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煜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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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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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簡介 1.這次交通事故涉及7輛汽車(“V1”–“V7”),第一被告(“D1”)駕駛貨柜車(“V6”),第二被告(“D2”)駕駛新界的士(“V7”),車上有一名女乘客(因而死亡)。V6首先撞到V7,然後引致連環碰撞。 2.D1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第一項控罪)、腳掣制動效能及停泊制動效能低於法例最低規定(第三及四項控罪)、第二軸左邊車輪腳掣制動室漏氣(第五項控罪)及拖架停泊制動效能低於法例最低規定(第六項控罪)。D2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第二項控罪)。 3.紅色交通燈亮著,V1、V3、V5順序在左綫上停車等轉綠燈,V6在V5後面的左綫駛上來,V7從右綫切入V6前面及V5後面的空間,V6响按,V7繼續切綫,V6從後撞到V7,引致連環碰撞[1]。事發後V6被驗出制動機能差劣,未能急煞停車。 檢控D1危險駕駛的法律基礎 4.D1啟程前已知悉V6煞車效能差劣,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以及D1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V6在道路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5)及(7)(c)條所規定:
5.代表第一被告的林大律師根據 R v Loukes[1996] 1 Cr App R 444指出,控方必須證明:
6.其實在R.A. Goodin v The Queen [1963] HKLR 431,436中,高等法院法官赫健士爵士也曾指出,就危險駕駛控罪而言,若辯方爭議謂真實及合理地不知機件存在故障,控方便須排除這個可能性。 7.控方認同上述的法律原則正確。 檢控D2危險駕駛的法律基礎 8.D2看到前面的V5已停定下來,而後面駛上來的V6是大型貨柜車,D2駕駛V7在V6車頭與V5車尾之間該不足及瞬速遞減的空間切入,將會造成連環碰撞。這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D2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及(7)(a)條所規定:
辯方立場 9.D1及D2均不作證,亦不傳證人。D1爭議V6的制動機能在現場可能受到干擾、驗車結果顯示制動機能差劣(及其他組件違規)可能並不準確、沒有證明司機事發前已知悉煞車效能差劣。D2指撞車時V7切綫時已預留足夠的停車距離給V6,V7全車已入綫後才被V6撞到。 控方案情 控辯雙方不爭的證供 10.現場是屯門海皇路南行綫與海珠路交界處的交通燈控制路口,共有兩條行車綫,左綫可直駛或左轉,右綫只可直駛。肇事路段拐左至交通燈位置成為全直,該路段微斜(1.2度)下坡至V6與V7碰撞的位置,然後是平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 11.2011年3月18日上午9時左右,天氣乾爽。事發之前海珠路交通燈控制路口的紅色交通燈已亮著,有兩輛不知名汽車在左綫燈前停下,接著順序是V1、V3、V5;有3輛汽車在右綫燈前停下,接著順序是V2、V4。 12.V8司機[2]作供,他保持6米距離跟隨V6以時速30 - 40公里行車,從屯門公路沿皇珠路進入海皇路左綫,V7則沿海皇路右綫行車,左右兩綫前面已有上述汽車停定。V7在V6較前位置切入左綫,V6响起長按2 – 3秒並急煞,V6撞到V7,其後引致其他車輛連環碰撞。 V1 – V5司機 [3]的證供 13.V1 – V5均被撞到,各名司機作供,他們看不見後面碰撞的過程。消防及救援人員到場,坐在V7後排的女乘客已死亡,警察[4]到場度尺、拍照及畫圖,發現地上一條9.4米長刮痕[5](“地上刮痕”),是由V6撞到V7時將V7壓著拖行時造成的,起點即是相撞開始位置,控辯雙方沒有爭議這些證供。 