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淑怡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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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案發時均為任職懲教署,他們的職位分別為二級女懲教助理以及女懲教主任。第一被告面對一項“訂明人員索取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12(2)條(控罪一)以及另外三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及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9G條(控罪二至四)。第二被告則面對“兩項公職人員索取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A)及12(1)條。有關控罪詳情將會在以下各項控罪的分析中提及,亦可以參考控罪書之內容,不贅。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27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7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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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淑怡 (第一被告人)
  黎秀慧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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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03分
出席人士: Mr Kenny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特別行政區
  Mr Albert WH Luk 及Mr Paulinus Lo,由鄧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Warren Louis Tang,由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訂明人員索取利益(Prescribed officer soliciting an advantage)
  [2] 至 [4]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5] 公職人員索取利益(Public servant soliciting an advantage)
  [6] 公職人員接受利益(Public serva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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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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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審訊過程

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案發時均為任職懲教署,他們的職位分別為二級女懲教助理以及女懲教主任。第一被告面對一項“訂明人員索取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12(2)條(控罪一)以及另外三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及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9G條(控罪二至四)。第二被告則面對“兩項公職人員索取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A)及12(1)條。有關控罪詳情將會在以下各項控罪的分析中提及,亦可以參考控罪書之內容,不贅。

2.兩名被告均否認全部控罪。在本案,控方共有十六名控方證人,亦呈堂大量的文件證據,共一百二十六項(P1至P126)。十六名證人當中,其中有八名證人的控方證人供詞均是雙方在同意之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本席亦已下令主控官在庭上宣讀有關之供詞的內容。其餘大量的文件、證物及一些不爭議的背景事實都已經涵蓋了在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呈堂的三份承認事實裡。在以下之分析及裁決之中,本席亦會在適當階段引用。

3.第一被告反對控方將她在被捕之後在廉政公署所作的其中兩次錄影警誡會面紀錄呈堂,理由為不自願。最後經過「案中案」的聆訊,法庭裁定有關之兩份紀錄是在第一被告自願的情況之下作出,可接納呈堂(證物P82及82A,P83及83A)。第二被告則沒有爭議其警誡供詞(P80及80A)的呈堂。

4.當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亦隨即裁定各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兩名被告均需答辯。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之後,第一被告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第二被告亦選擇不作證,但就透過以同意事實方式,將一份聲效鑑證專家的報告呈堂(D2及D2A)。最後本席在聽取了控辯雙方所作的結案陳詞之後,將案件押後至今天作出裁決。

一般性的法律指引

5.在達至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是兼負了責任去證明每一位被告的罪行,身為被告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亦提醒自己就各項控罪要分開同獨立考慮罪行之中針對各名被告之證供。本席亦要確定每名被告在控罪之中的罪行,才可以裁定他們是有罪。有關之標準是要達至一個毫無合理的疑點。在本案兩名被告過往是並無犯罪紀錄。雖然今次在「主要事項」中沒有作證,不過以上一點會對於法庭考慮他們的犯罪的傾向性是對他們有利的,因為她們過去良好之品格亦意味住在正常情況之下,她們的犯罪傾向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6.至於個別被告在會面紀錄之中,作出了不同程度之招認同解釋,本席就提醒自己就住第一被告在紀錄之中所說的全部內容,要全盤考慮,以決定整體事實的真相。而第二被告基本上在會面紀錄拒絕作答,沒有作出任何招認。最後,今次控方亦在案件裡面倚賴了環境證據,要求法庭作出推論。本席亦提醒自己在作出一切相關的任何推論之前,是必須根據法庭從連串已經證明的事實裡所得到唯一和合理的推論。

案件的事實背景

7.在關鍵時間,第一被告隸屬懲教署押解及支援組。第一被告其中一項職責是押解同押送囚犯往返懲教署所、懲教院所以及法庭,而第二被告就負責督導芝麻灣懲教所醫院之囚犯。2009年12月16日,內地人伍巧梅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名成立,被還押懲教署看管。2009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在區域法院負責同護衛伍巧梅去接受判刑,期間伍巧梅將她內地男友盧國祥(控方第十二證人)的手提電話號碼交給第一被告,並且叫第一被告向盧國祥轉達消息。第一被告亦同意,並且照做。自此之後,第一被告曾經用過CoCo此名字,與及她姐姐吳穎怡的住址去寄信予伍巧梅保持聯繫。

8.2009年12月23日,伍巧梅被轉送往芝麻灣的懲教所時,在一艘船上再次與第一被告會面。後來伍巧梅回信給第一被告的時候,伍巧梅亦同時附上她寄給內地家人與及盧國祥之信件。第一被告亦曾經照吩咐多次以電郵、速遞或電郵的方式,轉發伍巧梅之信件給盧國祥。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間,伍巧梅被指派送往芝麻灣懲教所的醫院去執行清潔工作,並由第二被告負責督導。自2010年2月中起,盧國祥開始收到第二被告的來電。第二被告亦向盧國祥表示她是在芝麻灣懲教所督導伍巧梅的懲教署人員,除知告盧國祥有關伍巧梅在獄中之情況,同轉達消息之外,亦更加要求參與她們在內地的生意。期間第二被告通常以電話以及手機短訊與盧國祥聯絡的。

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

控罪一

9.2009年12月下旬起,第一被告以手機短訊、電郵[email protected]以及其丈夫周煒倫的電話(9650 1510)與盧國祥保持聯繫。分別利用了盧國祥的兩個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國內電話137-02626369以及香港電話6766 7940。在其一次電話之中,第一被告問盧國祥如何可以酬謝她,又說手袋與鑽石是會特別受女士歡迎。2009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向盧國祥的手機發送了一個短訊,內容表示她很喜歡手袋和飾物,希望盧國祥不介意她直言。盧國祥感覺第一被告的用意是想他送名貴禮物,例如手袋同飾物給她。盧國祥當時亦發了一個短訊回覆,並禮貌地表示理解第一被告之坦白,並且說笑地告訴第一被告,說會一樣樣送給第一被告。但事實上盧國祥並沒有打算贈送她所要求的禮物,不過由於當時是冬天,加上第一被告所提供之協助,之後他曾經好意向第一被告提議送她一個小暖爐作為感謝她關心伍巧梅與及幫忙寄信的小小心意,不過第一被告卻回覆表示不需要暖爐。

