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培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62/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May 2012.

1. 被告人 黃志培 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 及 (3) 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6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6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培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啓安

日期:   20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04分

出席人士: Mr Chan Pak K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Liza Yip,由黃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黃志培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 及 (3) 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2年1月2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耀二邨耀華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2.34克氯胺酮的93.67克的粉末。

3.被告否認「販運」的指控,但承認「管有」控罪中所有的氯胺酮成份。因此,辯方在審訊中亦不會挑戰或爭議任何控方的案情。

控方案情

4.由於辯方的取態,控方並不需要傳召任何控方證人出庭作證。控方的案情全獲辯方同意。因此,雙方開審時,同時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P1),並且根據P1之內容呈上所有的證物(P1至P12):包括涉案的氯胺酮粉末、被告人被捕時身上被搜出的款項及政府化驗所證書等等。詳情可以參閱P1內容,不贅。

5.本案是一宗截停和搜查的案件。案發時,被告與另外一名男子在天水圍天耀邨耀華樓外,給兩名穿便衣巡邏的警員發現他們當時四圍張望,形跡可疑。當兩名警員上前截停被告,並表露他們的警察身分時,被告即時轉身逃走。其中一名便衣警員立刻從後追著被告,結果在追逐了300米之後,才能夠將他截停,並在另外一名警員的協助底下,才可以成功控制當時正在奮力掙扎的被告並同時對他進行搜身。

6.結果就正如P1指出,警員最後在被告身穿的牛仔褲及外套的左、右多處不同地方搜到氯胺酮粉末。同時,在他的外套亦搜到現金,港幣62,000元,與及在他銀包內亦搜到現金1,521.20元。警員亦同時在被告身上搜到三部不同手提電話。

7.被捕之後,於警誡之下,被告解釋說自己身上的毒品為自己食用,與當時一同被捕的那名男子無關。

辯方案情

8.在本席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表面證供成立之後,被告在知悉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了上證人台作供,他亦同時傳召了父親黃成根先生作證。被告在庭上,首先介紹他自己的背景以及過往吸食毒品的歷史。為了令法庭能清楚掌握他的情況,辯方其後亦更決定將有關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呈堂,以供法庭參考(證物D2)。

9.為了避免產生疑問,本席在此必須指出,有關此刑事定罪紀錄的呈堂,純粹為辯方希望方便法庭能夠在被告作證時完全準確地掌握被告過往吸食危險藥物的具體情況。本席在分析證供的期間,亦已提醒自己,作為專業法官是不應亦不會因為被告過往任何定罪紀錄,特別是危險藥物的紀錄,而對被告作出不利,特別是犯罪傾向性的考慮。

10.被告作供指出,自己現年21歲,中三教育程度。他父親為一名專營凍肉公司的「管倉」人員,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他亦有一名妹妹正在求學當中。

11.被告亦稱,他於讀中一期間開始受一些朋友影響,接觸「K仔」毒品。後來他離開學校之後,第一份工作就是在一間壽司店作學徙。因為工作關係,帶來收入,所以當時每星期都會有幾次與朋友一起去吸毒,後來因為貪玩,令致自己無心工作,經常遲到,甚至無故曠工,最後就被公司辭退。不久,被告亦輾轉在朋友介紹之下,曾在流浮山一個魚欄做過搬運工人。

12.後來2008年他因為一宗毒品案被法庭判進喜靈洲戒毒所並在同年8月份獲釋。

13.被告說他之後認識了一名女朋友。該名女朋友的家境不錯,家中開設雜貨店。雖然他在獲釋之後,初時未找到工作,不過亦有母親及女朋友照顧,在經濟上作支援。他說他的女朋友同時也有吸食「K仔」的習慣。

14.2010年初,被告成功找到一份工作,在元朗康美藥房做售貨員,月薪7,500元。不過,到5月份,他又因為另外一宗毒品案再度被法庭判入戒毒所,直至同年11月才獲得釋放。到了12月,被告在另一間錦業藥房找到售貨員工作,月薪6,500元。他在獲釋之後不久,已與女朋友分手。不過,此一份工作,他亦不能做得長久。因為一個月之後,即2011年1月,他因為被藥房老闆發現有吸食毒品習慣而被解僱了。

15.自此,數個月之內,被告一直也沒有工作。期間他又因為「停牌期間駕駛」罪被捕,最後在2011年6月份被判監兩個月,刑滿之後更被戒毒所重召,直至11月才被釋放回家。

16.被告人表示,當他獲釋回家之後,就再找不到工作,而他的家人又因為怕他再吸毒,所以亦沒有給他太多零用錢。有時每次都由母親給予一百至二百元作零用錢。被告在庭上解釋,今次被捕之後,在他身上的大量金錢,其實來源是來自他偷竊爸爸藏在家中的現金。

