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惠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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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林惠文先生(第一被告)及李子釗先生(第二被告)一同面對共五項欺詐罪(控罪一至五)。第一被告另面對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控罪六)。黄自强先生(第三被告)則面對兩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罪七至八)。

Cites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58/2012。
Case No.DCCC 577/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7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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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惠文 (第一被告人)
  李子釗 (第二被告人)
  黃自強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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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12年6月1日上午10時04分
出席人士: Ms Juliana CHOW,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ul WU,由劉大潛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WONG Po w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Joseph LEE,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欺詐罪(Fraud)
  [6]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7] 至 [8] 代理人接受利益(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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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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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林惠文先生(第一被告)及李子釗先生(第二被告)一同面對共五項欺詐罪(控罪一至五)。第一被告另面對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控罪六)。黄自强先生(第三被告)則面對兩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罪七至八)。

2.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3.三名被告人並沒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被告人犯案的機會較低,説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控方的立場

控罪一至五

4.控方指案發期間,三名被告人均為安量實業有很公司(簡稱「安量」)的職員。2005年9月,三名被告人以其家人名義成立忠聯亞洲有限公司(簡稱「忠聯」)。約於2006年7月,第一被告接觸安量的客戶,目的是為忠聯招攬生意。第一被告訛稱他持有安量的股份,以及或而安量及忠聯為聯營公司或同一公司。第一被告亦向客戶提供自己的名片,名片是雙面印刷,一面印有忠聯資料,另一面則印有安量資料。控方指名片亦構成上述虛假陳述。

5.控方指第二被告知悉第一被告招攬客戶的手法,亦為著同一目的,協助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為忠聯安排電郵及網頁;網頁作出相同的虛假的陳述。第二被告以安量及忠聯職員的雙重身分接觸客戶及處理相同的訂單,亦造出安量與忠聯是同一公司的假像。

6.安量的客戶相信與他們交易的是同一公司或同一集團的公司;因此同意向忠聯而非安量發出印製物品的採購單。每當客戶查詢印製物品的詳情,忠聯的職員會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向安量索取報價。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從安量取得報價後,會將金額誇大百分之五至二十,然後將誇大的報價回覆客戶。客戶同意向忠聯發出採購單時,忠聯的職員會按議定的較低價錢,安排由安量製造有關物品。於生產完成後,客戶會按第一被告的指示向忠聯支付款項。忠聯之後再向安量支付款項,並賺取當中的差額,因而令忠聯獲益。同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行為亦令安量及上述五項控罪的客戶受損或蒙受極大機會受損。

7.控方指約於2009年2月,第一被告要求忠聯客戶豪勁實業有限公司(簡稱「豪勁」)的經理陳振輝先生(控方第二十七證人)考慮轉移多些採購單給忠聯。第一被告提出,如他願意,「預留一份」給控方第二十七號證人。二十七號證人明白第一被告是意圖向他提供利益,以便豪勁向忠聯發出更多的採購單。

控罪七至八

8.就控罪七至八,控方指第三被告知道忠聯向安量發出採購單存在利益衝突。他承認他曾於2007年從第一被告分别收取十萬元及約二萬八千元的支票,從而不向他們的僱主(即控方第一證人)披露第一被告與忠聯的關係。

辯方立場

9.第一被告承認秘密為忠聯接洽生意,即俗稱「秘撈」,違反對安量的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但第一被告否認作出虛假陳述以作欺詐。他承認他本身、忠聯、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均從忠聯的業務獲取利益,但指該利益並非源自欺詐,而是辛勤工作的成果。第一被告指,就算忠聯賺取差額,安量的生意額及盈利亦有增加,因此沒有受損。涉案客戶未必認同其營運手法,但對貨品價格及質量滿意;增大的成本亦會轉嫁予最終使用者,因此客戶本身亦沒受損。第一被告否認曾嘗試賄賂第二十七號證人。他指控方第二十七號證人因對貨品質量不滿,企圖說服上司更換供應商才作誣告。第二被告亦承認以家人名義與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成立忠聯作「秘撈」,但否認知悉第一被告接訂單的手法,亦否認曾作任何虛假陳述。第三被告承認曾從第一被告收取十萬元及二萬八千多元,但否認此仍賄款。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10.控方大部分案情不受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節承認的六份事實,呈為控方第1A至1F號證物。承認事實已筆錄,下文亦會提及,現不贅。控辯雙方亦根據同一條例的第65B節同意將部分證人的書面證供呈堂。呈堂的書面證供如下:

(一) 控方第五證人黃潔瑩,忠聯嘅前會計文員,證物編號B1(1)至(2);

(二) 控方第六證人鄭麗霞,忠聯會計文員,證物編號B2(1)至(2);

(三) 控方第八證人馬國雄,忠聯前職員,證物編號B3;

(四) 控方第十二號證人陳婉媚,皇后前助理採購員,證物編號P7A至B;

(五) 控方第二十九證人簡美祺,訊科互聯網服務有限公司高級客戶經理,證物編號P6;

(六) 控方第三十證人楊德健,訊科互聯網服務有限公司職員,證物編號P4;

(七) 控方第三十一號證人陳錦文,先機會計師行有限公司董事,證物編號P5。

11.控方共傳召二十五名證人(即控方第一至四、七、九、十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四十至四十一及四十四至四十五號證人)。就特别事項,第三被告選擇作供,但沒傳召證人。就一般事項,三名被告人選擇保持緘默,亦沒傳召證人。

控方的證供

安量

12.安量於1990年在香港註册成立(見P1A第1段及P8至P11)。1997年,控方第一證人吳友生先生與控方第二證人黄美兒女士在中國廣東省東莞成立安量彩印製盒加工紙品廠(簡稱「安量廠」),並全資擁有。廠址是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厦崗管理區振安路振安科技工業園發展路(見158頁)。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亦全資擁有安量彩印製盒有限公司(安量彩印)(見P1A第1段及P2872)。上述公司只有兩個董事,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安量集團的主要業務是印刷及加工。控方第一證人負責國內廠房運作,第二證人則負責香港業務,包括會見客戶及整個集團的財務、會計及行政等。

13.安量初期主要生產包裝彩盒。2003年,安量開始為一間具規模的美國公司印製賀卡。可是當時安量在印製賀卡的經驗不足。2003年,控方第一證人經安量的業主,長安集團公司其中一名負責人的介紹下認識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是一間名叫勤達(Midas)的公司(簡稱「勤達」)的行政總裁。勤達主攻賀卡市場。當時介紹人指,第一被告可為控方第一證人介紹客戶。後來,勤達與安量開始有業務來往;第一被告亦曾邀請控方第一證人到其公司的工場參觀。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第一被告對公司管理經驗豐富,而安量正需這類人才。控方第一證人不時與第一被告聚會及向第一被告請教。

14.2005年,控方第一證人聽聞第一被告在勤達工作不快,於是便與第一被告商討過檔安量。最後第一被告答應以十萬元港元月薪到安量工作。控方第一證人亦答應,若公司有利潤便會分紅給第一被告。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便指示安量職員草擬僱傭合約。第一被告並沒簽署該合約,並再自行草擬另一份以英文書寫的合約。

15.第一被告於2005年8月1日入職。控方第一證人因對第一被告的信賴、欣賞及第一被告本身的教育及英文水平偏低,他並沒詳閲合約便作簽署(見P12)。自2005年8月1日起,第一被告任職安量的行政總裁(General Manager),任期三年(見P1A第2段及P12)。安量為第一被告印製公司名片(見P1A第8段及P17)。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答應支付雙糧,但當時安量仍有虧損或只有微簿的盈利,因此只曾向第一被告支付一年的雙糧。

16.第一被告入職後一年多,控方第一證人的會計顧問才解釋第一被告的合約內內容;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花紅根據毛利而非純利計算,對安量極不利。這並非雙方的協議,但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苦無對策,沒採取任何行動。

17.入職後,第一被告便開始裁員。第一被告亦表示不能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姨仔(安量廠的副總經理)合作,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將姨仔調配回港。可是同時第一被告又聘用多名新職員。第一被告聘用一名朱姓技術員(簡稱「朱」)及一名私人助理。第一名助理是Becky,後來的助理姓趙名Jessie;第一被告亦僱用一名叫鍾芬的女子作客戶服務員。控方第一證人聽聞第三被告對賀卡生產十分有經驗,於是要求第一被告聘用第三被告作生產部主管。

18.自2005年9月1日起,第三被告任職安量高級生產經理(Senior Production Manager),被派駐於安量廠,為期三年(見P1A第2段及P13)。第一被告入職後不久便指其舊同事(第二被告)引進新客戶,此聘用第二被告跟進第一被告引入的訂單。自2006年3月1日起,第二被告任職安量的市場及客戶服務經理(Marketing and Custom Services Manager),為期三年(見P1A第2段及P14)。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僱傭合約也是由第一被告草擬及以英文書寫,控方第一證人沒詳閲合約內容,只知悉他們的工資。

19.第一被告入職後協助安量獲得迪士尼及ICTI認證;安量架構有進步,亦購入新機器提升質量。入職後,第一被告引進一批新的客戶,包括忠聯。P21至P169是忠聯向安量發出的採購單。P170至P329是安量向忠聯發出的相關發票的底單。P330至P1042是安量就相關的採購單向忠聯發出的送貨單。P1043至P1207是安量就上述發票的收款紀錄及會計文件。P21至P1207均由安量提交的公司文件。(見P1A第7段)。

20.2006年,安量營業額大幅上升,第一被告更介紹買家收購。

21.2007年,控方第一證人按第一被告的要求增加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朱的薪金。

22.可是問題亦接踵而來,聘用第一被告的目的是整頓安量的行政架構,將公司及廠房企業化,控方第一證人的原意並不需要第一被告負責向外推廣安量。入職後第一被告卻主攻推廣工作。2006年第一被告引進忠聯為安量的客戶。控方第一證人從公司證記資料得悉,忠聯的三名股東是居於內地的人士後向第一被告查詢忠聯的背景。第一被告表示,忠聯由一位於彩盒行業工作叫Johnny的人支持,可引進很多如美泰(Mattel)的知名客戶,因此有極大潛質。基於對第一被告的信任及當時忠聯訂單涉及的金額很少,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第一被告的解釋。

23.第一被告入職後不久,忠聯的其中一張訂單涉及印製一批聖經書。可是當時安量廠根本沒有造書版的設備,須外判多重加工工序,令成本大增。另外,安量無法控制外判商的質量,令風險亦大增。總括而言,該訂單的風險遠超利潤。

24.控方第一證人亦發現第一被告處理其客戶的手法與一般客戶有别,所有第一被告的客戶均直接與第一被告聯絡及由第二被告跟進〔見D2(1)〕。正常情况下,每當安量接到客戶的訂購查詢,安量的銷售員均會將客戶的要求、資料、印色、工序、訂購數量、送貨地址等交予報價組計算成本。根據安量的內部指引,計出成本後,貨品價格會上調(mark up),再向客戶作報價。每張訂單的利潤最少是百分之八;除了第二證人親身處理的客戶外,任何低於百分之八利潤的訂單均須由控方第一證人批核。一般客戶的報價由報價部發出,第一被告則直接向其客戶報價。另外,第一被告發予忠聯的報價偏低,有些報價更明顯顯示虧損;但第一被告亦沒向控方第一證人請示。

25.2006年中,控方第一證人質詢發給忠聯的報價。第一被告表示安量主要生產彩盒,但對賀卡的生產經驗尚淺,因此他的策略是以低價接受訂單以擴寬客路及讓廠房獲得更多機會鍛鍊生產賀卡的技術。控方第一證人明白,安量的生意比較單一,而彩盒生意亦有季節性,因此接受第一被告的解釋。

26.第一被告應在內地的安量廠工作,但他每逢星期一均稱須回港與客戶會面。忠聯以支票支付貨款,但每次支票均由第一被告回港後順道帶回安量廠,再由內地職員寄返香港辦公室。安量職員曾致電忠聯,要求取票,但被拒;忠聯指支票會交予第一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查詢時,第一被告亦指該做法洽當。當時忠聯的賬目清晰,控方第一證人亦沒再追究。

27.印刷工序須使用菲林或文件檔案。客戶可向安量提供自行製作的菲林或檔案,亦可要求安量代為製作。若客戶要求安量負責製作或運輸費用,必須於要求報價前説明,好讓安量計算成本作出報價。而安量須負責的費用會備註於採購單上。就算安量負責菲林或檔案費,這也是單一費用;每次客戶訂製相同的貨品,安量廠也是使用現有的菲林或檔案作生產,客戶絶不可能再扣減菲林或檔案費。第二證人發現,雖然忠聯的採購單沒備註,忠聯支付的貨款差不多每一次均低於安量發票的金額。就算訂單價格本身已低於成本,每次第一被告均會附上便箋,指已答應讓忠聯扣除運輸或菲林費用(見1458至1494頁,1553至1554頁及1596至1597頁)。

28.後來忠聯的訂單增多,牽涉的金額亦日漸龐大,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便要求到訪忠聯。可是第一被告表示,忠聯並沒設立辦公室,只使用秘書服務,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便不了了之。後來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忠聯辦公室的地址,質問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指他全不知情。於是控方第一證人指派員工到忠聯辦公室查看,發現上址有超過一間公司。控方第一證人亦查看賬目,發現忠聯準時支付貨款,事件再次不了了之。

29.2007年下旬或2008年初,忠聯訂單大大增加,亦開始遲遲不支付貨款,控方第一證人遂催促第一被告收款。第一被告將忠聯支票帶返安量後,控方第一證人卻發現是期票。