10.2010年1月5日,第一被告更加向盧國祥發出一封電郵,內附一張照片,即一張Bottega Venete手袋的照片。2010年1月10日,第一被告亦向盧國祥發了一個手機短訊,內容直言「大LV手袋同埋鑽石鍊咀,或者係金飾,如果你要送,就要送呢樣嘢畀我喇。

控罪二

11.2010年1月7日,第一被告寫了封信給伍巧梅,訛稱說她祖母在澳洲中風,要求伍巧梅給予港幣五十萬。第一被告在信中聲稱她需要金錢作為其祖母之醫療費用,以及她的父母在澳洲居住的生活費去照顧祖母。第一被告並且吩咐伍巧梅將款項存入或者轉賬至滙豐銀行戶口047816897933。此戶口證實為第一被告姐姐吳穎怡(Ng Wing Yi, Winnie)的銀行戶口。第一被告在其後的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之中承認了以上事實。另外第一被告其後亦都向伍巧梅發出了三封信件,日期分別為2010年1月11日、1月22日,以及1月25日,此三封信件的內容除了其他事項之外,亦不斷重提以上的要求,叫伍巧梅向她施以援手,不過伍巧梅並沒有答應第一被告的要求。

12.控方亦根據入境處的文件同出生死亡登記處的文件分別證實無論第一被告之祖母葉柳女士或者第一被告丈夫的祖母陳四女士,都分別早於1997年及1976年於香港離世。有關情況亦得到雙方在同意事實裡確認。

控罪三

13.約於2010年1月24日至26日,第一被告致電盧國祥的手提電話,要求他借出港幣30,000元。第一被告當時就她稱需要償還母親之信用卡貸款,但盧國祥並沒答應。幾天之後,1月27日,第一被告就發送了一個短訊給盧國祥,而且就住較早前向他借錢這一件事表示歉意。第一被告在第二次同第三次警誡錄影會面之中,亦承認曾經向盧國祥要求借她港幣30,000元,她說目的就是要試探盧國祥。在其後第一被告與她姐姐伍穎怡之短訊交談之中,亦見到第一被告當時對此件事之反應並曾說過以下之說話:「頭先我扮嘢打畀大陸佬,我話你可唔可以立即過番幾萬鈫幫我先,佢都話暫時冇喎,嘥氣。

控罪四

14.約於2010年2月6日,第一被告寫信給伍巧梅去索取一筆款項,第一被告當時訛稱她需要向醫院預付醫療檢查同手術費用。在信中,第一被告亦夾附了自己一份2010年2月4日由明愛醫院發出的醫生證明書的影印本,去證明她的情況。第一被告在第二次警誡錄影會談之中亦承認有關之影印本是她提供。但伍巧梅就沒有答應到第一被告的要求。醫院管理局(即醫管局)亦證實,第一被告的確在2010年2月2日入住明愛醫院,當時報稱上腹痛,接受了觀察同治療。及後第一被告亦要求出院,並且在2010年2月4日離院。期間第一被告並無接受過任何手術或者磁力共振掃描。醫管局曾經向第一被告收取了港幣88元,但從來就沒有要求過第一被告要支付醫院任何訂金,又或者檢查費用。有關的醫院住院紀錄,與及付款證明單據,亦在承認事實中確認,並且呈堂。

針對第二被告之證據

控罪五

15.約於2010年2月22日,第二被告致電盧國祥的手提電話號碼9697 9040,在電話裡她自稱是黃小姐。對話期間,第二被告透露了伍巧梅在芝麻灣女監獄的情況,並且表示自己每日都會見到她。並且答應會協助盧國祥傳遞伍巧梅和盧國祥之間的訊息。第二被告亦在電話之中表示伍巧梅要求盧國祥用快遞寄給她是公司產品目錄,與及工程資料。另外第二被告更向盧國祥表示伍巧梅已經答應了她,會將伍巧梅於內地武漢的一個地產發展項目有關的電梯安裝工程判給第二被告的一名朋友錢欣。所以第二被告要求盧國祥幫助去聯絡伍巧梅的一名內地的生意伙伴盧啟萍先生以作相關之安排。而此一次電話通話的內容,根據盧國祥說,是他無意中將有關通話了錄音,錄取了在他手提電話當中。

16.第二被告之後亦同盧國祥保持了聯絡,有好多次第二被告催促他進行有關上述的安排同追問聯絡的進度。第二被告亦有表示她有興趣跟盧國祥和伍巧梅學做生意,及參與他們之間的業務。2010年3月初,盧國祥最後亦將第二被告的要求與錢欣的聯絡資料照吩咐轉介了給盧啟萍先生。

控罪六

17.2010年3月17日,盧國祥應第二被告的要求到了旺角百老匯影音電器公司和第二被告會面。會面之後,第二被告與盧國祥在店裡參觀了一些電腦產品。第二被告亦向他表示想學做生意,但職員宿舍不夠電腦用。盧國祥當時明白其實第二被告是向他示意要給她一部電腦。不過盧國祥當時沒即時答應。其後兩個人亦於當日乘坐的士到了另外一個商場。第二被告帶了盧國祥參觀一間機動電子遊戲機中心,並表示他們可以日後於內地發展這一門生意。逗留了不久之後,他們又到了另外一間餐廳傾談了一段時間,期間第二被告亦曾經介紹自己是芝麻灣女監獄的職員,說自己「膊頭有兩粒花」,以前亦是修讀護士課程,現時駐守在醫院裡面。亦對他說自己已經離了婚,有一名5歲的女兒。第二被告對他說了伍巧梅在監獄裡之情況,另外又表示好想跟伍巧梅同盧國祥學做生意,而盧國祥亦給了分別兩本他自己公司同兩本屬於伍巧梅公司之產品目錄給第二被告。

18.2010年3月23日,盧國祥從自己內地公司帶了一部二手的手提電腦同其他一些小禮物前往九龍塘又一城的一間餐廳與第二被告再會面,並且將上述物品送給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接受了上述之手提電腦以及其他物品。

審訊議題

19.控辯雙方透過三份的承認事實同意了大量的證據,而其中亦包括了廉政公署於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家中搜到的證物。另外有關盧國祥、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在案發時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被撿取之後所作的儀器報告,內容亦包括他們之間電話通訊同短訊紀錄等等。控方又倚賴了盧國祥及第二被告上司黃碧枝(即控方第十六證人)對第二被告作出的聲音辨認。由於同意事實篇幅頗長,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所有具體內容,本席亦會將承認事實列為裁決理由書之附件以供參考。

20.餘下來的爭議,根據控辯雙方陳詞,歸納下來也是圍繞住:-

一) 本案的主要證人盧國祥作為一個特赦證人,他是否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二) 第一被告反對她第二份同第三份錄影警誡會面呈堂(P82及P83),理由為不自願。兩份會面紀錄到底應否被接納,成為對第一被告證據的一部分呢?

