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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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10項「未經准許而逗留在學校」的控罪罪名成立,違犯香港法例第279章《教育條例》第72(2)(a)(ii)條及第87(2)(d)條處以刑罰。裁判官共判予上訴人社會服務令160小時。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90/2019[2020] HKCFI 13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0/2019

[2020] HKCFI 13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9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5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錦輝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0年3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7月6日

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10項「未經准許而逗留在學校」的控罪罪名成立,違犯香港法例第279章《教育條例》第72(2)(a)(ii)條及第87(2)(d)條處以刑罰。裁判官共判予上訴人社會服務令160小時。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出,上訴人於2017年3月30日至4月11日期間共10天,身為一名曾獲註冊為教員的人士,但其註冊被取消後,未經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書面准許,而逗留在屯門慶平路一號興德學校內。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11名控方證人,包括5名興德學校的職員,5名教育局的職員及1名教育服務中心的職員。

如裁判官扼要地引述,各證人證供如下:

控方第1證人,興德學校老師蘇志榮先生

4.蘇先生第一次見上訴人是2015年5月底,校長陳章萍聘請上訴人為顧問,主要工作是整理及處理外評所需文件、協助及給予老師意見去面對外評人員。外評於大約一至兩星期完成,上訴人之後亦離開學校。

5.2016年7月底開始,上訴人正式再回學校工作,職位是「校長助理」,工作職務是「書記」,上訴人有機會接觸學生。

6.2017年3月中,上訴人轉入房間工作,仍然負責履行校長的指示,職責主要是協助校長,處理行政及文件上工作,工作範圍主要在校務處。

控方第2證人,興德學校文書助理葉偉樑先生

7.葉先生指出,2016年上訴人回興德學校,主要是在校務處工作,職權可以形容為校務處「最大嗰個」,意思是指校務處4位職員,都要聽取上訴人指揮工作。

8.葉先生指出2017年3月,直至4月上訴人離開前,上訴人在影印室和資料室中間的會面室工作,會面室屬於校務處範圍。

9.葉先生指校務處職員,可自由在學校範圍內活動。上訴人及所有職員,也可以到校園小食部。學生沒有被禁止進入校務處。

控方第3證人,興德學校前校監鍾佳榮先生

10.鍾先生在2016年7月19日開始認識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來學校應徵。

11.鍾先生有參與審議,他有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履歷,認為他合適工作。

12.2017年4月18日,教育局通知學校,上訴人不可以在學校工作,其後學校曾經寫信給教育局,要求批准上訴人留校工作,鍾先生自己也同意這申請。

13.鍾先生同意在2017年3月20日,上訴人的職位有改變,從「助理文書主任」,轉為「行政主任」,但為期很短。「行政主任」職位的薪金,不是由教育局薪金津貼支付,是用其他財政資源,由於來源不同,需要報給教育局知道。

14.在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鍾先生一個月回學校很多次,每星期大約有2-3甚至4次,工作很忙,每次逗留起碼2個小時。

控方第4證人,興德學校老師林潮煥先生

15.2017年2月25日至4月11日,林先生指出不清楚上訴人職責,校務處變為比之前神秘,不能隨意進入。

16.他指出這期間如若進入校務處,感覺自己好像是犯人,做壞事的人。

17.以上情況,2017年2月25日前並沒有發生。這日期前,一直在有需要下,老師都可以隨意正常出入全校範圍,包括校務處。

控方第5證人,興德學校訓導主任宋桌範先生

18.2017年興德學校的家長日,當日有全體老師、校長、校董及大部分家長出席,學生不會出席。2017年3月4日,興德在學校舉辦盤菜宴,當日有校監、校董、校長、老師、校友、學生及家長出席。上訴人會協助家長辦理入學申請,填寫表格,學生有機會在場。2017年3月30日至4月11日期間,他看不出上訴人的職責有改變。

19.家長日是由上訴人主持。在盤菜宴中,學生是跟家長一同出席,上訴人當晚一起吃飯,唱歌表演是餘興節目。

控方第6證人,教育局高級專業發展主任李𡞵兒小姐

20.李小姐負責處理多封信件,文件P7(1)及P7(2)是由李小姐負責草擬,由廖笑容女士簽署,並於2017年2月16日及2月27日成功派遞。信件內容是通知上訴人的教師註冊資格,已被取消及有關詳情。以她所知,信件獲常任秘書長授權。此授權是依據一份2009年3月25日,由當時教育局常任秘書長黄雄超簽署的授權文件。文件列出每一項的教育條例及規例,明確指出教育局職員可作執行的級別,文件為P16。

21.根據文件P16,在2017年2月15日,李小姐是屬於教育主任(行政)職級。廖笑容女士是屬於首席教育主任職級,可處理All sections,即所有教育局條例均可以執行。

22.2017年3月30日至4月11日期間,上訴人沒有作出逗留興德學校的申請。教育局常任秘書長,亦沒有給予書面文件,批准上訴人逗留學校。

23.2017年4月11日後,李小姐知悉興德學校有作出准許上訴人逗留學校的申請,此申請其後被拒絕,並沒有任何上訴及司法覆核程序。

24.李小姐指出教育局的程序,以她認知,若常任秘書長作出關於教育條例及規例的新授權,常任秘書長會出一份文件,透過電郵發給教育局職員,再逐級傳遞,以作跟進及指示。常任秘書長會以電郵形式,將書面授權通知職員,對於是否有口頭授權,李小姐表示不清楚,她未曾被口頭授權。

25.李小姐有參與取消上訴人教師註冊的建議考慮,其中考慮有涉及上訴人是否適合做一個教師。

控方第7證人,教育局高級教育主任鄭國仁先生

26.鄭先生表示在4月20日,曾收到興德學校信件,當中有提問可否在4月20日前,准許校方聘請張先生,此信件為P37。

27.鄭先生表示以他認知,如果要看教育局官員有什麼權力,會以文件P16作為依歸,並同意文件P16看到可以行使的權力就可以行使,見不到就沒有。

控方第8證人,教育局總質素保證主任梁灼輝先生

28.梁先生同意P24文件,是興德學校申請聘任非教學人(即上訴人)的薪金津貼申請表,教育局在2016年9月29日收到。

控方第9證人,教育局專業發展及特殊教育科,專業發展及培訓分部,首席教育主任廖笑容女士,(Anissa Wong)

29.2016年8月1日廖女士到任為首席教育主任。教師註冊小組是她其中的管轄範疇,她獲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書面授權(P16a),處理上訴人取消教師註冊事宜。

30.廖女士進一步表示,2017年2月15日,她獲授權代表常任秘書長發出,在完成現行機制的程序,依據教育條例第47條,取消上訴人教師資格。

31.廖女士指出,教育條例是規範學校為學生提供教育服務,教育局負責管理及監督學校,條例上需要學校跟隨,最重要確保學生安全。學校是學生學習和成長的地方,學校運作應以學生的利益為依歸,所以有別於一般場所,公眾人士可隨意進出,校舍從來是一個受保護和限制的場所。一直以來只有員工和學生可以自由進出學校。

32.就其他外界人士進出,學校都有嚴格規定及特定的安排,在未得校方同意,其他人士不能隨意進入學校。以學生利益及福祉,所以有規限,學校是一個受保護及管制的地方。

33.廖女士表示,家長及廣大市民都深信學校是一個安全的機構,所以才給學童到學校學習。由於家長信任學校,所以子女可以自由地學習,跟朋輩交往,更加會信任校內的教職人員,不會對他們有戒心,所以在條例上,除了就學校自然環境的安全有規限外,就教師的註冊及取消註冊等等,都有定明內容,才能確保學生安全及福祉,所以才有《教育條例》第47條,取消教師資格。賦予教育局常任秘書長在特定情況下,因為老師有失德行為,或干犯罪行可判監,並非適合及適當人選,而取消教師註冊資格。就第72(2)條,除非得到常任秘書長書面准許,曾被取消/拒絕教師註冊資格的人士,不得進入或逗留在任何學校。