17.他解釋2011年12月30日晚上7時許,當時他正在家中看電視之際,見到爸爸放工回家。爸爸當時手上拿住一個白色透明膠袋,然後進入睡房,關上房門。當時被告見膠袋裡隱約透現一些好像是銀紙的東西。被告亦在爸爸關門之後,聽到一些聲音,相信是爸爸搬動房中鋁條的假天花時所發出的聲響。

18.第二天,即12月31日,當時被告只得他一人留在家中,出於好奇,他到了爸爸的房間,房間也沒有上鎖,然後打開了假天花,結果找到昨晚爸爸帶回家的那膠袋,當打開後,他見到裡面原來有好多現金紙幣。被告於是馬上將整袋銀紙取走並到了附近一個公廁之內去查看。被告即時決定將裡面其中數千元取走,放進自己銀包,然後將其餘的款項和膠袋收藏在公廁外牆上一個通風的位置地方。有關的地方可由辯方所呈堂之照片,其中D1至D5可以清楚見到。

19.由於當日晚上為除夕夜,被告與朋友到了尖沙咀飲酒慶祝。他說與朋友狂歡慶祝、倒數、飲酒和「索K」直至凌晨3至4時才乘搭的士回家。回家之後,他就倒頭大睡,直至1月1日元旦晚上九時許才醒過來。

20.之後,他亦返回同一個公廁,在那他收藏那袋銀紙的位置取走那袋錢,然後到了元朗水邊圍公園購買「K仔」。被告說由於他身上有錢,所以想起要一次過購買多一些份量,於是就向公園之販毒人士表示想購買4安士「K仔」。當時對方表示一時之間沒有那麼多毒品可以即時供應,於是吩咐被告第二天再到公園去接觸他們。被告於是那時只向對方購買了少量「K仔」,然後在當晚到了另外一間酒吧,並碰上另一名朋友陳浩榮,他們之後一起飲酒消遣。當晚他說亦有吸食「K仔」,但份量就沒有前一晚那麼多。他結果在酒吧流連至3至4時才離開。離開時,他卻發現陳浩榮早已離開。當他準備離開時發現酒吧的檯上有一個電話是陳浩榮留下的,所以他取走了電話,打算遲一些交回給陳浩榮

21.在他回家之前,被告提他又將那袋現金放回公廁,才返家中休息。第二天,即1月2日下午一時許,被告起床之後就到了公廁,然後再取回整袋銀紙,然後返回水邊圍公園,接觸販賣毒品給他的人士。

22.結果對方向他表示,當時仍然未能夠可以準備到那麼多份量毒品可以即時交予被告。不過他們就向被告表示,如果他真的想即時要取得那份量的「K仔」,可以考慮親自到到天耀邨,那邊就可以有那份量之毒品供應。他們並向被告解釋和指示他如何乘搭公共交通工具到該處附近的一個公廁,並如何與公廁外的一名毒販接觸。

23.雙方並就毒品價錢討價還價,最後同意以9,000元成交。被告於是跟指示成功到了天耀村對開的公廁外。被告說他在公廁外見到一名男子站在門口,雙方眼神接觸之後,他就跟該名男子進入公廁一個廁格裡。那處他見有一袋毒品,於是他將袋裡的毒品全部拿走,然後放進自己身上,然後再將預先準備好之現金放進袋裡。

24.被告在庭上解釋,由於他自己害怕,所以才將毒品分開放置在身上不同地方,他之前根本是不知道毒品分成了有幾多包,他亦趁自己在廁格期間,吸服過其中少量毒品。當他離開那公廁不久後,卻又遇上了另一名朋友劉天佑,於是他們兩人走在一起。被告說他打算到附近乘搭的士返回家中。不過,後來他卻被兩名便衣警察發現和截停,最後更被拘捕。被告說他被捕之後,到了天水圍警署,父親來探望他時,他才第一次對父親承認自己是偷了他所帶回家的錢。

25.被告之父親黃成根先生亦有作證。先生作證時說自己是潮記食品有限公司之「管倉」員,任職已經有四至五年,月薪二萬多元。老闆是他的朋友,認識了三十年,公司在元朗錦繡花園附近,距離家中車程不遠,工作時間一般早上8時至晚上8時。他的工作主要是管理貨倉,亦負責接訂單及替客人落單等等。一般公司的錢也不會由他經手,不過由於公司的會計員近年經常有人事變動,所以當老闆不在香港或不在公司時而負責收賬的同事從客戶收取到賬款回來後,都要將現金和支票全部交給他保管,然後等老闆回來後他再與老闆交代。