驗車主任的證供 14.V6連接載著貨柜的拖架,全車連貨共重36,780公斤,法例及廠方容許的上限是38,000公斤。驗車主任發現V6的制動機能及組件有4方面違規,相關第三至六項控罪。 法證專家的證供 15.杜國良博士作出法證分析,V6的煞車效能在平路上只有24%[6],在現場下坡路段更只有22%。他認為V7全車已入左綫後才被V6撞到, V6將V7推前撞到V5,令V5轉向並撞到V3及V4,V3被推前撞到V1,V4被推前撞到V2。這次意外的起因是V6的煞車效能差劣,不能及時煞車所致。 辯方證供 16.D1及D2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D1在1981年在港獲取車牌,D2在1980年在港獲取車牌。控方確認他們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或類同的交通紀錄。 本席的觀點 總結陳詞 17.控辯雙方均作口頭陳詞,代表D2的余大律師另附書面陳詞。 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18.本席信納控方證人絕大部分的證供為真確,就辯方有爭議的個別環節,下文將會作出分析。 V6的煞車效能在現場有否受到干擾? 19.V6拖頭底部壓著V7,警員在現場看到消防員使用一輛吊雞車用鋼纜將V6拖頭吊起,但沒留意詳情,驗車主任說V6的車底某位置確是有煞車系統的裝置。林大律師陳詞指鋼纜可能有繞過車底該位置,令煞車效能減低。 20.驗車主任說沒有人告訴他要檢查車底煞車系統是否被鋼纜干擾,但他曾在車底找尋花痕及凹痕,亦看過車底氣喉及氣鼓裝置,沒有發現任何異樣。此外,驗車主任所填寫的《制動測試表格》是以V6全車5軸各自的“活塞(制動助力器推桿移動)”距離及“襯層/鼓空間”距離作為基礎計算V6的制動效能,本席認為沒有證供足以建議鋼纜的起吊過程可能會干擾到上述裝置,從而減低煞車效能(即是說V6的煞車效能在事發現場未有受到干擾),或影響其他在本案中被指為違規的裝置。 V6的煞車效能在檢車中心有否受到干擾? 21.驗車主任承認在檢車中心測試時須用力踩腳掣模擬急煞共數十次,最終踩爆了右前車輪制動箱,令該制動箱泄氣,他將此事記錄在“備註”第1項,他在庭上解釋,這情況在老化的車輛時有出現,這次的泄氣程度輕微,並不顯著,沒有影響煞車效能。 22.林大律師陳詞指,他在測試期間既然可踩爆一個組件,自可弄壞另一個組件,因此他的全部測驗結果均不可靠。本席了解辯方從沒質疑他的測驗方法差劣,他沒有將這泄氣情況列作V6的“機件故障”,控方亦沒有就此檢控D1。本席信納他的意見,並不同意林大律師可就此無限上綱。 V6是否真的只有24%煞車效能? 23.驗車主任運用滾筒測驗,分別度量V6在(1)空載及(2)載貨36,780公斤[7]時的煞車效能,發現(1)空載時是70%,(2)載貨36,780公斤時則只有24%,然而法律規定至少要有50%。 24.驗車主任及杜博士均認為,若一輛貨車沒有超載,其煞車效能應不受其載貨重量影響。驗車主任認為香港的貨車狀態一般不錯,出現從70%(空載)跌至24%(載貨36,780公斤)的現象並不常有。林大律師陳詞指,驗車主任是次檢車可能並不準確。本席了解驗車主任及杜博士均沒說不可能,應理解為一般而言,驗車主任說這現象不常有,本席認為意思是這偶爾會出現。 25.驗車主任得出的煞車效能是24%,他是踩盡腳掣(令全車鎖胎)來量度的。林大律師陳詞指,在現場沒有胎痕,這顯示V6沒有鎖胎,若D1沒有踩盡腳掣令全車鎖胎,這數據(24%)便沒有意義。本席並不同意這項陳詞,V6當時是急煞停車,肯定相當接近鎖胎,因此這數據具有很高參考價值。 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否察覺車輛只有24%煞車效能? 26.林大律師陳詞指,“24%”與“50%”煞車效能分別不大,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應不會察覺。主控官陳詞指,若只有數個百分點的分別,此駕駛人可能不會察覺,但杜博士指出“24%”未達合格率(50%)的一半。本席認為這般差劣的狀況,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會是顯然易見的。 D1在事發前是否已知悉V6煞車效能差劣? 27.V8跟在V6後面1分鐘便來到肇事現場,V6行車看來沒有異樣。林大律師陳詞指, D1或許從沒檢查過煞車效能,就算檢查了也未必會察覺不妥。