34.她個人認為執行第72條的考慮因素是學生利益,保護學童安全,以免對學童有不良影響或對學童安全構成風險的人,可隨意進入校園。被曾經取消註冊資格的老師有教學經驗,亦擁有專業訓練,他們比一般普羅的市民去接觸學童有更大優勢,比較容易獲得學童對他們的信任及尊重,以他們作為榜樣。所以對他們進入校舍範圍,必須加強規管,使他們不會無限制進入校舍範圍,這都是保障學童福祉。

35.條例亦考慮到校舍的環境,因為校舍幅員廣大,設施分佈在不同樓層不同位置,學童在校內一般很放心,真誠相信學校是安全的,對身處校舍內及教職員都沒有戒心。正正因為這原因,所以學校更加應該是一個完全安全的地方,在條例上就被取消註冊教師資格的人士,加強規限都是合理和合度的。

36.廖女士亦指出,就第72條限制進入校舍,在維護雙方平衡上,均會考慮學生安全、福祉及被取消教師註冊人仕的個人需要,根據每一個申請具體的資料及情況,作出適當平衡。最終的決定,對學童沒有風險情況下,盡量作出批准,大前提都是會否對學生構成風險。

37.有關取消資格人士的申訴機會,就這宗案例是由校方首先提出(即P13),上訴人在2017年6月13日,亦有提交信件列出申訴原因,在考慮可否批准進入及逗留學校申請時,她們都有將上訴人列出的申訴原因及校方申請,作充分考慮。

38.P21信件,是廖女士獲得授權,而行使第72條例作出决定,是基於她同事的建議、分析及提供的所有相關資料,她同意是經充分考慮及作出平衡後,決定不批准申請。這決定沒有收到任何申訴、司法覆核、法律或行政程序,亦沒有收到任何爭議。

39.有關廖女士指學童對被取消教師職位的職員會較容易信任的說法,廖女士認同前提是學生要有機會接觸及交流。但她不認同在學校安排下,就能代表上訴人沒機會接觸學生,因為學生進進出出,有不同原因及機會接觸到。雖然接觸到不代表一定有不良影響,但風險會被提高。她承認教育局對學生,沒辦法做到百分百安全。

40.她解釋被取消教師資格的人士背後,一定有很嚴重原因,所以進入學校可能對學生安全構成風險,不會批准隨意及無限制進出。此申請人入校的原因是業務,作出平衡下,不是強烈的理據,所以不批准。她亦特別指出,基本普通人士入學校作業務推廣,學校亦會作考慮。

控方第10證人,教育局總專業發展主任周德榮先生

41.周先生就P16被挑戰受賦予的權利,他以前從來未聽聞過,並表示這機制是多年來政府內部的一個必定的程序。

42.根據文件P16,周先生是屬於Education Officer (Administration) in the Teacher Registration Term。控方第6證人李小姐是他下屬,控方第9證人廖女士是李小姐的直屬上司。

控方第11證人,教育服務中心2級工人羅永恆先生

43.羅先生在2017年10月3日,負責將P36文件,從他上司司徒麗娟,送到控方第10證人周德榮的辦公室,周先生有簽收。

44.除此之外,控辯雙方同意,控方第3至7證人及控方第9至11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均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在法庭讀出,成為證供的一部份。

辯方案情

裁判官亦簡述如下,

4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46.上訴人已婚,有一名16歲兒子,就讀中四年級。他現時跟太太及兒子是分開居住。兒子就讀他的母校,學校會聯絡上訴人有關兒子的事宜,他亦會到學校看兒子練習打手球。

47.上訴人擁有小學教學(榮譽)學士學位,現修讀香港公開大學,教學(中文科)碩士的遙距課程,內容是以普通話作教學。

48.2016年7月16日,上訴人應徵興德學校的「助理文書主任」並獲聘,職責是管理校務處及處理校內文件。工作地點在該校校務處,工作不需接觸學生。

49.2017年3月20日,上訴人職位改變,轉任為「行政主任」,工作地點不變,工作位置遷入校務處內的會面室。「行政主任」職責都是處理校內文件,並加上法團校董會文件,工作亦不需接觸學生。他在興德學校從來沒有教學職務。

50.2017年4月18日,因收到教育局通知,不能進入及逗留學校,所以上訴人離職。當日之前,上訴人沒有認知,不能進入及逗留學校。

51.上訴人指學生不能隨意進入校務處,除了要進救傷室接受治療。他上班時從停車場入口入校,此入口學生不可使用。

52.控方P7(1)文件,以他的理解,其教師註冊資格被取消,提醒有規定不可以在任何學校任教,但並沒有提及教育條例第72條,及取消生效的日期。

53.而P7(3)文件,以他的理解,這是最後提示,要14天內,歸還教師註冊證書,但也沒有提及教育條例第72條,及取消教師註冊生效的日期。

54.而P12(1)文件,以他的理解,教育局已收到宣誓,文件重申在2月15日已取消他的教師註冊資格。並沒有提及教育條例第72條,他仍不知道不可進入及逗留學校。而學校通知他在4月24日,回校取回私人物品。

55.上訴人確認2017年4月19日至8月31日,受聘於公立興德學校有限公司,職位是「行政主任」,工作地點是鍾屋村村公所,負責處理校董會事宜,工作範圍亦涉及興德學校。薪酬由該有限公司負責。上訴人有提及因為學校知道他不能進入學校,但依然有需要找人處理其他工作,可能在逼於無奈下,同意繼續維持他的職位及聘用他,但他否認是處理興德事宜,不直屬於校長,亦不認同涉及隱瞞原因。

56.2017年9月中至2018年6月,上訴人工作是「教育顧問」,自僱人士,工作範疇協助家長,在教學方面提供意見、子女教育查詢事宜,服務對象主要是內地人士,工作不需要進入學校。

57.他承認在學校之活動範圍,並且不受限制及監察,包括全校7層建築物、操場、小食部和停車場等,有機會及可以接觸到學生。他亦承認他需要長時間在學校逗留,每天由早上至中午或晚上,可長達10小時,有上班和下班打卡紀錄。

58.上訴人承認,在學校負責指揮工友,雖然不同意「大書記」稱呼,但同意管理校務處除校長外,校務處內他的職權最大。

裁判官的裁斷

59.裁判官指出在案中須作出的裁斷事項如下,

(1)  法庭需要作出事實裁決,包括控方證人及上訴人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

(2)  法庭應否考慮控方第9證人的部份口供,從而裁定控方是否已成功證明,該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

(3)  根據事實裁決及有關法律,從而裁定第72條,是否合憲。

就控方證供評估方面

60.辯方批評控方第6證人,在數個地方都極其迴避。裁判官表示已細心翻聽庭上錄音,確認李小姐回應時,是不認同辯方盤問的方式,選擇了詳細解釋的作答方法,用實際事實回應辯方,清楚交待事實。

61.裁判官認為,李小姐的口供清晰,解釋亦合乎常理,並沒有如辯方所指極其迴避之疑。

62.而就控方第9證人廖笑容的作供,就辯方各方面的質疑,裁判官認為:

