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裕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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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1499及11450號)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2年4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6月7日 判案書 1.本案上訴法人裕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上訴人)就裁判法院拒絕上訴人申請訟費不獲批準而提出上訴。 2.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企圖出口已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和一項「企圖出口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2(1) 、12(2) 條。第1張傳票涉案物品分別為130 件附有Burberry字樣標籤和180件附有Esprit字樣標籤的童裝衣物。第2張傳票的涉案物品是25件附有Made in Hong Kong字樣標籤的童裝衣物。 3.上訴人是一間貨運托運服務公司,以中介人的身份安排貨物交由航空公司、船公司或陸路運輸公司運住有關目的地。 4.2010 年8 月29 日,海關從上訴人安排空運離港的4箱貨物中,發現涉案附有偽造商標的童裝,因此檢控上訴人上述2項罪名。 5.涉案貨物源自廣州,由一間內地公司安排將貨物經陸路運入香港,並存放在葵涌一個貨艙。該公司再委托上訴人安排把貨物從貨艙運往機場貨運站,再空運往巴基斯坦。貨品在存放在機場貨運站時,被海關檢獲。 6.根據貨品的空運提單顯示,該批衣物共重 101公斤,分別裝在 4 個紙箱內。在整個運送過程中,上訴人並沒有開箱檢驗該批貨品。 7.上訴人和有關的內地托運公司合作安排托運服務已超過 2 年,其間從來沒發生過違例的事故。 8.案件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共6 名控方證人作證,其中兩名分別是來自Burberry和Esprit的專家證人。上訴人傳召了2 名辯方證人。 9.2011 年10 月1日案件審理完畢,裁判官押後宣判。本案的上訴文件並沒有提供兩項控罪裁決的書面裁斷陳述書,長達 15頁的裁斷陳述書只是裁判官就拒絕訟費的裁決。 10.根據法庭記錄,2011年12月15日下午裁判官在庭上以口述方式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不成立。稍後,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向裁判官申請案件的訟費,當時的過程如下:
11.從上述謄本可見,裁判官拒絕訟費申請的理由是本案的情況與Kong Hing案不同,Kong Hing的身份是shipping agent,而本案上訴人的身份是freight forwarder。有關貨運文件中亦沒有明文規定上訴人無須或不可檢驗托運貨物。因此上訴人選擇不檢驗涉案的衣物是自招嫌疑的行為。 12.其後,裁判官在接獲本案的上訴通知後,她準備了一份長達15頁的書面裁斷陳述書,詳細地列舉了她拒絕訟費申請的裁決理由。 13.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了四點上訴理由,第一是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和拒絕上訴人申請訟費的理據互相矛盾,不合乎邏緝 ;第二是指裁判官裁定Kong Hing案例不適用於本案是犯錯;第三和第四點是針對裁判官對辯方兩位證人的批評和書面裁決理由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14.本席認為有必要先處理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不成立的理據。 15.審訊時上訴人倚賴法例第 12(2)(a)作為辯護理由 ,該條列原文如下:
條例要求被告人必須提供證據顯示:
如辯方選擇依賴法例賦與的辯護理由 ,以上 3 項元素缺一不可。 16.就上述第 1 項元素,裁判官的口述內容如下:
17.有關第 2 點上訴人是否“無理由懷疑”該批貨品是違例,裁判官說:
18.有關第3點如被告人“即使以盡合理努力亦不能發現該等貨品是用虛假商品說明或偽造商標”的法律要求,裁判官說:
19.由上文可見裁判官裁定 2 項罪名都不成立的理由並不是基於技術性的問題令上訴人脫罪,而是上訴人可以成功倚賴了法例第 12(2)(a)的辯護理由,使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 2項控罪。 20.口述判詞的最後一段,裁判官說:
21.裁判官在拒絕訟費申請的書面裁斷陳述書中,引用了R v Kwok Moon Yan and another [1989] 396 HKLRD 179和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D 113兩案中有關獲判無罪一方申請訟費的法律原則,並就上訴人在貨運中過程擔當的角色,引述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Kong Hing Agency Ltd [2008] 2 HKLRD 161的判例。 22.Kong Hing案中,上訴法庭裁定在一般正常情況下,一名Shipping Agent,除非在有令他產生懷疑的情況下,並沒有責任去主動檢查交托附運的貨物。當時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判詞第 22(2)段說:
原審裁判官在她的判詞第28 段中說:
23.裁判官多次聲稱由於本案的呈堂文件並無規定上訴人必需或不可檢查托運的貨物,因此上訴人便有權根據個別情況,決定是否檢查受托附運的貨物,但由於他們在本案中沒有檢驗涉案衣物,因此便成為招致嫌疑的行為。 24.本席不能認同裁判官這方面的觀點。上訴人的身份是freight forwarder,在貨物托運過程中,與Kong Hing案中所涉及的shipping agent的身份和工序並無實際分別,因此Kong Hing案中的法律原則應可用於本案。 25.上訴人和托運人合作超過兩年,期間從沒有發生違例事故,即使上訴人有機制及有權在特殊情況下檢查貨物,在本案而言,並沒有任何特別情況令上訴人懷疑托運貨物的合法性。上訴人選擇不檢驗抵達貨物的決定並不能視為不合理、明知故犯或視而不見的行為。 26.再者,根據裁判的觀點,由於違例衣物的數目不多,即使上訴人抽查亦未必能夠肯定衣物是附有違例商標或說明,由此可見,裁判官指稱上訴人自招嫌疑的行為實際上與本案的事實和裁判官裁決訟費的思維是互相矛盾,亦正如上訴人對在上訴理由的第 1點批評吻合。 27.本席認為裁判官批評上訴人沒有行使檢驗有關衣物酌情權的思維不合邏輯。 28.就第2點上訴理由,本席較早前已裁定Kong Hing案中的法律原則亦適用於本案。裁判官認為freight forwarder與shipping agent的責任有別是違背了Kong Hing案中終審法院訂下的法律原則。第2點上訴理由亦能成立。 29.第3點和第4點上訴理由都是批評裁判官在庭上口頭拒絕上訴人申請訟費時並沒有批評證人的可信性。但其後在書面裁決陳述書內才批評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原整性,並倚賴為拒絕申請的理由,對上訴人不公平。 30.裁判官在口述裁決和書面陳述書中都只是重點關注上訴人自招嫌疑的行為,並沒有因為她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不盡不實而作為拒絕訟費的理據。本席認為較佳的處理方式是裁判官能夠在拒絕訟費申請時給與雙方較詳細的理由,但整體來說,上訴理由第2 點和第3點都不能成立。 31.本席裁定裁判官拒絕辯方訟費申請的裁決是不安全和不穩妥,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撤銷原審裁判官就訟費的命令。 32.本席下令裁判法庭原審的訟費和是次上訴聆訊的訟費歸上訴人,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核。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郭匡義律師行轉聘祁嘉敏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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