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錫添 對 王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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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香港康盛街9 號康怡花園F座1314室3號房”(“本案處所”) 之業主,答辯人是本案處所之租客。

Cites 1 case

Case No.LDPD 1078/201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4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 10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107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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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錫添 申請人
王良雄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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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郭永漢暫委審裁成員
審訊日期 : 2012年6月22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7月 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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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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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是“香港康盛街9 號康怡花園F座1314室3號房”(“本案處所”) 之業主,答辯人是本案處所之租客。

2.申請人於2012年5月4日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通知書,由於租約期滿,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

3.答辯人於2012年5月11日提交反對通知書。

4.本案編定於2012年6月1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過堂聆訊。答辯人在2012年5月16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押後過堂聆訊。在2012年5月25日本席批准押後過堂聆訊。

5.本案於2012年6月4日在土地審裁處本席席前過堂,本席頒令案件排期審訊。

雙方的證供

6.申請人方面的證人: 申請人楊錫添先生 (AW1) (“楊先生”)。

答辯人方面的證人: 王良騰先生 (RW1) (“王先生”)。

雙方在本案不爭議的事實

7.申請人與答辯人在2001年12月15日簽訂本案處所的租約。租約租期由2001年12月16日起至2003年12月15日,租金每月為2,150元。

8.申請人與答辯人曾在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11年第2688宗一案 (“LDPD 2688/2011案”) 爭議欠租,本席在判案書裁定申請人與答辯人有口頭協議本案處所的租金:

(a)  由2001年12月16日起,每月為2,150元。

(b)  由2003年2月1日起,每月為2,000元。

(c)  由2004年1月1日起,每月為1,600元。

(d)  由2011年7月1日起,每月為2,100元。

9.在2012年3月30日申請人向答辯人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訂明租約於2012年4月30日終止。

雙方的爭議

10.雙方的爭議只有以下一點:2012年3月30日的終止租賃通知是否有效。

申請人方面的證供

11.申請人與答辯人,多年來一直為租金及欠租問題爭議不休,沒有達成共識,因此不存在有租約協議。

12.大約在2003年10月,當書面租約在2003年12月完結前,楊先生曾經嘗試致電答辯人的母親王老太,商討續約,但電話未能接通。楊先生亦曾經嘗試到本案處所找答辯人,但亦未能成功。

13.楊先生否認曾經每兩年與答辯人商討,口頭續約兩年。

14.申請人在LDPD 2688/2011案,申請表格提到約滿後口頭月租的意思是,雙方未有簽署新租約,按月續租。

答辯人方面的證供

15.在雙方訂立的書面租約於2003年12月屆滿前,基於信任及便捷,楊先生與王先生同意此後以口頭協議續租,並在2003年12月16日起生效的口頭租約中訂明: 租金改爲每月1,600元,交租日期改爲月初,免收水電費直至另行通知,與及租期如前約所寫明,仍爲兩年。

16.之後雙方以同樣的口頭協議續租,所有事項就此維持不變,包括兩年期之租期,即接續的口頭租約的開始生效日期分別爲2005年12月16日,2007年12月16日,及2009年12月16日。

17.而原應於2011年12月續約的最新一期租約,王先生因應楊先生的多次要求(申請人想早些加租),王先生同意與楊先生提前半年於2011年6月商討續約,並隨即一如以往以口頭協議落實。這一次續約的唯一變更,是從2011年7月起答辯人繳付新租金2,100元,其他所有事項則維持不變,包括租期依舊是兩年。

18.因此,「約滿後口頭月租」這件事從來都不適用於這租賃。在上述幾份租約生效的十年以來,楊先生完全沒有提及任何方式的「月租」,亦完全沒有以任何方式表示過申請人有改變兩年租期之打算或要求。

19.另一方面,爲了享有穩定的租住居所及租約條件,答辯人根本不可能商討,接受或同意由兩年租期改爲月租。(而且,這租約條件的穩定性對申請人同樣有利及重要。) 在訂立上述口頭租約時,王先生必定向楊先生重申兩年租期這重要事項(重要性等同租金),並獲楊先生同意。楊先生與王先生均一直以此两年租期 (及其他已落實之事實)行事,從沒擅自偏離。

20.因爲現在仍處於兩年期的租期內 (2011年6月16日起),所以對於申請人在2012年3月單方面提出的終止租約要求,答辯人沒有理由接受,亦已向申請人表明不會無條件接受。

21.王先生承認,很難找到證據證明雙方有續約,一切都只能依靠回憶。

22.王先生陳述,他最有印象的口頭續約是在2003年,當時王先生在讀大學二年級,學業很忙,因此不會拖到最後一刻才談續約。王先生記得當時用電話與楊先生聯絡,楊先生建議,只是更改租金,租期不變。也因此不用另簽署新租約,免除了將租約加蓋印花的費用。王先生同意,認為應該可以接受,王先生亦信任楊先生。

