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偉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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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面對五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一至四及七,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三及七。控方申請將控罪二及四留在法庭檔案,未獲法庭批准,不得予以起訴,本席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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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3/2021 & [2022] HKDC 12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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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DCCC 503/2021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合共七項控罪。 2.第一被告面對五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一至四及七,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三及七。控方申請將控罪二及四留在法庭檔案,未獲法庭批准,不得予以起訴,本席批准。 3.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五及六。 案情 控罪一(訴第一被告) 4.2020年6月28日凌晨,警方(包括控方證人一至六)在青沙公路近里程距離25.9E設置路障。 5.同日0545時,一輛紅色私家車VJ9877(簡稱「V1」)駛抵路障之後停下。第一被告是V1的司機,第二被告則坐在V1的前乘客座椅。第一被告戴著黑色口罩,身穿一件有獨特黑白色花紋的T裇。 6.陳警署警長(控方證人五)檢視V1擋風玻璃上的車輛牌照時,發現屆滿日期的年份被撕去,故詢問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回答說車輛牌照已過期,控方證人五便指示第一被告駛車入檢查區。 7.然而,V1突然加速向前面四名警務人員(包括控方證人一(PC10776)在內),在此四名警務人員之間「之」字形行駛。當時,控方證人一舉起拿著金屬寫字板的右手示意V1停下來。V1撞到金屬板,導致它跌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掌因而感覺痛楚,右手亦流血。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掌有2.5厘米裂傷,被縫了五針。以上事件經過被設置在路障的攝錄機拍下。 8.V1向沙田方向逃去,警車從後追截。稍後,V1進入尖山隧道(往沙田方向),到達青沙公路收費廣場時,撞向金屬票閘後,越過收費亭,然後180度轉彎,沿途撞倒數個交通圓錐筒,再進入尖山隧道(往九龍方向)。在上述隧道內,V1八次越過連續雙白線,時速約180至190公里,而該處車速限制為每小時80公里。V1離開隧道和公路,進入興華街西,然後連續闖了六組紅燈。在一次闖紅燈時,有一名行人正在V1前橫過行人路處,V1繼續高速以「之」字形行駛閃避行人。最終,V1撞向停泊於元州街的兩輛汽車。整個5分鐘的追截過程橫越了12公里。 9.V1的車頭撞向Mr Ng(控方第十六證人)的私家車LM1887(簡稱「V2」)車尾,導致V2的車頭撞向Miss Chu(控方第十七證人)的私家車WL9778(簡稱「V3」)車尾。V2的前後防撞槓被撞凹,右前車輪亦被撞凹,車頭車牌損毀,其維修費約港幣20,000元。V3的後防撞槓被撞凹,自動門感應器及倒車感應器損壞,其維修費約港幣20,000元。 10.V1的擋風玻璃右上角破了個大洞,擋風玻璃其餘部分有多道大裂縫,車內散佈玻璃碎片。V1左前車身嚴重變形,左前車輪嚴重扭曲,車尾和右後車身均凹陷。 11.在青沙公路收費廣場,一道收費亭的金屬票閘掉下,五個交通圓錐筒損壞,一個交通圓錐筒上的閃燈損毀。以上物品已不能再使用,更換成本共港幣15,220元。 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 12.兩名被告人逃出V1後,第二被告跑進附近的麵包店內。