63.廖女士在主問時已清楚解釋現行機制。現行機制是首先由處理違法及失德教師個案的專責小組,經過討論及作出建議,提交建議給副秘書長(三)黃邱慧清女士,由她核實及作出批准。若副秘書長(三),同意取消資格決定,會由教師註冊小組同事,準備信件通知該人士其老師資格有可能會被取消,如有任何申述需要14天內提出。若到期沒有申述,就會由廖女士簽發文件作通知,在沒有任何申述下,並不需要上呈教育局常任秘書覆核及批准。

64.而有關程序上行駛、把關及決定是由副秘書長(三)負責,再由她出信執行。她獲賦予權力,代教育局常任秘書長發出信件。

65.裁判官認為廖女士已經清楚拆解辯方的疑問,作供亦一致,並沒有矛盾。加上廖女士有進一步解釋,在發出P7(1)信件時,信中必須提及發函人有權行使此權力,否則收件人會感到疑惑,因此一貫出信的寫法,也會寫明廖女士有權力去行使取消註冊的權力,而這也是實際事實。

66.無可質疑,副秘書長 (三)及廖女士同樣都擁有相關權利。

67.裁判官亦認為,在辯方詢問第一次看見P16a正本是何時,廖女士並沒有猶疑,直接回答說出第一次看到是在庭上,確實如控方所指主動澄清。廖女士其後亦作解釋,正本的文件只有一份,沒可能給各同事傳閱,她們會使用電郵傳閱此文件。在教育局一個龐大的架構下,這無疑是一個合乎常理的做法。

68.至於廖女士整體的證供,裁判官接納她在教育局服務多年,熟悉教育局的運作,明白教育局機制,她是在自己職位上執行有關法律及文件的人仕,她無疑只是解釋教育局有關的運作和政策,及解釋教育局怎樣執行相關法例,她的證供並不是自己對法律的意見證供。

69.至於控方第3證人,興德學校前校監的證供,裁判官認為鍾先生根本對相關信件沒有任何認知,在庭上自己閱讀下,完全不能明白信中任何內容。鍾先生的作供含糊不清,前後矛盾,令人難以信服。

就上訴人證供的評估

70.裁判官特別指出及有以下觀察:

(一)  在申請「助理文書主任」一職時,上訴人並沒有在職位申請表上申報其20年的教師經驗資料。即使他不是申請教師職位,但無庸置疑,20年的教師經驗對出任「助理文書主任」,甚至校內任何一職都絕對是有關連的,上訴人自己亦同意,他的工作需要跟老師有接觸。

但另一邊廂,上訴人卻在職位申請表上申報「浸會大學持續進修學院,兼任課程導師」的資料,他解釋由於「助理文書主任」工作會接觸到老師,兼任課程導師的經驗能夠幫助老師,所以申報。

上訴人的說法明顯前後矛盾,20年親身教學的豐富經驗務必對教師及教學,有更加直接的幫助。他選擇性不披露,並辯解教師經驗,與申請「助理文書主任」一職沒有關連,是完全不合理,說法牽強,並不能令人信服。

(二)  在主問下,上訴人說不能進出學校之限制,對他有多方面影響,包括不能去學校修讀公開大學的課程、不能參加舊生會活動和不能投票。但在盤問下,他承認他在公開大學修讀的課程,過往從來沒有在受該條例限制之學校上課。

另外,上訴人的證據和證物,均顯示舊生會的活動,也是在學校非上課時間舉行,雖然他聲稱很希望參加,但奇怪地,他從沒向教育局常任秘書或教育局查詢,如何得到書面准許進入學校,他的聲稱明顯不合理。

(三)  有關上訴人指不能到兒子學校跟老師商討功課及遲到事宜,在細心聽取老師跟上訴人電話錄音,發現老師只是表示致電原因,是通知家長,希望家長提醒兒子,並沒有要求見面。若真如他所指,很想跟老師面對面傾談,在電話上卻完全沒有表示、亦沒有跟老師相約時間,甚至只是匆匆掛線,看不出有希望跟老師會面的需求。

實際上,上訴人要解決兒子的問題,要面對面傾談的對象,理應是兒子本人,正如他曾提及兒子中二時面對學習問題,他用了三星期跟兒子一起學習温習,最後升班危機得到解決。他堅持要跟兒子老師面對面傾談的說法,無疑只是捏造的藉口,誇大限制對他造成的嚴苛負擔。

71.綜合以上分析,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就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

72.裁判官依循案例R v Sharp的原則去考慮整份供詞。

73.就着招認部分,上訴人承認在2017年2月15日後,直至2017年4月19日,有在屯門興德學校,以助理文書主任身份工作。

74.上訴人就案發期間,有逗留學校工作的說法,是招認性的陳述。裁判官給予絕對比重。

75.至於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的辯解,根據會面紀錄的上文下理,純粹企圖以不知情的藉口,模糊交代案情。裁判官認為這只是上訴人為了推卸或減輕罪責之情況下,而作出的辯解,因此不給予它任何比重。

上訴人的教師註冊,是否已有效地被取消

76.裁判官認為辯方不應、亦不能在刑事訴訟中,挑戰該註冊被取消的合法性。

77.裁判官亦進一步指出,任何人如認為決策者作出的決定是超越其權力範圍行事,致使該決定不合法,受影響人士,可藉司法覆核或有關上訴機制,來撤銷該決策者的決定。

78.裁判官認為控方已證明上訴人的教師註冊已有效地被取消,理據包括:

79.《教育條例》賦權予教育局常任秘書長,負責監督和管制學校,而《教育條例》第5條則列明,教育局常任秘書長,可授權教育局任何人員,行使該條例授予常任秘書長的任何職能。《教育條例》第5條的條文清楚顯示,授權(authorization)和權力的轉授(delegation of powers),都是根據教育局人員的職級(rank)和職能(function)授予的。

80.P16(授權文件副本)和P16a(授權文件正本)是實物證物,文件內列明時任教育局常任秘書長黃鴻超先生(Mr Raymond HC Wong)乃基於其教育局人員職級(rank)、並根據《教育條例》第5條,授權予教育局不同職級和職能的人員的條文,行使該條例授予教育局常任秘書長的各種權力和職能。此等權力和職能,包括首長級人員被授權,可行使所有該條例賦權予常任秘書長的任何權力和職能。

81.裁判官認為唯一可合理地解釋P16及P16a等陳述和事實的理由是該陳述的內容的確屬實。

82.而控方第9證人的供詞,在所有關鍵時間,她的職位都是(署理)首席教育主任,根據授權文件,她可以行使《教育條例》賦權予常任秘書長的所有權力和職能。而她亦確認,該授權涵蓋署理首長級人員。這說法在政府機構的運作上亦是一直沿用。

83.而控方第6證人𡞵、控方第9證人和控方第10證人周德榮,均確認2009年之授權文件(P16a),從2009年3月25日至事發時(即2017年2月15日)仍然有效,不會因為常任秘書長擔任者之改變,而變成無效。

84.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說法合情合理。否則一個龐大機構,如政府和教育局,根本不能運作。裁判官亦援引HKSAR v Lee Ming Tee & Anor (2001) 4 HKCFAR 133,第150段所引用的「放權原則」:

「……加諸部長的職責和賦予部長的權力,通常由獲得部長授權的部門的負責官員履行和行使。若其不然,公衆事務便無法進行。」

85.裁判官裁定不論是「放權原則」或「合常規推定 /規律性假設」的原則,亦顯示法庭承認及接受如政府這龐大的機構,高級官員授權予不同職級和職能的人員行使權力,是合理和必須的。兩項原則都能支持常任秘書長的立場、即他是有如授權文件副本(P16、16a)所載、合法授權予控方第9證人和其他教育局人員。