三) 控罪一至四之中,在電話及電郵之中與盧國祥通話及通訊的女子到底是否第一被告?

四) 即使該名女士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是否必然有意去索取利益呢?又或者只是盧國祥一廂情願錯誤的想法呢?

五) 就控罪五之中,辯方呈上鑑證聲效專家的報告,質疑控方從盧國祥手提電話之中所擷取的兩段錄音,可能是曾經遭受過干擾,是非完整聲音的檔案,而因此質疑其完整性及準確性。到底在檔案之中的女聲又是否正如盧國祥和黃碧枝所言屬於第二被告?他們的內容又亦是否應該或者可否被倚賴呢?

六) 在沒有伍巧梅、盧啟萍和錢欣作證的情況之下,到底是否應該只憑第二被告告之盧國祥有關伍巧梅之意向,及吩咐他向盧啟萍去轉達一些資料,而能夠構成索取利益此裁決?

以上各點都是本案審議之重點,本席將會在對各項控罪裡之證據分析時候逐一處理。

21.本席首先處理「案中案」之裁決。在審訊時,在法庭已裁定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在相關第二次及第三次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是她在自願情況之下作出的,當中亦不存在任何情況需要考慮運用酌情權將相關的會面紀錄剔除。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鄒正基CACC 505/2000一案,上訴庭曾說明法庭在裁定被告是自願作出招認時,並沒有需要詳細陳述理由。在該案,上訴庭援引了另外兩宗上訴案件,包括女皇訴陳景希CACC 358/1994及女皇訴林葉英[1984] HKLR 419,重申了一個法律觀點,即原審法官在接納被告招認的口供證據時,沒有說明詳細理由並沒犯錯,該做法亦不能夠構成任何有效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席亦不打算在此裁決裡詳細逐一交代每位控方或者辯方證人在「案中案」中的證供與及交代決定接納或者剔除個別證人的每一部分供詞。本席只想指出,在聽取過「案中案」之中控方所傳召的所有廉署人員證供之後,認為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這些廉政公署人員中特別包括和第一被告進行會面的女調查員潘德兒女士(控方第十三證人)。她在代表第一被告的陸大律師的仔細同深入盤問之下是沒有動搖。由於會面紀錄進行時,距今已經超過兩年,因此如果在一些細節的地方,調查人員有出現記憶不清或模糊的現象是可以理解的,特別在一些當時並無作出獨立紀錄的情況下,如要求他們能夠就事件作出獨立記憶,亦幾乎不切實際。但這些瑕疵在本席看來並不會影響他們整體作供的可信性。總括而言,他們證供都是簡單、直接,法庭裁定他們證供是可以倚賴。第一被告本身選擇了在「案中案」裡作供,她亦同時傳召了她當時的法律代表靳建偉律師替她作供。

22.辯方陳詞認為廉署對於第一被告作出拘留之決定,是為了不讓第一被告保釋而對她當時產生心理壓力。同時當晚廉署也拘捕了第一被告的姐姐,並且一併將她羈留在同一個拘留中心,其目的或後果都令到了第一被告當時飽受良心責備或者煎熬,徹夜難眠。在第一被告的第一次警誡會面期間,也有證據顯示廉署有拖延律師接見第一被告之情況,反映廉署人員當時的心態,亦影響到第一被告的權利。

23.辯方認為在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開始時,控方第十三證人潘調查員亦曾經向第一被告指出申請擔保的事宜是由她的上司決定。此一做法無疑亦是誤導了第一被告,減輕律師在保釋中所扮演的作用及角色,亦令致最後第二被告作出了不需要律師陪同而進行會見的決定。

24.有關特意拖延第一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見律師此事,本席認為並不存在。雖然廉署人員在安排方面的而且確有延誤,但絕非故意拖延。不爭議的事實是在該次錄影會面之中,其實第一被告根本也並未有作出一些對自己不利的招認。所以今次辯方亦沒反對此份會面紀錄呈堂。

25.本席亦有聽過控方第十四證人廉署調查員吳家建的證供。他並非是當時負責第一被告的人員。剛巧在當時第一被告的代表律師到場之前,根據紀錄,第一被告已經給控方第十三證人和其他廉政調查人員從拘留中心帶到會見室裡打算進行錄影會見。控方第十四證人在辦公室後來接到接待處的通知說有律師想會見第一被告,結果他花了不少時間才能夠找到第一被告和他同事的所在。為此才產生了延誤。當控方第十四證人確定第一被告正在接受會見之後,他亦已經前往該會見室,分別按鐘及敲門,第一次的錄影會面亦因此被終止了。

26.本席認為根據靳律師的證詞,當他後來有機會接見第一被告時,他已經清楚向第一被告解釋了她可以保持緘默的權利。因此在其後的第二和第三次錄影會面,即今次被反對的兩份錄影警誡會面之中,即使靳律師是沒有在場陪同第一被告的,但並不存在第一被告並不清楚自己能夠保持緘默,選擇不作答的權利。至於控方第十三證人曾經在第二次錄影警誡會面前向第一被告解釋有關保釋的事宜乃由上司決定,辯方認為那是誤導第一被告不需要律師。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三證人亦只是對第一被告說出了客觀事實,而並非出於誤導第一被告。無論如何,是否需要律師陪同,決定權始終在第一被告的手上。正如前述,不爭的事實是第一被告較早在之前已經接受了靳律師適當的法律意見,然後自己在該次作出了清晰的決定,即不需要在有律師陪同之下接受會見。

27.在此,本席接納控方陳詞,實情是第二份和第三份的會面紀錄是第一被告在態度上出現轉變之後而作出的。正如第一被告自己在第二次錄影會面的第1672項裡已清楚交代了她為何錄取此錄影會面,她說:「琴日我好驚,唔知點算好,瞓咗一晚覺得自己真係有做過,好多情形之下係唔想嘅,呃人嘅,又唔想到時法官係判我講大話,咁始終都係自己唔好嘅。」因此第一被告是沒有在威逼利誘及是她自願情況之下選擇在第二次和第三次錄影會面之中作答。最重要的是在兩次錄影會面之前,紀錄顯示控方十三證人都有清楚曾經詢問過第一被告是否想要有律師陪同之下接受會見,最後第一被告自願選擇作答的。

