用雙手抓他的雙手,第四被告在他後面,用雙手穿過他腋下,用力嘗試將他抽起,以及拉開他,他當時正在制服第一被告(第五項控罪:第一、四被告襲警)。

9.其他警察前來增援及拘捕他們襲警。警員13409右拇指及無名指受傷,小腿兩側末端擦傷,有紅斑及觸痛,走路有困難,右膝有痛楚,走動時有痛楚,即日出院,醫生發放4天病假。警員1990右拇指及無名指擦傷,背部下方輕微觸痛,下肢暫失神經官能,即日出院,醫生發放2天病假。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0.第一被告現年31歲,中一輟學,現時失業,與4歲兒子、女友及母親同住,女友將於2個月後臨盤。刑事紀錄顯示他3次傷人(1997年2次及2001年1次),1次勒索罪(1996年),相隔本案已一段時間,不算慣犯。

11.第四被告現年43歲,曾任貨車司機及紅色小巴司機。刑事紀錄顯示他1次在公眾地方打架(1993年),2次毆打他人(1994年及2005年),相隔本案已一段時間,不算慣犯。

12.第五被告現年29歲,中三程度,現時失業,與年老多病的母親同住,7歲女兒由前妻照顧。刑事紀錄顯示他8次毆打他人(1997年至2010年),其中2次為襲警前科(2006年及2010年),他可算是毆打他人罪的慣犯。

判刑原則

13.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普通毆打罪之最高刑期是1年監禁。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3條,勒索罪之最高刑期是14年監禁,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襲警罪之最高刑期是2年監禁。法庭沒就普通襲擊、勒索或襲警罪定下判刑指引。

14.判刑時法庭須參考相若判例的判刑。吳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及蘇大律師(代表第五被告)就勒索及襲警罪刑期提交判例。趙大律師(代第四被告)就襲警罪刑期提交判例。

勒索罪刑期判例

15.本席從辯方提交的判例中挑選了與本案較為近似的以下判例:

(a)HKSAR v Yeung Chan-yan DCCC 112/2008:事主是專科醫生,與被告人有染,被告人要求事主出錢投資在一個項目,事主拒絕,被告人要他賠償$100,000,否則會告他強姦。被告人被判18個月監禁。

(b)HKSAR v Cheong Chi-seng DCCC 1089/2009:事主與被告人是舊同事,事主要被告人與他一同用假糧單騙綜援,其後被告人分5次向事主索取金錢共$200,000,警告事主不從的後果是家人及生意會遭不測。被告人被判2年監禁。

襲警罪刑期判例

16.本席從辯方提交的判例中挑選了與本案較為近似的以下判例:

(a)HKSAR v Cheung Keung HCMA 149/2003:被告人在被截查時以雨傘打警員的膝頭兩下,被判3個月監禁,原訟庭拒絕刑期上訴。

(b)HKSAR v Ku Kit Ling (古潔玲) HCMA 707/2004:被告人被捕時與警員糾纏,抓著警員的下陰拉了幾下,原訟庭將原本9個月刑期調低至58天,即被告人被扣押的時間。概念上的量刑起點應是3個月。

(c)HKSAR v Tsui Moon Loi HCMA 623/2006:被告人被警員扣上手扣之際,揮拳打警員及推倒他在地上,被判3個月監禁,原訟庭拒絕刑期上訴。

(d)HKSAR v Ma Sai Yuk HCMA 361/2007:被告人在警署拒絕被搜身,掌摑警長令她流鼻血,亦打她至左手瘀傷,被判6個月監禁,原訟庭拒絕刑期上訴。

(e)HKSAR v Kysaky,Lisa HCMA 385/2009:被告人在警署受查時向警員吐口水及踢其腹部兩下,被判1個月監禁,原訟庭拒絕刑期上訴。

本案判刑

17.就第一項控罪(普通襲擊)而言,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第一被告的刑期是2個月。

18.就勒索罪而言,財物的價值雖低於$2,500,本案亦沒有黑社會背景,但共有2人共同犯案,他們知道事主的工作地點,事主也沒有同事支援。第一被告的罪責比第五被告嚴重,本席以15個月作為其量刑基準,就第五被告而言則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分別是10個月及8個月。

19.就襲警罪而言,警員被襲的時間持續,亦有明顯傷勢,每項均有2人共同犯案,每人的罪責相若。本席以24個星期作為第一及四被告相關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6個星期。由於D5是毆打他人罪的慣犯,本席以30個星期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0個星期。

20.3人沒有其他求情因素。第四被告就唯一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6個星期。第一被告就第一及二項控罪同期執行(即共10個月監禁),第四及五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即共16個星期監禁),但該10個月與這第四及五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是10個月零16個星期。第五被告就第二及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8個月零20個星期。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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