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星行信貸有限公司 對 倚樂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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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與被告雙方在2012年2月29日,同意兩被告應繳還原告的款項數額。第一被告並同意在該命令後的30天內,將涉案物業送交原告,但若兩被告能將同意之款額與利息清還予原告,原告須將該物業送還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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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5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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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1年第5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7月19日 裁定書日期:2012年7月19日 裁定書 1.原告與被告雙方在2012年2月29日,同意兩被告應繳還原告的款項數額。第一被告並同意在該命令後的30天內,將涉案物業送交原告,但若兩被告能將同意之款額與利息清還予原告,原告須將該物業送還第一被告。 2.但兩被告沒有在2月29日後的30天內,清還任何款項予原告,也沒有將該物業送予原告,而兩被告曾作出多次申請,要求暫緩執行收樓命令。 3.本席認為被告的申請是沒有根據的,本席現撤銷被告2012年6月22日提出的暫緩執行命令申請,並命令第二被告就該申請支付訟費予原告,數額評定為 $4,000。
原告人:由陳沛賢律師事務所委派陳沛賢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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