30.第一被告入職前,安量與利成行有業務來往,但利成行後來卻突然停止向安量訂製貨品。

31.2008年3月,第二被告離職,但原因不詳。

32.2008年2至3月期間,安量的業務員聯絡利成行查詢停發訂單的原因時,才知悉安量的編碼從SP被更改作MTL。控方第一證人遂於同年3至4月間聯絡利成行的Keith Ho。Keith Ho指,利成行是按安量行政總裁的指示更改編碼;安量行政總裁表示安量只是工場,而忠聯才是負責接單的公司,因此所有訂單應發給忠聯。Keith Ho 亦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安量行政總裁的電郵地址,地址是[email protected];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對第一被告生疑。

33.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逐漸對第一被告不滿,因此於2007年尾向第一被告表示不會續約。

34.2008年4月,控方第一證人約見第一被告,建議以三十萬賠償與第一被告解約,但第一被告堅持依照合約條款辦事。

35.2008年4月24日,控方第二證人到互聯網上搜尋忠聯的資料,發現忠聯設有網頁,但網頁中的大部分資料,如公司成立日期、廠房地址、經營理念、質量方針、業務範圍、機械設備、部分貨品及部分照片等均與安量的簡介相同,網頁內部分的照片更顯示安量廠內的機器(見P15至P16)。安量簡介內的照片由第三被告拍攝,生產作業流程亦由第三被告設計。數日後,第二證人發現忠聯的網頁不翼而飛,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委託私家偵探作調查及向律師提取意見。

36.2008年5月,經調查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與忠聯的關係及第一被告乃破產人士。控方第一證人質問第一被告其妻子與忠聯的關係及忠聯網頁的內容。第一被告辯稱妻子只是小股東,毋須向控方第一證人披露。第二證人曾致電第一被告質問其客戶所欠貨款,但兩人各持己見,控方第一證人遂要求忠聯付清貨款才送貨物及拒絶歸還檔案,第一被告因此以中介人身分約見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安量歸還檔案,但遭控方第一證人拒絕,第一被告卻背著控方第一證人指示職員交出檔案。

37.第三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揭發第一被告抄錄檔案後,控方第一證人使指示職員立即停止向第一被告交出檔案。後來忠聯不但沒付清貨款,還發律師信要求賠償。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要求當面與第一被告商討合約問題,但第一被告再沒上班,控方第一證人亦無法與第一被告直接對話,因此安量單方面向員工及客戶發通告指第一被告已非安量職員;2008年5月19至21日安量於《星島日報》連續三日刊登通告。

38.為了進一步了解情况,控方第一證人逐一約見忠聯的客戶。雅登的湯副總經理承認向忠聯發訂單前曾參觀安量廠,但因合約問題,拒絕直接接收經忠聯訂製的貨品,安量已完成的貨品亦變成廢紙。隆豐接到消息,指安量廠被查封,派員到安量廠查證才發現事態嚴重。

39.控方第一證人亦質問第三被告與忠聯的關係。第三被告表示入職後不久,第一被告表示會另組公司,邀請第三被告以其妻子之名加入,第三被告接納第一被告的建議。後來他們並沒離開安量,於是第三被告要求退出忠聯;但幾經拖延,其妻子的名字仍未被删除。第三被告表示,從沒從忠聯獲取任何利益,亦沒做出損害安量的行為。控方第一證人接受該解釋。第三被告一直留任至2009年5月。當時第三被告是自動辭職,到另一間公司工作。

40.2008年7月,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到廉署舉報。

41.報案後,第二證人才初次目睹第一被告的忠聯名片(P1208)。名片上其中一面的廠房名稱是安量廠於內地的註册名稱;名片上的廠房ISO認證編號及地址均與安量廠相同,但名片上廠房的電話及傳真號碼並不屬安量廠,該地址只有安量一間廠房,名片上的香港及內地手提電話號碼與私人電郵地址均屬第一被告(見P1208及第158頁)。

42.2008年8月5日,忠聯在區域法院興訟控告安量;安量亦向忠聯反申索〔見D1(5)及D1(6)〕。

忠聯

43.忠聯於2005年9月註册成立為有限公司(見P1A第3段及P1)。

44.2006年6月3日,第一被告的妻子潘金帶女士(簡稱「潘」)、第二被告的父親李金惠先生(簡稱「李」)及第三被告的妻子黄何轉森女士(簡稱「何」)是忠聯的董事及股東(見P1A第3段及P5)。

45.2008年11月17日第二被告父親李金惠辭任忠聯的董事。

46.2008年11月24日李金惠於忠聯的股份轉讓予潘(見P1E)。

47.2008年3月3日何辭去忠聯董事的職務(見P1F)。

48.2006年6月19日,第二被告代表忠聯向訊科互聯網服務有限公司(簡稱「訊科」)為忠聯申請了一個屬於訊科業務裏面為客戶提供的一個名為「經濟計劃組合」服務的戶口。這個計劃組合包括提供了五個電郵賬戶和一個含有300MB的網頁存儲空間的十二個月服務。

49.第二被告共申請了四個電郵賬戶,包括[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及一個域名(見P1A 第6段及P2828至P2830)。

50.第二被告為忠聯辦理上述三項申請時,提交了忠聯的商業登記證,並與訊科簽署「網頁寄存服務」准許使用合約及「客戶資料」確認表(見P1A第6段、B4、B6及P2832至2834)。與本案有關時段的服務費用由Hi Color Printing Company支付(見P2835至P2847)。P2828至P2852是廉署在訊科互聯網服務有限公司檢取的文件(見P1C第2段)。Hi Color Printing Company(Hi Color)是第二被告於1999年11月3日在香港註册成立的公司(見P1A第5段及P7)。

51.2008年5月15日,訊料曾按忠聯指示暫停網頁。2008年8月14日訊料按忠聯指示再次開啓網頁(見B6)。

52.控方第八證人馬國雄Mickey先生因業務而認識第一被告。2006年約7月,第一被告知悉控方第八證人工作不快,邀請控方第八證人加盟忠聯。2006年9月初控方第八證人開始正式加入忠聯,負責協助第一被告,但沒職銜。當時忠聯的辦公室位於觀塘成業街成業工業大厦402室,除了控方第八證人外並無其他職員。第一被告亦是忠聯的唯一負責人。入職後數天,第一被告在忠聯舉辦開業儀式,有十多人出席,包括第一被告、一名叫Peter的安量經理。控方第八證人的主要職責是客戶服務,即與客戶聯絡,交收樣辦及跟進客戶要求。當時忠聯常用的印刷廠包括彩柏及安量。

53.2006年10月下旬,第一被告表示因一張印刷聖經的訂單虧蝕超過二百萬而打算結束忠聯,因此控方第八證人便於2006年11月離職(見B3)。

54.控方第四證人蕭佩瑜女士是以特赦證人身分作供(見P2991)。控方第四證人是第一被告女兒林仲殷(簡稱「林」)的同學,由林介紹到忠聯工作。

55.2007年6月,控方第四證人面試。到埗後才發現林的父親(即第一被告)是公司東主。第一被告負責接見及向控方第四證人解釋工作性質及要求。第一被告指忠聯經營印刷生意,並自置工廠。控方第四證人的工作是出單及紀錄每月支付予工場的金額。後來控方第四證人被忠聯聘用為助理銷售員(Assistant Merchandizer)。自2007年6月起,控方第四證人於忠聯工作直至2009年7月13日被廉署拘捕後才離職。

56.控方第四證人入職時,忠聯只有另外一名職員森姨(即第三被告妻子何)。何並沒任何職位,只負責打掃、到銀行存入支票及繳交雜費等雜役。第一被告妻子潘並沒於忠聯上班,她只是不時到訪放下存款的收據。第一被告亦沒有在忠聯上班,只是約每星期到辦公室一次,放下發票、圖稿、貨款及作出指示後便離開。有時第一被告會於工作時間外回忠聯。控方第四證人會將須交予第一被告的文件及便條放在工作桌上讓第一被告參閱,第一被告亦會留下手寫便條指示給控方第四證人。第一被告會每月帶同手寫筆記到忠聯出席會議,討論未完成的訂單,因此控方第四證人熟悉第一被告的筆跡。

57.入職初期,控方第四證人只負責替第一被告處理其私人電郵戶口,[email protected](簡稱「第一被告的私人電郵戶口」)。她按第一被告的指示向潘或林取得第一被告的私人電郵地址及密碼。第一被告亦向控方第四證人提供其於安量的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簡稱「第一被告的安量電郵戶口」)。若有客戶發電郵予第一被告的私人電郵戶口要求報價,控方第四證人須將上款的“Dear Raymond”及下款的發件人刪除,將發件人改作控方第四證人,將電郵轉發至她的電郵戶口,再轉發予第一被告的安量電郵戶口及第一被告於安量的私人助理Jessie的電郵戶口。初時控方第四證人仍未有忠聯提供的電郵戶口,因此以她的私人電郵戶口工作。後來第二被告按第一被告的指示向控方第四證人提供忠聯的電郵地址(即[email protected]),此後控方第四證人便使用忠聯的電郵戶口工作。

58.控方第四證人入職約兩星期後,第一被告帶領控方第四證人到中國長安鎮的忠聯國內辦事處。該辦事處其實是一個住宅單位,但有辦公室的設施。當時第二被告與一名叫「阿青」的職員在單位內。阿青負責於國內跟進出貨問題。控方第四證人須不時與阿青聯絡,阿青的電郵地址是[email protected]。於單位內,第二被告教導控方第四證人發採購單的程序。每當控方第四證人接獲客戶的採購單時,控方第四證人便須向安量發出採購單,訂製客戶所需貨物。她從公司的電腦檔案搜尋該客戶以往的紀錄。控方第四證人可憑貨品名稱及物料编號找到忠聯以往就該客戶向安量訂製相同貨物的單價。忠聯的採購單格式已存入電腦。找到貨物的單價後,控方第四證人只須輸入日期、採購單編號、送貨期限及每項貨品的數量及總值。準備好採購單後,控方第四證人便會將其發予安量的客戶服務部及向第一被告發放副本。從此,控方第四證人便以以上程序處理採購單。

59.採購單編號及送貨期限均會採納客戶採購單的編號及送貨期限。客戶採購單上的付款方式是三十日付款期(30 days credit),而忠聯發予安量的付款方式是六十日付款期。所有採購單上的“Kitty Tse”的簽署及公司蓋印均由電腦自動打印。於忠聯工作期間,控方第四證人從沒見過Kitty Tse或採購單上的蓋印真實印章。若遇到困難或疑問時,控方第四證人會致電請示第一被告。發出採購單予安量後,控方第四證人仍須跟進送貨日期及處理安量的發票。

60.每個月第一被告均會將一沓安量發票、送貨單及忠聯發給安量的採購單帶返忠聯。控方第四證人入職初期,忠聯仍未有會計員,因此控方第四證人負責將每個月須支付予安量的金額及有關資料輸入電腦及計算總金額,該資料會交予第一被告。控方第四證人只負責計算及存檔,沒參與收取貨款,送貨單亦由國內同事發出。後來忠聯聘用會計員,控方第四證人便沒再處理會計事項。

61.2007年初,控方第三證人鄧凱倫女士經介紹到忠聯應徵銷售及推廣經理(Sales and Marketing Manager )。控方第三證人鄧凱倫女士是以特赦證人身分作供(見P2990)。她獲第一被告接見面試。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忠聯經營印刷生意,控方第三證人的職責是會見客戶、就樣辦報價及跟進訂單等。2007年約7月正式入職忠聯。

62.入職當日第一被告已向控方第三證人提供公司名片。印刷共有兩款,其中一款是單面印刷,載有忠聯的資料;另外一款則是雙面印刷,前面載有忠聯的資料,反面則印有安量廠的資料(見P2738a及P2739b)。名片上的資料有誤,單面印刷名片指控方第三證人的學歷為BBA/BSc(Hons);實則控方第三證人並無BSc(Hons)的學位。第一被告指示控方第三證人雙面印刷名片是用作派給客戶,而單面印刷的名片則用作派給工廠之用。當時第一被告表示忠聯是香港的公司,而安量廠是內地的工場。後來到訪安量廠時,員工亦稱呼第一被告林總,因此控方第三證人沒考究兩者的真正關係。她相信忠聯與安量是附屬公司,因此後來客戶於電郵內稱她和第二被告作「安量Helen」及「安量Peter」,控方第三證人亦不以為意。

63.每個星期一早上,控方第三證人均會陪同第一被告會見客戶。第一個會見的客戶是皇后洋行(簡稱「皇后」)。初入職時,第一被告向客戶介紹控方第三證人為新同事,按第一被告的指示,控方第三證人會向客戶派發雙面印刷的名片。而在職期間,控方第三證人曾到訪安量廠及彩柏,她向工廠均派發單面印刷的名片。P2739a至P2739d是由第三證人向廉署提供的公司名片(見P2739a至P2739d及P1B第21段)。控方第三證人從沒發任何訂單給一間名為正虹的工廠。

64.控方第三證人入職時,忠聯只有兩名其他員工,控方第四證人及何。控方第三證人入職後便代替控方第四證人處理第一被告的私人電郵。當時控方第三證人的工作不多,她便觀察控方第四證人熟習工作。雖然忠聯已為她安排電郵戶口helen@ moralteamasia.com,但控方第三證人發現戶口不能運作,因此她便按控方第四證人的建議聯絡第二被告。經第二被告的指導後成功開啓電郵戶口。啓動電郵戶口後,控方第三證人開始處理客戶的電郵。當她接獲客戶的電郵,她便按忠聯的一貫程序將客戶電郵的原文轉寄給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私人Yahoo戶口及致電第一被告匯報已發電郵。之後,控方第三證人須册除電郵內客戶的資料,用忠聯作發件人將電郵轉寄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於安量的私人助理Jessie的戶口。當客戶要求報價,Jessie便會向第三證人發出報價單。接獲報價單後,控方第三證人須向第一被告匯報;第一被告加上盈利百分之五至三十後,再指示控方第三證人向客戶發出報價。客戶大多也接受報價,但也有客戶曾要求減價。有時第一被告會減低盈利,有時第一被告會指示控方第三證人聯絡Jessie要求安量減價。若客戶接受報價便會向忠聯發採購單,忠聯亦會向安量發採購單。採購單上的蓋印及簽名是由電腦打印的電子印。