張督察(控方證人四)跑進麵包店內截停第二被告,並將她拘捕。 13.與此同時,警務人員追捕第一被告,但隨後失去他的蹤影,後來發現他朝青山公路方向逃跑。當警務人員沿青山公路尋找第一被告時,有途人報稱第一被告上了長沙灣青山公路437號的大廈。該大廈距離V1約350米。 14.警務人員搜查該大廈,並在六樓梯間截停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更換了他的上衣和下身衣服。人員在該大廈的天台發現一個黑色口罩,該有獨特黑白花紋的T裇、一件長袖運動衫、一件牛仔褲和一條腰帶。 搜查V1及科學鑑證結果 15.於V1內發現第一被告的銀包和身分證,並找到V1的車輛牌照,牌照上屆滿日期的年份被撕去。 16.第一被告被捕後無甚麼反應,後來聲稱不適而被送到醫院治療。醫院採集了第一被告的血液樣本。稍後,政府化驗師證實第一被告的血液中甲基苯丙胺的濃度為每毫升0.39微克。 17.於V1右後車門的窗上找到第一被告的左手無名指指紋。 18.警方在V1的擋風玻璃收集玻璃碎片樣本,並在V1座椅上收集纖維樣本。法證化驗師在上述T裇、長袖運動衫、牛仔褲及腰帶找出169片玻璃碎片,並隨機挑選了51片,當中28片的品質足以作較對用途。在這28片玻璃碎片當中,25片的顏色折射率和元素均與V1擋風玻璃的碎片樣本一致。於V1司機座位座椅上採集的纖維樣本,發現兩條黑色人造絲纖維和一條黑色丙烯酸纖維,這三條纖維的類別、顏色和在不同燈光下顯微鏡中所看到的外表,與從上述長袖運動衫所採集的纖維一致。 19.根據運輸署紀錄,第一被告於2012年1月31日取得暫准駕駛執照,屆滿日期為2013年1月30日。他自此無再取得其他駕駛執照(即控罪三,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20.V1的車輛牌照於2019年12月17日屆滿,自此無再續期。另外,於關鍵時間,V1無備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控罪五及六(訴第二被告) 21.第二被告於被捕時身上無身分證,聲稱把身分證遺留在家中。第二被告致電其男朋友何先生,叫他去取她的身分證。何先生稍後到場,把身分證交給第二被告人,她便把身分證交給警方。第二被告人向人員聲稱那是她本人的身分證(即控罪六,使用他人身分證)。 22.第二被告稍後稱不適,被送往醫院治療。上述身分證上的姓名為Lo Siu Yu。稍後,警方發現,該身分證的持有人Ms Lo(即控方第十五證人)於2020年1月21日在灣仔遺失了她的銀包和身分證,並即時向警方報失。 23.警方在醫院調查後,第二被告承認:
24.第二被告再次致電何先生,何先生最終把第二被告的身分證帶到醫院。 25.在稍後的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重複她於醫院被調查時所作出的招認。 控罪七(訴第一被告) 26.第一被告須於2021年8月5日到區域法院歸押,然而,被告人無於2021年8月5日歸押,法庭發出拘捕令。被告人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無按照法庭指定於2021年8月5日歸押,也沒有在該時間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歸押。 DCCC 1114/2017(訴第二被告) 27.第二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管有危險藥物(經修訂的控罪一)及無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 案情 控罪一 28.2017年9月8日約1953時,何國輝離開香港九龍土瓜灣蕪湖街83號逸•酒店1126號房(簡稱「1126號房」)。警員16851及警員11682將他截停,帶返1126號房進行進一步調查。 29.警方進入1126號房,發現第二被告坐在房內床上。警員16851在何國輝及第二被告面前搜查1126號房,在床邊檯上發現一個金屬盒,金屬盒內發現以下物品:
30.警員16851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阿Sir,房入面啲毒品係我自己食㗎咋,唔關我老公事㗎」。 31.31. 第二被告於2017年9月8日被拘捕後不久,警方於紅磡警署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港幣1,36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32.2017年9月9日,第二被告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她提及的1126號房內「毒品」是指「冰毒」; (b) 她吸食「冰毒」約一年; (c) 她吸食「冰毒」時使用連飲管的樽及一些水作過濾;她每次吸食「冰毒」都會弄一個樽,吸食後棄掉; (d) 她每日吸食約0.3克「冰毒」; (e) 案中檢獲的「冰毒」供自用,可供她吸食約半個月; (f) 2017年9月8日下午2時左右,她在油麻地榕樹頭公園向一位叫「明仔」的男子以港幣400元購買案中檢獲的「冰」毒; (g) 自2017年8月初起,她以個人名義逐日租住1126號房,租金價格每天浮動,平均日租港幣約600元,由她支付; (h) 她在油麻地的貿易公司任職文員,月薪港幣15,000元,每周工作三天,工作時間早上9時至下午6時; (i) 她吸毒前使用案中檢獲的膠袋及電子秤磅量份量; (j) 案中檢獲的現金來自她的薪金,這是日常生活用的錢。 