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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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控罪一的審訊,他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38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3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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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邵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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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4月19日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YU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ex NG,由尹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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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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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控罪一的審訊,他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大部分不受爭議,根據雙方承認事實,這是一宗四車相撞意外。案發在2011年7月21日大約17:12時,地點是龍翔道往觀塘方向近龍翔中心的一段四線行車道路。這段道路的左一及二線由龍翔中心開始匯合成一線,車道收窄至三線。這段道路的速度限制是每小時70公里,意外發生時日光充足,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及維修妥善。

3.鄭逸鵬(PW4)、余偉韜(PW3)、鄭艮亨(PW1)及被告分別順序駕駛輕型貨車CC287(V1)、私家車LX4578(V2)、電單車NY9652(V3)及中型貨車MR6386(V4),沿這段道路左四線往觀塘方向駕駛,當駛至近龍翔中心時,V1至V3因應交通情況,把速度由每小時六十多公里減至四十多公里。但V4車頭撞到電單車V3,並把V3推前撞及V2尾部,V3司機(PW1)失去平衡跌在地上,最後V4車頭撞到V2尾部,導致V2向前移動撞向V1。PW1被撞跌之後連人帶車夾在V4車前防撞杆下面被向前推,V3最後著了火,V3嚴重損毀。PW1受了重傷,右下肢膝蓋以下位置進行了截肢切除手術。

4.意外發生時,V4的車輛總重量為21,370公斤,比許可車輛總重16,000公斤超出33.56%。檢驗發現V4的腳掣制動效能少於法律規定的50%,V3在被撞擊時的速度為每小時33公里。

5.控方共有九名證人,多個控方證人的口供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根據電單車司機PW1證人口供,他駛至出事位置前200米時,車速大約時速60公里。他從倒後鏡留意到被告的貨車,在他後面距離約半架私家車位距離跟著他。當PW1見前面車輛陸續打死火燈,他亦打死火燈及收慢至時速40公里左右。此時他從倒後鏡見到被告的貨車距離他大約一至兩米,PW1進一步減速時,車尾被被告的貨車撞到。

6.根據駕駛排第二位的私家車司機余偉韜(PW3)的口供,他見到前面車輛打死火燈時,他把速度由60公里減至約40公里。這時他留意到後面的電單車,及電單車後面的貨車,貨車跟住電單車後面約兩至三米距離,當PW3繼續減速時,後面的貨車先撞跌電單車,再衝前撞到PW3的車。

7.PW2羅國威的口供被呈堂之外,亦應辯方要求作供。他是被告貨車上的跟車工人,他在口供說被告沒有提及剎車系統有問題。盤問時他說意外前在青衣貨場取貨時,不知道貨物有多重,行車時他亦不覺得有異樣。

8.PW8劉偉國是二級驗車主任,辯方不爭議他的檢驗汽車專家資格。他的證人供詞及驗車報告不受爭議。他說當俗稱「迫力皮」損耗太多的時候,會導致剎車制動鼓之間空隙太多,司機在行駛剎車時會感覺到減速感覺沒有那麼明顯,及一定知道要用較長時間才可把車輛剎停。他亦說,車輛愈重,使用便要用較多制動力才能剎停車輛。

9.根據他寫的驗車報告,在時速30/50,重21,370公斤時,被告貨車的腳掣效能只有24%,所以遠低於法律規定的50%。他在庭上說,如果被告貨車車重21,370公斤,時速33公里,剎車效能為24%,即使不計算思考距離,停車距離要17.85米。如果剎車效能符合規定,即是50%的話,則只需8.57米距離。亦即是說剎車效能較低,剎車距離便較長。

10.高級警員48241(PW6)是現場調查的警員,他沒有警誡被告便向他調查。被告對他說收掣不及撞到前面的車,並進一步承認早已知道剎車系統有問題。被拘捕及警誡後被告只說剎掣不及。被告的說話補錄在PW6的記事冊P20。

11.高級警員2581(PW7)在2011年7月23日向被告錄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23)。被告確認對PW6在現場說過的說話,並進一步承認在7月19日已知道剎車系統有問題。

辯方案情

12.被告沒有在一般事項或特別事項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在盤問時,辯方否認對PW6說過早知道剎車系統有問題。辯方亦指出,會面紀錄並非自願供詞。