86.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教師註冊,明顯是已有效地被取消。

上訴人是否可以在刑事審訊,提出憲法爭議

87.裁判官指出控方依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Ocean Technology [2009]1 HKC 271。在該案中提及「批准機制」不是控罪的罪行元素,故此批准機制是否不夠清晰和它的合憲性,與本罪行條文並沒有關係。即使該機制本身不清晰及違憲,亦不能構成抗辯。

88.而終審法院早於2005年Leung Kwok Hung (2005) 8 HKCFAR 229案已經運用和Ocean Technology案同出一轍的法律原則。況且上訴人在興德學校的申請是在案發後才作出的。

89.裁判官認為辯方根本不能在刑事審訊案件中,挑戰罪行條文的合憲性。

憲法上的爭議

90.就相關本案第72(2)(a)(ii)條是否合憲時,裁判官指出,法庭應採用下例的法律框架:

(1)  首先,法庭應考慮受挑戰的法例涉及的限制,有沒有觸及上訴人受憲法保護的權利或自由,假若法庭認為該權利或自由「沒有被觸及」,那麼該挑戰便從開始已失敗;

(2)  但假若法庭認為該權利或自由「有被觸及」,而該受保障的權利或自由並不是絕對的權利,即法律可對這些權利設定有效限制,而這些限制的可容許程度,須透過一項稱為「相稱分析 / 比例測試」的程序釐定,相稱分析有4個步驟:

(a)  有關限制是否追求「合法社會目的」;

(b)  有關限制與該合法社會目的是否有「合理關連」;

(c)  有關限制是否「未有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

(d)  該限制帶來的社會利益,與對個人憲法權利的侵害,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即須查究是否為達致該社會利益,而令個人承受過分嚴苛的負擔。

(i)有關限制追求的「合法社會目的」

91.裁判官考慮有關限制所追求的「合法社會目的」,根據教育局《教育條例》指出,條例的主要目的,是確保學校的管理營運不會違反到公眾利益,公眾利益很自然亦包括學童利益,執行下必須確保校園的環境安全,從而令學生能在安全的環境中接受有質素的教育。無可置疑,令學校成為一個兒童能感到舒服安全的地方是最重要的。裁判官認為有關的限制是絕對追求「合法社會目的」。

(ii)有關限制與該合法社會目的有「合理關連」

92.裁判官考慮到在探討該限制與保護學童是否有「合理關連」時,法庭必需考慮到教育局常任秘書長,只會因《教育條例》第46條和第47(a)條的法定原因,取消教員的註冊,例如該人並非出任教員的適合及適當人選或該人被裁定已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一名曾獲註冊的教員被取消註冊後,需要得到教育局常任秘書長的書面准許,才能進入或逗留在學校內。

93.控方第9證人在作供時亦提及,教育局不會隨便取消某教員的註冊,教育局有既定程序,審視每一宗個案。而就涉嫌干犯刑事罪行或失德行為的教師,會緊密跟進其事件。教育局的處理違法或失德教師個案專責小組,會在有關教師牽涉的個案結束後,檢討教師註冊資格,亦會尋求教育局副秘書長 (三)的批准。由此可見,教育局就每宗取消其教師註冊資格的個案,均有審慎考慮去作出處理。

94.裁判官指出曾獲註冊的教員和一般的市民大眾不同,他們曾接受專業訓練,更懂得如何與學童溝通。正如控方第9證人供述,註冊教師具備教學經驗,並擁有其專業訓練,他們比普羅的外界人士,有較大優勢接觸學童,更容易獲取學童對他們的尊敬及信任。再者,學校是一個特別的地方,學童需長時間逗留的地方,而在該段時間學童的家長並不能在他們身邊作保護,故保護學童的重要責任必然落在學校及監管當局身上。

95.而在本案,上訴人是因為某些控方不能透露的原因,經專責小組審視他的個案後,被小組建議取消他的教師註冊資格。但上訴人在學校的行動基本上沒有限制,長時間逗留在樓層眾多和大面積的學校。他並承認在事發的10天內,均在學校從早上逗留至中午或晚上,涉及長達10小時。基於以上種種,裁判官認為讓上訴人進入學校,有否不可接受的風險,確實不容置疑。

96.因此,裁判官裁定,有關限制與該合法社會目的必然有「合理關連」。

(iii)有關限制「未有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

97.裁判官指出本案涉及的問題是,屬於一般社會或經濟政策,而該問題可存在着多個可供選擇,並俱屬合理的解決方案,根據過往案例,法庭不應該把自己放在行政或立法機關的位置,不應代為決定哪一個最佳的方案。故此「明顯地沒有合理根據」這測試,能夠給予行政機關,較大自由去決定有關限制,只要該限制不是明顯地沒有合理根據,便能通過「相稱性」測試的第3個步驟(見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98.在實踐此原則在本案上,裁判官認為教育局憑其對教育政策的專業知識或經驗作出決定,從而達至平衡不同人士的權益。故此,應給予有關當局廣闊的酌情空間,並且不應在該政策不是明顯地沒有合理根據時作出干預。

99.裁判官亦考慮到辯方建議應使用較謹慎的「有合理所需」。但對於此說法,裁判官認為,因為教育局條例第72條,並未限制一般市民進入學校,條例只限制一些曾接受專業訓練,懂得如何與學童溝通,容易獲得他們信任的人進入學校,並成為註冊教員。其後教育局經過審慎考慮,因為某些法定原因決定取消這些人的教員註冊。教育局作為監管當局,該限制並非完全禁止被取消註冊的教員進入學校,該條例只訂明他們需要得到教育局常任秘書長的書面准許,方可進入學校。再者,任何人士包括上訴人對教育局的決定若感到不滿,均可透過司法覆核挑戰相關決定。根據以上情況,法庭同意無論依據「有合理所需」或「明顯地沒有合理根據」之測試,有關限制其實都能達到通過測試。

100.最後就辯方指出,學校能掌握比教育局更多資料,而且更加全面,因為學校可以對親身拜訪的人查問目的、逗留在學校期間作出親身監視、面試時詳細詢問背景。裁判官認為辯方說法不是沒有道理,但辯方亦應該同時考慮,若上訴人在申請職位時,不主動披露取消教師資格一事。此時,教育局就其擔任監察、監管的身份,就能向該學校提供適當及相關資料,無疑教育局的把關,確實是有需要及合理的。

101.因此,裁判官認為限制是有合理所需的,亦「未有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

(iv)限制已就其帶來的社會利益,與對個人憲法權利的侵害,取得「合理平衡」

102.裁判官指出對限制已就其帶來的社會利益,與對個人憲法權利的侵害取得「合理平衡」,辯方認為,條例限制令上訴人在多方面都受到侵害,包括上訴人不能進入學校處理兒子之問題,限制影響他從事出版社工作,亦令他不能到學校參加舊生會活動或投票。

103.裁判官認為,首先,上訴人自稱不能修讀公開大學的課程,不能參加舊生會活動以及不能投票。但在盤問下,他承認在公開大學修讀的課程,過往從來沒有在受限制之學校上課。參加舊生會的活動,從沒申請書面准許進入。控方亦認為,上訴人的妻子作為一名比他更資深之現職老師,並與兒子同住,他的妻子可以或甚至更適合跟進兒子之問題。再者,細心聽取上訴人跟老師電話錄音,老師表示致電原因,只是希望通知家長,提醒家長注意兒子,並沒有要求見面,而且上訴人在電話上,亦完全沒有表示想跟老師作面對面傾談、沒有跟老師相約時間,甚至乎只是匆匆掛線,並看不出上訴人所指希望跟老師會面的需求。對於出版社工作一定要進入學校,裁判官並不完全認同,上訴人明顯誇大對他造成的嚴苛負擔。

