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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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四項控罪: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二,使用超過許可車輛總重的車輛;控罪三及四,使用欠妥車輛。他否認控罪一,承認了控罪二至四,經審訊後,在2012年4月19日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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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8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四項控罪: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二,使用超過許可車輛總重的車輛;控罪三及四,使用欠妥車輛。他否認控罪一,承認了控罪二至四,經審訊後,在2012年4月19日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2.在辯方要求及控方支持下,本席把判刑押後至今天,讓被告向控方作出協助,在被告的僱主的審訊中做控方證人。 3.有關控罪一的案情,在2012年4月19日頒下判詞已詳述,在此只撮要說出。 4.被告受僱為貨車司機,負責駕駛涉案貨車。這貨車雖然被稱為中型貨車,但實質上全長10.30米。2011年7月21日下午,被告駕駛這貨車在龍翔道往觀塘方向近龍翔中心,牽涉在一宗四車相撞意外。當時四架車向著觀塘方向行駛,被告的貨車是最後一架,第一架是輕型貨車,第二架是私家車,第三架是電單車。這三部車因應交通情況慢車,被告卻剎掣不及,撞到他前面的電單車,再撞到前面的第二部車,令第二部車撞到第一部車。電單車司機被撞,連人帶車在地上被推前,電單車著火。電單車司機受重傷。 5.當時路面限制速度為每小時70公里,道路是落斜,被告以大約五十至六十公里時速緊貼在電單車後面,當時貨車超載33.56%。貨車兩邊後車輪「迫力皮」已過度磨損,制動失效,導致在當時載重21,370公斤的情況下,腳掣效能只有24%,即是只有最低法定要求50%的一半左右。被告在意外前兩日已知道貨車剎掣系統欠妥,但沒有通知僱主維修,而繼續使用貨車送貨。 6.電單車司機是37歲的懲教署助理,醫療報告顯示,入院時他的頭皮、右手、左腹股溝、及陰部及陰莖多處裂傷,右膝蓋骨及右足廣泛燒傷及開放式骨折,脊椎骨骨折及小氣胸,雙腿及會陰部被燒傷,進行了緊急手術,包括膝蓋骨骨折處固定,及右足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之後被送入深切治療部。7月22日檢查顯示,他的前腹璧及下肢兩側深度燒傷,佔全身表面面積25%。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間,他進行多次手術,他的右下肢因受感染,最終進行右下肢膝蓋以上截肢切除手術。2011年9月30日的醫療報告說他可以在輔助下步行。 控罪二至四承認案情 7.意外時,被告的貨車總重21,370公斤,比許可的16,000公斤超出33.56%。貨車的腳掣效能少於法律規定的50%,而停泊制動器(手掣)少於規定16%。滿載貨物時重量為21,370公斤時,腳掣效能為24%,手掣效能是5.60%。車重為16,000公斤時,腳掣效能為29.80%,手掣效能是7.50%。沒載重時,車重為10,140公斤時,腳掣效能為45.70%,手掣效能是7.50%。三種重量情況之下均低於法律規定。 背景及求情 8.被告現年48歲,未婚,在1997年有一次刑事紀錄。1983年取得車牌之後,有三次交通定罪紀錄,其中兩次在2003年及2009年是不小心駕駛。求情時,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說,被告只有小六教育程度,他已從事職業司機三十年。2008年開始為現任僱主做運輸司機,月薪12,000元。他提醒法庭應注意以下因素:一,被告承認了控罪二至四,同意了控罪一的大部分案情,只爭議招認。二,維修是僱主責任,被告罪責只是知道剎車系統欠妥而不通知僱主。三,他錯在估計錯誤,以為自己可以控制到車輛。四,他只是僱員,不是因商業因素犯案。五,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超載。六,被告協助控方檢控僱主使用本案的欠妥貨車。吳大律師呈交了四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CACC 271/2009),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2008] 3 HKLRD 493)、HKSAR v Ng Chi Ming(CACC 570/2001)及HKSAR v Tse Yiu Ming(CACC 336/2006)讓法庭參考判刑。 判刑理由 9.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是嚴重罪行,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這控罪在香港沒有判刑指引,亦沒有甚麼可參考的先例。但本席認為可參考英國上訴庭在R v Cooksley([2003] 3 All ER 40)的判刑指引,及列出的判刑因素。這案例在香港多宗上訴庭案件都被引用〔註一〕。