65.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從未見過Kitty Tse。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須跟進訂單進度,聯絡安量的鍾芬及黄人竹及以上述程序發電郵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匯報。控方第三證人曾誤將轉寄往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私人電郵口的電郵寄往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Jessie的安量戶口。當時第二被告立即聯絡Jessie將該電郵册除。貨物送給客戶後忠聯會發出發票,但控方第三證人沒參與發票或收款的工作。控方第三證人發出的電郵包括P2700,該電郵發給All in 1,內附有附件,即一份迪士尼授權予安量製造其產品的證書。授權書由第一被告的助手Jessie提供。

66.2007年秋天,第一被告指示控方第三與第四證人一同到訪安量廠。出發前,第一被告要求控方第三證人及第四證人核查安量未完成的訂單及質量問題以備會議之用。到達安量廠後,控方第三證人及第四證人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商討上述問題。控方第四證人一直不時向第一被告匯報訂單問題,因此會議前第一被告已知悉所有資料,但仍要求控方第三證人及第四證人到安量廠作討論,令控方第四證人感到愕然。

67.另外,忠聯是安量的客戶,但第一被告卻代表安量出席會議。第四證人亦從門上名牌發現第一被告乃安量的總裁,更感到奇怪。2007年,控方第四證人亦曾到訪其他工廠,如彩柏及亨泰與其商討訂單問題。後來忠聯的國內辦公室遷往彩柏,控方第四證人也不時再到訪。於忠聯工作期間,控方第四證人曾聽聞一間叫正虹的工廠,但她從沒到訪或聯絡正虹。她相信正虹由其他同事處理。

68.2007年下旬或2008年初,忠聯遷往觀塘駿業街62號。因此,第一被告安排再印製兩款新名片(見3384(d)及3384(e) 頁)。這一次,第三證人的名片再沒印上BSc(Hons)的學歷,但兩款名片的用途依舊。搬遷前,控方第三證人須處理職員强職金及勞保問題。因此何將一批忠聯的註册文件交給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始發現潘、何及第二被告的父親是公司股東。控方第三證人感到公司架構混亂,她對公司的很多事情亦不清楚,因此控方第三證人開始找尋另一份工作。

69.2008年2月下旬,控方第七證人謝東山先生按報章上的廣告到忠聯應徵銷售經理;由第一被告面試。第一被告表示他是忠聯的東主及一間大廠房的行政總裁;第一被告亦向控方第七證人解釋職務。後來控方第七證人獲聘用,於2008年3月初入職。控方第七證人是接替即將離職的控方第三證人,因此入職初期控方第七證人只是熟習忠聯運作模式。第一被告及控方第三證人指示控方第七證人向外自稱為忠聯的負責人,亦毋須向外透露第一被告是忠聯的東主。除控方第三證人外,辦公室內只有控方第四證人一名同事,另外還有一名潘小姐會到忠聯打掃,支付小額備用金(petty cash)及交支票。當時控方第七證人並不知悉潘的職位,後來才知道潘是第一被告的妻子。後來有一名叫Barry的男子及一名女子入職協助處理控方第三證人的職務。

70.入職初期,控方第三證人仍負責處理大部分的電郵,後來控方第七證人從控方第三證人學會處理電郵的程序。當客戶要求報價,控方第七證人須以他的忠聯的電郵戶口發電郵給第一被告於安量的電郵戶口。獲安量的報價後,控方第七證人須加上忠聯應得的利潤再向客戶報價;之後控方第七證人須將發予客戶的報價單送往第一被告的忠聯電郵地址。控方第七證人曾誤將發予客戶的報價單送往第一被告的安量電郵地址,引致他被第一被告及控方第三證人責備。第一被告更表示不可再有下次,該次僥倖及時從安量的侍服器刪除電郵,否則便極麻煩。

71.2008年3月,控方第三證人找到新工作後便離職。第一被告回辦公室的次數比以前頻密,何亦沒再出現;第二被告離開安量並以Keith之名到忠聯工作約三個月〔見D2(4)〕。第二被告亦改用[email protected]的電郵戶口。每個星期六,第二被告也會回忠聯。當時控方第七證人並不清楚第二被告與忠聯及安量的關係。若控方第七證人平日遇到與訂單有關的問題便須致電身處東莞的第二被告;業務上他亦須與第二被告通訉。電郵均寄往第二被告的安量戶口。控方第七證人知悉忠聯有一個[email protected]的電郵戶口,但卻從沒見過Keith。最初,該電郵戶口由控方第三證人處理。後來第二被告開始每日到忠聯上班,控方第三證人指示控方第七證人將Keith的電郵交給第二被告處理。自始,打給Keith的電話也由第二被告接聽。

72.有一次有又從東莞致電給Keith,控方第七證人在按鈕前於聽筒旁大叫「Peter,電話」,結果被第二被告責備。因此,控方第七證人理解不可讓外人知道Keith與第二被告是同一人;控方第七證人亦開始感到不安。第二被告開始每日到忠聯上班後對控方第七證人的態度變壞,控方第七證人有感在忠聯實在「可有可無」,亦開始採取放棄態度。後來控方第七證人被解僱,於2008年4月7日離職。

73.2008年約4至5月,忠聯與安量發生爭拗,安量要求忠聯先支付訂金才送貨物,第一被告指示控方第四證人與安量交涉。控方第四證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詢問忠聯東主身分,控方第四證人十分驚慌,只説甚麼也不知道。與安量發生爭拗前,忠聯發給安量的訂單是忠聯生意額的百分之九十。發生爭拗前不久,忠聯開始逐漸將訂單發給其他工廠。

74.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控方第五證人黄潔儀女士受聘於忠聯為會計文員。控方第五證人往忠聯應徵時由第一被告面試。入職後,控方第五證人負責忠聯的會計事宜,包括入賬和製作財務月結報表。完成的賬目和報表均須交給第一被告過目;公司的決策和日常業務均由第一被告全權負責,控方第五證人亦須向第一被告請示及匯報。第一被告平均每星期會有一天到忠聯。當時忠聯有三位負責跟單的職員,包括第二被告及控方第四證人;另外還有一位叫Ken的同事負責維修電腦。當時安量是忠聯的供應商,忠聯接獲的大部分訂單均交由安量生產。全部交給安量的訂單均由第一被告負責,而第二被告則不時協助第一被告跟進訂單。第二被告的月薪約15,000元,第二被告亦有另一名字叫Keith。

75.2008年約6月中,第二被告向同事宣布離職。控方第五證人入職後不久便發現忠聯的賬目混亂;亦拖欠安量的貨款。安量會計部不時會致電催收貨款,後來安量要求忠聯支付現金(cash on delivery)。控方第四證人指示控方第五證人不要向外人透露第一被告是忠聯的東主。安量會計部職員曾致電詢問忠聯東主的身分,但控方第五證人辯稱因剛入職而不知道〔見B1(1)至(2)〕。

76.2008年8月,控方第六證人鄭麗霞女士受聘為忠聯的會計文員。控方第六證人入職以來,忠聯辦公室亦是萬添數碼印務有限公司,Moral Team Digiprint Limited(簡稱「萬添」)及龍康企業有限公司Lung Hong Enterprise Limited(簡稱「龍康」)的註册地址。潘及林是萬添的董事及股東(見P1A第4段及P6)。萬添沒有任何業務運作。忠聯設有三個銀行戶口,所有銀行存摺及支票簿均由第一被告保存。忠聯並沒自設廠房,須外判訂單給其他生產商。控方第六證人於忠聯工作期間,忠聯只有四位職員,除了控方第六證人,還有控方第四證人,一名叫郭漢松(簡稱「郭」)的男子及羅志宏Barry Lo(簡稱「羅」)。羅於2008年3月3日入職,主要負責送運貨物。郭則於2008年5月21日入職為設計及推廣員(Design and Marketing Executive),並於2010年1月中離職。郭負責有關印刷上的設計。第一被告由2009年開始才開始向忠聯支薪,每月約20,000元。

77.控方第六證人負責忠聯的會計文件,紀錄收入及支出。客戶一般會向第一被告、控方第四證人、郭及羅落訂單;他們亦負責跟進外判工序及安排送貨。忠聯於大陸横瀝鎮田頭工業區彩柏大厦3樓設有辦公室,大概有十名職員,負責製備發票向客戶收取製作費。第一被告會將發票正本帶返香港給控方第六證人,貨款亦直接交給忠聯香港辦公室。支出賬目的發票亦由第一被告交給控方第六證人存檔。控方第六證人每月會製備支出列表,再由第一被告自行決定付款對象及金額;第一被告亦會影印支付支出的支票給控方第六證人存檔。控方第六證人接獲支票後便會製備付款憑證(payment voucher)作存檔之用;付款憑證紀錄出票日期、銀碼、入賬項目及支票號碼。控方第六證人亦會定期查閲忠聯的銀行戶口月結單,若發現戶口沒有相關發票或支票副本支持的支票支出便會向第一被告查詢。每次有類似發現時,第一被告均會向控方第六證人補充一張正虹包裝彩印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正虹」)的發票以作支出證明,所有付款憑證及有關文件均一同存檔及輸入電腦以便日後核數之用。控方第六證人入職後,忠聯與安量並沒業務往來。

78.2008年約10月,安量透過律師要求忠聯清還約二百萬的貨款。當時第一被告向控方第六證人透露忠聯與安量間正有一宗民事訴訟,並指欠付金額只有一百多萬元,要求控方第六證人翻查紀錄核查。控方第六證人發現忠聯的確仍欠安量二百二十多萬元,雖然控方第六證人已向第一被告核實欠款,但忠聯至今仍沒付款。控方第六證人亦發現,忠聯其中一名叫All in 1的客戶自2008年5月便欠付貨款,控方第六證人經羅催收欠款,但All in 1表示一直發訂單予安量,而All in 1亦按安量律師的要求拒絶再付款給忠聯。

79.2008年10至11月期間,控方第三十一證人陳錦文Charles為忠聯準備2007年至2009年年度的核數報告時,多次致電第一被告查詢忠聯支出欠缼支持文件(supporting documents)的問題。一批超過一百萬的2007至2008年支出均欠文件支持,而付款憑證上均指支出為佣金(Commission)〔見B2(2)〕,於是第一被告便準備了數張總額數十萬的發票交給控方第三十一證人,並指所謂的佣金乃支付給供應商的支出,大部分在這情况下發出的發票也屬正虹,因此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後來便更改忠聯的會計賬目,將佣金改作貨款,其中三張付款憑證更是目的不詳。核對過忠聯供應商交易報告及付款憑證後,控方第六證人發現所有佣金最後也成為支付給龍康及正虹的貨款,另外有兩張付款憑證上的金額與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報告亦有别,與付款憑證一同存檔的支票副本反面的藍色字跡均出自第一被告的手筆,而第一被告亦拒絕向控方第六證人解釋其內容(見B2(1)至(2) 及B5)。

80.約2009年4至5月間,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在準備2008至2009年度核數報告時發現忠聯於2009年初用了三十六萬元購買一個中港車牌,要求交出證明文件證實該車牌屬忠聯的資產。第一被告交出牌簿後,控方第六證人發現車牌屬龍康。第一被告透露龍根本沒有業務、資產或銀行戶口;而龍康只是為該中港車牌而成立,於是第一被告便將該三十六萬元當作忠聯向龍康租用車及車牌的三年的預繳租金。約2009年10至11月期間,控方第六證人收到税局要求萬添繳税的信件,潘表示萬添並無業務,只用作持有一個位於日出康城首都的物業(見B2(2) 及B5)。

第一控罪

81.福基實業有限公司 Fook Key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簡稱「福基」)經營玩具製造生意。客戶向福基訂製玩具時,福基會向印刷商訂製包裝,將完整的製成品送予客戶。美泰(Mattel)是福基的其中一名客戶,美泰只准許經美泰認可的廠商印製其玩具包裝,印刷廠房須經美泰檢驗,核實有能力印刷達美泰要求的貨品才可成為認可印刷商。美泰會向其供應商提供認可印刷廠商的名單。就美泰的訂單,福基只可從認可名單上的供應商訂製印刷品。福基會向數名認可印刷商獲取報價後才作選擇,基本上價低者得。

82.控方第九證人黄家儀先生及其弟弟是福基的股東,負責福基的日常業務。2004年,控方第九證人於一次社交聚會中認識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於一間名為勤達的印刷公司工作,而勤達與福基亦有生意來往。一段時間後,控方第九證人再於社交場合遇見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九證人派發安量的名片,名片是雙面印刷,一面載有忠聯的資料,另一面則印有安量廠的資料,與P1208至1209相似。以控方第九證人的經驗,很多國內公司均會在香港成立公司處理收款、送貨等日常事務。因兩間公司的資料均印在同一名片上,控方第九證人當時相信安量與忠聯是附屬公司,但他並不知悉哪一間才是主公司,若兩間公司分别有自己的名片,他會改觀。控方第九證人詢問第一被告是否自己成立公司,第一被告指他「有少少份」。後來控方第九證人又再遇見第一被告,當時安量仍未成為美泰的認可印刷商,第一被告表示其公司正努力爭取美泰的認可。數月後,控方第九證人發現安量已成為美泰的認可印刷商,於是便指示職員聯絡第一被告要求報價。後來福基認為報價合理,決定發出採購單。發採購單前曾要求第一被告澄清公司名稱,第一被告要求福基採購單發予忠聯。

