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天鷹(展鴻)物流倉庫有門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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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牌經營槍械或彈藥罪」的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4(1)條。傳票的詳情指上訴人於2010年5月5日在葵涌貨櫃碼頭南路和黃物流中心第二期5樓513室,沒有經營人牌照而以生意或業務的方式經營槍械或彈藥,即995盒裝電槍(每盒包括1把電槍,1個槍袋,1條電線及1個轉插器)及5盒裝電槍(每盒包括1把電槍,1個槍袋及1條電線)。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23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3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10915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天鷹(展鴻)物流倉庫有門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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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9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1月14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牌經營槍械或彈藥罪」的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4(1)條。傳票的詳情指上訴人於2010年5月5日在葵涌貨櫃碼頭南路和黃物流中心第二期5樓513室,沒有經營人牌照而以生意或業務的方式經營槍械或彈藥,即995盒裝電槍(每盒包括1把電槍,1個槍袋,1條電線及1個轉插器)及5盒裝電槍(每盒包括1把電槍,1個槍袋及1條電線)。

2.上訴人被判罰款$10,0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2010年5月5日上午,控方證人(海關關員9545)與她的同事在位於葵涌碼頭南路和黃物流中心第二期5樓513室由上訴人所經營的貨倉(「該貨倉」),檢取了數份付貨通知書(Shipping Order)帶回辦公室給她的上司審閱。

4.於當日下午,她與同事回到該貨倉就其中一張付貨通知書(證物P2)所指存於該貨倉的貨物進行檢查,發現是20個密封的紙箱,內裝有1,000盒電槍,除了其中5盒外,其餘都附有轉插器。付貨通知書形容這批貨為Electronic Shocker。

5.根據一份以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達致的同意事實,這些電槍「為經設計或改裝以藉在有或沒有直接接觸人體的情況下施加的電擊以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任何便攜式器件」,及於運到香港後,由A-Sonic Marine (HK) Limited安排存放在該貨倉。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在兩份由上訴人所授權的經理所提供的會面紀錄(證物P5及P7)中指出這些電槍的付貨人為Shenzhen Koo Tn Electronics Industrial Co Ltd,準備運到美國的Camp Co, Inc。這些貨的出入口證由A-Sonic Logistics負責。上訴人聽從它的指示,無權控制貨物去留及察看貨物的內容。上訴人不知它們為電槍。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知道涉案貨物的性質;

(二)  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辯白;

(三)  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

討論

8.上訴理由(一)及(二)的性質基本上是相同的。

9.上訴人指出付貨通知書上把貨物形容為「Electronic Shocker」,因此與「Stun Gun」有分別,因為Electronic Shocker是玩具,只釋出電流嚇人一跳,而非像Stun Gun般以電流令人不能動彈。

10.用以支持它的論點,上訴人提出海關人員檢取付貨通知書時,雖然在現場交給了一位高級關員,但卻沒有即時對這批貨物進行檢查,而後來選擇這批貨進行檢查的原因,根據控方證人的推論,也只是因為「Electronic Shocker」是電子產品,可能涉及戰略物資。上訴人以此來論證,連海關人員也沒有把「Electronic Shocker」視為違禁品。

11.在整個審訊中,根本就完全沒有證據顯示因何在現場沒有即時檢查這批貨物,及實際上是基於甚麼原因海關人員最後決定作出檢查。

12.正如控方證人所指出,付貨通知書帶回辦公室是給予上司審閱的,因此在現場檢取這些付貨通知書的海關人員,將最後決定留待上司作出。控方證人進一步指出他們會就這些付貨通知書內的資料作出調查才決定是否檢查,而只是當涉及一些船期趕急或清楚地涉及違反條例的貨物,例如需取得出口證的貨物,他們才會不回辦公室作出調查就即時驗貨。

13.海關人員在這案件的做法並不代表他們對證物P2的付貨通知書上稱為「Electronic Shocker」的貨物沒有懷疑,而是他們以一個謹慎負責的態度去處理。要知道檢查貨物是一個極其擾民的行動,絕對不可以輕率地作出決定。

14.上訴人提出,控方證人在盤問時同意如付貨通知書上寫的貨物是「炸彈」的話,她會立刻請示高級關員。這是一個極端的例子而控方證人所同意的做法並不證明海關人員沒有懷疑「Electronic Shocker」是違禁品。

15.案中最重要的爭議點就是上訴人是否知道「Electronic Shocker」是槍械。裁判官完全掌握這爭議點。她處理了上訴人提供的會面紀錄(證物P5及P7)及正確地指出它們是混合式陳述(Mixed Statement)。她根據R v Sharp [1988] 1 WLR 7 的原則作出考慮後,裁定不接納開脫的部分,並給予理由和指出其中不合理的地方。

