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萍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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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34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4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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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肖萍 (第一被告人)
  段軍偉 (第二被告人)
  羅少珠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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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2年3月15日下午12時28分

出席人士:

Ms Samson 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AI Hon-hei, Terrence,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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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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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之中,三位被告面對一項企圖盜竊罪。此外,第三被告羅少珠更被加控一項盜竊罪。

2.控方指稱,三名被告於2011年10月31日,在旺角某商場聯合行動,兩次企圖在一服裝店內,自一名正在瀏覽商品的女子的臂彎上的手袋盜竊。警方將三名被告拘捕之後,在第三被告身上搜到一張屬於他人的八達通卡,所以加控第二控罪。

控方案情

3.本案的主要證人是警員PC53154。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他剛完成了反扒竊行動,正準備下班,見到三名被告(以下簡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在旺角始創中心外徘徊,更留意行人的背囊、手袋;他於是以對講機,要求支援同事,並尾隨三人觀察,與其保持二至五米的距離。

4.於19:05分,三人走到了聯合廣場,站在貫通到西洋菜街的走廊。此時,第三被告走向西洋菜街方向,而第一、第二被告則走進面向西洋菜街的服裝店,一分鐘之後再走出來,與第三被告會合。

5.於19:11時,三人走到西洋菜街的出口。此時,第三被告就用手指向其右邊的服裝店(下稱「G33鋪」),第一被告點頭,並走進該店鋪。當時,店內有二至三名女子。此時警員就走進G33鋪對面的G39鋪,繼續進行觀察。第一被告緊貼其中一名女客(即本案之第一證人馬芷茵,下稱「第一證人」),在其身邊徘徊,及望向其左手掛著的手袋。第一證人走近店門之處,在一衣架上挑選掛在架上的衣服。第一被告則站在第一證人手邊。用左手自架上拿起一件衣服,高舉至第一證人之頭部,同時用左手插入第一證人手袋之內,但很快就縮手。此時,第二被告已進入店內,站在第一證人之後,拉著第一被告手持的衣服的一邊,同時第一被告就用手,再插入其手袋內,旋即縮手,兩人接著離開G33鋪,走出走廊,與第三被告會合。此時,第三被告作了一個搖頭的動作,第一被告亦搖頭,第三被告就走進了警員埋伏的39號鋪內,回望33號鋪,接著再與二人會合,急步至西洋菜街的出口離開。警員於是通知其在附近埋伏的同僚,在太子道地鐵站外,將之拘捕。

6.辯方律師就各人相對的位置、第一證人拿手袋的方法,作出了相當詳細的盤問。警員表示,他在觀察之時,不時有移動,以取得較佳位置,所以肯定地表示,他的觀察並無受阻;但他承認,第一被告兩次伸手入手袋,都是很快的縮回,所以他不肯定第一被告手掌插入手袋的角度。他亦同意,之前他觀察三名被告留意途人的手袋、背囊這一點,是有主觀的成份在內。

7.本案的可能受害人(第一證人)則表示,她在G33挑選衣服時,感覺到有人在她身邊把衣服舉起,作比較量度狀,她不以為意。她當時的手袋(P5)是掛在手臂上,但她不記得在哪一邊。她的證供並無重大爭議。

8.至於第二證人則是一位學生,於案發當日之下午5時,他以一張附有照片的個人八達通自東涌乘東鐵到九龍塘,步出閘時發覺其錢包、及個人財物、八達通(P1),已經失去。第二證人的證供亦無任何爭議。

辯方證供

9.除了第三被告之外,第一及第二證人皆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其他證人。

10.根據第三被告的說法,當日下午,她陪同兩位自內地來港遊覽的朋友(即第一、第二被告),自天水圍的家乘公共交通工具,到達旺角花園街一帶逛街、買衣服。於下午六時許,第一被告在花園街拾得一張八達通卡,並將之交予第三被告。第三被告表示,她打算容後將之交給地鐵站的負責人。接著,一行三人到了始創中心、聯合廣場看衣服,但看不合適。在回家途中,為警員在太子道地鐵站截停、拘捕。

11.三人在聯合廣場時,第一被告有進入G33店,而第二被告亦有隨後進入;第三被告期間曾經進入G33號店旁的G32店,但很快就離開,站在G33店外,看第一及第二被告挑選衣服。第一被告有把衣服向其展示,徵詢其意見,而第三被告亦有作出回應,表示其不喜歡。兩位被告留在店內約十分鐘後,就一同與第三被告離開。第三被告表示,沒有看見第一被告把手插入別人的手袋之內,三人亦沒有如警方所聲稱,作出四出窺視別人的手袋、背包的行為,亦無急步離開。當警方搜得P1(即該八達通卡)之後,她有向警員解釋是拾來。換句話說,第三被告承認管有他人財物P1,但並無不誠實企圖,而亦沒有作出如警方所指的行為,意圖與其他兩名被告盜竊。

反駁證供

12.就第三被告聲稱其在現場所說的話,控方申請重新開案,提供了反駁證供。第四證人WPC曾是在現場搜身的警員,她作供表示,第三被告並無向警員就有關的八達通卡,作出任何解釋。