104.第二,條例並非完全禁止上訴人進入學校,他就進入或逗留學校是可作出書面申請的。舊生會活動都是在非上課時間舉行,投票是在星期日或假日舉行,正常情況下,學生都不會到學校上課。事實上,常任秘書長曾批准被取消教師註冊的人士,在學校非上課時間進入學校,參與宗教和校友活動、康體課程、出席家人就讀學校舉辦的活動,以及選舉投票,而此等證供辯方並未有質疑。

105.最後,裁判官認為值得留意的是,受影響人士的權利和自由,並不是無緣無故地被侵害的,受影響人士和上訴人所面對的限制,是因為他自己做了一些行為而導致的,這是他自己引致,因此親自承擔後果,實屬無可厚非。

106.總括而言,裁判官認為控方取得合理平衡,沒有過分嚴苛的負擔,限制亦通過「相稱性」測試的4個步驟,故即使該限制觸及上訴人的遷徙往來的自由,該限制也是合理、合憲和合法的。

107.最後,裁判官指出法庭亦要考慮,有關限制是否滿足《基本法》第39條下「依法規定」之要求。

108.而辯方認為第72條,限制了上訴人合共5項權利,包括:

(一)  遷徙往來的自由;

(二)  私生活及家庭生活的權利;

(三)  選擇職業的自由;

(四)  對上訴人造成差別待遇;及

(五)  其投票權。

(一)遷徒往來的自由

109.裁判官認為即使假設「遷徙往來的自由」有被觸及,其實有關的自由在非公眾地方或非公眾場所,亦可以在不違反《基本法》第31條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的情況下,受到合法限制。

110.裁判官認為控方依據的兩個案例Tong Yiu Wah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2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贊坤HCMA 406/2011,若上訴人本身沒有權利自由進入或逗留私人地方,他的「遷徙往來的自由」亦沒有被觸及。例如,上訴人沒有權利以行使「遷徙往來的自由」的理由,進入或逗留陌生人的住所。同樣地,學校(包括校舍)一般而言,並不開放予公眾人士自由進出,且屬受教育局監管的地方。除非是有關學校學生、或教職員、或《教育條例》賦權進入學校的人士,公眾是不能隨便進入或逗留學校。公眾根本沒有(1)獨立,或(2)無限制的權利或自由,到學校行使「遷徙往來的自由」。沒有得到授權或批准人士,本來就沒有進入或逗留學校校舍的權利。因此,裁判官認為就上述條例限制上訴人遷徙往來的自由並沒有被觸及。

(二)私生活及家庭生活的權利

111.裁判官考慮到辯方指出,第72(2)(a)(ii)條干擾了上訴人私生活權,包括過自己的生活,發展和實現自己人格的權利。但《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的權利不是絕對的,只要對該些權利的侵擾不是無理或非法,便是合憲的。

112.裁判官認為辯方的投訴,亦是基於上訴人進入學校的限制。對此已經在之前作出回應,解釋了為何第72條的限制是合憲的。基於是合憲,權利的侵擾就不再是無理和非法,對上訴人的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侵擾,亦沒有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

113.基於「相稱性分析」測試的挑戰不成功,裁判官認為本案就上訴人私生活及家庭生活權利的侵擾是合理、合憲和合法的。

(三)選擇職業的自由

114.對於上訴人指因為《教育條例》不容許他在學校做非教員工作,因應《基本法》第33條,他的自由或權利,已經受到干預或限制。

115.控方依賴GA一案的終審法院裁決,指出選擇職業的自由只是一種被動或負性之自由和權利,並不代表可以從事某一種特定職業。加上在其後Leung Sze Ho Albert一案中,上訴法庭甚至裁定《基本法》第33條,不代表可以從事某一特定職業,亦沒有賦予市民選擇某一職業的自由。

116.因此,考慮到教育局條例第72(2)(a)(ii)條不涉及市民免被強制徵入某種行業,故此,本案在選擇職業的自由確實有被觸及

(四)對上訴人造成「差別待遇」

117.就考慮差別待遇上,必須通過「比例測試」方可定奪。無可否認「被取消教師註冊資格的人士」是屬於「其他身份」。因為曾獲註冊的教員,和一般市民大眾是不同的,他們曾接受專業訓練,更能懂得如何與學童溝通,在較大優勢接觸學童下,更加容易獲取學童對他們的尊敬及信任。

118.裁判官指出控方在結案陳詞中述明上訴人因「被取消教師註冊資格的人士」的身份,受到的差別待遇,是和其身份是有「有關係的差別」的。裁判官認為,從「遷徒往來的自由」相稱性測試的4個步驟,同時適用於差別待遇的「相稱分析 / 比例測試」,此測試符合SJ v Yau Yuk-lung (2007) 10 HKCFAR 335案訂定的測試標準。因此,「差別待遇」限制明顯是合憲、合法的。

(五)投票權

119.對於投票權的挑戰,由於第72條並沒有直接限制上訴人的投票權或被選舉權,所以被挑戰法例所限制的,一定是緊扣行使有關自由和有干擾該自由。辯方的投訴其實源於該條例對上訴人進入學校的限制,有關這點,裁判官已清楚指出限制是合憲的。

120.綜觀以上各點,裁判官不同意第72(2)(a)(ii)條涉及的限制有觸及上訴人受憲法保護的權利或自由,而即使認為該權利或自由被觸及,該些受保障的權利或自由並不是絕對的,即法律可對這些權利設定有效限制,按「相稱分析」證明,這些限制是合理、合憲和合法的。

控罪條文是否滿足「依法規定」之要求

121.裁判官認為《教育條例》第72(2)(a)(ii)條,條文相當清晰,其文意和目的,任何閱讀的人,都能明白理解。

122.而針對辯方的立場,指出第72條,對權利的限制,並不符合「法律可確定性」,其實辯方主要質疑發出批准的機制,質疑機制的清晰度、透徹度,挑戰教育局的權力及立法原意。

123.可是,在本案中,裁判官宏觀地考慮《教育條例》及其附例,參考給予意見的教育局官員所作之口供,不難發現教育局依據的法例、守則,目的主要都是為確保學生能在安全的環境下,接受有質素的教育,確保學校的管理營運,不會違反到公眾利益、學生利益。

124.裁判官亦考慮到第72條不應被單獨考慮,應要跟第47(a)條和第46條一併考慮。控方第9證人廖笑容,代教育局常任秘書長發給上訴人的信件,亦有清楚列明,依據第46條作出考慮,詳述取消教員註冊之條件和理據。而教育局跟上訴人的往來信件,亦有清楚交代,取消資格的考慮條件及因素。條文簡潔清晰,接觸對象亦是受過專業訓練的註冊教師,並沒作出任何高難度的挑戰。

125.綜觀以上原因,裁判官認為無疑第72(2)(a)(ii)條及其連帶的「批准機制」,均明顯符合「法律必需明確」及「依法規定」的原則。

控罪元素

126.就辯方列出就第72條的控罪的控罪元素,即:

(1)  上訴人有在控罪期限內逗留在興德學校內;

(2)  上訴人沒有獲得常任秘書長的書面准許;

(3)  上訴人的教師註冊是有效地被取消;及

(4)  第72條,是否違憲。

127.裁判官亦考慮到:

(1)  上訴人是一位很有經驗的教師,曾接受專業訓練,更懂得如何與學童溝通,較大優勢接觸學童,更容易獲取學童對他的尊敬及信任;