28.本席亦必須指出,第一被告本身是一名經過訓練的懲教署紀律部隊人員,她不是一名沒有社會經驗、思想單純,又或教育程度不高的家庭主婦。所以對於如何才能夠維護自己利益,本席之判斷是第一被告是絕對有能力的。當然本席亦同意當時在被捕之下,她會有一定心理壓力。但無論如何,經過接受了適當的法律意見後,第一被告沒有理由不知道應該如何面對自己之選擇。所以本席不接納她在證人台上的口供。

有關盧國祥的證據的可信性

29.在本案,控方並不傳召伍巧梅,本席被告之伍巧梅在刑滿出獄後已經離開香港,但現時在內地遭當局拘留。因此控方主要只能夠倚賴盧國祥此證人的證詞。自然地,辯方在陳詞時對盧國祥的證詞作出了嚴厲的批評,指其證供不盡不實、有所隱瞞,甚至有捏造證供的情況。本席對於這些批評和辯方所倚賴的地方,亦已經作出了詳細考慮。其中本席亦特別留意到他在庭上之證供,與他在被捕之後警誡的陳述,是與他後來轉為控方證人後的供詞出現過一些轉變。本席不打算逐點回應,但在稍後的分析之中,本席也會重點提出幾個主要情況。本席要指出,上訴庭曾經在多宗案例已經指出,原審法官只需要紀錄一個簡短的陳述書去列出裁決理由,他是不需要詳細地逐一列明所有有關之法律,和列出案中的證供,他亦不需要詳細逐一列出他接納的是甚麼證供,或者拒絕甚麼證供,又或者給予每項證供甚麼的比重。換言之,主審法官是毋須要列出他得出結論前的整個思路歷程(見女皇訴陳敬文 [1980] HKLR 105及蔡珍娥 [1998] 1 HKLRD 3

30.雖然盧國祥是一名控方證人,但他今次是以一個污點證人的身分,在獲取律政司所提供的免予起訴的情況之下作證。所以本席提醒自己在考慮他證供時,或者在決定是否接納他證供時,是絕對不能夠掉以輕心。原因是不能排除此證人作證時是為了減輕自己的罪責,以致得到免受起訴,以及想協助控方使到被告入罪。但法庭亦不夠純粹因為證人有一些污點,或者作過一些非法作為,就一定要將他的證供完全剔除,或者不予考慮。其實免予起訴書的目的正正就是要提供一些誘因去給一些污點證人在免予起訴的保護之下盡量如實作證。當然,在現實的情形之下,好多時候即使獲於免予起訴的證人,他們在作供時仍然是會盡量將自己參與該案的涉案程度降低,所謂「隱惡揚善」。但除此之外,好多時他們其餘之證供,基本上也是真實,這亦是人之常情。

31.整體而言,盧國祥在證人台有整整有兩天接受了辯方兩名大律師的嚴格和仔細的盤問。盤問之內容圍繞住也包括了兩年前他與兩名被告之間電話和短訊的通訊具體內容。如果不是靠有關電話之儀器報告的內容,他根本是無從記憶的。這些盤問對於此名證人,實際上也好吃力。盧國祥更一度被指責在作供時對辯方有對抗性。本席明白辯方的批評,而本席亦有嘗試在他作供期間介入向他解釋律師的職責。本席認為之所以此證人被認為對辯方有對抗性,實際上只反映他的背景乃一位內地人士,並不熟悉及不明白香港司法制度,是「對抗性的制度」(“adversarial system”)。不過經過本席期間多次提點之後,每一次盧國祥的態度亦已經有改善。本席不認為所謂他對抗性的態度影響了他證供的可信性。

32.代表第一被告的陸大律師及盧大律師在陳詞時就指盧國祥是刻意隱瞞同沒有將全部真相講出。本席並不同意以上結論。代表第二被告的唐大律師說盧國祥不誠實,誇大其言,甚至有偏袒廉政公署之情況。唐大律師引用盧國祥傾向同意陳主控官好多條問題,又投訴他例如在沒有翻閱任何紀錄情況之下,就好願意和同意主控官,說「香港黃小姐」其實打了三十一次電話給他。不過正如本席所言,證人對於來電次數之多寡,或者時間,其實好多時這類問題都顯現出不耐煩,亦在此情況之下,出現了倚賴了主控官的說法。對此本席認為都不難理解,因為本案有好多來電紀錄的資料,盧國祥相信主控官在引導他說話或證供時,是已經翻查過紀錄才作出,此一點亦不令人難以理解,此瑕疵亦不會影響盧國祥整體證供。

33.至於他在被捕之後的警誡口供之中最初沒有提過對第二被告饋贈過其他禮品,不過到他後來表示願意作污點證人的口供之後,才再補充,此一是本席認為亦都不足為奇。一名受嫌的被捕人在被捕當刻選擇不作答,又或者他只作答部分,此乃自己的選擇權利。與他後來在接受了法律意見,考慮過後亦接受自己當上污點證人之後的身分作證,在免予起訴書之保護下將整個事實和盤托出的情況並沒有衝突。相反,如果要求證人在不同情況之下作出證供也要完全一致,有時反而是脫離現實,當然,本席不是說分歧不重要,當遇上分歧時,法庭一定要小心考慮。不過綜合本案所有情況,盧國祥證據亦不只得他片面之詞,而是有其他客觀證供支持,本席不認為有關的分歧反映第二被告有誇張他證供的情況。

34.如前所述,盧國祥證供是有其他已呈堂之證供及不爭議的證供所支持的:第一,廉署人員在第一被告家中的電腦搜到之信件內容。第二,第一被告手提電話之中有她與盧國祥之間通訊的紀錄。第三,在第一被告電腦之中亦找到一張手袋照片,涉及盧國祥提及的控罪三之情況。第四,第一被告同姐姐的短訊會談之中,亦有顯示過她有曾經向盧國祥索取過借貸。第五,另外第二被告家中亦搜到盧國祥同香港黃小姐會見時所提及過交給他之產品目錄。第六,盧國祥在供詞之中亦提過香港黃小姐在大家會見之中曾經自我介紹自己之情況,那些情況亦發現與第二被告個人情況不謀而合。