83.自2006年7月福基第一次向忠聯發出採購單,至2008年2月23日為止,福基向忠聯發出的採購訂單中,包括五十張總值港幣$3,409,454.92的採購單。從2008年5月26日,福基已向忠聯全數付清以上款項 ,P1210至P1750是福基就上述五十張採購單的相關商業文件,包括採購單、發票、送貨單及全部福基的付款紀錄。就以上福基的採購單,忠聯以合共港幣$3,109,343.80的價錢向安量訂講完全相同的物品。上述福基向忠聯所發出的採購單與忠聯向安量所發出的採購單的總差額為港幣300,111.12元。PA是以上福基、忠聯及安量就上述福基的五十項採購訂單的採購單、發票、送貨單及付款的準確列表(見P1A第10至11段)。上述全部訂單均涉及美泰貨品。

84.控方第九證人指若福基知悉忠聯與安量是兩間獨立的公司,他便不會向忠聯訂製與美泰有關的貨品。雖然控方第九證人認識第一被告,亦知悉第一被告與美泰的R & D包裝部董事有交情,控方第九證人仍絶不會違反美泰的要求。他不知道美泰是否知悉忠聯與安量是兩間獨立的公司,但美泰曾向他投訴一間公司用兩個名字構成混亂。

85.2008年8至9月,福基發現安量已不在美泰認可名單之列,因此福基從此再沒向忠聯訂製美泰貨品。2010年1月廉署向福基作調查後,福基知悉忠聯與安量無關,但仍與忠聯繼續有公意來往,可是只訂製不涉及美泰的貨品;控方第九證人亦對彩柏聞所未聞。福基滿意忠聯的服務,沒打算終止關係。

第二控罪

86.控方第十一證人湯家齊先生是皇后洋行Wong Hau Plastic Works Trading Company Limited(簡稱「皇后」)的副總裁。皇后由控方第十一證人的父親擁有。控方第十一證人負責嬰兒用品的推銷及市場策劃。皇后向塑膠用品製造廠訂製貨品,再向印刷商訂製包裝,塑膠用品製造廠將貨品及包裝二合為一後便成為製成品。

87.控方第十二證人陳婉微女士(控方第十二證人)是皇后的前助理採購員。2005年,控方第十二證人加入皇后後負責選擇生產商及跟進現有客戶。她負責的客戶包括利成行,Lela Ho小姐是控方第十二證人的直屬上司,而控方第十一證人則是何小姐的直屬上司。

88.利成行,RC2 Asia Limited(簡稱「利成行」)是一間國際玩具貿易公司。自2004年開始成為皇后的客戶。接獲客戶訂單後,利成行會向供應商訂製產品。自2006年開始利成行製備認可印刷供應商名單,每一名印刷供應商的廠房均須通過利成行的實地考察及評核(audit)方可成為認可印刷供應商。

89.2006年約6月中,利成行向皇后提供一份認可印刷商的名單。皇后須從名單內挑選印刷商印製利成行貨品的包裝,以保產品質素(見P1751至1752)。安量是其中一名認可印刷商,於是控方第十二證人便從名單挑選數間有規模及有自置廠房的公司,致電名單上的聯絡人,要求會面。安量是其中一間被挑選的公司,當時利成行為安量編製的公司編碼是SP。後來第一被告應邀到皇后與控方第十二證人會見(見P1751)。當時第一被告向控方第十二證人派發一張雙面印刷的名片,名片兩面均印有安量的資料(見P17)。工作上,控方第十二證人經常會接獲雙面印刷的名片,這些香港公司在內地有生產基地,而香港公司與內地廠房的名稱可能完全不同。控方第十二證人要求第一被告打版報價,亦向何小姐引見第一被告。

90.Playtex是另一個國際品牌及皇后的客戶。Playtex並沒認可印刷商名單,但Playtex對印刷品的要求日漸嚴苛。後來Playtex還要求印刷商擁有迪士尼認證。

91.控方第十一證人於2006年認識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去到皇后的辦公室,控方第十一證人的下屬何小姐向控方第十一證人表示有一名利成行認可印刷商到訪,控方第十一證人遂應何小姐的要求與第一被告會面。第一被告向控方第十一證人推銷忠聯的服務,會面後職員向控方第十一證人解釋,忠聯是香港公司而安量是同一集團設於國內的工廠,他的辦公室內亦有第一被告的雙面印刷名片(見P1754)。

92.2006年約8月,第一被告安排控方第十一證人與Playtex香港分公司的經理石先生到訪安量廠,目的為了解運作、生産、質量監控、設備及規模等,以確保安量有能力生產皇后所需產品。訪問期間,控方第十一證人所得的印象是第一被告便是安量廠的「老闆」。雖然忠聯的報價並非最低,但比其他供應商積極,因此控方第十一證人仍決定向忠聯發出印製利成行貨品的包裝。另外,因原本印製Playtex包裝的廠房並沒迪士尼認證,控方第十一證人決定向忠聯訂製Playtex包裝。

93.2006年9月2日,皇后向安量發出第一張採購訂單。完成該訂單後,第一被告到皇后收取貨款,但第一被告所持的發票出自忠聯,因採購單與發票上的公司名稱不吻合,皇后不能發放貨款。第一被告解釋,香港公司已易名為忠聯,忠聯負責接單及收款,於是控方第十二證人便補發另一張採購單給忠聯,而原有的採購單被銷毁。第一被告亦應控方第十二證人要求補發一張忠聯的名片(見P2727),自始所有採購單均發予忠聯。因控方第十二證人相信安量已易名為忠聯,她便更新利成行的認可印刷商名單,將安量改為Moral Team Asia 安量及將編碼改為MTL。

94.約2007年,控方第十二證人應利成行的要求以電郵傳發最新近的認可印刷供應商名單及將其發予利成行。於2007年的認可印刷商名單內,安量變為Moral Team Asia Ltd安量。控方第十二證人確認D1(8)中的字體出自她的手筆,即該印刷品於2007年9月獲批核。

95.自2006年9月2日至2008年5月9日,皇后向忠聯發出多項印製品的採購單,包括六十一份總值港幣$2,070,996的訂單。於2008年7月7月,皇后向忠聯全數付清以上款項,P1756至P2156是皇后就上述六十一張採購單的相關商業文件,包括採購單、發票、送貨單及全部皇后的付款紀錄。就以了上皇后的採購訂單,忠聯以合共港幣$1,737,423.15的價錢向安量訂購完全相同的物品。上述皇后向忠聯所發出的採購單與忠聯向安量所發出的採購單的總差額為港幣$333,572.85。PB是以上皇后、忠聯及安量就上述皇后的六十一項採購訂單的採購單、發票、送貨單及付款的準確列表(見P1A第12至14段)。

96.通常第一被告會於星期一到皇后收取貨款支票。工作上,控方第十二證人不時須與第一被告通訊。起初控方第十二證人會發放電郵予第一被告於安量的戶口,後來第一被告要求控方第十二證人使用其私人電郵戶口(即raymondlam2005wm@ yahoo.com.hk)。自始,控方第十二證人便以此戶口與第一被告通訊。

97.2007年,第一被告帶同第二被告到皇后的辦公室。第一被告表示,如訂單有問題可聯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向控方第十二證人派發安量名片(見P1753及P1B第14段)。此後,控方第十二證人曾就貨品質量問題與第二被告聯絡。後來,其中一張採購單出現問題。控方第十二證人與何小姐及Keith Ho到訪安量廠,由第二被告接待。閒聊間,控方第十二證人曾詢問第一被告是否持有安量股份,第一被告表示「有少少喇」。控方第十二證人亦曾詢問第二被告同一問題,第二被告説「咁Raymond點同你講呀?」控方第十二證人指第一被告稱「有少少啦」,第二被告遂說「Raymond點講咪點講囉」。除第二被告外,第一被告亦曾帶Helen到皇后,即控方第三證人。第一被告指,若採購單有問題可先聯絡Helen(第三證人),若第三證人無法解決的話才聯絡第一被告。另外第三證人離職後,忠聯的另一名叫Barry的職員也曾到皇后及向控方第十二證人派發名片(見P1755及P1B第14段)。Barry的名片只載有忠聯的資料,忠聯遷往現址後,第一被告亦再向控方第十二證人派發名片(見P1754及P1B第14段)。

98.2007年中,第一被告到皇后辦公室要求會見控方第十一證人。第一被告表示知悉控方第十一證人的父親曾在江西捐建醫院,第一被告亦有意於江西捐建一所私人醫院向控方第十一證人討教。控方第十一證人指捐建由一名吳姓校長負責,並將吳校長的聯絡電話給予第一被告。同年12月,第一被告再要求會見控方第十一證人;第一被告表示他只是安量的小股東,與大股東意見不合並已退股,第一被告已放棄捐建醫院的計劃,但已於江西興建一座新廠房,將來的訂單會由新廠房生產,但所有條件依舊。第一被告指皇后仍可驗貨,但驗貨須於東莞另一廠房進行,當時已很少向忠聯訂製利成行的產品,Playtex的石先生又知悉忠聯更換廠房,但Playtex仍願意與忠聯合作。2006至2007年忠聯貨品的品質一般,2008年至2009年投訴日增,到2009年忠聯貨品已不可接受。控方第十一證人指希望與生產商直接交易,以便控制品質;若他知悉忠聯與安量是兩間獨立的公司,皇后便不會發採購單予忠聯。

99.控方第十四證人鄭美儀女士是利成行的助理經理。2006年中,控方第十四證人曾因私事離職,但於同年12月再返回利成行工作。當利成行製訂2006年及2007年認可印刷供應商名單時,控方第十四證人並非在職,但控方第十四證人回到利成行後接獲2007年的認可印刷供應商名單。2008年3月中,利成行須發訂單給安量,但報價單卻由Moral Team Asia所發,控方第十四證人始發現安量的公司名稱不知因何改作Moral Team Asia安量,而公司編碼亦由SP改為MTL(見2649及2651頁),除此之外,安量的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均不變。控方第十四證人亦發現利成行的電腦系統顯示安量的英文名稱仍是Safe Power。控方第十四證人遂親自致電第一被告要求澄清安量與Moral Team Asia的關係。第一被告解釋因內部問題,安量已易名為Moral Team Asia,但貨品仍會由利成行之前曾考察評核的廠房生產。

100.後來控方第十四證人的同事要求安量提供文件證實安量已易名為Moral Team Asia,於是控方第十四證人便指示其秘書,控方第十五證人區嘉敏女士再向第一被告求證及提供文件核實安量廠與忠聯的關係(見2636至2644頁)。控方第十五證人遂根據利成行的認可印刷商名單Raymond Lam的電話號碼致電第一被告。2008年3月7日,第一被告以電郵回覆,並附上二件附件。控方第十五證人將第一被告的電郵轉送給控方第十四證人(見2645至2647頁)。後來,控方第十四證人的同事發現安量並沒易名,安量與忠聯是兩間公司,因此控方第十五證人按控方第十四證人的指示致電第一被告要求澄清。控方第十四證人獲悉貨品仍是由安量生產,因聯絡人、電話號碼、價錢、條件及生產基地均不變,控方第十四證人認為安量與忠聯屬同一公司,因此向上司Johnny Chan匯報安量仍會負責生產,只是將香港接單公司改為忠聯及推薦將認可印刷商改為忠聯及向忠聯發出訂單。2008年5月,安量通知利成行第一被告已離職時,利成行才發現忠聯與安量是兩間獨立的公司。

第三控罪

101.雅登實業有限公司Item Industries Limited(簡稱「雅登」)經營塑膠製造生意,於深圳自置廠房。雅登須訂製印刷品包裝其貨品。Robert Sherriff是雅登的總裁。Playtex是雅登的其中一名客戶。自2004年開始,石中堅先生Mr Johnny Shek是Playtex於香港的主事人。

102.控方第十七證人岑少珍女士是雅登的客戶服務部經理,負責與客戶聯絡及出貨等事項。2006年約9月,控方第十七證人接獲石發給Robert Sherriff的電郵,石表示希望Robert Sheriff考慮向安量訂製Playtex的包裝物品及向Robert Sheriff提供安量的聯絡資料(見2652至2654頁)。於是控方第十七證人便按Robert Sherriff的建議聯絡安量。控方第十七證人向第一被告表示須考察廠房,第一被告遂向控方第十七證人提供廠房資料(見2661頁)及要求控方第十七證人聯絡控方第八證人。

103.後來控方第八證人到雅登會面,控方第十七證人向該男子提供樣本,要求報價。雅登是獲ISO9001認證的公司,認證有效期是三至四年,但每年均須通過評核。雅登向新的供應商訂製貨品前均須按既定程序評估供應商的規模、人力及設施等,每個供應商也必須有ISO認證,以免影響雅登本身的認證。因此,控方第十七證人便向第一被告索取安量廠的公司資料(profile)。第一被告表示安量廠正在更新其簡介,只能提供設施清單(見2655至2657頁)。之後Robert Sherriff到安量廠參觀。當時控方第十七證人相信忠聯與安量屬同一集團。

