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淑怡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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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之後,本席於2012年5月22日裁定第一被告一項「訂明人員索取利益」罪(即控罪一及另外三項「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本席亦同時裁定第二被告一項「公職人員索取利益」罪,以及另外一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亦即控罪五及六),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27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7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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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淑怡 (第一被告人)
  黎秀慧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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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啓安
日期: 2012年6月8日下午4時26分
出席人士: Mr Kenny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bert Luk及Mr Paulinus Lo,由鄧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Warren Louis Tang,由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訂明人員索取利益 (Prescribed officer soliciting an advantage
  [2] 至 [4] 企圖欺詐罪 (Attempted fraud)
  [5] 公職人員索取利益 (Public servant soliciting an advantage)
  [6] 公職人員接受利益 (Public serva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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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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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之後,本席於2012年5月22日裁定第一被告一項「訂明人員索取利益」罪(即控罪一及另外三項「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本席亦同時裁定第二被告一項「公職人員索取利益」罪,以及另外一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亦即控罪五及六),罪名成立。

2.本席首先要澄清,本席在較早前作出裁決時,曾誤將第五及第六控罪兩項說成均為「公職人員索取利益」罪,但對於裁決並沒有影響。

3.有關控罪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之內容。

4.案發時,兩位被告分別任職懲教署:第一被告為二級女懲教助理,而第二被告是女懲教主任。本席將有關判刑押後,期間為此兩名公職人員索取背景報告,讓本席清楚她們背景、工作及家庭狀況等等。

5.相關之案情及背景,本席於裁決理由之中,已經就每一項控罪詳細地交代過,不贅。

6.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個人背景,根據背景報告和兩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的求情,首先第一被告吳淑怡今年36歲,已婚,有一名兒子,今年11歲,是小學五年級學生,丈夫亦任職另一紀律部隊。第一被告已經加入懲教署十九年。在被暫停職務之前,她每月薪金大約為二萬多元。

7.第二被告今年47歲,已離婚,她有一名7歲之女兒,就讀小學二年級。她曾經在1998年結婚,但婚姻並不維持長久,兩夫婦於2000年離婚,離婚之後不久,二人又再同居,嘗試復合,不過最終再度分手。現時第二被告與女兒一起居住。第二被告的父親在兩三年前因為肺病過世,母親現時已73歲。第二被告在1989年加入懲教署工作前曾在瑪麗醫院任職註冊護士,後來才轉調至懲教署工作,直至她被暫停職務之前,她每月之月薪是52,000元。

8.今天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向法庭呈上多封求情信由她的很多親朋戚友和同事撰寫,另外亦呈上一些懲教署多年來關於她的嘉許信件以及特別一些評核報告。第二被告的大律師亦呈上分別由第二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件及一些由署方發出的嘉許信件有關她工作期間之表現。本席不打算將所有呈堂信件逐一介紹。簡單來說,在所有支持兩位被告之信件裡,都提及被告人為負責任的懲教署人員,亦是好媽媽,深得同僚愛護。各人都對被告兩人犯錯而最後被法庭定罪深表惋惜。信件中也表示希望法庭考慮到她們平時為人及良好之品格,予以輕判。兩位由於為懲教署人員,以往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判刑的考慮

9.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一案 [1999] 1 HKLRD 63,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在處理一宗同樣為「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之案件裡指出:

「違反者不論是否公職人員,通常都會判予即時的監禁,法庭對於涉及公共機構的較輕微貪污案件一般最低刑期應該為12個月及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之下,例如因為案情又或者違反者的情況有此需要時,方會判予罰款、感化或緩刑」。

本席留意到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曾經一度按第二被告指示,希望法庭考慮判予社會服務令或緩刑,但本席認為根據有關案例,本案並不存在有任何特殊例外因素,可以令法庭考慮如此輕判。而在李卓明案,上訴庭亦同時指出:

「長期以來,賄賂同貪污都被視為是文明社會不能夠容忍的一種罪行,是健全社會的一個毒瘤,對於整個社會造成嚴重、深遠及不良之影響,必須迅速和徹底地清除,否則賄賂同貪污之行為,就好似野火般燒不盡,逐漸漫延整個社會,後果堪虞」。

10.本案兩名被告均是懲教署職員,他們身為公職人員,但卻濫用了她們職權之方便,提供協助犯人伍巧梅及本案控方第十三證人盧國祥互通消息,違反了她們所屬的署方的工作守則。而更嚴重的就是他們亦藉此分別向伍巧梅或者盧國祥索取不同之利益。本席在判刑前亦有參考懲教署的網頁裡所列明署方一向所奉行的價值觀有多項,其中就包括了「秉持誠信」和「嚴守紀律」二項。但遺憾地,在兩位被告犯案的過程之中,二人的行為都是嚴重違反以上懲教署所奉行的價值觀及精神。她們身為紀律部隊成員,卻破壞了紀律。她們不單只沒有以身作則,更令她們所屬之懲教署蒙羞,亦令到署方所一向秉持之精神及價值觀念受損。兩人之中,本席認為較為高級之第二被告,由於她的職位及年資就相對更為嚴重。