26.先生說如果他收到支票,都盡量會放在公司。不過,如果是現金,他就會由自己保管。根據記憶,他說2011年12月時,當時總共有四筆款項,總數七萬多元現金收取回來,經由公司同事親手交了給他。在庭上,他也呈上了四張有關收款收據〔D3(1)至(4)〕。

27.由於當時老闆不在公司,他在每一晚,即由12月27日至30日,分了四次將錢拿了回家,然後放在家中假天花上。他解釋當時由於接近年尾,有好多貨物要處理,非常忙碌,根本他沒任何時間可以抽出到銀行將現金存入。而12月30日晚之後,當他將最後一筆現金放在天花板上之後,他就一直不知道那些錢原來已被兒子偷去。直至後來他知道兒子出事,到天水圍警署探望他時,他才從兒子口中得知,原來筆錢給兒子偷了,並被警方撿為證物。先生知道之後,唯有硬住頭皮將實情告知老闆。由於他亦要負責,就請老闆給予他一些時間去籌措該筆錢交回公司。

28.後來先生向一名內地親戚羅慶仔商量。他說先生在內地是一名業主,有穩定租金收入,有經濟條件。因為是親戚關係,先生最後同意借60,000元港幣給他,並且親自將款項帶到香港。先生之後就連同自己的款項在拼夠數目之後,全數交還了老闆。

29.在庭上,先生另外呈上一份文件副本(D4),文件一共有幾頁,其中包括羅慶仔的中國居民身分證副本,亦有他往來港澳簽證的副本及他的結婚證副本,與及最後一張由深圳農村商業銀行的賬單副本,上面也蓋有銀行的印章。以上就是辯方案情。

一般的法律指引

30.在達至裁決時,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有責任去證明被告的罪行,有關的標準是要達至一個毫無合理疑點。身為被告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在本案,控方雖然沒有直接的證供,但亦實際上倚賴了一些環境證據。本席提醒自己,本席在作出任何相關之推論之前,必須要根據法庭從已經證明了的事實裡,所得出的事實基礎,作出唯一同合理之推論。

審訊的議題

31.審訊的議題好簡單,由於在本案,被告一直也承認「管有」控罪中的危險藥物作為自用。因此,就此控罪之議題只得一個:控方能否以呈堂的證據去證明,並且令到本席滿意並確信被告今次是為了販運的目的而管有案中所涉及的氯胺酮的粉末

證據分析

32.根據同意事實,辯方並不爭議呈堂證物之連貫性,包括警員在被告身穿的牛仔褲的前褲袋及從被告身穿的外套之左、右袋(包括內袋)多處不同的地方搜到一共五十九包透明膠袋裡載有氯胺酮的粉末。

33.本案並不涉及實際毒品交易的情況之證據。不過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釋義部分,對於販運的定義,列明:「販運是指獲取、供應或者是以其他的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又或者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本席強調)

34.辯方指被告在被捕之後,即時在警誡之下所作的陳述是自願準確,並且亦是事實的全部。辯方指出,被告早在中一時已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他亦有多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以往他亦被法庭多次判進戒毒中心接受戒毒治療。因此,在案發時,被告是一名有毒癮人士,所以當他在庭上解釋,他當時是向一些販運份子,在案發前購買案中涉案的毒品此情況,是極有可能是真的。

35.至於被告當時失業,如何解釋他身上有此份量的氯胺酮及身上所找到的巨額現金62,000元?辯方倚賴被告在庭上所作出的解釋以及他父親的證供指有關之款項是被告從家中偷取父親從公司帶回來的,以支持被告的說法。

36.至於被告在被捕時,同時有三個手提電話被搜出,辯方陳詞指被告在作供時已經作出了合理解釋。根據被告解釋,其中一個電話是距離案發之前一天,即2012年1月1日,他在酒吧消遣時,在檯上撿到他朋友陳浩榮在離開時所遺下的。他攜帶在身上是準備遲一些見面時交還給陳浩榮

37.而其餘兩個電話,被告亦有解釋。其中一個電話是蘋果iPhone手提電話,而另外一個電話就是愛立信Sony Ericsson手提電話。根據被告,兩部電話都是他在藥房做售貨員時候購買的,平時他用一部電話專門作上網以及「打機」之用,而另外一部電話就只用來接聽電話之用。

38.本席亦提醒自己,雖然被告選擇作證,並且傳召父親作證及提出一些證據去說明自己實際偷了家中的錢,用這些錢去購買毒品,但控罪之中,被告根本沒有任何舉證責任去證明這些事項。最終,控方仍需要肩負責任去直接或者透過環境證供去證明或推論,令法庭滿意被告是管有這些毒品作販運用途。

