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煜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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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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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簡介 1.這次交通事故涉及7輛汽車(“V1”–“V7”),第一被告(“D1”)駕駛貨柜車(“V6”),第二被告(“D2”)駕駛新界的士(“V7”),車上有一名女乘客(因而死亡)。V6首先撞到V7,然後引致連環碰撞。 2.D1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第一項控罪)及4項車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第三至六項控罪)、D2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第二項控罪)。D1在審訊前已就另5項車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第七至十一項控罪)認罪。 重申定罪的基礎 3.D1駕駛的V6是一輛拖頭,當時連接載著貨柜的拖架,全車連貨共重36,780公斤,法例及廠方容許的上限是38,000公斤。D2駕駛的是一輛新界的士,後排坐著一名女乘客。 4.現場是屯門海皇路南行綫與海珠路交界處的交通燈控制路口,共有兩條行車綫,左綫可直駛或左轉,右綫只可直駛。肇事路段拐左至交通燈位置成為全直,該路段微斜(1.2度)下坡至V6與V7碰撞的位置,然後是平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 5.2011年3月18日上午9時左右,天氣乾爽。事發之前海珠路交通燈控制路口的紅色交通燈已亮著,有兩輛不知名汽車在左綫燈前停下,接著順序是V1、V3、V5;有3輛不知名汽車在右綫燈前停下,接著順序是V2、V4。上述車輛正停車等轉綠燈之際,V6在V5後面的左綫駛上來,V7從右綫切入V6前面及V5後面的有限及瞬速遞減的空間,V6响按,V7繼續切綫,V6從後撞到V7,引致連環碰撞。V7切綫時的速度是30 – 40 公里,比V6稍快。 6.事發後V6被驗出制動機能差劣(只有24%,即未及法例規定的50%之一半),因而未能急煞停車。本席認為D1在駕駛到現場之前已知悉此項故障,固此响起長按警告D2所駕駛的V7不要切綫,唯D2自恃已留有2秒停車距離給V6而漠視V6以長响按聲作出的警告,在強行切綫之下被V6撞到,造成這次7車連環碰撞,引致V7後排座位的一名女乘客死亡(第一及二項控罪)。 7.驗車主任事後發現V6有以下9項車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
個人背景 8.D1現年51歲,中五程度,在1981年在港獲取車牌,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或類同的交通紀錄,案發時為職業司機。 9.D2現年63歲,中五程度,在1980年在港獲取車牌,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或類同的交通紀錄,案發時已退休,兼職的士司機。 判刑考慮因素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第一及二項控罪) 10.由2008年7月4日起,《道路交通條例》第36(1)(a)條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期由5年提高至10年。HKSAR v Lei Tin Seng (李天生)CACC 271/2009案中控方陳詞指提高罰則是以反映社會對該罪行之厭惡,因此該類罪行之整體刑期都應有所增加。上訴庭法官楊振權表示:
11.辯方陳詞指沒有類似的危駕罪判例。本席認為以下兩宗判例在刑責上可與本案比較:
車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第三至十一項控罪) 12.相關之9項罪行均是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及6個月監禁。 D1的判刑 第一項控罪 13.本席裁定D1罪成的基礎是他事發前已知悉V6制動效能差劣,不足法例規定之一半,V6當時車重36,780公斤[1],比一般的士重24倍,失控之下的V6堪稱一部重型殺人機器;上訴庭在上述 Wong Wai Hung (黃偉雄)案例中視此[2]為加刑因素之一。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他的駕駛紀錄不過不失,並非加刑或減刑因素,這是他平生第一次犯下刑事罪行,本席給予他3個月減刑,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2年9個月,另須停牌4年。 第三至十一項控罪 14.本席以3個星期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這是第三至六項控罪每項的刑期,第七至十一項控罪可獲認罪扣除的三分之一減刑,每項的刑期為2個星期。 總刑期 15.基於整體判刑原則,本席頒令D1各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2年9個月監禁。 D2的判刑 16.D2所駕駛的V7載著乘客,V7強行切入(已停定的)V5與(從後而上的)V6之間不足的空間,造成V7嚴重損毀及車上乘客死亡。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他的駕駛紀錄不過不失,並非加刑或減刑因素。這是他平生第一次犯下刑事罪行,他年屆63歲才初嘗牢獄之苦,本席給予他2個月減刑,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16個月,另須停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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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世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添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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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曉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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