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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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2年1月3日晚上,警員58944(第二證人)與隊員在旺角區便裝進行反扒竊行動。9時48分過後,他來到旺角道的綠色人像過路處,這裡首先有2條行車線,到達安全島後再有3條行車線,當時共有十多人在等轉綠燈過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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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02號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及辯方立場 1.第一及二被告否認企圖扒竊一名事主。他們指警員認錯人。 控方證供 2.2012年1月3日晚上,警員58944(第二證人)與隊員在旺角區便裝進行反扒竊行動。9時48分過後,他來到旺角道的綠色人像過路處,這裡首先有2條行車線,到達安全島後再有3條行車線,當時共有十多人在等轉綠燈過馬路。 3.當中包括兩名女士(其中一人後知是李韻婷,即第一證人,以下稱“事主”,另一人則是李的同行友人,以下稱為“乙女士”),事主右肩孭著一個小手袋(證物P7(1) 照片可見,以下稱“該手袋”),有一條拉鏈在頂部橫跨整過長度,該手袋當時擱在她背後。 4.當中亦包括兩名被告,均是中國藉男子,第一被告40來歲,身高約5呎8吋,穿藍色運動衣褲,孭著一個黑色袋,第二被告40來歲,身高約5呎7吋,穿啡色外套及灰色長褲,孭著一個啡色袋,約2呎長x1呎高(證物P9,其實際長度是17吋,以下稱“啡色袋”)。 5.五人的實際位置在本案尤為重要:事主在前排左邊,乙女士在前排右邊,第一被告在事主後面約半米,第二被告在乙女士後面約半米,第二證人站在他們之間的後面約1米。 6.半分鐘後,綠燈亮起,各人起步。第二被告用右手將啡色袋提起貼近胸前,用袋子的長度遮擋其胸前與乙女士背面之間的空間,好像一扇屏風一樣(證物P9草圖可見第二被告提起啡色袋的動作)。跟著,第一被告左手伸前貼著該手袋的頂部,右手執著拉鏈頭,從關閉的位置向左拉開拉鏈。他拉開了一半便突然停了下來,兩手放開該手袋,但第二被告提起啡色袋的動作不變。本席以下稱這為“第一次下手” (證物P10草圖可見此動作)。 7.各人行前2米之後,第一被告又作出同一動作,並將拉鏈拉開更多,其間第二被告提起啡色袋的動作不變。第一被告兩手突然放開該手袋,第二被告亦將啡色袋放下,第一被告向他作出一個擰頭動作,此時各人已到達行人路。本席以下稱這為“第二次下手”。 8.兩名被告繼續跟隨事主及乙女士沿弼街來到花園街138號的服裝店,她們在門口位置瀏覽服飾,他們則在門外似是談話,第二被告用右手指向事主及乙女士,第一被告擰頭,他們便離開上址回到旺角道。期間第二證人在兩名被告附近2至3米外徘徊觀察。
10.9時57分,警員58426及33053到達旺角道與第二證人會合,他們分別拘捕兩名被告,第二證人確認兩名被告便是第一及二次下手的人。經警誡後,第一被告說:“我無偷嘢”,第二被告說:“我無嘢想講”(證物P8《承認事實》可見)。警員從第二被告檢獲該個啡色袋。 11.警員53154在花園街138號找到事主。事主並不認識兩名被告,該手袋內有她的個人財物(證物P7(2) 照片可見)。 12.兩名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持雙程證經落馬洲來港,獲准以旅客身份逗留7天。 辯方證供 13.第一被告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選擇作供,不傳證人。第二被告不作供,不傳證人。 14.他在主問時說:他與第二被告一同來港,第二被告打算來與女友會面,第二被告的女友在土瓜灣,他則是來遊玩兩三天,沒有隨身行李,第二被告則是孭著啡色袋(證物P3)。第二被告在落馬洲先落車,相約他晚上在旺角花園街會合。晚上8時許,在旺角吃過飯盒,他並不熟識旺角的街道,邊逛邊找小巴往土瓜灣,打算陪第二被告等女友,竟與第二被告在街上碰上,二人來來回回卻找不到車站,更被警察拘捕。 15.代表第二被告之何大律師盤問他:是否與第二被告一同在旺角找尋賓館過夜?他答是。另問他:是否因此與第二被告用手指指點點?他答是。 16.他們沒有跟隨事主及乙女士,沒有企圖盜竊事主的財物,沒有進入過花園街。他沒有拉開該手袋的拉鏈,第二被告沒有提起啡色袋。 就事實的裁斷 17.何大律師質疑第二證人一方面說乙女士與第二被告之間只有半米距離,但啡色袋卻有2呎長,因此這環節不可能發生。本席了解這“半米”只是約數。 18.何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用啡色袋作掩護,只能防止其右面的行人看到第一被告的手部動作,但不能防止左面的行人看到。本席認為,若有3人行事,第三人自然可以站在左邊用另一物件在左面作掩護。辯方甚至可提出,若有人身材較高或矮,這人的視綫可能會高過或低過啡色袋的頂部或底部,足以看到第一被告伸前的雙手;本席認為最完美的掩護可能是要將事主及乙女士套在一個漆黑的帳篷內才下手,但當時第二被告的做法確有一定的掩護作用。 19.代表第一被告之陳大律師質疑第二證人要觀察各人並與隊員聯絡,更要不被發現,證供可能會不準確。本席認為第二證人採取的觀察位置、距離及環境理想,他與隊員的通訊沒有令他分心,他們這隊人配合得宜,他的證供準確。 20.何大律師質疑第二證人可能會認錯人。本席認為這點陳詞沒有事實基礎。本席認為事主及第二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1.何大律師陳詞指兩名被告沒有溝通,不算共犯。本席不同意,除了一同並肩跟隨事主及乙女士之外,他們第一及二次下手的動作及掩護也很有默契。此外,當過完馬路後,第一被告便向第二被告擰頭,本席認為意思是暫停下手;在花園街138號門外,第二被告用右手指向事主及乙女士,第一被告擰頭,他們便一同離開。本席認為這些均反映他們在犯案期間不斷溝通。 22.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在主問時只說是與第二被告找小巴前往土瓜灣見第二被告的女友。然而當何大律師作引導性盤問時,他卻說是與第二被告一同在旺角找尋賓館過夜及因此與第二被告用手指指點點。 23.在任何受爭議的環節上,本席均不相信他的證供。 裁決 24.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兩名被告共同企圖盜竊李韻婷的財物,兩名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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