(2)  處理違法及失德教師個案專責小組,依據S47(a)及S46條例的全部因素作出考慮,從而決定取消上訴人教師註冊資格;

(3)  2016年11月29日發出的P17(1)及P17(2)的信件已給予上訴人申述的機會;

(4)  上訴人確認收到信件,並沒有選擇作出申述;

(5)  2017年2月15日,首席教育主任廖笑容女士,獲授權代表常任秘書長,發出P17(1)及P17(2)的信件,通知上訴人其教師註册資格被取消;

(6)  上訴人確認,在2017年2月15日左右時段,獲悉其教師註册資格被取消;

(7)  對教師註冊資格被取消的決定,上訴人沒有任何反對,沒出作出任何申訴或司法覆核;

(8)  上訴人沒有向興德學校透露教師註冊資格被取消;

(9)  上訴人沒有就S72條例,申請任何書面准許;

(10)  興德學校在事後,曾作出有追溯力的批准留校申請,申請在2017年7月被拒絕;

(11)  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紀錄,P15及P16中表示,不知道有法律的限制,這只是上訴人對法律的愚昧,並不成立為抗辯理由;

(12)  事發10天內,上訴人逗留學校的目的是工作,並不涉及兒子學校事宜、投票、舊生會活動;

(13)  事發10天內,上訴人長時間逗留學校,每天涉及長達10小時,在校內的行動沒有限制,自由出入;

128.裁判官指出就有關控罪的「犯罪行為」,辯方並不爭議第(1)項及第(2)項的控罪元素。就第(3)項,教師註冊亦成功證明已有效地被取消。就第(4)項,裁判官裁定,第72條是沒有違憲,有關的限制是合理、合憲和合法的。

129.就有關控罪的「犯罪意圖」,裁判官指出辯方大律師確認,不爭議在案發時間,上訴人知道教師註冊已被取消,並在沒有獲得常任秘書長的書面准許,逗留在興德學校。

130.因此,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成功舉證本案各項控罪所有的控罪元素,上訴人所面對的每一項,即共10項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代表上訴人的鄭愷晴及黎暐晴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31.第一類別上訴理由:罪行的合憲性

(1)  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是否受到差別待遇作出妥善或正確的分析;

(2)  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不能在刑事審訊案件中挑戰第72(2)(a)(ii)條的合憲性;

(3)  錯誤地裁定第72(2)(a)(ii)條的限制沒有觸及他選擇職業自由的限制;

(4)  錯誤地裁定第72(2)(a)(ii)條的限制沒有觸及上訴人私生活,包括職業上的發展的權利;

(5)  錯誤地裁定第72(2)(a)(ii)條對上訴人被限制遷徙往來的自由是合理的;及

(6)  錯誤地裁定第72(2)(a)(ii)條的限制未有超越為達到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

132.第二類別上訴理由:裁判官就證供考慮的錯誤

(1)  錯誤地接納及依賴控方PW9的意見證供;

(2)  沒有妥善地或正確地分析PW6李煥兒的證供;

(3)  沒有妥善地或正確地分析PW3鍾佳榮的證供;

(4)  沒有妥善地或正確地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包括就上訴人作供的可信性做出不持平的分析;及

(5)  沒有妥善地或正確地處理上訴人的證言

133.第三類別上訴理由:裁判官就控罪元素考慮的錯誤

(1)  錯誤地裁定控方在控罪上就上訴人的教師註冊是否有效地取消的舉證標準及責任。

134.第一類別上訴理由:罪行的合憲性

(一)  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是否受到差別待遇作出妥善或正確的分析;

(1) 上訴方指出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上訴人有機會接觸學童,反而所有控方證人都說明上訴人一直在校務處工作,學童進出校務處要獲批准,而上訴人的身份也不是處理學童入校務處的需要。

(2) 上訴方指出沒有一位證人能說出上訴人有任何教師身份,他只是校務處的其中一位文書職員,更因為處理校評的敏感議題,所以要獨處在校務處內。其他能接觸學生的所謂交流其實與任何一位校務職員接觸學生的合理交流無別。這個基礎上,法庭不能裁定條例對上訴人的差別待遇是合理的。

(二)  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不能在刑事審訊案件中挑戰第72(2)(a)(ii)條的合憲性;

(1)  上訴方指出,在審訊過程中聽到證據,關於[1]批准機制如何運作;[2]獲得批准的條件並非公開資料[3]教育局人員沒有到學校視察[4]沒有進一步向上訴人索取資料[5]申請處理時間長達2個多月,甚至有一個申請可能根本沒有被處理過等,都會影響法庭考慮第72(2)(a)(ii)條的限制,實際上是不是真的有效達到所謂的「合法目的」,是否多於有需要,以及會否對上訴人造成很大負擔等等,如果不通過審訊處理證據,法庭根本無法處理批准機制如何影響罪行的條文能否通過比例測試。假如第72(2)(a)(ii)條的限制,實際上根本不能有效達到「合法目的」,這個限制本身就不能符合比例測試,而第72(2)(a)(ii)條就會因而違憲失效。上訴人認為法庭本應作出這個裁斷。

(三)  錯誤地裁定第72(2)(a)(ii)條的限制沒有觸及選擇職業自由的限制;

(1)上訴方認為上訴人作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本身就已經有工作權。明顯,第33條的「選擇職業的自由」是假定一個人本身有權工作。當上訴人已經有工作權,第33條禁止對上訴人選擇職業的何干

(四)  錯誤地裁定第72(2)(a)(ii)條的限制沒有觸及上訴人私生活,包括職業上的發展的權利;

(1) 上訴人認為第72(2)(a)(ii)條是有無理限制上訴人職業上的發展的權利。既然第72(2)(a)(ii)條的效果是干擾上訴人在學校工作的權利,必然也是干擾了他的私生活權。

(五)  錯誤地裁定第72(2)(a)(ii)條的限制未有超越為達到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

(1) 上訴方主要指出,其實立法當時,即在70年代或者更加早期的社會背景下,有非法學校的問題、監管困難、資訊科技不發達、家長權益意識不足等等的問題,政府為了更加有效防止不合資格的人教書,可能會想用更加嚴厲的方法,連什麼人可以進入學校都加以限制。訂立第72條的目的,有可能只是學校出入的管制措施。況且,已註冊的教師也不代表可以隨意進入任何學校,能隨意進入的學校,只限於受雇學校,進入其他學校的限制,與普通人進入一樣,由學校批准即可(鍾校監和廖女士皆同意)。根據第72條的規定,被取消教師註冊的人士所遭受的限制範圍,涵蓋全港所有公私營學校,甚至在商場開設的補習社和興趣班等,共兩千多個地點,包括參與在九十年代才出現的成人電腦班。由此可見,上訴人遭受的限制遠超被取消教師註冊前的時候,繼而給上訴人帶來額外懲罰。第72條其實會否只是為了打擊不合資料的老師任教而已需要法庭考慮,而這個目的,在現今教育體系並不再合事宜。

135.第二類別上訴理由:裁判官就證供考慮的錯誤

(一)   PW9的意見證供:錯誤地接納及依賴

(1)  上訴方認為廖女士作為事實證人不應給予自己對法律的意見。

(2)  廖女士並不是專家證人,而是事實證人,既沒有參與立法過程,也沒有相應的文件支持,而是單憑她個人的推斷。廖女士就着立法原意的證供,絶不應被採納。

(3)  進一步或交替而言,廖女士的說法是一個曾經被取消註冊資格的老師,因為其教學經驗及專業訓練,所以較一般普羅市民去接觸學生更加有優勢,更容易獲取學童的信任和尊重,甚或以他作榜樣。

