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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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4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4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D1承認了一項搶劫罪,D2承認了一項處理贓物罪。 2.根據他們承認的案情,2012年2月28日大約晚上11時50分,受害人陳女士剛剛從巴士下車,D1戴著口罩,揮舞一把菜刀指向受害人,同時搶去了她的手袋,受害人跌倒在地上,大叫救命,一名途人嘗試追截D1不成功。受害人沒有受傷,她的手袋內有一個銀包,內有1,200元、一個零錢袋、一部流動電話、八張銀行卡、五支筆和一些個人財物。 3.警方在附近找到一部屬於D1的流動電話。稍後在凌晨3時,受害人的手袋及其他個人物件,在一架巴士找回,但手袋內失去了銀包內1,200元、零錢包、八張信用卡及流動電話,總共損失5,800元。 4.根據在現場找到電話的用戶紀錄,D1及D2身分曝光,2012年3月2日,二人被拘捕。口頭警誡下,D1否認行劫,D2則承認涉案。在進一步錄影會面中,D2說,案發當晚D1致電他,叫他去香港仔巴士總站公廁見面,到時還錢給D2。D2稍後在巴士站見到D1,D1說他會去找親戚借錢,叫D2等候他。二十分鐘之後,D1致電D2,叫他在附近的花槽拾起一個屬於他親戚的手袋,手袋內有金錢,拿錢之後,把手袋掟掉。D2依指示找到手袋之後,帶同手袋上了一輛巴士,他拿走手袋內1,200元,然後把手袋遺留在巴士。 5.D1看完D2的會面紀錄之後亦招認,說法大致與D2相同,他承認用菜刀威脅受害人,並搶去她手袋,把手袋放在花槽,他致電D2去拾起受害人的手袋和拿走袋內的金錢。警方在2012年3月3日在香港仔田灣邨一單位起回受害人的八張信用卡的其中五張,但控方表示,這地址與D1及D2無關。 背景及求情 6.D1現年26歲,有三次刑事紀錄,一次在2003年犯搶劫罪,判感化令,最後一次是在2008年藏毒。D2現年32歲,有兩次刑事紀錄,最後一次涉及毒品,已經是在2001年。 7.D1律師求情說,D1只有中三程度,與母妹同住,曾任職運輸工人及日本料理店。律師呈交了D1曾任職的日本料理店上司及她母親與及區議員的求情信,本席都已經一一閱讀。D1律師說,這類罪行一般判刑起點是5年,案中沒有其他的加刑因素。 8.代表D2的馬大律師說,D2現在有腳患,但只是因踢波足折,與本案無關。D2已經結婚,有7個月大的兒子,求情時,馬大律師說D2不知道D1行劫,他以為只是D1從親屬偷來,D2只為取回D1欠他的1,400元欠款,而且D2是因自己招認而被檢控,除了認罪可得之三分一扣減外,應該可以得一些額外扣減。 判刑理由 D1 9.搶劫罪是嚴重罪行,D1在午夜時分當街搶劫,並且使用一把刀,受害人必定飽受驚嚇,受害人當時更跌到地上,沒有受傷只屬幸運,所以必須重判被告。本席同意D1律師所說,D1當時沒有同黨,受害人沒有受傷,所以依照卯廣生案例,判刑起點是5年。本席同意5年起點在本案是適當的。本席已經閱讀D1所呈交的求情信,在這類嚴重罪行中,這些求情信不能起甚麼作用,唯一的減刑因素是D1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D1被判監三年四個月。 D2 10.處理贓物罪,案情可以千變萬化,所以沒有判刑指引,但這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一般的刑罰,經常是由兩年至四年。 11.雖然沒有判刑指引,但是香港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參考了英國案例R v Bernard Webbe and others〔[2002] 1 Cr App R(S)22〕所列出九個加重罪責因素,這九個因素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CACC 211/2006)以中文翻譯出來。本案案情亦與邱柏竣案有很多相似的地方。 12.在本案中,有兩個加重罪責的因素存在。第一,D2與原罪的聯結非常緊密,在地域上,D2拾起手袋的地點與劫案發生現場只距離大約三百公呎;在時間上,據D2招認,D1與D2分手之後二十分鐘,D1便致電D2去花槽取手袋,即是搶劫與接贓相差時間少過二十分鐘,所以不論在地域上或時間上,D2與原罪非常緊密。第二,原罪是午夜時分持刀行劫,受害人更跌在地上,必然受極大驚恐,所以案情性質特別嚴重。 13.本席同意代表D2的馬大律師說,D2是否對原罪知情,是一個考慮因素。馬大律師求情說,D1欠D2 1,400元,D2只是想取回他的欠款。他接受手袋不可能是從親戚借回來,而是偷回來,但他說沒有證據顯示D2知道是打劫得來,這一點,本席是接受的,本席亦接受D1及D2分手前,沒有證據證明D2知道D1會去犯法。 14.但是法庭亦不能忽略,D2在D1離開之後二十分鐘之內,便知道D1偷了別人的手袋,而且D1甚至不能直接把偷來的手袋或金錢交到D2手上,而要掟在花槽,D2必然知道原罪剛剛發生,D1為免被發現被擒,才拋棄了手袋,但D2卻去拿手袋。雖然沒有證據證明D2鼓勵或參與這次犯法,但D2協助了取回手袋,他是默許了D1的偷竊行為。當然,另一方面,法庭必須考慮到控罪二所涉及的贓物只是受害人的手袋與及1,200元,所以所涉及價值並不算高。 15.考慮了D2背景、案件性質及罪案背景,本席認為監禁無可避免,適當判刑起點是21個月監禁。D2有一個7個月大兒子,但不能以此為減刑理由。雖然D1欠D2金錢,D2亦不能以贓物抵債作為求情理由。D2最大求情理由是認罪,因此可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法庭亦考慮了D2被捕便即時招認,並因此被檢控,沒有他自己招認,控方可能在檢控上會有更大困難,而且他的招認給D1看完之後,D1亦由否認案件轉為作出招認,所以D2的合作,對檢控D1亦算有些幫助,所以本席再給予兩個月扣減,因此D2就控罪二,判監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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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