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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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2年1月3日晚上,警員58944(第二證人)與隊員在旺角區便裝進行反扒竊行動。9時48分過後,他來到旺角道的綠色人像過路處,這裡首先有2條行車線,到達安全島後再有3條行車線,當時共有十多人在等轉綠燈過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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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02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第一及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企圖扒竊一名女事主。 2.2012年1月3日晚上,警員58944(第二證人)與隊員在旺角區便裝進行反扒竊行動。9時48分過後,他來到旺角道的綠色人像過路處,這裡首先有2條行車線,到達安全島後再有3條行車線,當時共有十多人在等轉綠燈過馬路。 3.當中包括兩名女士(其中一人後知是李韻婷,即第一證人,以下稱“事主”,另一人則是李的同行友人,以下稱為“乙女士”),事主右肩孭著一個小手袋(以下稱“該手袋”),有一條拉鏈在頂部橫跨整過長度,該袋子當時擱在她背後。 4.當中亦包括兩名被告,第二被告孭著一個啡色袋,約2呎長x1呎高(以下稱“啡色袋”)。 5.事主在前排左邊,乙女士在前排右邊,第一被告在事主後面約半米,第二被告在乙女士後面約半米,第二證人站在他們之間的後面約1米。 6.半分鐘後,綠燈亮起,各人起步。第二被告用右手將啡色袋提起貼著胸前,用袋子的長度遮擋其胸前與乙女士背面之間的空間,好像一扇屏風一樣。跟著,第一被告左手伸前貼著“該手袋”的頂部,右手執著拉鏈頭,從關閉的位置向左拉開拉鏈。他拉開了一半便突然停了下來,兩手放開該手袋,但第二被告提起啡色袋的動作則不變。 7.各人行前2米之後,第一被告又作出同一動作,並將拉鏈拉開更多,其間第二被告提起啡色袋的動作不變。第一被告突然停了下來,兩手放開該手袋,第二被告將啡色袋放下,第一被告向他作出一個擰頭動作,此時各人已到達行人路。 8.兩名被告繼續跟隨事主及乙女士沿弼街來到花園街138號的服裝店,她們在門口位置瀏覽服飾,他們在門外似是談話,第二被告用右手指向事主及乙女士,第一被告擰頭,他們便離開上址回到旺角道。期間第二證人在兩名被告附近2至3米外徘徊觀察。 9. 第二證人在觀察兩名被告期間以小型通訊器與隊員聯絡。9時57分,警員58426及33053到達旺角道與該警員會合,他們分別拘捕兩名被告。經警誡後,第一被告說:“我無偷嘢”,第二被告說:“我無嘢想講”。警員從第二被告檢獲啡色袋。 10.警員53154在花園街138號找到事主。事主並不認識兩名被告,該手袋內有其個人財物。 11.兩名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持雙程證經落馬洲來港,獲准以旅客身份逗留7天。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2.第一被告現年40歲,未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內地自僱賣衫,患有肺結核,須定時服藥。第二被告現年43歲,曾2次離婚,在國內任倉務員,是家中經濟支柱,要供養兩名女兒及父母。他在1999年曾犯盜竊罪。 扒竊判刑指引 13.上訴庭在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案例中定出判刑指引,一名初犯獨行扒手被定罪後會被判入獄12至15個月監禁,根據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所說, 若有以下情況出現,刑期將會更長,包括:
14.R v Saldana Alca Jose and Anor, CACC 655/1996 的案例涉及兩名從秘魯來港的扒手,他們手法專業及有組織,陳兆愷法官認為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正確,就算沒有國際元素,以兩年半為判刑起點亦絕不為過重。 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志鋼CACC 347/2006的案例中,上訴人與其餘兩名來自內地的同案被告人企圖扒竊,被警員觀察並拘捕。案發地點為亞皆老街與西洋菜街附近,時間為中午。三人試圖向兩名路人下手,然後再向受害人圍攏。第一、二被告人站在受害人兩邊,將他們的手提包提起至腰間,申請人用手打開受害人背包。受害人警覺,將背包抱在身前,繼續前行。警員上前拘捕三人。上訴法庭認同兩年半監禁為正確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16.本案有2人具組織地犯案,本案以兩年作為量刑基準,在沒有求情因素以下,兩名被告各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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