104.控方第十八證人梅傲雪女士是雅登的採購部經理。2006年9至10月期間,控方第十八證人獲指示就Playtex的貨品聯絡一間位於東莞長安,叫安量的新印刷商。2006年約11月,Robert Sherriff指示控方第十八證人到安量廠;當時Robert Sherriff已親身到訪安量廠,但要求控方第十八證人作更全面的評估。到訪安量廠的目的是評估該廠有否足夠的人力物力製造雅登所需的貨品。於是控方第十八證人與其下屬盧華安(第十九證人)到安量廠參觀,並由第一被告接待。第一被告向控方第十九證人介紹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别向控方第十八證人及控方第十九證人派發名片(見P2172至2173、P1B1第5至16段)。第一被告的名片是雙面印刷,一面載有忠聯的資料,另一面則載有安量廠的資料;第二被告的名片是單面印刷,只載有安量廠的資料。當時控方第十九證人認為忠聯與安量廠是合營公司,即兩間公司屬同一東主。第一被告亦表示皇后及豪勁實業有限公司均向安量訂製貨品。到訪安量前,控方第十八證人已收到從忠聯獲取的報價(見P2670),但當時控方第十八證人沒留意報價由忠聯發出。參觀後控方第十八證人致電第一被告要求安量提供更有競爭力的報價及指示控方第十九證人填寫安量評估報告(見P2167至2168),第一被告亦以問卷型式向雅登提供廠房的詳細資料,如人手、生意額、設備及國際品質認證等(見P2170),雅登的其他部門也對安量廠作評估。評估報告程序完成後,便由雅登廠管理層批簽報告內的資料,由忠聯以問卷提供。

105.雖然安量的貨品價格並非最低,質量亦非最佳,但廠房設備比較優勝。Playtex亦極力推介安量,要求所有供應商使用同一印刷商,以便監控質量。因此最後決定發採購單予安量廠。這時控方第十八證人才留意到安量廠有兩個公司名稱,於是便致電第一被告澄清。第一被告解釋忠聯是負責接單的公司,而安量則是生產支援。據控方第十八證人的理解,這表示兩間公司屬同一集團,而第一被告則是安量的東主或主事人。

106.雅登後來決定向安量廠發採購單。控方第十九證人個人決定向安量廠發採購單時只考慮Playtex的意願,沒考慮評估報告的內容;但最終決定是由多個部門商討後作出。因報價單上的公司名稱是忠聯,而Playtex則要求向安量廠訂製貨品,控方第十九證人遂致電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詢問訂單應發給哪一間公司。控方第十九證人獲告知訂單應發給忠聯,從此所有與訂貨有關的文件均發予忠聯。

107.2008年中,控方第十八證人獲悉第一被告已離開安量,忠聯亦將生產基地遷往彩柏,但雅登認為只是原有供應商改變生產基地,因此沒再進行評估程序或轉換供應商。雖然Playtex最初要求雅登與安量廠合作,亦沒提及忠聯,但後來採購單發給忠聯,因此一直繼續雙方合作關係至2009年年尾。

108.自2006本11月22日雅登第一次向忠聯發出採購單。至2008年4月15日為止,雅登向忠聯發出的採購單中,包括二十三份總值港幣$2,245,292.74的訂單,於2009年4月8日雅登已向忠聯全數付清以上款項。P2174至P2676是雅登就上述二十三張採購訂單的相關商業文件,包括採購單、發票、送貨單及全部雅登的付款紀錄。就以上雅登的採購訂單,忠聯以合共港幣$2,111,700.93的價錢向安量訂購完全相同的物品。上述雅登向忠聯所發出的採購單與忠聯向安量所發出的採購單的總差額為港幣$133,591.81。PC是以上雅登、忠聯及安量就上述雅登的二十三項採購訂單的採購單、發票送貨單及付款的準確列表(見P1A第15至17段)。

109.控方第十八證人指直接從生產商訂購貨品可降低成本,因此物料採購跟本不需經中介人。況且,客戶希望由安量製造貨品,雅登對安量的設備及規模滿意,如忠聯只是中介人,不能保證貨物由安量生産。若當時知悉忠聯與安量是兩個獨立個體,她定必上報及不會建議發採購單給忠聯。

第四控罪

110.尚騰有限公司Upper Deck Hong Kong Limited(簡稱「尚騰」)是一間美國玩具及遊戲卡公司,於香港設有辨公室作生產支援,即選擇及監控生產商,檢視廠房等。由2006年7月至2008年8月,控方第二十一證人,鍾慧儀女士尚騰香港最高負責人。2007 年,尚騰須製作一本名為WOW的相簿,W-O-W,因此須找尋印刷商。

111.在一名於華興玩具廠工作的朋友Helen Chu的介紹下,第二十一證人開始與第一被告及忠聯接觸。第一被告到尚騰辨公室介紹廠房的背景、客路、規模及設施等。當時第一被告亦向第二十一證人派發名片。第二十一證人對第一被告描述的廠房感興趣,於是與下屬到廠房實地視察確認設施能滿足尚騰的要求,由第一被告接待。當時第二十一證人知悉第一被告公司與廠房的名稱有别,據她所知,就供應商而言此乃見慣不怪的現象,她認為公司與廠房屬同一公司。參觀廠房後,尚騰要求忠聯報價。除忠聯外,第二十一證人亦同時考慮數間印刷商。

112.後來第二十一證人向尚騰總公司推薦數間印刷廠,忠聯是其中之一。最後總公司決定向忠聯訂製WOW相簿(見P2679)。後來歐洲分行亦向忠聯訂製一批彩盒,因此亦於日常生產問題上與第二被告以電話及電郵接觸,第二被告的電郵地址是[email protected]

113.尚騰於2007年6月6日向忠聯發出兩張採購單總值美金$14,415.20(港幣$1,126,438.56),於2007年9月28日尚騰已向忠聯全數付清以上款項。P2679至P2685是尚騰就上述兩項採購訂單的相關商業文件,包括採購單、發票、送貨單及全部的付款紀錄。就以上尚騰的採購訂單,忠聯以合共港幣$950,832的價錢向安量訂購完全相同的物品。上述尚騰向忠聯所發出的採購單與忠聯向安量所發出的採購單的總差額約為港幣$175,606.56。PD是以上尚騰、忠聯及安量就上述尚騰的兩項採購訂單的採購單、發票送貨單及付款的準碓列表(見P1A第18至20段)。

114.第二十一證人指總公司指示尚騰須直接與生產商接洽,不可用中介人,以減低成本。第二十二證人指成立香港辦公室的目的是省卻中介人的費用。他們兩人均指,若他知悉忠聯與廠房是兩間獨立公司,就算對價格及品質滿意,他們也絕對不會向總公司推薦忠聯,以免違反總公司的指示。

第五控罪

115.控方第二十三證人柯偉謙Philip先生是隆豐洋行Longshore Limited(簡稱「隆豐」)的行政經理。第二十三證人的父親是隆豐的東主,隆豐是玩具製造商,於國內自置廠房;另外隆豐亦經營代理服務,以定價為外國公司於香港設立及管理分行,跟進訂貨單,監控品質等。

116.自2004年,其中一個使用該代理服務的客戶是All in 1;All in 1的東主是Danny Kishon(簡稱“Danny”)。隆豐為All in 1成立的香港公司叫All in 1 Limited。隆豐委派一隊團隊負責All in 1的事務,該團隊以第二十三證人為首,其他的隊員包括控方第二十四證人黄家俊Jess及控方第二十五證人温淑華Venfa。

117.隆豐須應All in 1的實際需要挑選合適的供應商。All in 1的其中一種貨品叫wizaround 拼圖。基本上這是一套拼圖及一個塑膠配件;拼圖完成後會型成一條讓塑膠配件行走的路軌。最初隆豐代All in 1向一間名為百德的廠房訂製該拼圖。2007年則改為由一間名為華興的廠房作生產。當時華興將印刷工序分判給安量廠。

118.第二十四證人是隆豐的採購員,負責聯絡生產商,發出及跟進訂購單。隆豐職員均使用電腦軟件製備訂購單,生產商的名稱,地址等資料均會儲存在電腦內。製備訂購單時,採購員只須輸入貨品名稱、數量及價格,電腦便會自動打印訂購單。打印出的訂購單會由控方第二十三證人批核及簽署。經批核後,採購員會將訂購單掃描入電腦及以電郵發放給生產商,訂購單的正本則留檔,電腦軟件亦會將與客戶有關的電郵自動發放給所有負責該客戶的職員。

119.於約2007年,All in 1的wizaround拼圖的印刷質量及送貨日期出現問題,因此控方第二十四證人便與華興職員到安量廠作監察,由第一被告以安量廠負責人接待。當時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二十四證人派發雙面印刷的名片(見P2693)。控方第二十四證人相信忠聯是香港的辦事處,而安量廠則直屬忠聯,D1表示有問題亦可聯絡Helen,並向控方第二十四證人提供Helen的電話號碼(見P2693)。後來因同樣問題,控方第二十四證人多次到訪安量廠,期間經第一被告介紹認識第二被告,安量廠一名叫周軍的職員曾派發名片給控方第二十四證人,控方第二十四證人並不知悉安量名片上的公司名稱及地址與忠聯地址有别。

120.後來Danny 對華興不滿,要求更換供應商。Danny 希望以安量代替華興,以便直接監控生產。控方第二十四證人遂要求安量作報價。第一被告曾到隆豐與隆豐人員會面。控方第二十三證人亦於辦公室內找到第一被告的名片(見P2686)。後來控方第二十四證人收到報價,報價由第二被告發出(見P2695)。雖然報價由忠聯所發,但在玩具行業中,公司與廠房名字有别是司空見慣的事。隆豐本身的廠房叫裕寶,與公司名稱不同。第二十三證人以為忠聯與安量廠屬同一間公司。

121.2007年10月初,第二十四證人要求Helen 提供FAMA(即迪士尼)認證(見3318至3319頁)以確保安量有權生產迪士尼貨品。Helen代表忠聯回覆(見3318至3321頁)。雖然認證屬安量,第二十四證人以為安量屬忠聯,因此沒作考究。

122.最終隆豐及All in 1決定將拼圖的生產分為兩部分,塑膠配件由一間名為Polywin的廠房製造,印刷配件則直接由隆豐向安量訂購,但訂單以電郵送往忠聯。控方第二十五證人負責以上述電腦軟件發出訂單(見3293至3294頁)。控方第二十五證人與安量、第一被告及忠聯從沒接觸。因此當控方第二十五證人須將安量資料輸入電腦時,控方第二十四證人並不知道忠聯與安量地址有别,因此便將周軍的名片給予控方第二十五證人。採購單獲批核後,控方第二十四證人按回覆鍵將訂單送往報價單上的電郵地址(見3310頁)給第二被告及Helen。

123.2008年6月18日第一被告以電郵通知隆豐,安量廠被海關人員查封,不能交貨,亦要求隆豐不要到安量廠驗貨(見P2687),可是隆豐已安排人手往安量廠。以控方第二十三證人的經驗,若廠房被查封,海關可能會將隆豐的印模一併充公,因此便派員查究。到達廠房後,隆豐職員發現一直與隆豐聯絡的人員已不在廠房,後來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二十三證人聯絡。控方第二十三證人始發現第一被告並非安量廠的東主,而忠聯與安量是兩間獨立的公司。第二證人更表示,安量已送出部分貨品,但未獲貨款,因此安量會向隆豐作追究。後來隆豐與安量廠達成協議,隆豐就未送出的貨品直接發出訂單予安量及向安量直接發款,而就已送出的貨品,隆豐會保留貨款,暫不將其發給忠聯,自此便再沒發訂單給忠聯。

124.自2007年11月20日,All in 1 第1次向安量發出採購單。至2008年2月26日,All in 1向安量發出的採購單中,包括五張總值美金$70,924.17(港幣$553,209.52)的訂單。忠聯就上述五張採購單向All in 1發出相關發票,於2008年5月29日All in 1已向忠聯全數付清以上款項。P2688至P2692、P2694至P2724是隆豐/All in 1就上述五張採購單的相關商業文件,包括電郵、報價單、採購單、發票、送貨單及全部隆豐的付款紀錄。就以上All in 1的採購訂單,忠聯以合共港幣$298,996.26的價錢向安量訂購完全相同的物品。上述All in 1向忠聯所發出的採購單與忠聯向安量所發出的採購單的總差額約為港幣$254,212.26。PE是以上All in 1、忠聯及安量就上述All in 1的五項採購訂單的採購單、發票送貨單及付款的準確列表(見P1A第21至23段及P1B第18至19段)。

125.控方第二十三證人指,本來只要價格及質量合理,隆豐並不介意經中介人訂製貨品。可是他認為,將兩間獨立公司的資料印在同一名片上的做法不誠實,若他知悉真相,他便不會將訂單發給忠聯。

第六控罪

126.豪勁實業有限公司Hogan Industries Ltd(簡稱「豪勁」)於1982成立,生產玩具及嬰兒用品。Playtex是豪勁的客戶之一。自2008年4月豪勁第一次向忠聯發出採購單,至2009年12月為止,豪勁向忠聯發出的採購訂單中包括兩張總值港幣$91,160的採購單,於2008年5月29日豪勁已向忠聯全數付清以上款項。P2725,P2729至P2739是豪勁就上述兩張採購訂單向廉署提交的相關商業文件,包括電郵、採購單、發票、送貨單、全部豪勁的付款紀錄及相關文件(見P1B第7段)。就以上豪勁的採購訂單,忠聯以合共港幣$89,100的價錢向安量訂購完全相同的物品。上述豪勁向忠聯所發出的採購單與忠聯向安量所發出的採購單的總差額為港幣$2,060。PF是以上豪勁、忠聯及安量就上述豪勁的2項採購訂單的採購單、發票、送貨單及付款的準確列表(見P1B第8至9段)。

127.控方控方第二十八證人黄志偉先生是豪勁的大股東,控方控方第二十七證人Eric 陳振輝先生1984年加入豪勁,負責接訂單,安排生產及送貨。自1995年控方二十七號證人負責處理Playtex產品。經Playtex的Johnny Shek的介紹,豪勁與忠聯有業務來往;二十七號證人與第一被告及Helen亦經常有業務上的聯絡。第一被告及Helen均曾向豪勁派發雙面印刷的名片(見P2726至2728,P1B第20段)。最初忠聯的貨品由安量印刷,後來卻由彩柏及正虹印刷。彩柏及正虹的質量均有問題。

