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贊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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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贊坤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梁雅忻席前,經審訊被裁定兩項「無合理辯解而在封閉道路上駕駛私家車」罪,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第27(4)及第61(1)條。他不服定罪上訴。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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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40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38 及260號)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黃贊坤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梁雅忻席前,經審訊被裁定兩項「無合理辯解而在封閉道路上駕駛私家車」罪,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第27(4)及第61(1)條。他不服定罪上訴。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背景 2.本案地點為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的道路。 3.《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第591章)宣布一個位於內地深圳灣口岸的地域為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並使香港法律適用於港方口岸區,以及就法院在這方面的司法管轄權訂定條文(節錄自第591章詳題)。 4.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06年10月31日在第二十四次會議上認爲,為了緩解内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交往日益增多帶來的陸路通關壓力,適應深圳市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之間交通運輸和便利通關的客觀要求,授權香港特區對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實施管轄。香港特區對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實行禁區式管理,港方口岸的範圍由國務院規定(節錄自第591章弁言)。 5.深圳灣口岸由香港屯門入口,經深圳灣大橋至深圳市蛇口區。大橋至中段越過香港水域,但至彼岸旅檢大樓仍屬港方口岸。 6.《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第6(1)條規定,在港方口岸區以內的土地視為位於香港以內的政府土地;而第7(1)條規定,香港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和裁定因該條例的施行而產生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訟案或事宜,一如它就香港法律在香港的施行而具有司法管轄權一樣。 7.根據《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第4條規定:
8.根據《公共保安條例》(245章)第36條規定:
9.根據《公共保安條例》附屬法例《深圳禁區(深圳灣公路大橋香港段及后海灣幹線部分路段)令》(第245章,附屬法例J),與案有關路段被劃為禁區。 10.《公共保安條例》(245章)第37(2)條授權警務處處長發出許可證,以准許任何人進入及離開該禁區;而38A(1)條則授權警務處處長關於出入禁區發出一般性的許可。 11.又根據《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准許進入)公告》(第245章,附屬法例K)的附表規定,某些人士獲准進入或離開禁區:
12.而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27條規定:
13.根據《政府憲報》2007年第4252號公告,運輸署署長行使《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27(1)條所賦予權力,下令由2007年7月1日起,元朗及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路段全日24小時封閉。除僅為運載前往或來自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公共運輸交匯處的人而進入或離開下列路段的市區的士及新界的士,以及經由運輸署署長發給許可證者外,所有車輛一律禁止駛入有關路段。 14.的士乃唯一獲一般性豁免的車輛,其他車輛須經由運輸署署長發給許可證才可使用有關封閉道路。 控方案情 15.2010年8月8日及9月21日,上訴人在未有運輸署署長的批准或豁免下,在深圳灣口岸旅檢大樓區駕駛私家車MG6051號。 辯方案情 1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17.上訴人呈交一份日期為2010年6月9日由廣東省公安廳發給一間安全电具(香港)有限公司(Anzen Dengu (HK) Co Ltd 的「港澳機動車輛來往及駕駛人駕車批准通知書」(證物D1號),批准MG6051號7座車由深圳灣入境,上訴人為註名司機之一。上訴人又呈交一封由運輸署發給Anzen Dengu,日期為2010年6月28日的信件,引述安全电具2010年3月22日向運輸處提交封閉道路許可證申請,經運輸署與廣東省公安廳查核後,得悉安全电具並非有通行證的持有人,未能繼續處理申請,建議申請人與廣東省當局直接聯絡(證物D3號)。 裁判官的理由 18.裁判官指上訴人不爭議在沒有運輸署署長的批准或豁免下使用禁閉道路。他的通行證由國内單位而非運輸署署長發出。若他對滿運輸署不滿,有其他渠道申訴,並不構成合理辯解。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經澄清,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補充資料 20.鑒於上訴理由(2),答辯人提交補充資料。安全电具之前持有運輸署發給MG6051號車輛的禁區許可。2009年6月18日,安全电具申請續期,並附上内地發給安全电具的通行證,及香港公司註冊處的文件,顯示安全电具已於2009年4月1日改名為Tamura Thermal Device (HK) Co Ltd。鑒於内地通行證並非發給Tamura Thermal,運輸署覆信指未能處理。2009年7月23日,上訴人去信運輸署,指安全电具在港業務重組,改為Tamura Thermal,希望酌情給予延期手續。 21.2010年3月16日,安全电具再向運輸署申請許可,並附上内地發給安全电具的通行證,及馬紹爾群島公司註冊處的文件,顯示一間名為安全电具(香港)有限公司(Anzen Dengu (HK) Co Ltd)於2010年2月1日在馬紹爾群島註冊成立。運輸署向内地當局查得,有關通行證並非發給馬紹爾群島註冊的安全电具,而是香港註冊已改名Tamura Thermal的安全电具,因此運輸署覆函指出馬紹爾群島註冊的安全电具並非有效通行證的持有人,未能繼續處理申請。 討論 22.就限制遷徙及出境自由一點,《基本法》第31條規定:
23.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屬内地,由全國人大授權香港特區作禁區式管理。特區政府基於邊境安全及交通秩序實行禁區管理,以免閒人誤闖,實屬合理。合法進出邊境的人士均受豁免,的士亦獲得一般性的許可,其他車輛若有内地有效通行證亦能申請許可。現行禁區管理是合理和目的相稱的。禁區與限制遷徙或出境無關,持有效旅遊證件者自可出境,亦可以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到達口岸。因此,違憲的指稱並不成立。 24.就運輸署不合理地拒發禁閉道路許可是否可以作爲刑事檢控的辯解,則要視乎發出許可制度及/或拒絕許可申請的決定是否有有關罪行的必要元素。這是個法律詮釋的問題(見SJ v Ocean Technology Ltd & Ors [2009] 1 HKC 271案)。 25.上訴人並沒有指出禁閉道路許可制度本身違反憲法,他只針對運輸署的決定。香港註冊的安全电具與馬紹爾群島註冊的安全电具屬兩個不同法人,運輸署署長的質疑並非不合理。顯而易見,即使拒發許可屬抗辯理由,上訴人亦全無理據。然而,鑒於上訴人無律師代表,本席只聼答辯人一方陳詞,認爲本案不適宜、亦無需要對有關控罪是否容立針對發出許可的制度作爲抗辯而作出詮釋。 結論 26.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訟費 27.辯方證物D1及D3號以偏概全,甚至有誤導法庭之嫌,答辯人需要回應以助法庭了解時事背景,聆訊共用了三天的時間。答辯人只就第三天申請訟費,本席批准,並總額評估為8,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28.本席對梁律師及雷律師的協助,僅此致意。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及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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