11.代表第一被告之大律師曾經替第一被告求情時,多次向法庭引述她多年來所得到署方之工作評核報告。本席亦留意到,較為諷刺的是署方多年來對於她能夠與犯人進行正常的溝通和品格正直方面,一向都給予一個高度的評價。可惜今次她所犯之罪行,正正就是嚴重違反了她在這一方面一向的表現。

12.在第一被告總共涉及的控罪之中,首先本席處理第一項控罪,即《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此罪最高刑罰為一年監禁。其實在罪行之中,控方並不需要證明第一被告向盧國祥收取利益時,是為了她向盧國祥或伍巧梅傳遞訊息此情況。只要她為一個「訂明人員」而她亦有索取利益,罪名已經成立。雖然如此,但明顯地在本案所呈現之事實基礎之下,控罪一索取利益之情況,本席認為仍然有一定程度的貪污成份或「氣味」,所謂“whiff of corruption”。所以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雖然所索取之物品如一個名貴手袋或者鑽石首飾而第一被告始終並沒有從盧國祥手上得到,但正如本席所說,此控罪的事實裡,無論如何已有一些貪污成份在內,所以本席認為就此控罪,第一被告應該被判即時入獄6個月。

13.至於控罪二、控罪三以及控罪四,三項均為「企圖欺詐」罪,分別涉及伍巧梅同盧國祥兩人,他們在三次不同的時間給第一被告,以不同的借口,向他們要求提供利益。在每一次的情況,第一被告都分別使用了不同借口及謊言去掩飾她真正之意圖。正如本席在裁決裡已經指出,她的做法,無非都是藉著一些不同的故事,去掩飾自己其實作為一個公職人員,想憑她的身分,因為協助他們二人傳遞訊息,而獲取一些利益或者報酬。因此正如控罪一,本席亦認為此三項控罪裡,亦不是純粹企圖欺詐之狀況,而是已有濃烈的貪污氣味的情況。三項控罪之中,其中控罪二最為嚴重,因為涉及金額高達五十萬,而其餘兩項控罪,一項控罪涉及金額只得三萬,而其餘一項控罪,涉及的就更加是一筆不明金額款項的情況。無論如何,在三項控罪中,最終第一被告也不能夠成功從盧國祥又或者伍巧梅身上得到任何利益。整件事雖然涉及不同時間和不同受害人,但本席認為無非都只是第一被告在嘗試用不同方法和種種借口去索取利益。所以本席認為仍然可以以一個「單一交易」“single transaction”的情況處理。本席認為適當之判刑,第二項控罪是18個月,而其餘第三和第四項控罪,適當刑期就是每項12個月。因為以單一情況去處理,亦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本席最後決定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可同期執行。

14.至於第二被告,本席認為在控罪五之中,雖然沒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之實際利益,但本席亦有理由相信,即使第二被告在控罪中只是代友人向盧國祥或伍巧梅索取電梯工程合約之利益,可以推斷,她一定有當中的私人利益,儘管此一方面的私人利益,未必一定涉及實際的金錢利益。無論如何,此電梯工程合約為內地一房產項目,照法庭推斷,根據普通常識,隨便也會動輒達至數以百萬元計。但無論如何,正如上訴庭在陳裘大[2008] 4 HKLRD 404一案裡說明此類賄賂的罪行,主要之判刑考慮是貪污對於公眾的影響,而其餘之考慮,例如賄賂之價值亦是一個可以考慮的因素,但最主要的仍然是貪污對於公眾人士的影響。本席認為即使本席接受辯方所言或第二被告自己在報告之中所說,她本人沒得到絲毫金錢利益也好,但她身為一名高級懲教公職人員,為了索取利益,公然違反守則及懲教署長久以來的價值觀及法治精神,本身已經是非常嚴重。所以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此項控罪要判處第二被告21個月的判刑。

15.至於最後一項控罪涉及她收受一二手電腦。本席接受辯方之陳詞,此二手電腦價值不高。但無論如何,本席亦要指出,當時第二被告在索取時,並非指定說只要一部二手電腦便可。但無論如何,價值並不是本席要考慮的最主要因素,也只是一個其中考慮因素之一。就此控罪,本席判處她12個月即時監禁。

16.此兩項控罪,在考慮過判刑整體性及出自「單一交易」的情況,即向伍巧梅或盧國祥的其中一個索取利益之舉動,本席最後下令兩項控罪可同期執行。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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