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登強 對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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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13年5月13日頒下判案書,批准原告人的上訴,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向他支付的損害賠償由118,543.50元增加至231,815.25元,但從中須扣減原告人之前已從第一被告人收取了的103,788.91元的僱員補償金。本庭亦作出暫准訟費令,要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向原告人支付5,000元,作為上訴的訟費(「暫准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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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65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07年第20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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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訟費暫准令申請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本庭在2013年5月13日頒下判案書,批准原告人的上訴,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向他支付的損害賠償由118,543.50元增加至231,815.25元,但從中須扣減原告人之前已從第一被告人收取了的103,788.91元的僱員補償金。本庭亦作出暫准訟費令,要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向原告人支付5,000元,作為上訴的訟費(「暫准令」)。 2.第二被告人透過律師在2013年5月27日以書信向本庭申請更改暫准令如下(「本申請」):
3.本庭在2013年6月21日以書信指示原告人在2013年7月4 日或之前,就本申請向法庭提交及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送達書面陳詞,以及第二被告人可在其後的7天內作出書面的回應陳詞。原告人至今沒有就本申請向法庭提交任何書面陳詞。 4.本庭認為,為節省訟費和訴訟時間,以文書方式處理本申請,不舉行聆訊,是合適的做法。 5.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是基於《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提出。該規則的適用部分規定如下 :
6.原告人在2012年7月18日在HCMP 489/2012案獲批准逾期提出上訴。他在2012年7月26日發出本案的上訴通知書。之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2012年8月28 日共同向法庭繳存了一筆150,000元的付帶條款付款,作為就原告人整項申索(不計算原告人已收到的103,788.91元僱員補償款項 )的和解建議。同日,第一被告人亦把一份「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存檔及送達給原告人。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同時亦向原告人發出信件,當中指出原告人倘若未能取得較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時將面對的法律後果。 7.原告人在法例規定無需法庭許可便可接受和解提議的28天限期屆滿之前,沒有接受上述的和解金額。其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2013年4月5日聯合去信原告人,再次提出上述的和解建議,並給予原告人額外的14天時間接受和解建議。原告人沒有回覆。 8.根據本庭2013年5月13日的判決,原告人可獲的損害賠償,經減去103,788.91元的僱員補償金,是128,026.34元(即231,815.25元 – 103,788.91元 = 128,026.34元),較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150,000元)為低。換而言之,原告人未能取得較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 9.按《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22號命令第23(5)條規則,法庭必須作出該規則(2)至(4)條款的命令。只有在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不公正的情況下,法庭才可酌情不作出該等命令。第二被告人在本申請中要求的是第(3)及(4)條款下的命令。 10.第22號命令第23(6)條規則訂明,法庭在考慮作出相關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衡量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該條款所列出的4項因素。 11.第22號命令下的機制,目的在鼓勵訴訟各方採取積極行動儘早就案件達成和解,以避免花費沒有必要和昂貴的訟費。 12.在本案中,兩名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是在上訴開展後的一個月提出,是在上訴訴訟的最初階段便已提出和解建議。有關的建議和解金額較本庭判決的128,026.34元(經減去僱員補償款項)多出21,973.66元,不可以說是微不足道的差額。 13.雖然原告人在進行上訴時沒有律師代表,但第一被告人的律師在2012年8月28日信件,已向他說明一旦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將產生的法律後果。兩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上訴聆訊前不久亦再致函原告人,重提和解建議及給予額外14天的時間考慮和解建議。 14.再者,原告人就本申請亦沒有指出有甚麼因素,以致根據22號命令第23(3)和(4)條規則作出命令是不公正的。 15.在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庭認為沒有理據不作出第23(3)和(4)條規則提述的命令。因此,原告人應支付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案中自2012年9月26日(即原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附帶條款的付款的28天期限完結後)的訟費,及以彌償基準計算。 16.此外,第二被告人亦有權獲付以較高利率計算的訟費的利息。第二被告人要求獲得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但沒有提出特別的理由予以支持。 17.雖然,第23(4)(b)條規則提及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但這僅是法庭作出較高利率命令時可採納的上限,而非法庭必須採納的利率。 18.第23(2)至(4)條規則的訂立,目的非為懲罰不接受和解提議的訴訟人,而是要使訴訟的結果,對於希望避免經歷訴訟所引致的不便和困擾而提出比判決結果優勝的和解提議的一方,更為公平。就第23(4)(b)條規則所提述的訟費利息的利率而言,它是要補償提出和解一方在判決作出之前已支付的訴訟費用。因此嚴格而言,有關的利息應自每項支出作出之日起計 ,但這樣的計算方法必然極為煩瑣。而且,第二被告人在本申請中沒有提交這方面的資料。在此情況下,本庭認為可採用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 v G R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 [2010] 3 HKLRD 273,第19及20段所述及的原則,判予第二被告人年利率4.5%的訟費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計。 19.本庭因此批准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就暫准令中有關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5,000元訟費的命令更改為:
20.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更改暫准令的申請,因此暫准令中有關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5,000元訟費的部份不受本判決影響,並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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