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登強 對利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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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04年12月3日因工受傷,向兩名被告人索償,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宇文審理。陳法官於2010年6月15日裁定被告人疏忽,但原告人亦須負上50% 「共分疏忽」。原告人不服判決,向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陳法官於2010年7月5日拒絕給予原告人許可。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48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48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2 年第48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07年第20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黃登強  
   
第一被告人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百利好地產管業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2年6月29日
判決日期:2012年 6月2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2年7月 18 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原告人在2004年12月3日因工受傷,向兩名被告人索償,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宇文審理。陳法官於2010年6月15日裁定被告人疏忽,但原告人亦須負上50% 「共分疏忽」。原告人不服判決,向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陳法官於2010年7月5日拒絕給予原告人許可。

2.原告人於2012年3月19日向本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本庭聆訊原告人的申請後給予他逾期上訴許可,理由如下。

3.上訴法庭在處理本申請時需要考慮以下要素:

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理由;

3) 原告人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及

4) 如果法庭批准申請會否對被告人造成損害。

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3) 條規則,原告人須於陳法官拒絕給予他許可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在本案,原告人是在一年八個月後才提出申請,這是非常長時間的延誤。

5.原告人沒有律師協助他處理這次申請。雖然他在支持他的申請誓章內沒有解釋延誤的理由,但在本聆訊中他表示他被陳法官拒絕申請後一直有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希望有律師代表他處理這次上訴。他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文件證明他一直有向法律援助署提出協助他處理上訴的申請。雖然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不是延誤申請上訴許可的合理解釋,但他申請法律援助的行動起碼可顯示他並不是早已接納陳法官的裁決,蓄意不就裁決提出上訴。他申請法律援助的行動顯示他一直都想提出上訴,但採取了不適當的途徑。

6.至於上訴成功機會,本庭參考過Chung Yuen Yee,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Lai Wing Kee, deceased v. Sam Woo Bore Pile Foundation Limited and others [2011] 4 HKLRD 580 (CACV 145/2010)一案及該案所引用的兩宗案例,即Hutchinson v London & North Eastern Railway Co [1942] 1 KB 481 及General Cleaning Contractors Ld v. Christmas [1953] AC 180,認為申請人是否應該負上50%「共分疏忽」的裁決是具有上訴合理成功機會的。

7.兩名被告人並沒有就本庭若接納申請會否對他們造成損害一事作出陳詞。

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申請。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席。
第一被告人: 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轉聘區曉嵐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