(4)  然而,這是廖女士個人的惴測,她以自己的30年前的教務工作的經驗推斷,這條條例該去怎麼應用以達致她心中最佳的演繹。同樣地這是廖女士的意見證供,不應該被裁判官所考慮及引用。

(二)  PW6的證供:沒有妥善地或正確地分析

(1)  上訴方強調在盤問時,就兩份文件P24和P29是否由梁灼輝電郵所提供,辯方認為李女士極其迴避。

(2)  上訴方特別提出P29的口供顯示兩份文件皆由梁灼輝及李女士閱過,但是李女士一再迴避正面回答辯方的盤問。

(3)  而P24和P29兩份文件是否由教育局新界西同事梁灼輝所提供,正好反映李女士作為教育局的教師註冊小組高級專業發展主任,有否檢閱過什麼文件去取消上訴人的教師註冊。這是證據上重要的一環,可是裁判官在沒有審視有否疏忽的情況,繼而給予應當的比重,卻說李小姐身為當事人,清楚知道證物事實上從何取得。

(三)  PW3的證供:沒有妥善地或正確地分析

(1)  裁判官裁斷,除了鍾先生,所有的控方證人的證供都是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而鍾先生的作供則含糊不清,前後矛盾,令人難以信服。

(2)  但裁判官的裁斷是基於鍾先生在庭上閱讀信件後,不能明白信中的內容。可是,鍾先生的證言,是陳校長讀過三封信給他,所以即使信件是用英文書寫而他英文程度不高,他是明白信中內容的。

(四)  上訴人的作供:沒有妥善地或正確地分析,並就作供的可信性做出不持平的分析

(1)  上訴方指出就裁判官對上訴人作供的觀察,只是考慮部分證供,其他證供完全沒有考慮,做出不持平的分析。特別是:-

(a) 所有在該校工作的控方證人都同意學生不能自行進入校務處的,除了要進入救傷室。上訴人亦作供不會處理救傷,因為他的急救資格已過期;

(b) 他上班時從後門小徑入校,(校方)不會讓學生在小徑自由活動的。他進校也有對講機,有電閘門,然後需要打卡入教務處上班(P10)。他進出正門時有校工看守,而陌生人進入學校時需要登記,要跟校工說明來意;

(c) 在2018年6月27日,兒子的通識科老師致電給他,說兒子有一份功課沒有交,再不交便要留班。那天接到電話的時候已經是下午5時34分,他也沒有方法可聯絡教育局申請入學校跟老師了解及面談。早於2017年11月3日,上訴人亦有收過兒子學校給他的電話,跟他討論兒子遲到的問題。因為上訴人有在手提電話錄下電話通話的習慣,所以兩項跟兒子老師的通話都有被錄音在他的手提電話裏,而不能進校令上訴人的家庭權利受無理限制。

(2)  上訴方認為就算法庭不正面相信上訴人在某議題上的證據,只要那些證據能製造一個合理疑點,那麼法庭便不可在該議題上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裁定,只要上訴人的證據有可能是真實,便要一併考慮。

(五)  上訴人的證言:沒有妥善地或正確地處理

(1)  上訴方指出上訴人在證言上說明自己對條例不知情的說法當然不是辯解,但這是辯方的案情,只要上訴人的證據有可能是真實,便應一併考慮,也不應在沒有其他證據基礎下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裁定。

136.第三類別上訴理由:裁判官就控罪元素考慮的錯誤

(1)  上訴方指出在《教育條例》之下,只有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才可以取消一個人的教師註冊。如果控方未能證明常任秘書長事實上有取消上訴人的教師註冊(不論是親身取消還是透過有效的授權讓其他官員取消),這個罪行成立的必要「情況」便不存在了。這樣解讀,辯方只是挑戰「被取消教師註冊」這一個構成罪行的情況是否存在,因為這是罪行元素。

(2)  上訴方認為「被取消教師註冊」是罪行元素,其實法庭是沒有酌情權不准辯方就此提出爭議作為抗辯的。而就算可以司法覆核,基於法治的重要,也強烈推定可以在刑事審訊提出這類的抗辯。

(3)  最後,上訴方指出,若以文件P16及16a去證明常任秘書長有有效授權廖笑容取消上訴人的教師註冊,在本案中其實沒有任何證人親眼見過P16a的製作。也就是說,他們是不能提供任何直接證據證明,P16a確實是時任的常任秘書長黃鴻超先生簽署。他們甚至沒有在關鍵時間(即2017年2月15日或以前),見過P16a正本。

(4)  上訴方認為控方的責任是要證明,P16a真的是黃鴻超本人簽署。因此,上訴方絶對可以在刑事程序中挑戰取消是否有效等等。

本席的考慮

13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第二類別上訴理由

138.就上訴方所提出的多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可先處理第二類別的,即就裁判官對各證人及上訴人證供的考慮,上訴方認為均沒有妥善或是錯誤地處理。可是,裁判官確實具耳聞目賭的優勢,例如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對第3及第6證人證供的考慮不妥善,但其實裁判官對他們的證供均已清楚地掌握及作出了相關的分析,包括指出鍾校監的證供含糊不清。而李小姐亦沒有極其迴避,這些明顯純為裁判官可裁斷之範疇,上訴法院難以作出干預,況且這些裁斷根本亦無不妥之處。

139.而就第9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方特別批評裁判官不應採納她就法律意見上給予的證供,尤其是她所認為立法的原意等等。可是,裁判官也清楚道明,廖女士熟悉教育局的運作,且明白教育局機制,她是執行有關法律及文件的人仕,她只是解釋教育局有關的運作和政策,與及教育局怎樣執行相關的法例。顯然,她的證供並非甚麼法律意見,況且,就其證供上的其他批評,例如怎樣行使取消教師註冊的權力和過程,P16及P7信件等的情況,裁判官亦已作出非常清晰及詳盡的交待,當中理據充足且並無不妥之處。若上訴方再重新質疑P16的有效性又或聲稱只是傳聞證供等等,其實不論按放權原則及 / 或規論性推論而言,廖女仕顯然已被妥為授權地執行相關法例,本席認同及接納其證供及授權完全是安穩的。

140.至於上訴人的證供,同樣地,裁判官已充份地掌握及詳列其證供,亦清楚列明不接納其證供的原因,包括他刻意不披露其過往20年的教學,既說不能進出學校對他構成多方不便,但又沒向教育局查詢如何可獲書面准許;表面上很想跟老師傾談,但卻又沒作出相約等等。而至於在會面紀錄中說出自己不知情,不知道不可逗留學校,裁判官亦已作出考慮,認為他只是推卸罪責,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證供已作出全面及深入的分析,然後才不接納其證供及會面紀錄的解釋,這方面的裁斷並無不穩妥之處。

141.綜合上述上訴方就裁判官對各證人及上訴人證供評定及考量的批評,根本理據不足,因此,就第二類別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一類別上訴理由

142.接著是就條例的合憲性與及是否違反了上訴人就基本法及 / 或人權法所賦予的各項權利。首先,誠如答辯方詳列相關教育條例的立法背景。

143.現行教育條例在1971年訂立,前身是1913年通過的《敎育條例》和其後1952年訂立的《敎育條例》。

144.而在1913年教育條例草案可見,立法的目的是對學校進行控罪和監管。

145.而禁止被取消註冊的教員執教的條文是透過《1948年(第二號)敎育條例修訂草案》加入的,草案目的反映了取消註冊是確保教員的素質和合適性:

“The principal Ordinance does not, however, clearly give power to the Director to grant, refuse or withdraw permission to individuals to teach in schools registered in manner above described. It is considered that the Ordinance should contain such power so as to ensure that a necessary standard of competence and general suitability of teachers is maintained...”