128.2009年2月的某一個星期六下午,第一被告要求控方第二十七證人向忠聯訂製所有Playtex的印刷品,並指「如有需要,可以預埋你一份」。當時控方第二十七證人理解,第一被告是向他提供利益換取更多訂單。控方第二十七證人向第一被告表示這做法在豪勁並不流行,若第一被告希望獲更多訂單便應注意其貨品的品質,當貨品質量有所改善時,控方第二十七證人會考慮增加訂單。控方第二十七證人認為他本身已作出適為的决擇,因此沒立刻向第二證人匯報。兩至三個月後閒談間,第二十七證人向第二十八證人透露第一被告的建議,因第二十七證人拒絕受賄,事件不了了之。2009年尾,控方第二十七證人決定不再向忠聯訂製Playtex的貨品。

第七及第八控罪

129.控方承認第三被告於2007年2月15日從忠聯獲取兩張面額分别為$22,103.50(號碼091736)及$6,000(號碼091738)的支票。2007年11月26日從忠聯獲取一張面額為$100,000(號碼097723)的支票(見P1A第30(5) 段),控方亦倚賴第三被告的三份錄影會面紀錄(見P2869至2871)。

銀行戶口支票付款

130.雙方對忠聯、萬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潘的銀行戶口資料及紀錄沒有爭議。資料及紀錄已筆錄,不贅(見P1A第24至30段、P2886至P2893)。

拘捕、搜查及撿取證物

131.第一被告分别於2009年7月13日及2010年1月26日被廉署人員拘捕;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均於2009年7月13日被廉署人員拘捕。廉署人員在第一被告的住所和辦事處進行搜查,並檢取相關文件。其中P2853至P2856四項證物內的所有文字紀錄均由第一被告書寫(見P1A第31段)。

132.P2853、P2855至P2856是廉署人員鄭龍柏先生於2009年7月13日在新界將軍澳澳景路88號維景灣畔1期3座32樓A室,即第一被告及潘的住所檢取的(見P1B第11段)。

133.P2783至P2827、P2854、P2857至P2859是廉署人員楊志雄先生於2009年7月13日在九龍觀塘駿業街62號京貿中心11樓D室,即忠聯的辦公室檢取的,P2740至P2782和P2894至P2989的電郵紀錄是廉署人員於同日上址所撿取的電腦所編印(見P1B第12段)。

134.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自願接受廉政公署人員進行錄影會見。P2860至P2865是以上的錄影會見光碟,在相關期間均操作正常及不被干擾。P2874至P2879為相關的中文謄本,上述的中文謄本均為上述錄影會見的準確紀錄。PG1是上述錄會見所展示相關文件的紀錄(見P1B第34段)。

135.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自願接受廉政公署人員進行錄影會面。P2866至P2868是以上的錄影會見光碟,在相關期間均操作正常及不被干擾。P2880至P2882為相關的中文謄本,上述的中文謄本均為上述錄影會見的準確紀錄。PG2是上述錄會見所展示相關文件的紀錄(見P1B第35段)。

其他事項

136.P2783至P2827是忠聯的會計紀錄。忠聯以支票支出,並由會計人員鄭麗霞女士製作相關的支出憑證。P2857至P2859也是忠聯的支出憑證,日期分別是2007年11月26日及27日,紀錄了支票097720、097722及097723的支出均為“director fee” 。

137.於2002年6月19月至2006年6月19日第一被告為破產人士(見P1B第36段)。

陳詞

138.控辯雙方的陳詞已筆錄,不贅。

特別事項

139.第三被告對三份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有爭議。反對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的理由已筆錄,本席在此不再重複。

140.就特别事項,控方依賴廉署人員,即控方第四十證人陳卓富先生及控方第四十一證人陳艾先生的證供。

141.控方亦應辯方要求,傳召廉署人員,控方第四十四證人任智樂先生及吳子甯女士(控方第四十五證人)作盤問。

142.第三被告選擇作供,但沒傳召證人。

143.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及陳詞。第三被告大律師指,四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有分歧,要求本席將疑點的利益給予第三被告。本席同意,四名控方證人在極細微的枝節上稍有分歧,例如控方第四十五證人有否進入第三被告的房間、進入房間的次數、控方第四十證人有否於每次會面紀錄前額外再解釋程序等。可是會面紀錄與審訊日期相隔超過兩年半,期望每一位證人覆述每一個人的每一句説話及每一個動作,根本不設實際,分歧亦在於極細微的枝節,對證人的信服力沒影響。

144.四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動搖。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145.本席完全不相信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指,於拘捕期間受到暴力對待、多次受到恐嚇及誘導,因此感到恐慌,亦擔心妻子的人生安全及會被連累,他遂不敢向廉署人員作出任何要求,只順從廉署人員的要求。可是第三被告卻承認,到達廉署總部後不久便要求致電公司請假。當電話沒接收訊號時,控方第四十證人及控方第四十一證人不但與他四處尋找訊號,到找尋號决敗時,還建議他以短訊請假。他亦分别兩次要求致電兒子。雖然廉署指示第三被告切勿透露被拘捕,第三被告卻斗膽違反指令向兒子表示被廉署拘捕。盤問初期,第三被告稱已記不起電話對話細節。後來又指,不回答是因他不知悉應否回答,進一步盤問下又能說出細節。第三被告亦曾詢問法援可否派律師協助,控方第四十證人立即提供律師會的名單。第三被告解釋對本身及妻子的人生安全極憂慮,但不知能否負擔律師費,因此沒接觸律師。可是他連最基本的收費資詢也沒作出,第三被告指因極度恐方才順從控方第四十證人及控方第四十一證人作出招認。

146.但根據反對理由及第三被告本身的證供,第一次會面前,控方第四十證人及控方第四十一證人從沒要求他作招認。於第一份會面紀錄中,是第三被告自己先提及從第一被告手上獲得十萬元。第三被告指於第二次錄影會面前,控方第四十證人要求他作招認,並須「自己全部攬上身」。廉署一直對第三被告作出兩項指控,即串謀詐騙及受賄,可是由始至終,第三被告均否認詐騙。於三次會面紀錄內,第三被告均態度從容,第三被告就扣押日期及保釋金額的證供簡直是胡説八道。第三被告指,被扣押兩夜,即2009年7月15日才獲釋,保釋金額日是30,000元現金。根據雙方同意的事實,第三被告於2009年7月14日22:35時以10,000元現金及自簽100,000元保釋離開廉署(見P1D)。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為極及誠實、不可靠、不可信的證人,拒納其證供。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三份錄影會面紀錄均由第三被告自願作出。辯方指控方第四十證人在錄影會面內多次提及「利益衝突」及第三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披露利益衝突的責任,令第三被告對其法律上的責任有誤解,造成不公。因此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行使餘下的酌情權,拒納三份會面紀錄作證供。

147.本席不認同大律師的陳述,控方指,不論有否作出虛假陳述,忠聯與安量之間有利益衝突是不容致疑的事實。第三被告自己亦表示一早己認為第一被告的手法不恰當,因此一直拒絶參與忠聯的運作,更要求退股。控方第四十證人只是説出事實,無論重複多少次也不會構成不公。本席完全同意控方的立場。

148.控方亦指,就第三被告有否披露利益衝突的責任,香港及英國案例均沒有定案。於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陳釗茶(HCMA 667/2010)一案內,裁判官指若僱傭合約沒訂明僱員披露利益衝突的責任,屬隱含責任,原訟庭從沒否決該説法。就算辯方提出的英國案例Bell v Lever Brothers ([1932] A.C.161),樞密院亦沒有定案。Lord Blanesburgh及Lord Thankerton更似乎認為在某些情况下僱員有披露責任。於Sybron Corporation & another v Rochem Ltd and others ([1984] 1 Ch 112),英國上訴法院亦持相同意見。

149.另外,第三被告一直知悉其權利,就算控方第四十證人的説法不確,第三被告可隨時行使緘默權或要求會見律師,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須運用酌情權拒納第三被告的三份會面紀錄。

判決

150.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及陳詞,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七證人均有刑事定罪紀錄。2001年控方第一證人就一件與假文件有關的控罪被判處四個月監禁,緩刑兩年。事源1994年控方第一證人向銀行借款購買機器時誇大了款額,案件揭發前控方第一證人已全數歸還(包括本金及利息)。1993年,控方第七證人就一項串謀詐騙罪被定罪,被判處2年監禁。本席明白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七證人的刑事紀錄均涉及不誠實行為,但這並不代表他們在本案內的證供不誠實。本席謹記,須小心衡量他們的證供。

151.第一被告大律師評擊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他指控方第一證人就合約條款的證供自相矛盾自,不盡不實。第二證人負責香港事務,對大部分事項根本不知情,她部分證供也是傳聞,法庭只可接納有人向第二證人作匯報,但不可信納匯報內容為事實。第一被告大律師亦指,控方第一證人、二證人向廉署舉報的動機有商商榷餘地。

152.本席同意控方第一證人就僱傭合約條款內容的證供十分混亂,可是他餘下的證供有部分不受爭議,有部分受爭議的證供亦與不爭的文件及其他證人的證供吻合。本席亦同意第二證人部分的證供,包括員工對她匯報及控方第一證人與她對話的內容,這些證供不可用作支持事實的裁決基礎。雖然第二證人負責香港的事務,她亦負責整個集團的會計及財政,對公司的業務知情,她的證供亦與不爭的文件及其他證人的證供吻合。例如:

(一)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均指,忠聯發予安量的訂單價格偏低。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忠聯的利潤mark up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可是所有涉案客戶仍認為忠聯的報價合理。控方第九證人更指,選用安量的基礎是價低者得。涉案客戶這方面的證供不受爭議,很明顯,忠聯向安量所發的訂單價格是偏低;

(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指,訂單沒訂明安量須負責菲林費或運輸費,但完成訂單後,第一被告卻指已同意扣除有關費用。控方第一、第二證人這方面的證供與不爭的文件吻合;

(三)第一被告大律師就忠聯與安量之間的民事訴訟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基本上,大律師指,安量從沒於答辯書及反申索書內提及對第一被告的指控。首先,與訟雙方是兩間公司,第一被告並非案中任何一方。答辯書及反申索書於2008年10月初呈交法庭,當時廉署的調查仍未完成。

153.第一被告大律師指若第一被告犯錯或違反受信責任,控方第一證人可將其解僱,根本及用建議和解或作出任何賠償。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是於2007年年中作出和解建議,當時他與第二證人只是對第一被告不滿。

154.根據第二證人的證供,當時她仍未知悉忠聯網頁的存在或內容。根據控方第二十三證人的證供,第一被告於2008年6月中才指稱安量被查封。控方第十四證人亦指,於2008年3月才發現安量的編碼已改作MTL。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是於2008年約5月才從私家偵探的調查獲悉忠聯股東的身分。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作出和解建議時資料極有限。

155.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證人舉報的目的是希望免除對第一被告及忠聯的民事貴任,本席不敢苟同。綜觀本案內整體證供,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向執法機關求助或舉報完全合理。向廉署舉報未必會找到違法行為,亦未必對民事訴訟有益。本席裁定除了就僱傭合約條款的證供外,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接納這部分證供。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搖動。本席裁定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

156.控方第三至第四、控方第七、第九、十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十九、第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號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動搖。控方第三、四及七證人的證供爭議極有限,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控方第九、第十一至十二、第十四至十五、第十七至十九、第二十一至二十五證人沒可能這麼巧合在同一事項誤解第一被告的説話。控方第九證人就算知悉本案指控及第一被告被起訴,仍願意繼續與忠聯業務上的交往;皇后及雅登因質量問題已於2009年停止發訂單予忠聯;尚騰於2007年沒已沒發訂單給忠聯。上述三間公司的貨款亦已付清,雖然隆豐與安量達成協議暫時拒絕發放部分貨款,但隆豐並非想逃避責任,只希望澄清貨款誰屬,衆涉案公司完全無任何原因誣告第一被告人。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157.第一被告大律師指,二十七號證人因對忠聯質量不滿,不想繼續業務來往才作誣告。若二十七號證人只是想終止關係,他只須不斷對質量作投訴。控方第二十七號證人指,豪勁可隨意選擇認可印刷商名單上任何一名印刷商,這證供從沒受到質疑。換句話説,二十七號證人對忠聯不滿的話,可將訂單發給其他認可印刷商。况且,二十七號證人指,2009年是他本人決定不再發訂單給忠聯。這證供亦從沒受到質疑。若二十七號證人有權自行決定更改供應商,他無須向控方第二十八證人誣告第一被告。控方第二十七號證人解釋,已作出正確的决擇,因此數月後才向第二十八證人提及第一被告的建議。本席接納他的解釋。本席裁定二十七號證人及第二十八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158.第一被告於六次錄影會面內(見P2860至P2865、P2874至P2879)的態度廻避,經常答非所問。他的答案自相矛盾,例子太多,不能盡錄。最眀顯例子如下:

(一)於第一次會見時,第一被告指很少到忠聯的辦公室(見3812頁第558至559段),後來又指會到忠聯的辦公室與忠聯的客戶會面,解决技術上的問題(見3817至3818頁第587至591段);於第一次會見時,第一被告指他從沒參與忠聯的營運,對其運作亦一無所知(見第3814至3816頁第570至577段),忠聯的客戶是靠忠聯本身的推廣而得(見第一次會面紀錄第3808頁第528至529段);

(二)可是於第三次會面內則指,他負責為忠聯招攬客戶,但因沒收取工資,因此收取合約金額的百分之三至五。第一被告於第三至第五次會面紀錄內分别描述這收入為佣金、應酬費、代支、工資及加工費。於審訊中,第一被告承認以妻子名義與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成立忠聯,他亦承認負責忠聯的營運;