35.盧國祥是內地一名正當商人,在香港和內地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正如控方指出,他給第一被告的陸大律師盤問時,他清楚知道在案中他一定要講出事實真相,否則免予起訴書對他就不會適用。而對於鄧大律師指出盧國祥曾經在錄影會面之中說過一句:「如果對你哋啲案件有衝突嘅時候,就請你糾正一下。」反映了盧國祥是非常願意甚至和廉署配合作大證供。盧國祥就此事在證人台上已經作出解釋。他說因為他是內地人,他不懂香港法律,所以根據他自己的認知,認為自己在被捕之後已經是一個犯人,所以心態上要檢控部門作出糾正。本席認為當時他在錄影會面中,說此上述一句說話只反映他被捕之後心態,事實上在覆問之下,他亦已經澄清了他是不會對於廉政公署的說法照單全收的。之前那說法,實際上只因為一般犯人在內地在面對檢方時的一種心理狀態的反映。本席認為鄧大律師對盧國祥之中批評,在此情況下似乎有欠公允。

36.上述所列的客觀情況,足以證明盧國祥能對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所有接觸同通話內容掌握得清晰。本席亦接納他作證是誠實和可靠,他是沒有人教他作供,亦沒有「作大」口供去迎合廉署調查。其餘的審訊議題在下面對於各項控罪之證據分析時,本席會一併處理。

控罪一

37.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明顯地,第一被告在案發時是在職的懲教署二級懲教助理,她符合條例中「訂明人員」的定義。控方證據源自盧國祥口供。由第一被告和盧國祥手提電話裡之儀器報告中的內容也支持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之中自己所承認的。本席認為在控罪裡之罪行元素相對簡單直接,控方只需要證明第一被告身為訂明人員,而她沒得到行政長官一般或者特別許可而索取利益,即屬於犯罪。控方在此一控罪中不需要證明她是因為她的職位作出了任何作為而索取利益。

38.在其有關會面紀錄之中,第一被告已經承認她在短訊之中提過自己喜歡手袋同飾物。不過,即使沒有會面紀錄的招認也好,在缺乏其他證據解釋之下,法庭亦不難推論她其後送達給盧國祥的那張手袋圖片,就是由第一被告發出的。其中的環境證據包括與盧國祥第一被告通訊之電郵、電話和地址,全部都是與第一被告的丈夫、兒子或者家姐有關。在會面紀錄之中,第一被告不斷解釋和強調自己並非真有意圖去索取物品,而是與盧國祥說笑或試探他。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解釋並不可信,整件事背景就是第一被告身為懲教署人員對在服刑的囚犯伍巧梅提供協助通訊一事。雖然第一被告在會面之中不斷強調自己只是「好心做壞事」,但在整個她與盧國祥聯繫的過程之中可以見到,第一被告不時對盧國祥,甚至伍巧梅作出需索利益例如金錢或借貸等等。控罪一就是第一被告首度向盧國祥表示自己喜歡手袋或者珠寶。如果第一被告真的只是說笑,第一被告根本就不需要將名牌手袋的照片在幾天之後發送給盧國祥作參考。本席認為她這樣做是因為第一被告怕盧國祥為內地人,對一些外國之品牌不熟悉。如果真是說笑。他亦不需要在後來與盧國祥的短訊之中特別表明自己不需要小禮物,更指明說強調要送就要送「大LV袋或者珠寶。」。

39.陸大律師陳詞時說盧國祥從來也沒有認真對待第一被告之要求,認為從他多次之輕鬆對答之中,反映他們二人只是「吹水」或閒聊。但本席認為即使盧國祥沒有真正對待第一被告之要求,此一點並不重要。問題是第一被告身為懲教署人員,在沒有任何批准之下,仍然開口要求餽贈禮物即屬索取利益。其實連辯方呈上法庭之其中一案例Lee Chiu Yin and another v Queen(CACC 553/1979)中也提及

“conversely, the offence of soliciting an advantage is complete at the moment when the solicitation is made. But if there are some or evidence as to whether or not the solicitation was followed by the action promised, the offence would nevertheless been established, if the fact of the solicitation were accepted by the judge.”

因此明顯地,此控罪中索取利益的事實已經被確立。本席亦實在不明白有甚麼正當和合理之原因會導致第一被告此一名懲教人員去索取這些禮物。如果事實上,在過程之中第一被告是從沒提過任何要求,沒索取過一分一毫任何禮物,他只出於好心協助伍巧梅之說法也可能是真的。但本案之證供卻恰恰相反。第一被告還口口聲聲說她只是說笑,甚至試探第一被告,本席認為這只不過是她的說詞。本席亦認為在過程之中她發送一幅手袋的圖片予盧國祥就更加顯示她是非常認真對待她的索求。相反地,她亦曾經好認真地同盧國祥表明不需要其他小禮物,例如小暖爐。至於第一被告所在會面記錄說她送此照片給盧國祥只想盧國祥作為男士給她一些意見,此說法就更加令人覺得可笑。

控罪二至四

40.對於此三項「欺詐」罪,本席在開審之前曾經向控方提問為何不考慮直接以《防止賄賂條例》第四條檢控。當時負責草擬控罪之政府律師亦親自出庭回應,他們解釋因為案發時,第一被告沒有表明自己是公職人員,並且曾以不同之匿名身分,例如CoCo或SoSo向盧國祥或者伍巧梅索取金錢,因此認為在此情況之下,以《盜竊罪條例》中的「欺詐」罪去檢控是較為合適。他們又認為第一被告的所有索取之理由,由於後來都能夠被證實屬於虛構,所以亦證實了她是有不誠實之意圖。最後,因為無論盧國祥或伍巧梅都沒答應到第一被告的有關要求,所以才決定以「企圖欺詐」罪控告第一被告。一般而言法庭是不應該亦不會干預控方檢控之決定和控罪的選擇。因此本席亦只會根據在席前的證據作出分析,決定控方是否能夠根據既定的標準成功將此三項控罪證實。

41.在三項「企圖欺詐」罪之中,其中針對控罪二和控罪四之證據,來自於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之中的承認以及她以CoCo名義給伍巧梅之信件。控罪三則賴依了盧國祥之證供以及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之中的承認。在會面紀錄之中,第一被告雖然承認自己曾經以一些藉口分別向伍詠梅和盧國祥借貸,但第一被告並沒有承認她真正是想從他們身上得到任何利益。她解釋的正如之前一樣,她說是為試探一下對方,又表示只是「吹水」或開玩笑的做法。對於控罪四之中,第一被告解釋要將自己入院證明交予伍巧梅,也只是想證明她當時真真正正入院,所以沒時間去處理伍巧梅寄給她之信件。但值得留意都是在控罪二和控罪四之中,第一被告卻同時附上一個滙豐銀行戶口的號碼,以方便對方存入款項。

