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汪愛鳳

Case No.HCMA 32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2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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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汪愛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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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2年7月4日
判案日期: 2012年7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7月24日

判案書

1.今年4月11 日,上訴人承認以下5項控罪:

a.  第一項控罪——盜竊罪[1]

b.  第二至四項控罪——「使用他人身份證」罪[2]

c.  第五項控罪——「違反逗留條件」罪[3]

2.暫委裁判官判她第一項控罪入獄4 個月;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各入獄15個月;第五項控罪入獄兩個月,第一至三項控罪(第一組)的刑期同期執行,第四至五項控罪(第二組)同期執行,第二組控罪總刑期的其中兩個月與第一組的總刑期分期執行,共入獄17個月。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聽完雙方陳詞後駁回判刑上訴,以下是詳細理由。

3.上訴人承認於2011年12月26日,持雙程證來港,獲准逗留90天。她被捕後向警方承認,早前在藍田區巴士上拾獲「李玉霞」的身份證(第一項控罪)。後來,她用這張身份證報讀課程,用「李玉霞」的名字取得「建築工業安全訓練證書」(第二項控罪)。繼而再用同一張身份證,以「李玉霞」的名字取得「建築工人註冊咭」(第三項控罪)。她取得以上證書和註冊咭後,在今年1月中獲聘在白石角地盤工作,取得面額二千元的支票作為薪金,抬頭人為「李玉霞」。今年2月28日,上訴人用同一張張身份證到渣打銀行兌現支票,銀行職員發現身份證上的相片與上訴人的面貌不符,報警把她拘捕。

判刑理由

4.上訴人的丈夫已70歲,香港人。她有4名子女,15至18 歲,兩個在內地,兩個在香港。她犯案是為減輕丈夫的負擔。考慮過她的背景後,暫委裁判官認為她只是碰巧拾獲涉案的身份證,並非預謀犯案,加上她認罪顯示悔意,所以判她共入獄17個月。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指刑罰太重,她和丈夫的健康都不好,現靠綜援生活。希望法庭輕判。她的丈夫呈上求情信,希望法庭體諒他年老多病,盡量減輕上訴人的刑罰。

6.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4],使用他人身份證在香港工作,認罪後應判監15個月。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就第二至四項控罪的量刑。至於第一項控罪,上訴人拾獲涉案身份證後,沒有交給警方或有關部門,而且據為己用,認罪後判監四個人並非過重。同樣,她在香港工作,違反雙程證的條件,判監兩個月是適合刑期。

7.雖然上訴人為減輕丈夫的負擔犯案,但這不是有力的減刑理由,正正因為要打擊非法勞工,法庭才就這類案件提高刑罰。暫委裁判官把大部份刑期同期執行,已是十分寬大,整體刑期並不過重。

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充分,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 條。

[3]  違反《入境事務條例》第41 條。

[4]  [2005] 1 HKLRD 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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