39.本席經過小心考慮了所有呈堂證供以及雙方陳詞後,最後本席決定並不接納被告以及他父親之證詞和解釋,亦同時拒絕倚賴被告父親所呈堂的文件證據,所持理由如下:

40.一、被告指稱他在12月30日在家中之假天花裡找到父親所帶回來那一袋錢,裡面有七萬多元現金。但被告之父親的證言指他不只是在該晚才將全數七萬多元帶回家中,其實是分開在四晚,由12月27日至30日他將不同數目的現金帶回家中,然後放上天花板。被告之說法因此就帶出一個好巧合情況:為何當他一直賦閒在家時,不遲不早,就只在最後那一晚,即10月30日才發現父親回家時將一袋錢帶了入房?此說法恰恰可以解釋為何被告之父親給兒子偷了錢,多日之後也沒發現。如果被告之說法是他在前三天之其中一次,發現父親將錢帶進放入房而進行偷竊時,父親在之後任何一晚將錢再帶返家時,必然也會即時發覺之前的錢已遺失。這些證供方面的吻合,法庭認為是一個不可能的巧合而只是一個削足適履的說法。

41.二、先生之老闆剛好亦在案前幾天不在公司,而剛好亦在該段時間,公司又收到一筆大的款項,總數有七萬多元。根據先生的證供,老闆對他一直信任。老闆也有吩咐過,將收回來款項交給他保管同保存。但法庭不明白為何先生要選擇不將此一筆現金款額存入銀行,而直接要帶回家中又神神秘祕地放進一天花板上。不可以忽略的是先生也作供承認,自己曾經較早前被兒子偷取過金錢。被告亦是家中唯一有毒癮人士,進入過戒毒所多次。本席就不明白為何先生對此名留在家中的兒子,在此情況之下會毫無防範,而決定將公司裡的大量現金放在家中?另外,亦有證據指出,被告家中並不是有妥善保安系統,基本上甚至連先生的睡房之房門門鎖,亦不能鎖上。此更令本席對於先生稱他將公司之錢帶回家中收藏的說法有合理的懷疑。

42.三、被告身上有三個電話:他說自己的一個電話,是朋友前一晚遺下,另外兩個就是自用。但明顯地,任何人都知道無論iPhone或smartphone,本身也兼有打電話和上網功能。他根本不需要多此一舉,另外攜帶一個電話,更要支付兩個電話月費。至於另外一個電話說是朋友前一晚消遣時遺下又是另一個巧合。總言之,被告在此方面的解釋十分牽強。

43.四、被告亦說他在偷錢過程之中,每次將該袋錢放在公廁一個抽氣窗附近。對此做法及此決定,法庭亦認為匪夷所思。雖然被告多次強調家中位置偏僻,有關公廁根本就沒有很多人出入,但公廁始終就是公廁,顧名思義該處是一個公眾能夠進入的地方。被告貿貿然將一筆巨款放在公廁一個通風設備旁邊,而他並不是好頻密地返回公廁去檢查有關款項,他作供說多次他一返回家中抱頭大睡,一睡就是十多個小時。期間,根本任何事也會發生。根據被告指出,他是沿住照片上所示接連住公廁外牆的一把鐵梯爬上去,然後將有關膠袋放在通風位附近。此鐵梯設置當然有它的目的,負責維修公廁或者負責清潔的工人亦同樣可以沿住該鐵梯爬上去進行有關工作。任何人士進行有關工作時,只要一爬上鐵梯就可以清晰發現那一袋錢的出現。但被告仍然選擇將那袋現金放置在那處,法庭認為被告不會如此魯莽同大意,被告並不是在說事實。

44.五、以上本席已指出先生之證供充滿巧合和脫離現實。本席亦要處理他所呈堂之文件,其中有四張所謂收款之收據〔D3(1)至(4)〕。先生後來澄清,這些原來並不是公司發給付款客戶之收據,而只是他自己簽發給營業員或「行街」從客戶收回來的賬款。雖然收據上有營業員以「經手人」簽署,但有關的營業員在審訊裡並沒被傳召作供作實;有關的文件亦只得到先生以「出納」的身分簽署,因此最後也只是他一面之詞。在此情況下,法庭認為此幾張文件證據價值不高,充其量亦是先生「自圓其說」的一些文件(self-serving documents)。