有關「欺詐」罪的法律

42.(1)  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指: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3) 為施行本條―

……

“欺騙”(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

43.就“意圖詐騙”一詞的法律釋義是來自第16A(2)條: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44.根據第16A(3)條,「欺騙」的定義是:「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45.有關盜竊罪條例(“條例”)第16A條「欺詐」罪的罪行要素,在HKSAR v Ho Ka Keung(何家強)CACC 196/2007一案內,上訴庭法官袁家寧於判案書第36和37段指出:

“36. To distinguish the applicant from the persons applying for insurance, I shall refer to him as the defendant. He was charged with fraud under s16A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Shorn of refinements, the elements of that offence are:

(1) a deceit practiced by the defendant(whether by deliberate or reckless words or conduct);

(2) with intent to defraud;

(3) which induced another person (V)to do or not to do something;

(4) resulting in benefit to someone other than V, or prejudice(or a risk of it)to someone other than the defendant.

For element(2), by virtue of s16A(2)a person is treated as having an “intent to defraud” if he intends that by practising the deceit, he would induce V to do or not to do an act with the result set out in element(4).

37. It would be noted that the word “dishonestly” does not appear as a specific element in s16A, unlike in s2 (theft), s17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s18(obtaining pecuniary advantage by deception), or s18A(obtaining services by deception)and other offences. However, ‘deceit’ incorporates the element of dishonesty and the judge was well aware of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been dishonest (para 86).”

46.根據以上案例,明顯地,控方必須同時要證明第一被告是不誠實。有關不誠實的測試,英國上訴庭在R v Ghosh [1982] QB1053 一案,裁定了對於不誠實的指引為一個兩段測試:

一) 以明理及誠實的人標準去決定被告之作為是否不誠實?

二) 到底被告自己是否明知根據上述的標準,他的所作所為是屬於不誠實?在本案,本席認為無論第一被告自己在會面紀錄裡的承認以及不爭議的客觀事實,都證明控罪二和控罪四之中第一被告都虛構了一些失實之謊言及借口,企圖向伍巧梅或盧國祥騙取金錢,但最終也不成功。

47.陸大律師的陳詞說這些控罪所涉及的只不過是一些託辭和借口去借錢,並且質疑是否等同詐騙?而因為借錢不遂應否構成企圖詐騙?根據條例的定義,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之行為明顯已經符合了「欺詐」罪之中有關「欺騙」之元素。首先,她的種種藉口都是以「語言」或者「文字」作出,即在電話之中又或者在信裡提出;她所指所發生的所謂不幸事件,例如母親欠卡數,或者祖母於內地中風,或者自己有病,需要高昂醫療費或者檢查費等等,全部都已被證實為不是事實,辯方對此全無爭議。相反,這全部都是在相關時間,在當時來說,是一些關於「過去的欺騙」與事實不符。明顯地,第一被告是利用和倚賴了伍巧梅和盧國祥和她私下之間的特別關係,以及為他們提供通訊方便此情況從他們身上企圖獲得金錢。條例的定義亦已說明了:「不論所作的欺騙是否唯一的主要誘因」。而第一被告就利用自己與盧國祥和伍巧梅兩人私通訊息,提供協助的關係,另外去再以一些誘因或一些借口,去騙取兩個人的金錢。以本席判斷,這樣一來比純粹因為以她職務上提供方便而提出金錢要求比較自然,更能夠使對方同意。她認為這樣的做法會令對方更加難以拒絕而更加有效。

48.辯方亦陳詞指第一被告沒詐騙意圖。本席對此並不同意,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之中的解釋。本席亦不明白第一被告為何及如何能夠用這些所謂方法或藉口去試探對方。如果真是試探就不需要在信裡認真地將入數戶口號碼附上予對方。如果真是試探,為何不等對方回應之後才採取行動?如果當伍巧梅收到信之後接納她要求,在沒通知她的情況下,已經託盧國祥或其他人擅自將錢存入戶口裡,到時第一被告要阻止亦來不及。

49.本席亦不接納第一被告當時可能只是以「魯莽」行事(“reckless”)而因此沒犯罪意圖。在此,本席引述條例中,第16A條之定義清楚顯示「欺騙」(“deceive”)所指的是「蓄意又或者罔顧後果地作出欺騙」。因此第一被告即使用了一些在效果上是無效或者差勁的借口去嘗試欺騙也好,又或她根本不理會那些借口本身有沒有效用也好,她的做法已經構成了欺騙。根據Ghosh一案關於不誠實之原則,本席認為無論在客觀和主觀的兩段測試之中,第一被告之作為都明顯不誠實。本席亦不相信她真心是向伍巧梅或者盧國祥借貸,若第一被告真正可以能從他們身上騙取到金錢,本席亦推斷肯定第一被告是沒意圖償還的。

50.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說如果被告人蓄意或者罔顧後果作欺騙,但受害人如果不是,又或者不會因為欺騙,或她的所作所為蒙受損失,被告人就不應該當作有意圖詐騙受害人。本席認同在實質的欺騙控罪之中,控方的而且確要證明被告人所作的欺騙是有在被欺騙者心目中起到作用,即“operate in the mind of the deceived”。但正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保恩一案HCMA 1147/2004 高院曾裁定即使法庭裁定不能夠肯定上訴人的欺騙是有效的,也不等同上訴人不能干犯企圖欺詐罪。(見第66及67段)所以即使在證據裡顯示無論盧國祥或伍巧梅對第一被告之種種欺騙行為,最終不為所動,拒絕借出一分一毫也好,但第一被告在過程之中對兩人所作所為,已經構成了企圖欺騙的罪行。

控罪五和控罪六

51.有關此兩控罪的主要證供,亦是來自於盧國祥的證言以及從盧國祥的手提電話之中所擷取的一個聲音檔案(P86)裡面之內容。由於無論盧國祥與第二被告的上司黃碧枝(控方第十六證人)都異口同聲指出檔案之中的女聲為第二被告,因此P86是一個關鍵的證據。盧國祥與黃碧枝均是有機會接觸第二被告:盧國祥根據證供曾和第二被告見面兩次以及通話過好多次,他們亦在兩次見面之中有詳細交談;黃碧枝更身為第二被告上司,因此他們二人對第二被告聲音的辯認,本席認為是沒有疑問的。問題是到底P86是否是在正常情況之下錄取的一個有效聲音檔案。就此,辯方質疑此聲音檔案曾遭人干預,並且倚賴了他們的專家Robert French先生的報告指出有關檔案的紀錄經過鑑證之後,有二十一次時間有「斷絕」情況(“discontinuity”),及有三次有不明白原因,有一些「卡塔」聲(“clicks”)的出現。專家認為這些現象令人對證物的完整性產生了疑問。