16.這是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而她的結論是合符情理和邏輯的。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將其推翻。

17.至於上訴人是否知道有關貨物的性質,裁判官這樣說(上訴卷宗第20頁):

「…

14. (iv) 辯方同意貨物是否違法不在於相關的『形容』而是其實質,如實質上是違法,便是違法,及若被告公司知道涉案貨物是“stun gun”,便是干犯法律。但辯方指“Shocker”與“Stun Gun”(即電槍)有別,因Shocker可以是一些用來『電一電』嚇人一跳的玩具、惡作劇物品,而“Stun”是使人不能動,失去活動能力,亦質疑被告公司會否因見到“electronic shocker”被警愓。再者,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因涉案貨物的申報與“electronic”有關,而不是懷疑涉案貨物為“stun gun”。按HKSR V Kwai Ping Hung [2007] 4 HKLRD 541一案,就知情(knowledge)方面,控方除了證明有關被告知情地管有涉案物品外,也須證明有關被告知道涉案物品的性質(nature)。本席認為明顯地英文“Electronic Shocker”是指一些電子設備、器件涉及使用電流起電擊作用,而毫無疑問地電擊是可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明顯與電槍的性質相同[按P1(同意事實)第7段,P4(涉案的電槍)符合第238章的與第2(1)(c)條所指的槍械,而“stun gun”也屬該條所指的槍械:HKSAR v TSE Koon Kit CACC 388/1997]。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公司於案發時從P2上的“electronic shocker”知道P4上述的性質,此性質與電槍相同,而知道P4為電槍。…..本席認為被告公司從“electronic shocker”得知道該電子設備、器件會釋放電擊,而有所警愓。就算被告公司如辯方陳詞指無被警愓,這只是它對法律的無知,並非抗辯理由。這是符合法例的目的。此外,即使被告公司認為“electronic shocker”是一種可釋放電擊的器件,有別於控罪詳所指那種可釋放電擊的器件即電槍,這並非控罪元素,亦與是否有罪的課題無關,因電槍是“nothing more than a particular”,而重點是控罪是「無牌經營槍械」及被告公司知道“electronic shocker”是一種可釋放電擊的器件:R v Tam Chun Fai [1994] HKLY 295; HKSAR v Chui chi Wai & Yip Kwan On, CACC 338/1998。

15. 控辯雙方案情均顯示,被告公司於案發時以經營業務方式存放P4在該貨倉。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被告公司於案發時,在該貨倉在無經營人的牌照以生意或業務方式經營P4。」(括弧內文字後加)

18.上訴人指出基於付貨通知書上的紀錄,上訴人有可能以為他管有的只是一些雖然會釋放電擊,但強度不足以對人體做成傷害或致命的可能性。

19.如上文所述,裁判官裁定不接受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辯白,及在考慮和分析了有關的證據後裁定上訴人知道有關貨物是電槍。

20.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電槍」是「nothing more than a particular」。其實,無論是「Electronic Shocker」或「Stun Gun」亦只是一個名稱。最重要考慮的就是它們是否條例所指的槍械。條例根本沒有用上「電槍」或「Stun Gun」的名字,只用了「施加電擊」或「以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或「to stun or disable a person」的字眼。任何便攜式器件如果有此功能的話,無論被形容為「電槍」,「Electronic Shocker」或「Stun Gun」,都會根據這條例被定性為槍械。

21.上訴人所提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剛興船務代理公司 HCMA 144/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裕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HCMA 43/2012的案例的作用不大,因為裁判官是裁定上訴人知道有關貨物的性質,與這兩個案例中的情況不同。

2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是完全正確的。

23.在原審和這上訴中,雙方都沒有討論條例中的第24條的推定是否適用於本案。這條款是這樣的:

「(1) 任何人如經證明實質管有-

(a) 任何容載槍械或彈藥或同時容載槍械和彈藥的東西;

(b) 任何容載槍械或彈藥或同時容載槍械和彈藥的行李、公文包、盒、箱、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同類容器的鎖匙。

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為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管有該等槍械和彈藥(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任何人經證明或推定為管有任何槍械或彈藥或管有任何槍械和彈藥,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其為已知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該等槍械和彈藥(視屬任情況而定)的性質。

(3) 本條規定的推定,不得藉證明被告人從未實質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從未實質管有該等槍械和彈藥(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推翻。」

24.基於雙方沒有就這議題作過探討和陳詞,本席認為不適宜就此下結論,但似乎案中並沒有任何的成份令到這條款不適用。如果是這樣的話,這就有力地支持裁判官的裁決。

25.本席認為所有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結論

26.上訴缺乏理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的鄧耀榮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