本席了解D1有多年駕駛經驗,若V6是他日常駕駛的車輛,他固然知道其煞車效能如此差劣;若V6當天是陌生的車輛,他肯定有檢查過其煞車效能才啟程。本席認為無論是前者或是後者,不容抗拒的推論是啟程前他已知悉V6的煞車效能如此差劣。 V7如何切綫? 28.V8司機說兩車相撞時V7尚有半截車身未入左綫。余大律師盤問時向他指出當時V7已完全入綫[8],他否認這說法。余大律師陳詞指他的視綫受到V6的鉅大體積及路段彎度所影響,可能看不清楚相撞時V7在哪一條行車綫上。本席同意余大律師這項陳詞,照片[9]顯示前面交通燈位置的路面較黑,分隔行車的白綫亦較長較密,後面的路面較白,分隔行車的白綫亦較疏較短,頗難辨別V7哪部分已過綫或未過綫。 V6與V7在何位置碰撞? 29.第七證人[10]在V6停車位置的右下方發現一條9.4米長之白色直綫(“地上刮痕”),由拖架右邊車底近尾伸延到拖架右邊頭[11],與車身平行。看到是由V7車身被V6壓著推前而成,辯方沒有質疑這些證供,本席認同地上刮痕的起點是V6與V7相撞的第一個位置。 V7是否已完成了切綫才被V6撞到? 30.《道路使用者守則》提出“在各方面都良好的情況下駕駛,合理的行車距離,是按時速每2公里便預留1米車距,或預留2秒距程”[12]。V8、V3及V1司機[13]均說聽到長按聲持續2 – 3秒後才聽到後面傳來撞車聲,余大律師採納杜博士的分析[14],指出V6發出按聲起至V6與V7相撞一刻有2 – 3秒,V7全車已切入了左綫後才被V6撞到,這印證了V7已預留了2秒的停車距離給V6。 V6响按與V7行程有何關係? 31.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2秒距程適用於“在各方面都良好的情況下駕駛”,可是“如駕駛重型車輛,或須預留更大的距離”,以及“如在情況欠佳下,應把距程增至四秒或更長”[15],故此V7切綫時必須給V6這大型車輛“預留更大的距離”。加上V5早已停定下來,V6正從後駛上,V5車尾與V6車頭的空間有限及瞬速遞減,D2能夠預期這刻切入將會引致連環碰撞。由於這些特別情況存在,V7這刻切綫比一般情況之下切綫危險得多。V6响按明顯是要警告V7該刻切綫會生危險,唯V7卻無視警告而強行切綫,入綫後即被V6撞到,引致連環碰撞。 32.其實D2在V6响按的一刻尚有時間放棄切綫而回到右綫。雖然V4在右綫上已停定,但V4後面的空間比左綫上V5後面的空間更為充裕;此外,V4後面也沒有車輛駛上來。 裁決 33.本席認為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V6的煞車效能如此差劣,會是顯然易見的,D1亦已知悉V6當時狀況;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V6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34.D2無視在關鍵時間該路段道路的使用情況(包括V5與V6之間的空間有限及瞬速遞減、從後駛上來的V6是一輛大型貨柜車、以及V6响按警告不要切綫)而強行切綫,這行為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他以該方式駕駛V7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35.本案沒有證供顯示V6的制動機能及組件的4方面違規(相關第三至六項控罪)是由這次意外所造成。 36.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一至六項控罪各元素,本席裁定D1及D2就相關控罪罪成。
[1] [證物P1]草圖可見 [2] [第一證人]關智能 [3] 第二至六證人 [4] [第七證人]高級警員49353黃景武 [5] 證物P9(a)之照片32 - 34 [6] 法例規定起碼要達50% [7] 案發時V6全車連貨共重36,780公斤 [8] 杜博士的供詞亦指V7已完全入綫 [證物P13a附錄2] [9] [證物P9(c)1,6,7] [10] 高級警員49353 [11] [證物P1]所標示之“地上刮痕” [12] 《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7頁 [13] 分別是第一證人關智能、第四證人蕭志勇、第二證人陳偉明 [14] [證物P13a之附錄2] [15] 《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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