33.2017年9月9日,警方到第二被告的大圍公共屋邨住所搜屋,無發現可疑物品。 34.甲基苯丙胺的2017年9月份平均零售價為每克港幣329元。案中檢獲的甲基苯丙胺2017年9月份街上零售價為港幣1,553元。 35.案發期間,第二被告管有案中檢獲的甲基苯丙胺。 控罪二 36.2017年9月11日,第二被告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獲法庭准予保釋,須於2018年10月8日到區域法院歸押。然而,她沒有於2018年10月8日歸押,法庭發出拘捕令。 37.2020年6月28日清晨5時45分左右,登記號碼VJ9877私家車駛近香港青沙公路里程25.9東的警察路障,但沒有按照警方指示停車,警方展開追截。該車最後在香港九龍長沙灣元州街與興華街交界附近停下,該車的司機(中國男子)及乘客(第二被告)下車逃走,但被警方截停。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在區域法院棄保潛逃,警方向她執行拘捕令。 38.第二被告於2020年8月3日就無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進行會面,在警誡下承認2018年10月8日身體不適,發燒及皮膚發炎,因此沒有前往區域法院。她去了威爾斯親王醫院,留院三天。 39.威爾斯親王醫院證實第二被告2018年10月8日前往急症室,在內科及藥物治療部留醫至2018年10月10日。 40.案發期間,第二被告身為獲准保釋的人有合理因由而冇按照法庭指定於2018年10月8日歸押,但沒有在該時間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歸押。 定罪紀錄 41.第一被告有十六項判刑紀錄,涉及三十多項控罪,當中一項與第三控罪相同。 42.第二被告有三項判刑紀錄,涉及合共九項控罪,當中六項與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有關,三項與毒品有關的控罪。 求情 DCCC 503/2021 第一被告 43.第一被告現年46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第一被告曾任職不同類型的工作,包括辦公室助理、送貨工人等。被還押前,他是一名裝修散工,平均月入為港幣5,000至9,000元不等,亦有領取約港幣5,000元的綜援及傷殘津貼。 44.他是單身,獨居於一個公屋單位。他與前女友育有一子一女,分別是13歲及14歲,正在求學,亦協助撫養前女友與他人所生的一名18歲女兒(現就讀中六)。前女友與三名子女住在同一個公屋屋邨,近幾年與第一被告保持良好關係。第一被告在還押前每月供養孩子的支出約5,000元,也有協助供養年邁的父母,每月約港幣2,000至3,000元不等。 45.第一被告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大多與本案不類同。 46.第一被告曾於2012年1月31日領有駕駛執照,並非完全不懂得駕駛車輛,但是該駕駛執照於2013年1月30日過期。 47.VJ9877不屬於第一被告人。案發當日凌晨時分,第一被告與朋友在尖沙咀聚會後,接到女性朋友鄔女士的電話,獲告知他們的朋友翁女士在沙田博康邨試圖自殺。第一被告、翁女士及鄔女士約八年前在接受精神科治療時認識,並在治療過程互相扶持,感情非淺。因此,第一被告心急如焚,在無充分考慮下決定以最快捷的駕駛方式,借用朋友的車輛,前往沙田,與鄔女士一同勸阻翁女士。鄔女士有寫出有關的求情信。 48.第一被告是逃逸,不單是為了逃避刑事責任,更是錯誤地出於衝動,為了盡快抵達現場阻止朋友自殺而鋌而走險。不過,最終他在警方追捕下未能去到沙田現場。當晚,鄔女士最終在其他人的協助下成功說服翁女士。 49.雖然案發當日,翁女士在鄔女士的開解下無自殺,但遺憾的是,她最終亦於2020年11月尾在金山郊野公園身亡。辯方亦呈上有關新聞報導。 50.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當時心情非常焦急而未能作出兩全其美的選擇。事後,第一被告明白當刻駕駛車輛的決定是愚蠢及不負責任。辯方指出,第一被告當時的精神健康狀況與常人有異,亦呈上第一被告的醫療報告,及他上次犯案的判刑理由書[1],協助法庭了解他的精神病情況。 51.