(三)於第二次會面內,第一被告稱手提電話號碼6114 6181並非其常用電話,其妻子是該電話的登記用戶;其妻子於2008年11月才讓他借用電話。後來廉署人員向第一被告展示他於安量的名片(見第二次會面紀錄,第4015頁第636段文件夾第159頁),該名片上亦顯示相同的手提電話號碼,第一被告才承認這是他的電話號碼。他指因電話費昂貴而間歇性使用該電話,而第一被告是登記用戶。

(四)於第二次會面內第一被告稱並沒使用 [email protected]的電郵地址,亦從沒收到寄往該電郵地址的電郵(見第二次會面紀錄第28頁至29頁第108至113段),可是第一被告於安量的名片卻顯示同一個電郵地址(見文件夾第159頁)。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均指,按第一被告指示將客戶的報價要求轉寄往上述電郵地址,他們這方面的證供從沒受質疑;

(五)第一被告指他只是免費替正虹作顧問,他並不擁有正虹任何股權。可是2007年4月之後,差不多每次第一被告從忠聯接獲「回佣」,全部金額均被轉往正虹。第一被告解釋,此乃工人的工資及加工費,最初第一被告指有十多個員工於內地作品質檢查,後又説有百多個員工。若工人是忠聯的職員,無論員工人數多少,工資也沒理由經正虹發放。若工人屬正虹,忠聯更沒理由發工資。第一被告所指稱的加工費剛巧每次均與第一被告的「回佣」金額完全吻合。根據控方第六證人及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證供,大部分指稱支付給正虹的貨款或加工費均是於2007年發放。當時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是忠聯僅有負責訂單的職員。根據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他們從沒與正虹聯絡,控方第三證人亦從沒向正虹發訂單。根據控方第六證人及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證供,所有上述支出均沒有文件沒支持,控方第六證人及控方第三十一證人提出查詢後,第一被告才提供正虹的發票。

(六)第一被告指14,200元是支付予徐永生的賠償。可是根據忠聯的支出憑證(payment voucher),金額是支付予正虹。第一被告指正虹曾作加工,因此須支付加工費。他的解釋完全荒謬,同一筆金額不能同時支付予兩個不同的人作不同的用途。

(七)第一次會面紀錄內,第一被告指對其於忠聯的名片及其內容全不知情。在第六次會面紀錄內,第一被告則承認不只知悉名片及其內容,還曾將該名片派給客戶(見4535頁)。

(八)第一次會面紀錄內,第一被告承認知悉第三被告的妻子及第二被告的父親均為忠聯的股東。第六次會面紀錄內,他則指不知悉股東的身分。

159.第二被告於三次錄影會面內的態度極度廻避,經常答非所問或只是重複調查員的問題,他的答案自相矛盾,例子太多,不能盡錄。最眀顯例子如下:

(一)第二被告指他與忠聯的關係只限於供應商及客戶,可是他卻承認替忠聯申請電郵及網上服務及支付服務費用(見4641頁)。第二被告指為忠聯支付服務費用只是單一事件,但2008年3月4日又再替忠聯簽署另一份服務合約。根據控方第二十九證人的證供,直至2008年6月,所有服務費用均由第二被告經Hi Color Printing Company支付;

(二)第二被告指[email protected]並非他的電郵地址,但2007年第二被告使用其私人電郵地址向Keith Ho提供忠聯聯絡人的名字、電郵地址及電話號碼,其中一個忠聯聯絡人的電郵地址是[email protected],而相對的電話號碼屬於第二被告。根據控方第二十四證人的證供,隆豐決定為All in 1更改供應商時要求安量報價,後來報價由第二被告以其忠聯電郵地址發出(見P2695)。控方第二十二證人指經常因日常事務第二被告以上述電郵接觸,之後亦會致第二被告跟進;與第二被告對話時,第二被告明顯知悉電郵內容;

(三)第二被告承認為忠聯申請的其中一個電郵地址是[email protected]。起初他指Becky是忠聯的職員,後來又指Becky從沒於忠聯工作,最後則指Becky只工作了兩天(見4739至4741頁);

(四)第一次錄影會面內,第二被告指離開安量後有一段時間沒工作。後來,於第兩次錄影會面內則承認這段期間於忠聯工作(見4745頁)。他時而指於忠聯工作個多月,後指工作了兩個多月;

(五)第二被告最初指離職時曾知會Helen及第一被告妻子,後來又時而指只知會Helen,沒知會任何人;

(六)第一次錄影會面內,第二被告稱第一被告指示他跟進All in 1的訂單,後來於第二次錄影會面內則否認該説法;

(七)錄影會面內,第二被告一直否認與忠聯有關。他指2007年8月21至22日,是因於安量工作關係而傳送電郵予Helen。雖然安量提供工作電郵地址予第二被告,有關電郵均發自第二被告的私人電郵地址。可是審訊中,第二被告承認以家人名義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成立忠聯「秘撈」,亦一直以忠聯及安量職員的雙重身分行事;

(八)錄影會面內第二被告指,除了薪金外,他從沒從忠聯獲得任何金錢,審訊中第二被告卻承認從忠聯獲得十萬元(見P1A第30(4) 段);

(九)第二被告指,由2006年年中開始因安量業務與控方第三證人聯絡,可是控方第三證人是於2007年才上任。

160.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於其會面紀錄內的答案不盡不實,完全不可靠。對他們在會面紀錄內的解釋,本席不予以任何比重,對其招認則予以全面比重。很明顯,他們於會面紀錄內謊話連篇。本席謹記R v Lucas ([1981] QB 720)內的所有原則及指引。

161.本席亦不相信第三被告於錄影會面內的解釋。第三被告對從忠聯所得的利益的説法一直不盡不實,當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忠聯股東的真正身分時,第三被告稱從沒從忠聯獲敢任何利益,廉署作出調查時則承認獲取約十二萬元。他時指相信款項是紅利,時而指是挽留費,及後承認純粹是揞口費。根據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他從沒於忠聯作出投資,除了為忠聯辦公室安裝電話,他對忠聯亦沒任何貢獻,他根本沒有理由相信可獲得分紅。忠聯是有限公司,由其董事會管理,若忠聯分發紅利,最少也須經董事會批核。第三被告的妻子是忠聯的董事,就算她對公司事務不聞不問,公司也須向她發出董事會會議通告及議程,若忠聯發紅利,第三被告不可能不知情。

162.第三被告指,若忠聯分紅,他預期利潤會分成三等份。雖然三名被告在同一時段各從忠聯獲取十萬元,但第三被告指當時他並不知悉原因,亦不知道其他被告有否獲得款項。另外,三名被告從忠聯獲得的總金額亦有重大分歧。根據承認事實,第二被告從忠聯共獲取共$157,631;第三被告獲取共$128,103.50(見P1A第30(4至5) 段)。

163.忠聯支付予第一被告、其妻子及其控制的公司的金額則超過三百六十五萬。根據從第一被告住所和辦公室搜獲的文件(見P2853至2854),2007年4至10月期間有超過一百四十五萬元被稱為回佣的支出。控方第六證人則發現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間有$2,399,326.90被稱為佣金的支出;而這些支出沒任何文件支持,受到核數師質疑時,第一被告才提供一批正虹的發票指支出是貨款。除了2008年兩筆共$219,500的款項,所有被質疑的支出均於2007年4月至12月支付。當時忠聯只有兩名職員,即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而他們均表示從沒發訂單給正虹。於錄影會面內,第一被告時指該些支出是他獲取的介紹費、時稱是應酬及車馬費,後又指是正虹的加工費。他的解釋令人難以信服。綜觀上述的所有證供,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其妻子及其控制的公司獲得的金額均為第一被告的得益。

164.第三被告稱他不贊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做法,因此拒絶參與忠聯的營運。若第三被告所言屬實,他完全沒理由相信第一被告會作挽留,對第三被告在會面紀錄內的解釋,本席不予以任何比重,對其招認則予以全面比重。

第一至第五控罪

虛假陳述

165.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否認曾作出虛假陳述。第一被告承認向涉案客戶派發雙面印刷的名片,名片一面印有忠聯資料,另一面則印有安量廠資料。第一被告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可能只是想表示安量廠是其長期或指定合作夥伴。

166.本席明白,實際上第一被告與兩間公司均有關係。但於名片上印刷兩家公司的資料只是表述部分真相(half truth),而該部分真相明顯會引致誤會。控方第九、第十二、第二十一及二十四證人均指,以他們的工作經驗,供應商在內地設有廠房,但辦公室則在香港是司空見慣的事,廠房的名稱亦經常與公司名稱有別。控方第九證人更,指據他的經驗,在供應商行業內,名片印有兩家公司的資料,即表示該兩家公司屬同一公司或集團。第一被告在印刷業內經驗豐富,不可能不知悉該慣例。况且,該説法亦完全合理。沒有一個正常合理的人會聯想到有人會同時為兩家有利益衡突的公司工作、處理同一份訂單及將該兩家公司的資料印在同一名片上。安量已為第一被告印製名片,要表示安量廠是指定夥伴,第一被告只須同時派發兩張明片,他完全沒理由將兩家獨立公司的資料印在同一名片上。

167.根據第二證人的證供,第一被告名片上的安量廠地址正確,但名片上的電話及傳真號碼均不屬安量廠。這證供從沒受到質疑。名片上「錯誤」的電話及傳真號碼明顯地並非疏忽引致。忠聯遷往新辦公室後,第一被告為控方第三證人印刷新名片。控方第三證人學歷的錯處被修正,但安量廠的電話及傳真號碼卻仍不變。第一被告完全沒理由將「錯誤」的電話及傳真號碼印在忠聯的名片上。另外,忠聯於其網頁內套用安量的資料。第一被告亦向控方第四證人稱忠聯自置廠房,第一被告使用雙面印刷名片以混淆兩家公司的意途已顯而易見。

168.就第一控罪,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九證人派發雙面印刷名片。雙面印刷名片已明顯會引起誤會,第一被告還向控方第九證人稱他於其公司「有少少份」及其公司正努力爭取美泰的認可。安量成為美泰認可供應商後,福基要求第一被告報價。福基發訂單時,第一被告卻要求將訂單發予忠聯。

169.就第二控罪,第一被告亦向控方第十二證人派發雙面印刷名片。皇后原向安量發出訂單,但事後第一被告卻向皇后發出忠聯的發票。當控方十二證人表示不能付款給忠聯時,第一被告即稱香港公司已易名為忠聯及由忠聯負責接訂單及收款。因此皇后從此才發訂單給忠聯;亦因此控方第十二證人才於利成行認可印刷商名單上將安量改為Moral Team Asia及公司編碼改為MTL。

170.2007年中,第一被告向控方第十一證人表示他是安量的小股東,但因與大股東意見不合而退股,他已於江西建立另一廠房,因此皇后便繼續向忠聯發訂單。

171.2008年3月,利成行打算向安量訂製貨品時發現報價單由忠聯發出,於利成行的認可印刷商名單內,安量名稱不知因何改作Moral Team Asia安量,而公司編碼由SP改為MTL,但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均不變。控方第十四證人致電的第一被告查詢時,第一被告表示因內部問題,安量已易名為Moral Team Asia,但貨品仍會由利成行之前曾考察評核的廠房生產。後來利成行要求第一被告提供易名證明。第一被告以電郵回覆指,所有安量訂單均由忠聯處理,後來利成行發現安量與忠聯是兩家公司,安量並沒易名,因此再向第一被告查詢。最後因聯絡人、電話及生產基地不變,利成行誤信安量與忠聯屬同一集團,因而向忠聯發出訂單。

172.至於第三控罪,控方第十七證人最初是聯絡安量索取資料及要求考察廠房。第一被告向控方第十七證人提供的廠房地址是安量廠的廠址,第一被告並指此乃「我們的工廠地址」。於「我們介司地址」 的一欄,第一被告卻提供忠聯的地址(見2661頁)。控方第十七證人向第一被告索取其公司簡介(company profile)以作核實時,第一被告指安量廠正在更新其簡介,只向控方第十七證人提供安量廠的設施清單(見2655至2657頁)。

173.後來控方第十八證人及十九證人要求考察廠房以作評估,第一被告邀請他們到安量廠,並親自與第二被告一同接待。第一被告向控方第十八、十九證人派發雙面印刷名片,第二被告則派發安量名片。第一被告以問卷式向雅登提供廠房的詳細資料,如人手、生意額、設備及國際認證等,資料全屬安量(見P2170)。雅登一直的接觸目標是安量廠,第一被告所提供作評核的資料也屬安量,可是第一被告卻以忠聯名義作報價及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發訂單予忠聯。第一被告表示忠聯是負責接單的公司,而安量則是生產支援。

174.於第四控罪,控方第二十一證人為了印刷一本相簿與忠聯接觸。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二十一證人派發雙面印刷的名片。雖然忠聯本身沒廠房,第一被告卻向控方第二十一證人介紹安量的客路、規模及設施等,更邀請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到訪安量廠及親身接待。後來報價卻由忠聯發出。

175.就第五控罪,隆豐是All in 1的代理。2007年All in 1向一間名為華興的廠房訂製wizaround拼圖,而安量廠是華興就該拼圖的印刷供應商。期間多次發生與質量及貨期有關的問題,致使控方第二十四證人與華興職員到訪安量廠作監察。雖然當時華興是安量的客戶,第一被告卻向控方第二十四證人派發忠聯名片、著控方第二十四證人聯絡控方第三證人及介紹第二被告。後來All in 1決定直接發訂單予安量及監控生產,於是要求安量報價。可是第一被告卻以忠聯名義發出報價單,後來第一被告指廠房被查封,不能交貨(見P2687)。隆豐派員查究才發現忠聯與安量是兩家獨立的公司。

176.綜合以上的證供,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的確曾於五項控罪內作出虛假陳述,故意誤導客戶。

177.第二被告大律師指,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第二被告證實控罪的每一個元素,控由其須證實第二被告曾於客戶發訂單前作出虛假陳述。大律師指根本沒有任何證顯示第二被告曾向任何人口述安量與忠聯有關,第二被告亦沒行使雙面印刷的名片。他續指,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第二被告知悉第一被告接生意的手法。

178.本席不同意上述説法,就第一至五控罪,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是以共犯(joint offenders)被控,就共同犯案(joint enterprise)的定義,Archbold Hong Kong 2012第17-13有以下解釋:

“Where two or more persons embark on a joint enterprise each is liable for the acts done in pursuance of that joint enterprise, including liability for unusual consequences arising from the execution of the agreed joint enterprise...”