52.本席曾有機會在庭上聽過有關的聲音檔案播放。整體來說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整個錄音紀錄都是流暢同自然。辯方專家所指的所謂有「斷絕」情況,或者有「卡塔聲」地方,實際上在當時談話中間無中斷情況,亦無聽到所謂卡塔聲。本席明白辯方專家的觀察,然而,本席留意到辯方專家是要將有關的聲音檔案經過擴大顯示後,例如光譜圖顯示,才能夠發現有關「斷絕」情況同「卡塔」聲。再者,辯方專家自己亦同意由於時間限制,他今次所作的不足以是一個完整鑑證程序。最重要是專家本身亦同意若果要進一步驗證,正常程序要使用與盧國祥完全相同的一個型號的手提電話,及要利用當時儲有此錄音的記憶卡,才可以進行一個類比的長度測試,嘗試再創造類似情況。但基於客觀環境所限,今次辯方專家所作之鑑證,並沒有使用到以上程序。因此本席認為辯方專家對P86所提出的觀察同質疑,是建基於一個不完整的鑑證分析之上。基於這些先天限制,辯方專家根本無從作出客觀和全面鑑證。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觀察與結論並不全面,很多在報告之中所指的情況也流於憶測,本席決定不應該亦不會對其結論予以任何比重。

53.本席亦同意控方所提出的分析觀點。由於盧國祥是在2011年3月23日被捕,他的手提電話(P85)是後來才被廉署人員撿取。根據盧國祥之說法,錄音P86是他在2月22日之前因為不小心按了一些鍵鈕,意外錄取到的。因此如果信納盧國祥的說法,盧國祥根本也不知道此錄音的存在,所以更不存在他對於錄音進行任何干預,或者有剪輯的情況。此一點非常之重要,正如控方在陳詞指出,就算盧國祥知道此錄音事情存在也好,他當時亦不知道自己後來會給廉署拘捕及被廉署拘捕之原因是會與第二被告有關。因此如果說他事前已處心積慮錄取第二被告對話,然後在錄音內容裡作出輯錄,此說法是不切實際亦不合邏輯。如果盧國祥早有先見之明,預知自己遲些會被捕,他一早就可以乾脆洗掉有關電話內容紀錄也不會留低任何證據去指證自己。

54.此外,本席亦同時不可以忽視控方能夠提出的其他環境證供,其中包括:-

一) 案中裡香港黃小姐所使用儲值的電話9697 9040與盧國祥通話和聯絡;

二) 在電話的錄音(P86)中,香港黃小姐自稱Bonnie;

三) 廉署人員在第二被告家中也撿取一封署名Bonnie Lai信件(P33)裡面載有Bonnie Lai電話,同樣為9697 9040,與及有通訊地址,即長沙灣郵箱80412號。根據不爭議的事實證供,控方第八證人的證詞和香港郵政紀錄,案發時長沙灣郵政信箱80412號就是由第二被告租用;

四) 而9697 9040的通話紀錄之中也顯示,曾致電給芝麻灣懲教所裡面醫院一位余醫生。第二被告之上司黃碧枝的供詞亦指出第二被告是可以致電同一個號碼去找駐院的余醫生;

五) 9697 9040和錢欣的電話13266518188聯絡了總共一百四十一次;與及

六) 被捕之後,第二被告亦在她家中搜出了錢欣的東芝電梯的名片,上面有聯絡之電話及電郵地址,全部都是一致。

55.第二被告並沒有作證,在辯方並沒提出過任何其他證供去提出解釋、削弱或者反駁上述的環境證供之下,本席同意控方分析:毫無疑問,盧國祥證詞之中提及香港黃小姐和第二被告根本就是同一個人而儲值卡電話號碼9167 9040案發時候就是由第二被告所用。本席認為針對第二被告的證供是具壓倒性,即使控方沒有音效檔案紀錄也好,單憑盧國祥之供詞,加上以上提及各環境證供,亦已足夠證明以上事實。雖然辯方亦指第二被告的上司在聲音案檔裡之聲音辨認是先入為主或選擇性不公平,但本席並不同意此陳詞。本席認為其辨認的準確性事實上也有其他佐證所支持。

56.有關盧國祥在針對第二被告的供詞證據可信性,本席在以上分析盧國祥證供的可信性時已經作出分析。本席亦提及過他今次是以污點證人身分作證,無論他在針對第一被告證供也好,或者針對第二被告證供也好,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整體流暢自然,雖然不是沒瑕疵,但法庭認為他的證供整體而言是可信可賴。最重要是他的證供亦非一面之詞。根據以上分析,他的證供是得到廉署人員後來在第二被告家中所搜到的一些以上證物支持其中包括較早前提及公司產品目錄及電子遊戲設備資料等等。

57.在此,本席引述控方在陳詞時對於控罪五和控罪六提出相關之法例和案例,本席亦引述控方在陳詞第52至第54和第56段的陳詞。控方亦同時倚賴了監獄規則同兩名懲教人員之證供,去證明第二被告是違規和在沒授權的情況之下去接觸伍巧梅同盧國祥(見控方陳詞第57至59段。詳情可參閱控方書面陳詞相關的段落(附件一)),不贅。

58.辯方的唐大律師在他書面陳詞裡指出,控方由於未能夠傳召伍巧梅、錢欣或盧啟萍,因此只靠盧國祥一人證供並不可靠,亦屬於片面之詞。唐大律師陳詞認為,即使他們之間有討論過電梯工程合約的情況,都可能實質是不存在的。從盧國祥的和「那女子」的對話,唐大律師説實際上可以顯示兩個人對電梯工程都不熟悉。因此唐大律師陳詞認為即使法庭信納真出現過這些對話也好,所說之情況可以令法庭考慮一下盧國祥只不過是應對方的要求去轉達一些說話,又或者只是通知了盧國祥有關伍巧梅的意向。上述狀況絕對不能夠構成「索取」或「索取的意圖」,而只不過大家互相「吹水」或者閒聊的情況,陳詞中辯方提出了好多不同的可能的情況說明根本未必一定好像盧國祥所述之情況一樣。