特別事項

13.辯方不爭議紀錄在PW6記事冊的警誡口供詞,辯方反對的是在現場被告對PW6在警誡前的口頭招認,與及PW7錄取的會面紀錄。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最初只反對會面紀錄的自願性(見書面反對理由一),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對於被告在警誡前的口頭招認,吳大律師本來只是指出被告否認曾說過知道剎掣欠妥的一部分。吳大律師沒有要求法庭裁定警誡前口頭招認是否自願。在控方接近完結案情時,本席詢問有關警誡前口頭招認的自願性時,吳大律師說鑑於PW6庭上證供,辯方亦反對法庭接納警誡前被告之口頭招認,理由是PW6違反《保安司指引》規則二(見書面反對理由二)。

14.本席已經接納了警誡前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都是被告的自願供詞,現在說明理由。

警誡前口頭招認

15.辯方指稱的不當行為是PW6沒有先警誡被告便向他作出調查,亦沒有紀錄供詞讓被告簽名確認。

16.PW6同意他在現場先調查了V1及V2的司機已經知道被告尾車撞前車,對被告有表面懷疑。但是他認為當時未知確切情況,所以他沒有先警誡便向被告調查。PW6亦同意如果他把被告現場解釋紀錄了,讓被告簽署確認,這做法比較好。

17.吳大律師陳詞說,以客觀標準來看,PW6對被告應有合理懷疑他犯了駕駛罪行。根據《保安司指引》規則二,應先警誡被告才向他發問。PW6亦應寫下被告說話,讓他簽名確認。

18.本席認為,雖然PW6知道被告是尾車撞前車,但是收剎不及可以有很多無辜理由,例如說機件故障,但司機不知情;又或者因未能預期的突發情況而停車不及等等,被告未必已經犯了交通罪行。所以,PW6有責任及有理由不先警誡之下,便調查各司機去了解意外經過,再作出判斷,本席認為PW6並沒有違反規則二。而且即使PW6是違反了規則二,但最重要的原則是供述是否自願。本席認為PW6不是明知應先警誡而不警誡,並非故意不告之權利。

19.另一方面,被告沒有作供,當然這是他的權利,但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警誡與否對他有何影響。從整體情況來看,本席看不到PW6沒有警誡對被告有不公平之處,令他不自願作供。吳大律師批評PW6應把被告口頭招認紀錄,並由被告簽署確認,本席同意這做法較佳,但並不接納這會影響供詞的自願性。本席裁定被告警誡前口頭招認是自願供詞,亦不會行駛酌情權拒絕接納為證據。

會面紀錄

20.辯方在書面反對理由指,PW7對被告誘使,他說會為被告向上司求情只控告不小心駕駛,建議被告承認早已發覺腳掣有問題。辯方指會面紀錄是PW7揉合了被告提供的意外過程,及PW7的建議寫出來。PW7在庭上否認指控。

21.吳大律師批評PW7不是誠實證人,他說PW7證供與驗車專家PW8不符。PW7說2011年7月22日他去過驗車中心,他知道已開始了驗車,並知道剎車系統有不符法定要求。但PW8說,他在7月26日才接手開始檢查,之前無人干擾過車輛。本席認為二人的證供並無衝突,因為PW8亦說他不知道7月26日前貨車被人如何處理。無論如何,本席看不到這點所謂證據不符與案件有何重要關連,本席認為不影響PW7的可信性。

22.吳大律師亦批評PW7證供與PW6有衝突。PW7說看過PW6的另一本記事冊,但PW6說另一本記事冊沒有交過給任何人。本席認為PW6紀錄了被告現場解釋意外經過,而PW7曾經看過是十分正常的調查做法。PW6沒有把這記事冊交了別人,不等於沒有給別人看過,或影印存檔在調查紀錄。本席亦看不到這點衝突對自願性議題有甚麼重要性。被告的口頭招認已經記錄在PW6的調查報告,PW7從調查報告本來已經可以知道。

23.吳大律師進一步多點批評PW7記錄被告說話的手法,舉例說問答六是引導性問題、一些用字太文雅,必然不是雙方當時口頭使用字眼、有些答案是經過一些問題澄清了,但問題沒有被紀錄下來、屬於會面紀錄一部分的草圖及地圖不知在甚麼對話之下寫了文字在圖上等等,吳大律師認為PW7違反了《保安司指引》規則IV(b)及III(b)。