179.很明顯,控方並不需要證實每次第一被告作出虛假陳述時第二被告均在場及參與,控方無須證實第二被告本身曾作出虛假陳述。控方須證實的是第二被告知悉第一被告以上述的虛假陳述獲取訂單,而為著同一目的協助第一被告。

180.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每當客戶以電郵索取報價時,她便會將電郵的原文轉寄給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私人電郵戶口。之後,控方第三證人須將客戶的電郵改頭換面,改為忠聯向安量索取報價,再將其轉寄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私人助理的安量電郵戶口。很明顯,客戶没有可能向安量索取報價,而客戶的要求卻由控方第三證人轉寄;更沒可能隨即又變作忠聯向安量索取報價,後來訂單由忠聯所發,但客戶轉寄給第二被告的部分電郵卻稱第二被告為安量Peter及控方第三證人為安量Helen。大律師指電郵只是轉寄給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可能沒有閲讀或留意內容。控方第三證人指,接獲訂單後會以上述程序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滙報。第二被告於忠聯以其父之名持有股份,忠聯的生意涉及第二被告本身的利益。第二被告負責跟進訂單,沒理由不理會控方第三證人所轉寄的電郵。控方第三證人指曾誤將客戶電郵的原文轉寄往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安量電郵地址。當時第二被告立即聯絡第一被告的助理將電郵刪除。於錄影會面內,第二被告亦表示多以其私人電郵地址處理工作。皇后、Playtex、雅登及尚騰發訂單前,均要求考察評核廠房,而被考核的廠房是安量。另外控方第十二證人指,當向第二被告表示第一被告自稱於安量「有少少份」,要求第二被告確認,第二被告聽後只説「Raymond點講咪點講囉」 。另外客人以第二被告私人電郵與他通訊,事後再通電話,第二被告亦都明顯知道電郵內的內容。

181.福基向忠聯訂製美泰貨品。安量是美泰認可印刷商。皇后向忠聯訂製利成行及Playtex貨品。忠聯並非利成行的認可印刷供應商。只有廠房通過利成行評核的供應商才獲認證。Playtex則要求印刷供應商獲取迪士尼認證,只有安量獲發認證,忠聯本身沒有廠房,根本沒可能獲認證。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廠房是第一被告入職後經一番努力才通過評核考察才獲取認證。第二被告於2006年3月已入職安量。安量於2006年7月前也未獲美泰認證,於約2006年6月才成為利成行的認可印刷商,第二被告不可能對認證毫不知情,以他於印刷行業的經驗,亦沒可能不知悉認證的重要性。

182.2007年前,安量是華興就All in 1 wizaround拼圖的印刷分判商。忠聯與該拼圖完全無關,質量與貨期出現問題時,控方第二十四證人到訪安量,第二被告人以安量職員身分處理。可是,後來All in 1決定更換供應商,向安量索取報價,第二被告卻以忠聯的名義發出報價單。沒有一個正常合理的人會聯想到,第二被告會為兩家有利益衝突的公司於同一時間處理同一報價。

183.雙方沒有爭議,忠聯於網頁內套用了安量的資料,第二被告大律師指沒有證供顯示上述資料是何時上載到網頁。本席不同意。網站指忠聯地址為官塘成業衝19至21號成業工業大厦4樓402室(見152頁)。此乃忠聯辦公室的舊址(見3384a頁)。控方第三證人指,忠聯於約2007年尾遷往新址,另外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指,於約2007年尾向第一被告表示不會續約。在這情况下,忠聯沒可能於2007年尾或之後將舊址上載於網頁。本席同意沒有直接證供顯示第二被告將安量的資料上載於忠聯網站。可是2008年2月前,除了第三被告妻子作雜役外,忠聯只有第三、第四證人兩名職員,而他倆的職責均不包括管理電腦。每當出現與電腦有關的問題(如電郵的運作)均由第二被告解決,忠聯網頁第二被告作出申請及繳費,沒第二被告的充許或協助,根本沒有人可將資料上載於網站。

184.綜合上述所有證供,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二被告知悉第一被告向客戶作出虛假陳述,混淆忠聯與安量的關係,第二被告為著同一目的而一直協助第一被告。

客戶是否被虛假陳述誘使發訂單

185.第一被告大律師指,涉案客戶也是為了本身利益,為求減低成本,挑選供應商的宗旨是價低者得。客戶全是第一被告新招攬的客戶,從開始便將訂單發給忠聯。客戶選擇忠聯是因為其價格及品質合理,而非被虛假陳述誘使。第二被告大律師則指,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第二被告於客戶發訂單前參與虛假陳述,因此客戶並沒被第二被告誘使。

186.本席不取苟同。就第一控罪,控方第九證人指,福基是獲悉安量成為美泰認可供應商後才接觸第一被告要求報價,所有涉案的貨品均為美泰訂單。控方第九證人指,他絶不會違反美泰的指示,向非認可印刷商訂製美泰貨品。控方第九證人的説法與福基後來的做法完全吻合。2008年8至9月,福基發現安量已非美泰認可供應商,從此亦没再向忠聯訂製美泰貨品。就第二控罪,控方第十一證人只希望與生產商直接交易以便控制品質,皇后亦只向認可印刷商訂製利成行的貨品。當時忠聯並非利成行的認可印刷商,控方第十二證人指,第一張訂單本發給安量,後來第一被告訛稱香港公司已易名為忠聯,控方第十一證人才銷毁原有採購單,再補發採購單給忠聯,因此皇后往後的訂單也是發給忠聯。

187.至於第三控罪,雅登一直是打算向安量訂製貨品,索取的資料、考察評核的廠房也屬安量。皇后要求供應商領有ISO及迪士尼認證,認證也屬安量。控方第十八證人指皇后一直打算向廠房直接訂貨,不願經中介人,以兹降低成本。

188.就第四控罪,第二證人指總公司指示直接與生產商接洽,不可用中介人,以減低成本,尚騰成立香港分公司的目的也是省卻中介人的費用。控方第二十一證人指,就算價格及品質滿意,她也絶不會違反公司指示。

189.就第五控罪,第二證人指,本來只要價格及質量合理,隆豐並不介意經中介人訂製貨品。可是他認為將兩間獨立公司的資料印在同一名片上的做法不誠實,所有涉案客戶均指,若知悉真相,不會發訂單予忠聯。

190.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指「如任何人籍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及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至(a)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b)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很明顯涉案客戶是受到虛假陳述誘使,誤會忠聯與安量屬同一公司或集團才向忠聯發訂單。法例下,控方毋須證明虛假陳述是唯一或主要誘因。換句話説,就算客戶被價格及品質吸引,只要虛假陳述是其中一個誘因使已足夠。第二被告大律師的陳述完全扭曲共同犯案的原則,本席已於上文解釋該原則,現不再重複。

詐騙意圖

191.第一及第二被告大律師均指,就第一被告曾以言行曾作出虛假陳述,他只是違反受信責任,以不道德的手法從事私幫生意。第一被告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對安量有實際貢獻,令安量廠更企業化,營業額亦有明顯的增長。大律師指,第一證人承認沒要求第一被告推廣安量或招攬新客戶,第一被告自行承擔額外的工作,令安量得益。大律師指,在R v Ghosh的原則下,控方未能證實第一被告不誠實。第二被告大律師則指,在沒作出虛假陳述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就算存潛在的利益衝突下獲益也是民事問題。

192.第一被告的立場似乎有點兒自相矛盾。一方面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没責任作推廣,另一方面大律師則指第一被告的僱傭合約正確地反影雙方的協議,而根據合約第一被告有責任作推廣。本席已拒納控方第一證人就第一被告僱傭合約條款的證供。根據合約,第一被告有責任作推廣,招攬客戶是他的份內事。根據涉案客戶的證供,部分客戶一直以為與安量交易,另一些客戶則以為與認可供應商交易,就算第一被告沒有責任作推廣,而安量亦獲部分收益,兩名被告也不可誤導手法獲取訂單。若第一被告沒有誤導客戶,訂貨單的所有得益便會歸安量。至於第二被告,本席已裁定他知悉第一被告接獲訂單的手法及為著同一目的作協助,第二被告大律師的陳述並無可取之處。

193.衆所周知,R v Ghosh([1982] 75 Cr App R 154)一案內的原則是法庭考慮被告人是否不誠實時應引用的檢證標準。原則如下,判審團在斷定控方是否已證明被告人所作所為不誠實之前,必須先決定,若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若其行為以該標準衡量並非不誠實,問題即已了結,控罪不能成立。然而,若被告人行為以該標準衡量屬不誠實,則陪審團必須考慮被告人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標準其所作所為屬不誠實。在大部分的情況下,當被告人的行為根據一般標準顯屬不誠實,則其行為不誠實,殆無疑問,很明顯,本案被告人自知本身行為不誠實行為而仍然一意孤行,則也屬不誠實。以俠盗羅賓漢或基於反對活體解剖而取走實驗室動物的激烈份子為例,即使他們認為自己的行為合乎道義,但其實已作出不誠實行為,因為他們明知常人皆會認為該等行為不誠實。

194.毫無疑問,任何一位明理而誠實人士絶對會認為兩名被告不誠實。就算兩名被告認為安量也獲部分得益,其所作所為合乎道義,他們亦定必知道常人皆會認為該等行為不誠實。

利益

195.第一被告大律師承認第一及第二被告從其私幫生意獲取利益,但指該利益並非不勞,而是經過一番努力的成果。大律師的陳述全無可取之處。

196.根據《盜竊條例》第16A(1)(a)節,除了作出欺騙的人外,任何人獲得利益便足夠。於上述法例第16A(2) 下,「利益」 的定義是「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根據僱傭合約,第一被告有責任招攬客戶,推廣安量第一被告的份內事,他亦從中獲得豐厚薪金。跟進訂單亦第二被告的份內事。控方指,任何罪案均涉及被告人付出一定程度的勞力,本席同意控方的立場。况且,若非被誘騙,涉案客戶根本不會發訂單予忠聯,無論兩名被告多努力也是枉然。本席裁定兩名被告藉故意欺騙而獲取利益。

蒙受不利

197.大律師指涉案公司承認會將成本轉嫁予於其客戶,因此涉案客戶並沒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可能性蒙受不利。大律師續指,若非第一被告的推廣,涉案客戶可能不會發訂單予安量。因此安量只有得益。本席已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藉故意欺騙而獲取利益,不需再考慮是否有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可能性蒙受不利。本席亦不認同大律師的見解。福基是因安量是美泰認可印刷商才接觸第一被告。皇后發訂單給安量的其首要原因,是安量乃利成行的認可印刷商及令有迪士尼認證。雅登亦是按客戶要求接觸安量以訂製Playtex貨品,而根據證供,Playtex要求供應商領有迪士尼認證。尚騰則是經考核後對安量的規模、設施等滿意才發訂單。隆豐的原意是發訂單給安量。很明顯,安量願意降低價格以擴展業務,若非第一及第二被告從中賺取差額,涉案客戶所付的貨款會大幅下降。涉案客戶一直願意支付合理貨款,若非第一及第二被告從中賺取差額,安量的收入會大幅上升。毫無疑問,兩名被告的所作所為令到安量及涉案客戶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可能性蒙受不利。

198.基於上述原了因,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至五控罪;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罪名成立。

第六控罪

199.本席已接納二十七及第二十八證人的證供及拒納第一被告的辯解。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六控罪;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第七及第八控罪

200.本席明白第八控罪的十萬元於忠聯賬目內被紀錄為“director’s fee” 。可是根據控方第六證人及控方第三十一證人的證供,第一被告對賬目的解釋完全不真確。第三被告稱收款時第一被告並沒解釋付款目的,第三被告亦不知悉其他兩名被告有否收款。况且,就這一項控罪,法庭只須考慮收款人的意圖,一般來說,付款者的意圖與案並無關係。

201.AG v Leung Hung-hang(CAAR 19/1983)一案内,上訴法院指:

“The first issue for our consideration is whether the magistrate was right to think that his finding as to the state of mind of Lam was conclusive as to the state of mind of the Respondent. We respectfully agree with the Full Court in NGAN Kai-shiu v Reg 1973 HKLR 161 that in a case of an alleged acceptance of a corrupt reward it is the statement of mind of the defendant which is material and that the state of mind of the giver is normally irrelevant...We see no distinction in this respect between an acceptance and a solicitation case: it is irrelevant in both cases that the person from whom an advantage is obtained or sought may have thought that there was to be no advantage if the recipient has a guilty mind although there must, of course, be something which is capable of being regarded as an advantage...”

202.本席已於上文解釋不接納涉案金額是分紅及挽留費的原因。本席亦已於上文處理第三被告大律師依賴的案例及證供比重的問題。第三被告於會面紀錄內承認兩項控罪的金額「純粹是掩口費」。本席對其招認予以全面比重。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七及第八控罪,第三被告亦都係罪名成立。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58/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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