45.至於被告父親提到,他有向內地親人先生借錢還給老闆,而呈上之文件更屬傳聞證供。同樣地,除了被告之父親一面之詞之外,其他相關之當事人,無論是內地親戚先生或者他的太太,又甚至被告之老闆的證詞也只是從被告父親口中轉述。單從本席能夠看到的D4只是一張從某一間內地銀行取得的戶口副本,只證明在2012年1月14日從該戶口裡面曾提取過49,900元人民幣。但到底此交易性質是如何?根本憑此文件不能夠詳細說明,亦不能夠只憑此交易支持辯方說法。即使撇開傳聞證供不說,其表面上所呈現出來的情況,即有證據顯示先生曾經在1月份甚至上述提款的翌日來香港,這本身亦不能證明甚麼。本席不認為這些文件能夠支持先生之證詞。

46.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之證詞種種,只不過是他根據目前控方證供的狀況砌詞狡辯的證詞,而先生之證詞亦令人覺得他只想配合兒子的證供。本席不相信被告的父親會將大量現金選擇放在家中,而不抽時間去銀行裡將現金存放,更不相信先生會對被告這一名有毒癮的兒子連一些防範也沒有,正所謂「日防夜防,家賊難防!」。

47.控方沒直接證供指出被告有販運危險藥物的情況,不過本席認為控方的證供,特別在法庭拒絕了被告之解釋之後,依然是可以令到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被告所管有危險的藥物是作販運用途。

48.本席必須指出被告明知道自己只需要用大約10,000元款項去購買毒品時,為何他仍選擇將大量現金放在身上,然後去購買毒品?被告亦坦言明白身上藏有多份量毒品風險,但他解釋認為可以免除以後逐次去購買之風險。此當然可以理解,但如果在此情況之下,為何被告不只將10,000元現金放在身上,去處理同購買有關毒品,而將其餘現金放回公廁之前的位置,卻選擇將其餘大量現金也放在身上,然後又同時將大量毒品放在身上,增加不必要的風險。

49.以下就是本席認為本案所有環境證據是足可以令法庭推論「販運」的情況:

50.一、本案涉及氯胺酮一共有62.34克,此份量不是一個少份量,對於正常吸毒人士就更加不是一個少份量。上訴庭曾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大成CACC 234/2005說明法庭是可以根據「司法認知」去決定一個正常吸毒人士的平均份量。根據律政司訴許守城[2008] 3 HKC第92段,專家證供提及:-“….. Professor K Lee described recreational doses as ranging from 10 to 250 milligrammes when taken nasally …..”。因為被告在庭上解釋他吸食毒品時用鼻吸服,以專家在 許守城案裡所提及之劑量,即使本席用較高的250毫克計算,以本案之氯胺酮份量,以一個正常吸毒者,如果用鼻孔吸毒的方法,都會高達250次,而如果用較少份量,即10毫克,就更加高達6,200次劑量。

51.二、根據同意事實的市值計算,就有關危險藥物之總值港幣10,397元,本席接納辯方說如果被告用9,000元能夠買到案中毒品並不出奇,因為市值同實際售價可能有一些偏差,偏差亦不遠,不排除有折扣成份。但問題是本席根本不接納他身上面之金錢的來源證供。因此,在此情況之下,對於被告此一名當時無正常職業,在案發時,亦沒有固定收入的一個吸毒者來說,特別在法庭不接納他的錢是從父親房裡偷回來時,他如何會有錢來購買那價值的毒品,就顯得不尋常,難以解釋。

52.三、即使被告自己有吸食氯胺酮情況也好,而他自己亦一直向警員承認,但不代表一個吸毒人士不能夠同時是一名販運危險藥物的人。正如女皇訴劉德明[1990] 2 HKLR 370案,上訴庭曾經指出:“The harm to society is that the addict needs funds to feed the habit and frequently turns to crime, even trafficking in the very drug which brought him to this pass to provide him with those funds”。上訴庭認為吸毒人士往往會需要淪為犯罪人士,甚至去販運危險藥物,為的就是要去滿足食毒品的需要,提供此方面之費用。

53.四、除購買毒品之費用之外,在被告身上更進一步找到62,000元。在整個審訊過程之中,被告對此現金之來源提出了交代或解釋,但本席已經分析為何不相信此一方面解釋,亦拒絕接納他父親這方面之證供。所以,現時的情況是本席裁定被告現時對於身上的現金是不能夠作出任何合理之解釋;同樣的情況也適用於他身上有3個手提電話的事宜上。

54.本席認為以上每項環境證據所指出之事實,獨立而言,可能未必足夠。不過,如果將他們綜合考慮,所產生之「累積效應」(“cumulative effect”)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告管有案中之危險藥物是為了販運用途。

5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之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控方已經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所以本席亦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郭啓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62/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