24.本席認為用文字錄取會面紀錄,在實際的情況下,不可能一字一句原文照錄,重要的是要准確紀錄。更重要的是自願、公平情況之下進行。PW7說紀錄全部是他與被告的口頭用字的準確紀錄,只是想表達他已盡其所能準確紀錄的說法。會面紀錄P23明顯地是包含了一些書面語,但是本席認為,這只是筆錄會面紀錄的正常現象,本席相信PW7已盡力原文照錄,雖然有些書面語的字眼,看來不似是當時確實使用的口頭說話,但本席認為無關宏旨,只要是準確紀錄,有些澄清性的瑣碎說話沒有紀錄下來,並無不妥。問答六以狹窄角度來看,可能是引導性問題,但從另一角度看,是讓被告有機會確認或否認,本席認為這問題並無不公平。至於草圖及地圖的處理手法,本席認為並無不妥。吳大律師所指的違規做法,不論是否真的是違反了《保安司指引》,本席認為並沒有對被告不公平。

25.辯方指稱PW7利誘被告,被告沒有作供,當然這是他的法律權利,法庭不可以因此對他作不利推論,舉證責任在控方證明供詞是被告自願作出。本席已小心觀察考慮PW7證供,本席認為他在庭上的證供合乎情理邏輯。相反地被告已被警誡,並知道自己法律權利,有權保持緘默,他更知道可能被控危險駕駛,並在會面紀錄親筆寫下聲明,說自己是自願作供。被告是47歲職業司機,當然知道承認早知貨車剎掣失效仍駕駛,是對自己不利的。本席不相信警員單單在口頭上講一些說話,說為被告求情,便可逼使他承認對自己這麼不利的事情。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不符常理,本席不相信PW7對被告作出辯方聲稱的不當行為,本席裁定會面紀錄是被告自願供詞,亦不會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為證據。

26.本席附帶一提,被告在現場未被警誡這一點,無論如何不影響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本席考慮了R v Lee Chung Tin & Law Shing Huen(CACC 128/1985),但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情況不同,PW6不是惡意去剝奪被告權利。會面紀錄進行時,被告已被PW7多次提醒有保持緘默權利,被告在會面紀錄第3頁親筆書寫了知道有權不說話,及所說的話可能會用作證供。即使假設在意外現場沒有警誡被告便調查有影響他,這影響在錄取會面紀錄時已不再存在。

27.本席裁定了被告的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是自願供詞後,控方亦舉證完畢。本席裁定被告需要答辯。

28.被告沒有在一般事項作供或傳召證人講述意外經過,雙方同意了證物D3內之承認事實。

事實認定

29.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證人口供不受爭議,本席接納這些證人都是可信證人。PW8的專家資格沒有受質疑,他的證供亦沒有受挑戰,本席接納他的證供。至於PW6及PW7,在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及辯方大律師陳詞之後,本席認為兩名證人都是誠實、可信證人,並認定被告作出了他們所說的招認。

事實認定

30.根據被告在現場及會面紀錄中的招認,本席認定包括以下事實:意外前被告已駕駛涉案貨車三年,一星期駕駛六天,每天八至十小時。2011年7月19日,他開工已發覺貨車的剎車系統有問題,剎車反應比平常差。7月20日一樣,而且裝重貨後感覺更明顯,但他依然沒有通知僱主而繼續開車送貨。7月21日,他已送了兩轉貨物,大約下午4時50分,他進行當日第三次送貨,由青衣開車去觀塘時,他已經感覺剎車系統比平常差。貨車駛至龍翔道,意外發生前,他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跟在V3後面,因為前面交通情況,他剎車減速,但不能正常剎車,收掣不及,撞跌前面正在以大約時速三十多公里駕駛的V3,V3捲在他貨車車底,貨車繼續衝前約80米,撞到V2車尾後才完全停下。