23.王先生亦陳述,在2007年,王先生由2007年4月至6月期間,及由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間,離開香港。若雙方只是口頭月租,王先生不會離開香港。只有雙方已口頭續約兩年,王先生才會放心離開香港。

24.王先生質疑,若雙方只是口頭月租,申請人為什麼不早些終止租約。

討論

25.王先生指若租約是口頭月租,何以申請人不早些發出終止租賃通知。本席認為這質疑並無實質。

26.鑑於王先生指在雙方訂立的書面租約於2003年12月屆滿前,雙方同意以口頭協議續租,並在2003年12月16日起生效,之後雙方以同樣的口頭協議續租,包括兩年期之租期,即接續的口頭租約的開始生效日期分別爲2005年12月16日,2007年12月16日,及2009年12月16日。關鍵便是王先生可否舉證支持這些口頭租約的存在。然而王先生承認,很難找到證據證明雙方有續約,一切都只能依靠回憶。在沒有有關的證據下,本席認為王先生的說法實在勉強。

27.王先生的證供指王先生同意與楊先生提前半年於2011年6月商討續約,雙方同意以口頭協議從2011年7月起答辯人繳付新租金2,100元,其他所有事項則維持不變,包括租期依舊是兩年。本席在審訊時已提醒王先生,本席會參考王先生在LDPD 2688/2011案提交的證人陳述書。該證人陳述書第37段原文以英文寫出,本席翻譯意思如下:

“我們 (答辯人與王先生) 在2011年7月至10月,繳付四次2,100元租金予申請人。這是因為答辯人受到楊先生的誤導,在2011年6月,楊先生告訴答辯人,已與王先生達成協議,租金改為每月2,100元。但答辯人後來與王先生在2011年10月證實,王先生與楊先生並沒有達成新的協議。”

本席認為王先生就這方面的說法並不一致。

2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舉能暫委法官(當時官階) 在BRIGHT SUCCESS INVESTMENT LIMITED對NG YUE WAH ALICE trading as WINNER VEGETARIAN RESTAURANT (未經報導)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2年第2228號) 的判案書第19段指出:

“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之所謂口頭協議,... 在法理分析方面來說,是屬於一附屬協議(collateral agreement)的性質。根據一般法律原則,... 要證明雙方曾達成一附屬協議,並非易事;提出這個附屬協議的一方,在說服法庭他擁有一具爭議性之答辯理由的大前提下,必須嚴格證明該協議之存在及內容:見Bank of India 對Surtani Murlidhar Parmanand [1994] 1 HKC 7之上訴法庭案例。”

29.在本案案情底下,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答辯人關於口頭協議方面之聲稱,並不能達到上述法律要求之嚴格證明標準。本席不接納答辯人關於在2011年6月口頭協議續租兩年一事之說法。本席裁定雙方口頭協議只是租金改為每月2,100元。

30.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在譚玉霞訴趙竹芬[2010] 2 HKLRD 1164的判案書第6段指出:

“「週期租約」,其定義是在租約期限完結或在每一個期限完結時,未經通知,租約不視為屆滿,亦不會在每期間的初始時構成續租,但由此而引發的權益可藉正常程序發出遷出通知書來終止,且在符合法例規定的前提下,該遷出通知書所給的期限應相等於租約期:Mellows v Low [1923] 1 KB 522。按月計算的租約會有一個月的通知期。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第 17 冊,「業主與租客」,第[235.182]及[235.183]段。”

31.本席認為原租約租期在2003年12月15日屆滿後,本席不接納王先生所述,本席已裁定雙方沒有在2011年6月口頭續約兩年,則答辯人繼續每月向申請人繳付租金,本席裁定租約已經最遲在2011年6月轉為按月計算的週期租約,由此而引發的權益可藉正常程序發出遷出通知書來終止,遷出通知書所給的期限應不少於租約期。由於週期租約按月計算,會有不少於一個月的通知期。

本席的裁決

32.鑑於本席不接納答辯人關於在2011年6月口頭協議續租兩年一事之說法,並裁定是以按月交租的形式延續至今,所以2012年3月30日的通知將終止租賃生效日期定於2012年4月30日是有效的。租賃終止後,答辯人須就繼續佔用本案處所繳付中間收益。在雙方就金額並無爭議的情況下,中間收益以每月2,100元計算。

33.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560元。

頒令:

(1)  答辯人須將本案處所“香港康盛街9 號康怡花園F座1314 室3 號房”空置管有權交回申請人;

(2)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欠繳中間收益,每月為2,100元,由 2012年5月1日起計至將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為止;

(3)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560元。         

郭永漢暫委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王良騰先生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