59.本席小心考慮過雙方的陳詞之後最後認同控方的分析。事實上唐大律師所指控方未能夠傳召其他相關人士,此一點並不會影響法庭對控罪之裁決。本席作為一個事實裁決者,只會對席前所呈堂之證供作出分析,而不應該亦不會對其他證人證詞,或者未經呈堂之證據作出考慮,否則本席亦只流於臆測。唐大律師所說因有關的電梯工程在陳詞裡提出所導致的幾個可能性,本身也只不過是臆測的例子。

60.本席認為辯方提及的所有的可能性,本身根本也無任何證據基礎。相反本席面前之證據是清晰無誤。《防止賄賂條例》第2(2)條清楚列明「任何人,不論由其本人或者由其他人代他自己或者其他人直接或者間接去需索的任何利益,都是屬於索取利益」。在本案,第二被告明顯是由本人出面代錢欣去索取利益。第二被告接觸盧國祥要他聯絡盧啟萍,然後再接觸錢欣,也是間接透過盧國祥去索取利益。至於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沒有作證,但在盤問盧國祥時,當時鄧大律師向他指出,第二被告或香港黃小姐當時在會見時候向她提供的只是一個黑色膠袋,裡面有兩本產品目錄,而非控罪之中所說的一部二手手提電腦。本席接納盧國祥此一方面的證供,雖然盤問時盧國祥不能夠記憶到電腦產品的牌子或者型號,而廉署後來亦沒有在第二被告的住所搜出相關的筆記電腦,但本席認為這並不重要。辯方也倚賴盧國祥在被捕之後,在警誡會面紀錄的陳述曾否認有提供過任何利益予第二被告,但盧國祥其後在答應轉為控方證人之後,在有關的免責口供裡才第一次提及。辯方認為盧國祥顯然是為了自保,亦是迎合廉署的證供。

61.如前所述,本席認為辯方所提出之情況在一般受嫌的人於答應轉作特赦證人,或污點證人後也屢有發生。此情兄不足為奇。當初盧國祥作為一個嫌疑人身分之下在警誡下對事件保持沉默,甚至否認,此事亦不難理解,亦無可厚非。在考慮過所有全盤證供之後,本席認為不存在盧國祥有迎合廉署,而硬將一些產品目錄說成筆記電腦之情況。本席不認為盧國祥在此事是無中生有。事實上,廉署亦知道他們根本未能夠在第二被告家中找到任何筆記電腦。因此廉署亦犯不著在一份口供之中捏造此一情況出現。在控罪五和控罪六之中,第二被告之所以向盧國祥索取利益,亦明顯地是憑藉了她作為懲教主任身分,作為她在芝麻灣監獄負責看管伍巧梅而提供了方便,向盧國祥和伍巧梅傳遞訊息,更以此作為而向盧國祥索取報酬同利益。

命令

62.經過本席小心考慮,認為控方已經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他們所面對之各項控罪元素,所以本席裁定兩位被告每人面對每項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

~控方書面陳詞~

相關法例、案例及其它證供

52.  Cap 201《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利益”(advantage)指:

“(a) 任何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其形式為金錢、任何有價證券或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益;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

……. 及

(f)  有條件或無條件提供、承諾給予或答應給予上文(a)、(b)、…… 及(e)段所指的任何利益。"

53.  第2(2)條,就《防止賄賂條例》而言:

“(a) 任何人,不論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向他人或為他人的利益或以為他人設立信託的形式,直接或間接給予、付出或供給任何利益,或同意、承諾或答應給予、付出或供給任何利益,即屬提供利益;

(b)  任何人,不論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為自己或為他人直接或間接需索、招引、問取或表示願意收取任何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及

(c)  任何人,不論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為自己或為他人直接或間接拿取、收取或獲得任何利益,或同意拿取、收取或獲得任何利益,即屬接受收益。”

54.  Cap 201《防止賄賂條例》第11(1)條:在因本部任何一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經證明被控人接受任何利益,且接受時相信或懷疑,或有理由相信或懷疑所獲給予的利益是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該條所指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是由於他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該等作為而獲給予的,則以下情況不得成為免責辯護―

(a)被控人實際上沒有權力、權利或機會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

(b)被控人接受該利益但無意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或

(c)被控人事實上未有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附件1)

55.  … …

56.  案例:HKSAR v Chow Kai Shun, Alexander; CACC 147/2002:

“Paragraph (20) …… This court in AG v Chung Fat Ming [1978] HKLR 480 held that in order to establish an offence under s 4(2)(a) there must be proof of:

(a)  a solicitation of an advantage by a public servant;

(b)  that the solicitation was on account of the performance of an ‘act’;

(c)  that the ‘act’ was to be performed by the accused in his capacity as a public servant;

(d)  that the act, whilst not necessarily particularized, was discernible as within the accused’s public capacity; and

(e)  that the accused knew of these factors.

Paragraph (21) …… In relation to the question of the accused’s ‘capacity as a public servant’; the Privy Council in AG v Ip Chiu & A’nor [1980] HKLR 11 held that the correct test to be applied was that propounded by Leonard J in Kong Kam Piu v R [1973] HKLR 120: namely,

“Would that gift have been given, or could it have been effectively solicited, if the person in question were not the kind of public servant he in fact was?””(附件3)

57.  Cap 234A《監獄規則》第239條(f)、(g)和(h)已清楚列明,懲教署人員與囚犯或曾是囚犯者、或其家屬親友不得私下接觸、通訊、交往等規則。(附件4)

58.  第9控方證人李惠雯作供時稱,囚犯如有急事需聯絡外間家屬親友,當值職員或其督導職員一般會通知福利官,經由福利官安排或由福利官致電有關家屬親友以告知囚犯的事項,但均是單向溝通,福利官不會幫家屬親友擔任傳遞信息工作,但會要求家屬親友前來探監或寫信,與囚犯直接溝通。

59.  第10控方證人何大政作供時稱,除Cap 234監獄條例和Cap 234A監獄規則外,懲教署署方有工作守則和院所訓令去規管職員操守,未經授權不得為非正經目的而接觸囚犯或其家屬親友,而且通常只有福利官、更生事務主任和收押室指定人員才會獲授權及因公聯絡囚犯的家屬親友。”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279/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