證據評估及其分析

13.這是一項刑事起訴,舉證之責任自然盡在控方,辯方並無任何舉證之責任。此外,本案三名被告皆是從未犯案,本席在考慮案情之時,會接受此等人士犯案的機會較低,而如果他們選擇作供的話,其證供會比其他曾經犯事的人的證供較為可信。

14.辯方的證供由第三被告提出。辯方在此等控罪之中,沒有任何舉證或證實其清白之責任;但只要其證供能在任何控罪,提供合理疑點或解釋,疑點之利益得歸予辯方,而有關之控罪亦得以撤銷。

15.為了方便起見,本席先處理辯方之證供。第三被告是聾啞人士,她在以手語作供時,本席留意到,她其實是可以發聲、說出完整的句子。

16.就第三被告提及之拾得八達通一事,本席認為第三被告的反應有異於常人。當日下午六時許,是第一被告拾得該證物,但卻會由第三被告保管,本席認為這是有異常情。

17.就三人在G33店內外的行動,第三被告表示,第一、第二被告進入G33號鋪後,她曾有進入旁邊的G32店瀏覽。她表示她之後已立刻走回G33店外,但卻堅決地表示,她可以完全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在G33店的行徑,這點本席認為並不可能,亦因此對其誠信有所懷疑。

18.第三被告更聲稱,她沒有進入G33號鋪,是因為:一,她認為店內的衣服不漂亮,她不喜歡;二,她希望盡快把八達通卡交回;三,她希望盡快回家吃飯。但她的行徑卻與上述理由不相符;她承認是她指示第一被告進入G33店的,而原因是她不知道店內擺放的衣服會不會合意,而她沒有進入店內,是因為第一被告向她表示衣服並不漂亮。與此同時,第三被告又說,她曾見到第一被告把衣服揚起,徵詢她的意見。

19.在辯方律師覆問之時,第三被告又表示,她當日沒有想過,G33號鋪內的衣服好不好看,她對此並無意見。本席認為,既然她急於離去,她為甚麼向第一被告示意,叫她進入G33店?又為甚麼她會在店外等了十分鐘,讓第一被告把數件衣服向她展示?而最令人費解的,是她雖然有到各店瀏覽衣服,但卻在覆問中表示,她當日根本不想買衣服。

20.上述的疑問及不合理之處,這是本席認為最重要的。上述之疑問的總和令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並非一個可信的證人,其證供亦是因應控方案情而剪裁所杜撰,本席並不接納其證供,亦認為當中沒有任何合理的可信性。雖然如此,本案的舉證責任依然在控方。

21.本席考慮控方證人作供的時候留意到,辯方在盤問警員時,就她在G33店外觀察的位置,第一、第二被告的位置,及第一證人的位置,證人都作出極詳盡的質詢。本席認為,警員提供的答案的合情合理的。本席亦參考過警員所作的草圖P3及P3(1),以及現場所拍的照片(P1至P2),認為警員所站立的位置及作出觀察的過程,可以清楚地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舉動。

22.考慮過總體案情,再加上本席觀察得警員作供及回應辯方問題及其內容之後,本席認為警員是一個誠實的證人。本人裁定,三位被告確有一如警員所描述的,在進入G33號鋪之前,在附近流連,並觀察他人的手袋及背包,以及他們其中兩人在進入去G33號店內之後,第一被告確有嘗試用手伸入第一證人臂彎所掛的袋內,而第三被告就在店外觀察。他們在進店之前及進店之後的行動,令本席相信他們三人都是有默契地在附近的商場一帶尋找獵物,並在G33號鋪內,嘗試向第一證人下手。

23.本席觀察得,第一證人的手袋其實可以俗稱為「手抽」:一個長方形的手挽袋,當中並無間隔。當日她其實有另外一個膠袋,內放個人雜物,覆蓋在下面的錢包及個人財物。本席認為這正好切合第一被告兩次試圖伸手入袋而無所獲的行動。

24.本席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裁定三位被告是在有默契、有計劃之下,聯手在G33號鋪企圖向第一證人盜竊,因此裁定三名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二項控罪:盜竊

25.第二證人與當日下午5時之後,發覺失去了有關之八達通卡(P1);於同日約七時許,警方在第三被告身上搜得同一八達通卡。有關的卡是學生個人特惠卡,上面印有第二證人的照片。本席接納,此等卡在使用之時,會令有關之讀卡機發出特別的聲音,但這點其實與案並無直接關係:本席得考慮的是該卡是否他人的財物,而第三被告是否有不誠實的企圖之下管有。

26.由於第三被告身上搜得的八達通卡,是在第二證人失去卡只有約二小時搜得,這符合了通稱recent possession(新近管有)這原則。根據這個原則,如果辯方或者控方證供中,沒有任何可納的解釋,本席可以引申該財物是被告偷竊得來,或者被告是處理該等贜物(參考Archbold HK 2007 para. 22-94)。本案亦並無任何證供顯示第三被告有直接向第二證人偷取該卡或其取得該卡的手法。

27.由於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的證供,所以此案中並無任何解釋,為何第三被告管有該財物P1。但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認為,唯一有可能及合理的引申,是被告得到P1之時,明知這是他人的財物,同時是在有不誠實的企圖之下,將之據為己有。

28.因此,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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