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張秀琼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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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提出申請,請求法庭准許撤回在2012年6月21日呈交的經修訂的呈請書,理由是作為該呈請書的基礎的債項已經清償。

Cites 2 cases

Case No.HCB 2579/2012
Court
HCB
Date24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B 257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2012年第2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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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張秀琼(債務人)的事宜  
     
單方面申請: 利星行信貸有限公司(提出呈請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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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在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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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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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呈請人提出申請,請求法庭准許撤回在2012年6月21日呈交的經修訂的呈請書,理由是作為該呈請書的基礎的債項已經清償。

2.債務人是高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55號(HCA 55/2011)的第二被告人,而該訴訟的第一被告人是倚樂有限公司。2012年2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在該訴訟裏作出命令,使呈請人成為倚樂有限公司和張秀琼的判定債權人。該訴訟是一宗承按人訴訟,有關的物業(“該物業”)由第一被告人持有。雖然陳法官已作出判決,但呈請人仍然不能討還被拖欠的債項,也不能收回對該物業的管有。

3.2012年4月25日,呈請人呈交針對債務人的破產呈請書。2012年7月26日,呈請人成功執行了針對該物業的管有令狀。之後,呈請人便採取步驟以撤回經修訂的呈請書。

4.在此期間,呈請人售出該物業(轉讓契的日期是2013年1月3日),及把售出該物業的收益的一部分清償有關的債項。

5.債務人反對本案的申請,她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債務人向法庭訴說呈請人行事不合理。她說她為了出售該物業(售賣合約的日期是2012年7月12日)而在2012年10月25日至12月12日要求呈請人解除施加於該物業之上的法定押記,但呈請人沒有回應她的要求。由於呈請人如此不合理的行為,出售該物業便不能成事。這宗不成功的交易的售樓價(港幣1千5百50萬元)和呈請人售出該物業的售樓價(港幣1千2百萬元)相差港幣3百50萬元。她說這是她蒙受的損失。此外,債務人還說呈請人阻礙她籌錢去清償判定債項的努力,並且使她受到心理損害。

6.本席小心考慮過債務人提出的各事。本席不認為這些事情會影響本席今日要作出的決定。債務人對本席訴說的事情對於曾經向銀行這類機構借錢的人士來說不是罕見的事情。債務人不滿的各樣事情,可能會構成她的訴訟因由,但這是需要得到法律意見後才可以考慮。

7.至於目前的申請,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不給予呈請人許可使其可以撤回經修訂的呈請書,因此本席給予呈請人許可。在經修訂的呈請書方面迄今為止招致的訟費,本席對此不作出訟費命令,但本席記錄呈請人同意承擔破產管理署署長迄今為止招致的訟費。

(陳健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提出呈請的債權人: 由陳沛賢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韓尚志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政府律師林澤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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