146.而在1952年條例中,相同的取消教員註冊的權力和控罪條文後來亦獲得保留在1952年條例的第IV部和第47條。根據1952年草案的目的,重新訂立條例是為了推行更好的校政管理,包括列出取消教員註冊的詳細理據。草案目的之相關部分如下:

“The objects of this Bill include the provision of … the specification of the particular grounds upon which registration of schools, teachers and managers may be refused or may be cancelled, …”

147.而1952年條例其後透過《1957年敎育條例修訂草案》作出修訂,當中首次在第42A條加入被取消註冊的學校,明確禁止任何教員或學生進入或逗留的條文,亦在第47條加入了相應的控罪條文。從草案的目的可見,立法目的是在於學校被取消註冊後不應繼續容許教員和學生進入或逗留其中:

“Where the registration of a school is cancelled, it is desirable that the teachers and pupils thereof should not, thereafter, be allowed to remain upon or enter the school premises.”

148.而現行條例的《1971年敎育條例草案》,已清楚指出立法的目的是給與當時教育署署長更擴大的權力,確保學校獲得妥善管理和學生得到正當的教育。

149.現行條例亦禁止特定的人進入學校:

“… Under the existing Ordinance, teachers and pupils of a school which has had its registration cancelled are prohibited from entering, without permission, the premises which were used by that school. Under the bill, former managers will likewise be prohibited (clause 72(1)). However, this prohibition will only apply if the premises are still being used as a school. In addition, managers, teachers, supervisors and principals whose registration, permits or approvals have been refused, cancelled or withdrawn, or who are suspended, are prohibited from entering any school premises without the permission of the Director. …”

如答辯方亦進一步指出

150.從條例和控罪條文本身,可見立法目的包括:

(1)  監督和管制學校及校內教學,以及就有關連的目的訂定條文。

(2)  條例關注學校能否提供合適的教育,對學校的各項方面例如設備、處所和教員作出了相關的要求,特別是要求獲得註冊的教員才可以在學校任教(第42條)。

(3)  第46條對教員註冊的最低要求。不符合這些最低要求的人士,可以被拒絕註冊為教員:

(a)  該人並非出任教員的適合及適當人選;

(b)  該人被裁定已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c)  該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以前曾被取消;

(d)  該人健康狀況不適宜;

(e)  該人並沒有具備所訂明的資格;

(f)  該人已年滿70歲;或

(g)  該人在提出申請時,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

(4)  第47條賦予常任秘書長取消教員註冊的權力。特別針對一些已經註冊為教員的人,因為出現特定的情況,而須被取消註冊,而因此與普通市民有別的是他們是有原因下被裁定不能繼續被註冊為教員:

(a)  基於第46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教員的任何理由,不論在該教員註冊時該理由是否存在;

(b)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教員不稱職;

(c)  如該教員已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d)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教員作出的任何行為,屬常任秘書長認為足以構成專業上的失當行為者;或

(e)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教員作出的任何行為,屬常任秘書長認為不利於維持該教員任教的學校的良好秩序及紀律者。

(5)  控罪禁止進入或逗留學校的的並非隨機的人士或任何單純與學校相關的人,而是不符合最低要求並被取消註冊的教員,即教育局根據條例第47條列出的情況而被取消教員註冊的人士。這些人士必然是曾經獲得教員資格,但因為涉及一個或多個嚴重的情況而被取消註冊,例如並非出任教員的適合及適當人選、被裁定已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不稱職、作出的任何行為足以構成專業上的失當行為或不利於維持該教員任教的學校的良好秩序及紀律,而因此才被條例禁止進入或逗留在任何學校。

151.答辯人指出,控罪條文禁止被取消教員註冊的人士進入或逗留任何學校的目的,就是這些人會影響學校的良好運作,而因此根本不能被容許出現在學校內。這亦是立法歷史可見一貫的方向,即被取消註冊(而並非只是沒有註冊)的學校或教員,根本上不應該進行或參與任何與教育有關的事務。因此,本席亦認同答辯方所陳述的目的並非如上訴方所指只是針對1971年條例立法當時存在的非法學校。即使打擊非法學校是條例的其中一個目的,但一直以來的立法背景都清晰地顯示更重要和長久的目的必然是監督和管制學校及校內教學,從而對學生作出最大的保障。

合憲性問題

152.就相關條例是否合憲方面,雙方均引用終審法院在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6) 19 HKCFAR 372所提及的4個步驟進行分析,包括(i)該些限制是否追求合法目的;(ii)是否與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iii)是否未有超越合法目的所需與及(iv)該些限制所帶來的社會利益與個人憲法權利的侵害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有否導致個人承受過份嚴苛的負担。

153.事實上,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第204至224就上述4個步驟其實已作出了相當詳盡及仔細的分析(亦見本判案書第91至106段),毫無疑問,禁止已被取消註冊的人仕逗留學校其目的顯然就是為了保護學童此公眾利益,此限制與上述提及教育條例的目的顯然亦有合理關連,而如裁判官所述,任何被取消註冊的人仕均可提出司法覆核挑戰相關決定。而條例亦清楚訂明教員註冊的基本要求及可被取消註冊的原因。因此,此條例的限制根本未有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最後,就合理平衡方面,或可與上訴方所聲稱該限制已違反了上訴人的多項權利一併作出考量。

154.上訴方在此再提出該條例限制了上訴人多項基本的權利,包括遷徙往來的自由,私生活包括職業發展的權利及選擇職業的自由等等。

155.其實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第190至203段及第225至238段亦同樣地非常詳盡地逐一作出相應的考量(亦見本判案書第109至120段)。

156.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理據充份及清晰,例如就遷徙往來的自由方面,無疑學校根本並非如一般公眾地方,並非隨時隨意地開放予公眾人仕,就私生活及職業發展以致職業選擇的自由,同樣地無疑這些權利並非絶對,該條例不涉及強制任何人仕必須從事某種職業,況且如上文所述,條例中亦已訂明最低之註冊要求及被取消註冊的情況,亦正如裁判官所援引Leung Sze Ho Albert一案,上訴法院更指出基本法第33條不代表必然可以從事某一職業,亦沒有賦予市民選擇某一職業的自由。

157.進一步而言,亦如答辯人所回應,就算被取消註冊的教員希望從事某一行業因此須進入學校,針對他的情況而要求獲得批准的做法,只是該人從事某一行業的資格或就業條件。該人不能滿足有關資格或就業條件,並不等同其《基本法》第33條的權利受損。

158.綜合來說,該條例根本並未有侵犯上訴人所述的自由,即或有所限制,這些限制根本是合理亦沒有導致上訴人承受過份嚴苛的負担。

159.因此,從上述所有的分析看來,該案例並無違憲,亦無違反或限制上訴人所提述的各項權利或自由,即或有所限制,毫無疑問亦是合理及相稱的。因此,第一類別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三類別上訴理由

160.就此上訴理由,上訴方似乎特別強調的是控方未有實質證明上訴人的教師註冊確實被取消了。可是,首先上訴人自己按P7(1)文件的理解,也是他的教師註冊資格被取消了,況且,按第9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亦接納上訴人的教師註冊亦已有效地被取消了,在此情況下,第3類別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61.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無犯錯,亦無不合理,不合邏輯或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上述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因此,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梁淑莊律師事務所轉聘鄭愷晴及黎暐晴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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