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君濤 Bob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55/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
Cites 3 cases
|
DCCC 45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55號 ----------------------
----------------------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2年3月27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東頭二邨多層停車場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21克氯胺酮的32.34克的粉末。 3.被告人否認「販運」的指控,但承認「管有」控罪中所有的氯胺酮成份。因此,辯方在審訊中亦不會挑戰或爭議任何控方的案情。 控方案情 4.基於辯方的立場,控方並不需要傳召任何控方證人出庭作證。雙方在開審時,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P6),並且根據P6之內容呈上所有的證物(P1至P5):包括涉案的氯胺酮粉末、被告人被捕時身上被搜出的款項及政府化驗所證書等等。詳情可以參閱P6內容,本席在此不予重覆。 5.本案是一宗截停和搜查的案件。案發時,被告人在九龍城東頭二邨多層停車場外,給巡邏的警員發現他當時神色緊張,神情閃縮。當警員截停及搜查被告人後,從被告人身上搜獲涉案毒品,即在他的牛仔褲右邊褲腳折疊部份內,搜出兩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在被告人外套左邊衣袖內,發現兩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同時,在他身上亦搜到現金港幣11,866元,人民幣400元。 6.被捕之後,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解釋身上的毒品為供自己食用。他是用鼻吸方式吸食危險藥物,他是每日都吸食,每日大概吸食3至4次,他承認他是知道該些危險藥物是氯胺酮。 辯方案情 7.在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表面證供成立之後,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了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人在庭上,首先介紹他自己的背景以及過往吸食毒品的歷史。 8.為了避免產生疑問,本席在此必須指出,有關被告人將自己的刑事定罪紀錄的披露,純粹為辯方希望法庭能夠掌握在被告人作證時過往吸食危險藥物的具體情況。本席在分析證供的期間,亦已提醒自己,作為專業法官是不應亦不會因為被告人過往任何定罪紀錄,特別是危險藥物的紀錄,而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特別是犯罪傾向性的考慮。 9.被告人現年19歲,他作供時指出,於2009年年初開始濫用氯胺酮。他亦於2010年7月6日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被判罰款四千元。他是用鼻吸方式吸食氯胺酮。每日吸食大概3至4次。他有固定收入,職業為裝修工人。他亦呈上一份由僱主發出的證明信件,用作證明他於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間,共得薪金港幣62,500元,即平均每月有港幣12,500元的收入(参考證物D1)。而涉及案中的毒品足夠供應他兩星期使用。而他獲取毒品的方式,包括涉及本案的毒品,是透過一位叫阿強的中間人,向阿忠獲取。他亦有向警方提供,這名中間人阿強的手提聯絡電話。而案發當日亦是以同樣方式獲取有關毒品。被捕前,他相約了一位朋友名叫Gary在案發地點等候,準備往尖沙咀赴約參加一位女性朋友的生日聚會。 一般的法律指引 10.在達至裁決時,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有責任去證明被告人的罪行,有關的標準是要達至一個毫無合理疑點。身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在本案,控方雖然沒有直接的證供,但亦實際上倚賴了一些環境證據。本席提醒自己,本席在作出任何相關之推論之前,必須要根據法庭從已經證明了的事實裡,所得出的事實基礎,作出唯一同合理之推論。 審訊的議題 11.審訊的議題相對簡單,由於在本案,被告人一直承認「管有」控罪中的危險藥物作為自用。因此,就此控罪之議題是:控方能否以呈堂的證據證明,並且令到本席滿意並確信被告是次是為了販運的目的而管有案中所涉及的氯胺酮的粉末? 證據分析 12.根據同意事實,辯方不爭議呈堂證物之連貫性,包括警員在被告身穿的牛仔褲的右邊褲腳折疊部份內及從他身穿的外套左邊衣袖內搜到一共4包透明膠袋裡載有氯胺酮的粉末。 13.本案並不涉及實際毒品交易的情況之證據。不過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釋義部分,對於販運的定義,列明:
