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萍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134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4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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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肖萍 (第一被告人)
  段軍偉 (第二被告人)
  羅少珠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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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2年3月29日下午4時01分

出席人士:Mr Samson 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AI Hon-hei, Terenc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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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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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三名被告經審訊之後,就一項企圖盜竊罪,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此外,第三名被告羅少珠亦被裁定就另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是一宗俗稱「打荷包」的罪行。於2011年10月31日晚上七時許,三名被告在旺角始創中心徘徊,同時更留意行人的背囊及手袋。之後,三人走到了附近的聯合廣場,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指向其中一個商鋪,第一被告點頭,並進入了該商鋪,站在一位正在挑選衣服的女客身旁,拿起一件衣服,作瀏覽狀,同時用另一隻手伸入該女客臂彎上掛著的手袋,但很快就把手縮回。此時,第二被告亦走進店內,站在該女客的身後,把第一被告手提的衣服的一角拉起,第一被告乘機再用手伸入手袋內,但亦旋即縮手。當時,該女客的手袋其實是一個手抽,但幸好她把自己的財物,例如銀包和手機,放在袋最底部,上面蓋了一個裝有個人雜物的膠袋;所以第一被告兩次伸手入內都無功而回。然後,第一、第二被告離開該店鋪,與第三被告會合,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作了一個搖頭的動作,前者亦向後者搖頭。最後,三人會合,一同離開該商場。三人的行動其實為附近值班的警員一直觀察著,最後警員在太子道地鐵站外,將三人拘捕。本席裁定,三人是在共同行動,企圖在店內自該女子的手袋中偷東西。

3.警員更在第三被告身上搜得一張個人的八達通卡,是一位女學生在同日下午五時許,自東涌乘地鐵到九龍塘時失去的。本席亦裁定,第三被告是在有不誠實的企圖之下,管有該張八達通卡。

4.就此等俗稱「打荷包」的案件,上訴庭已有清楚的量刑指引。一般來說,量刑起點是12個至15個月監禁,立時執行〔參考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一案〕。

5.上訴庭亦舉例說明,甚麼是令案情更嚴重的因素,可以令判刑的法庭加刑:

一. 如做案時,被告人曾使用利器協助;

二. 案件在人流量大、人多擠逼的公眾場所,如地鐵站、馬場或繁忙的商場;

三. 如涉及一個犯案集團,多於一人犯案。就是案件不涉及外國特別來的犯罪集團,起點可以高至兩年半監禁〔參考Patrick Chan J Saldana Alca Jose & another(unreported, CACC 655/1996)一案〕。

6.此外,上訴庭更在最近於林美儀一案中([2010] 4 HKC 571),覆核了一系列的例案,確定了以前所訂的量刑原則,認為一般的量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但要是案件在人多之處發生,做案者亦多於一人,及犯者是重犯的話,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亦不為過。

7.辯方大律師指出,是次三人作案並非一個精密的行動,而案發之時亦非繁忙時段,遊人不多。但三人是合作犯事這點,是無可置疑的。同時,雖然根據警方證人的證供,案發之時行人不多,但案發之處是公眾場所,而旺角亦是著名的購物區,這點足以構成令案件更為嚴重的因素。本案的第一、第二被告皆為內地居民,但本案沒有證供顯示,他們是特別來港做案,所以本席不會將本案列為涉及國際犯罪集團的案件。

8.本席亦考慮到三位被告都是沒有案底的人,所以本席決定採納2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9.三位被告都是聾啞人士。第一被告40歲,四川人,已分居,與6歲的女兒和年邁的父母同住,以自前夫提供的金錢維生。她與第三被告是在內地認識,是次亦是第二次來港,探訪第三被告及購物。

10.第二被告43歲,在內地是陝西人士,靠父母供養。他除了聾啞之外,其視力亦有問題。他是在第一被告陪同之下來港旅遊,住在第三被告的家。

11.第三被告45歲,與同是聽力有問題的丈夫及一個9歲的兒子同住,靠公緩維生。

12.從上述的個人背景看來,各被告人並無特別有效之求情因素,令本席可以不依從上訴庭所發落的量刑指引。唯本席考慮到,三名被告都是殘障人士,第一、第二被告更是內地居民,他們受到懲教署拘押時所遇到的困難,會比其他沒有殘障的人較為多。雖然這一點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但本席考慮過本案案情之後,決定行使酌情權,就三人應判之刑期減去兩個月。

13.至於第二控罪,涉及第三被告身上管有之個人八達通卡。正如本席在作出裁定時指出,本案並無直接證供,證明該張八達通卡是自受害人身上取得,所以本席沿用了對第三被告最有利的闡釋方法,裁定被告人是在得到該張八達通卡之後,有不誠實企圖將之管有,所以這項控罪其實是與路不拾遺案件相類。

14.本席考慮過第三被告已就其他控罪被判入獄,所以就此案件,本席決定下令被告入獄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15.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裁定三位被告皆須判處監禁26個月。第三被告就第二項控罪判監兩個月,同時執行。所以每位被告應服之刑期合為26個月。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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