本席認為,雖然這些案例都是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但案中所列的判刑考慮因素,基本上亦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罪適用,這兩項控罪只因結果傷者最終是否死亡,事實上很多時候傷者距死亡只差一線,而兩罪最高刑期亦只差3年。 10.本席認為本案屬同類罪行中惡劣的一種。 11.第一,涉案貨車剎車系統欠妥,只有24%效能,嚴重低於法律最低要求的50%。 12.第二,被告明知剎車系統欠妥,更加是在意外前已經知道,由2011年7月19日至意外當日共三天都駕駛這貨車送貨。他是專業貨車司機,已有駕駛貨車經驗近三十年,當然知道剎車系統對駕駛安全至為重要。而且他駕駛的是一部10米長的龐大貨車,必然知道一旦與其他汽車碰撞,便很有可能使其他較少的車輛造成嚴重損毀,及傷及車上的人。吳大律師求情說,被告只是錯誤評估貨車的剎車能力。本席認為這不能減低被告的罪責,本席敢問,如果被告不是駕駛一部大型車輛,而只是一部電單車,他夠膽冒險嗎? 13.第三,貨車超載,比法定可載重量超出33.56%。吳大律師陳詞說,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超載。案件沒有就超載罪行進行審訊,本席沒有認定被告必然知道超載,但是他亦理應知道。無論如何,他知道載了非常重的貨物,肯定會懷疑有這可能性。而且不論他明知與否,亦肯定知道車輛載重愈多,剎車效能愈受影響。他知道載貨後本來已有問題的剎車系統必然進一步受影響。 14.第四,在明知剎車系統欠妥,而且因載重後進一步受影響下,被告在下斜時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緊貼電單車。 15.吳大律師引用李天生及房濟民兩案例,雖然這兩宗案例都涉及死亡,而且判刑不重,但兩宗案件中的被告駕駛態度,沒有本案被告那麼惡劣。 16.在李天生案,上訴庭認為被告只是在錯誤判斷及短暫地以高於合理速度轉彎失控,不屬高度刑責。而且被告全無任何犯罪或駕駛犯錯紀錄,才把被告的判刑由三年半減為兩年。 17.在房濟民案,被告倒車時沒有留意馬路情況,上訴庭認為案件純粹出於一個錯誤判斷,而且案件在裁判法院經簡易程序檢控,最高刑期只是監禁兩年,上訴庭同意裁判官所採納的12個月判刑起點。 18.本案的被告駕駛態度遠比他們惡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順昌(CACC 452/2009),被告只是因超速轉彎而翻車壓死另一車輛的司機,看來近乎只屬錯誤判斷,但因為被告駕駛的是中型貨車,並超載及剎車系統失效(這兩點與意外原因無關)及與商業因素有關。上訴庭認為嚴重性屬Cooksley案所列的中度嚴重性,判刑起點應為3年,該案的被告駕駛態度亦沒有本案被告那麼差。 19.本席認為,被告並非一時間犯了一個判斷錯誤,而是自私地罔顧他人安全,在路上持續地進行極之不負責任的危險駕駛行為。 20.更加不能忽略的是,他的魯莽行為造成了嚴重後果。三架車被損毀,電單車更被火嚴重燒壞。電單車司機傷勢嚴重,與死亡只差一線。傷者進行了多次手術,手術後甚至戴上機械呼吸器,他下體受重創,燒傷佔全身表面面積25%,所受痛楚實無法想像;最終更要截肢,永久失去右腳,傷者所受痛苦比死更難受。本席對其遭遇極為同情,在此予以慰問,祝願他能克服萬難,積極面對人生。 21.被告只差一線便可被控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而且控罪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被告雖未奪人性命,但令只有37歲的受害人永久殘廢、前途盡毀、抱憾終身,比對奪人性命之刑責實相距不遠,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監禁三年三個月。 22.控方確認了在2012年5月25日,檢控被告僱主使用欠妥車輛的傳票審訊中,被告以控方證人身分作供,證明他與僱主的僱傭關係及受指示駕駛,案件押後裁決,但辯方要求今天判刑。本席認為被告作出的協助,只證明了一些輕微的嚴格責任交通罪行,僱主根本不是駕駛的人,刑罰一般亦只是罰款數千元,而被告根本上沒有通知他的僱主貨車剎掣欠妥,所以被告給予控方的協助可得到的減刑,不能與一些協助控方舉證嚴重罪案的判刑案例相提並論。但無論如何,既然控方傳召了他做證人,亦確認了被告協助了控方,在一定程度上被告表達了一點悔意,法庭應給予認可。 23.另一方面,在本案審訊時,辯方亦同意了很大部分的控方案情,節省了一些審訊時間,而電單車司機亦毋須出庭回憶傷痛。考慮了這兩點因素之後,本席減刑兩個月,因此控罪一判監三年一個月。 24.本席知道被告靠駕車維生,但被告駕駛態度惡劣,以前亦有兩次不小心駕駛。他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是很大的威脅,考慮了前瞻預防原則,本席下令他取消駕駛資格五年,並且下令他自費修習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這課程需要在停牌期的最後三個月內完成,停牌期是五年,或直至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以後者為準。 25.有關控罪二至四,吳大律師說被告只有能力從5,000元的保釋金扣除作罰款,本席考慮到被告已被判監,因此下令如下:控罪二罰款2,000元、控罪三罰款2,000元、控罪四罰款1,000元。亦經辯方早前同意下,這些罰款從被告的保釋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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