14.控方基於以下幾點,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合理。首先,同意案情顯示被告人以每兩包的毒品分別放在折疊的褲管及衫袖內。但被告人指稱收藏的位置十分安全,控方認為這說法不合理。第二,被告人被捕後身上搜出港幣現金超過一萬元。被告人解釋,這是他在案發當日的前一天,僱主以現金支票出糧,他將現金支票兌現後,全數拿出。控方認為,出糧後,全數拿出現金有違常理。第三,被告人案發前一晚放工後,曾到過家裡附近打機及用膳,但是他選擇不將大量現金存放在家,有違常理。第四,被告人指稱,每次購買毒品時,會透過中間人相約,雖然是會談及相約地點,但是沒有說明相約的時間,原因為每次購買毒品的默契只談及指定地點後,便會即時往相約地點,一般等候10至15分鐘便能交收。控方指出,沒有說明相約的時間這個說法不合理,因為被告的說法可能會造成呆等的情況。第五,被告人聲稱當日帶同萬多元現金及4包毒品出席朋友的生日會,當中有些人是不認識的,仍然認為這是安全的做法,說法不合理。控方亦引用上訴庭在女皇訴許守成, 黃日新[2009] 1 HKLRD 28-29一案的第91至92段,說明一般以娛樂為目的而用鼻吸方式吸食氯胺酮的每次吸食份量平均大概為10至250微克(即0.01至0.25克)。但是以被告人的證供,即每日大概吸食2.5克,每日3至4次,即平均每次服食份量為0.625至0.833克,遠超於許守成一案中的平均吸食份量。 15.辯方陳詞的要點如下。首先,許守成一案的中心思想為上訴庭為氯胺酮及毒品俗稱「狂喜」訂出判刑指引。而該案當中的專家只是就一般以娛樂為目的吸食毒品的份量給予一些專家證供,但是案中沒有提及較嚴重濫藥者每次平均吸食的份量,所以許守成的適用性不大。尤其是在本案,被告人自2009年年初已開始濫用氯胺酮。第二,被告人在被拘捕及警誡後即時的回應是有關毒品是自用的。第三,控方不能夠反駁被告人是有財政能力支持購買毒品自用,無須依賴販運毒品賺取金錢,而同意案情顯示本案毒品市值約為港幣3,751元。第四,被告亦有向警方披露中間人阿強的手提電話,沒有隱瞞。第五,被告人在被控方盤問期間,沒有絲毫動搖,並努力嘗試作答及清楚回應。至於控方陳詞所述,被告人每次購買毒品的時候,沒有說明清楚相約時間,說法不合理。辯方反駁,有關相約地點後便即時往相約地點的說法不是沒有可能,反而若然切身處地想一想,用這樣不說明時間的方法難以追查,是大有可能的說法。辯方亦引述施君龍對香港特別行政區[2004] 3 HKLRD 328,說明法庭在處理辯方的證供時候所應考慮的因素。 16.本席首先處理控方的陳詞。本席同意被告人當晚身上的萬多元現金及4包毒品,非常可疑。但他的解釋,未至於匪夷所思,不值一信,而是有可能的說法。此外,若然本席以許守成一案作為參考,並視被告為一位較嚴重的濫藥者,就算未至於被告所述每天服用2.5克,被告人亦大有可能每次吸食份量超過以娛樂為目的吸食的份量,以每次零點四克計算,每日三至四次,本案的總份量,大概足夠給被告約兩星期的使用,與被告人的證供吻合。 17.至於辯方陳詞,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說法,指許守成一案不大適用於本案,辯方指該案只提及以娛樂為目的的吸食份量,沒有提及較嚴重濫藥者的吸食份量。本席引述上訴庭曾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大成CACC 234/2005的說明,法庭是可以根據「司法認知」去決定一個正常吸毒人士的平均份量。此外,在女皇訴劉德明[1990] 2 HKLR 370一案,上訴庭曾經指出:吸毒人士往往會需要淪為犯罪人士,甚至去販運危險藥物,為的就是要去滿足食毒品的需要,提供此方面之費用。 18.本席認為,就算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控方並沒有足夠的事實基礎,令本席能作出一項不可抗拒的推論,認定被告人管有有關危險藥物時是用作販賣用途。本席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志培DCCC 262/2012為例子説明。在本案,欠缺一些該案存在的關鍵的事實基礎。第一,本案所涉及毒品的份量,只是黃志培一案的一半。第二,本案共搜獲4包毒品,而在黃志培一案,共搜獲59小包毒品。第三,在黃志培一案的被告是失業,不能夠解釋被捕時身上搜出的巨額現金62,000元,但是在本案,被告雖然攜帶萬多元現金在身上是有可疑之處,但控方沒有足夠基礎反駁被告當是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的人仕。第四,本案亦與黃志培一案中的被告不同,在黃志培案中的被告被捕時,身上被搜出三部手提電話,並作出不可信的解釋。最後,本案亦欠缺其他案件存在的關鍵事實,如在搜屋時檢獲電子磅。 19.本席認為就算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單憑本案毒品份量及身上搜獲現金,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管有案中之危險藥物是為了販運用途。 2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就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罪名不成立。而基於被告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被告管有危險藥物控罪罪名成立。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55/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