31.至於被告跟在V3後面的距離,被告說落斜時距離電單車個半私家車車位以五十至六十公里左右行駛。PW1說,在出事位置前200米左右,他第一眼從倒後鏡留意到貨車在後面約半架私家車車位。PW1減慢至40公里時,被告貨車在後面只有一至二米。根據PW3,他行到近龍翔中心對開,減速至四十多公里時,他從後鏡見到被告貨車在電單車後面兩至三米。本席相信PW1及PW3是誠實、可信證人,他們的證人供詞亦沒有受爭議。本席接受他們所說,被告貨車跟在PW1電單車後面的距離。根據被告及這兩個證人的證供,及他們描述的距離,這些證據顯示被告在一段時間內緊貼電單車尾部。被告貨車超載33.56%,貨車的驅進速度必定會因超載而受影響。超載程度這麼重,必然影響貨車的軀進。本席肯定被告知道載了非常重的貨物。雖然本席不能夠肯定被告必然知道已經超載,但肯定他至少懷疑這可能性。

法律要求

32.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條第(10)款,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根據第36A條第(11)款,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亦需視為危險駕駛。根據第(12)款『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根據第(13)及第(14)款,法庭可以考慮的情況包括道路的性質及狀況,能預期或證明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及車上裝載的東西。

33.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驗證標準是客觀的準則〔參考英國上訴庭案例AG’S Reference(No.4 of 2000)([2001] 2 Cr. App. R. 22),香港上訴庭接納此案原則〕。當然控方不能利用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控方要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各元素。控罪一亦要求控方證明被告的駕駛引致PW1身體受嚴重傷害,這點是雙方不爭議的。

分析

34.被告駕駛的貨車長10.30米,闊2.50米,是一架很長、很大的貨車。本席認為,被告知道載了很重的貨物,在落斜時以五十至六十公里時速緊貼一架電單車後面,是危險的駕駛方法。根據同意事實第16段,運輸署發出的《道路使用者守則》46頁(證物P21),以時速40公里行駛的車最短停車距離要20米,時速60公里時要35米。即使只以被告自己的說法,被告跟在電單車後一個半私家車的距離,這是明顯地不安全的距離。案中更進一步有被告知道腳掣欠妥的證據。

35.本席認為,即使沒有被告的招認證據,案中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在意外前早已知道腳掣欠妥。根據PW8證供,被告貨車兩邊後車輪「迫力皮」已過度磨損,導致「迫力皮」與制動鼓空間過大。「迫力皮」不會突然磨損,這是一個長期的結果,而不是突然發生的事實。當貨車載重21,370公斤時,證人說被告的貨車腳掣效能,只有最低法定要求的一半左右,即使貨車只是以時速33公里行駛,停車距離即使不計思考距離時間,亦要用多一倍停車距離。

36.PW8進一步說,司機一用便知剎車系統有問題。吳大律師陳詞說,欠妥地方必須是對合格、謹慎駕駛者顯而易見,他亦倚賴英國案例R v RobertsR v Strong

37.本席認為毋須依賴專家「一用便知」的意見,也足以證明被告知道腳掣欠妥。被告是專業貨車司機,駕駛了這架貨車三年,每星期六天,每天駕駛八至十小時,他對這架車輛性能必然熟悉。意外當日由早上開始駕駛,載了貨幾轉,已行走了很遠的路程。意外之前必然已經有很多次使用腳掣的機會,亦必然會留意到要用很長的距離才可以停車。被告沒有作供,當然這是他的權利。本席認為從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是,在意外前他必然已感覺到,並知道剎車系統欠妥。這推論吻合了被告的招認,根據他在會面紀錄的招認,事實上他意外前兩天已知道腳掣欠妥,仍繼續駕駛。

38.PW2說沒有聽到被告說剎車系統有問題,亦沒有感覺到在途中有異樣,本席認為這證人沒有駕駛執照,不懂駕車,而且不是他駕駛貨車,沒有留意剎制欠妥是正常的。被告沒有對他說亦不足為奇,如果被告告訴他,他可能嚇得不敢開工。

39.吳大律師指出,被告在會面紀錄說,他估計自己可控制到貨車,這是沒有關係的。控方毋須證明被告的犯罪意圖。本席前面已經說過,是否危險駕駛是從客觀角度判斷。被告貨車在意外前兩個月驗車合格亦意義不大,「迫力皮」磨蝕時間與使用量有關,沒有證據顯示涉案貨車「迫力皮」磨損情況屬異常或不能合理預期。

結論

40.被告明知剎車系統欠妥仍然駕駛,載了重貨之後知道剎車性能更差。他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落斜,與前面的電單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他剎車不及,造成此次意外及PW1的傷勢。本席認為他的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謹慎的駕駛人,及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都會認為他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

41.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一所有犯罪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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