綜合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及精神科報告顯示,第一被告人早於2007年已經開始向精神科醫生求診,亦在2009年被診斷出患有妄想症,於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接受治療。2015年,他被轉介至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案發之後,他需於東區醫院精神科病房留醫兩個星期,並被處方多達九種藥物,顯示病情不輕。 52.第一被告的精神健康狀況影響了他在控罪一及三關鍵時間的決定。第一被告的挫折容忍度及抗壓能力較常人低,在心急如焚的情況下,亦較一般人更容易做出錯誤的決定。加上,第一被告幾乎無知心朋友,故自然更著緊翁女士,阻止翁女士自殺必然是他當刻唯一想到的事。 53.雖然血液樣本有毒品的情況,但辯方指出,他的駕駛行為並非吸毒後的瘋狂駕駛。 54.至於他在2021年8月5日無按照法庭命令於當天歸押,辯方指出,他並非刻意不按時歸押。其實他當日有到過法庭大樓希望應訊,但因精神狀態欠佳,決定離開法庭。他再次被拘捕時,已被充公了5,000元擔保金。辯方同樣地指出,被告人長期的精神病病歷導致他的決定能力較常人弱,亦導致他就歸押作出錯誤的決定。 第二被告(DCCC 503/2021及DCCC 1114/2017) 56.第二被告現年39歲,在香港出生,未婚,與母親同住。父母於早年離異,母親現年70歲,大概十一年前曾經中風,導致行動不便。第二被告每月支付母親大約港幣4,000元作生活費用。 57.第二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案發時,任職銷售員,主要在展銷場協助銷售及管理人手,月入約15,000元左右。 58.第二被告雖有毒癮,但一直有照顧已中風的年邁母親,有一份正當及收入穩定的工作,是一個孝順的女兒。她在2017年被捕前,已從事銷售員工作數年。僱主為她撰寫求情信,稱讚她的工作表現,及願意待她服刑完畢後繼續僱用她,反映她過往工作表現不錯。這亦對她將來重投社會有很大的幫助。 59.第二被告對自己所干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希望法庭能夠給予她改過自新的機會,承諾在服刑完畢後不再犯事,不再吸食毒品,好好工作並繼續照顧母親。 60.就DCCC 1114/2017,第二被告在警方調查期間充分與警方合作,並於2017年9月9日的錄影會面中坦白招認。 61.第二被告是於房間裡面被捕,涉案毒品、透明膠袋及電子磅,全在床頭旁邊檯面上的鐵盒內被發現。鐵盒被擺放的位置相當顯眼,在床邊的檯角上。本案涉及的「冰毒份量」相對不算特別多,牽涉毒品的街上零售價為1,553元,而該些毒品未有被預先分拆包裝,全部支持「冰毒」是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的招認及自用的說法,加上第二被告曾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及被判入戒毒中心,可見她是一個真正的吸毒者。 62.她有穩定收入,所以購買這些毒品應可被視為只供自用的說法。辯方指涉案「冰毒」散佈於社會的實際可能性(即潛在風險)不大,希望法庭考慮不需要因此而加重刑罰,或盡量以最低幅度來考慮加刑。 63.辯方提到,第二被告缺席2018年10月8日的審訊是有合理因由,因為當時留院。不過,她出院後,發現已經錯過了該審期,害怕面對法律後果,所以未有聯絡有關部門。辯方指出,她沒有依期歸押差不多二十個月,明白判監是不能避免,但不算是此類控罪中最嚴重的情況。 64.DCCC 503/2021的兩項控罪獲承認案情,反映她得到及使用該涉案身分證的因由及情況。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總體量刑時顧及第二被告的整體罪責,及管有危險藥物控罪的事件與涉案身分證控罪的相關性,考慮刑期是否同期執行或部分分期執行。 65.第二被告曾被還押超過半年,選擇盡早認罪,表示悔意,希望能夠盡快服刑完畢,照顧母親。 66.辯方呈上第二被告、家人、僱主的求情信,亦呈上一系列案例給法庭參考[3]。 判刑 67.本席已經小心考慮兩名大律師各自為其代表的被告人提出所有的求情說話。 DCCC 503/2021 第一被告 控罪一 68.此控罪經循可公訴罪行程序定罪,可處第四級罰款及監禁3年。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亦須取消任何干犯危險駕駛人士的駕駛資格。 69.第一被告有多個刑事紀錄,亦於2019年11月4日服刑完畢出獄不久(即約七個多月後)便干犯本案,明顯是加刑因素。不過,正如早前提及,過往紀錄顯示,與本案相同的控罪紀錄只有一項與控罪三相同。即使與駕駛有關的紀錄/案件,亦只涉及一個。本席寬大處理,不會因這些情況而加重他的刑罰。 70.就第一被告人患有妄想症,辯方確認以此為一個背景資料給法庭考慮,與第一被告案發時干犯控罪意圖及認罪答辯並無關係,亦無牴觸。此背景資料是協助法庭考慮求情陳詞,有關案發時他控制情緒、壓力的能力較常人低而作出不智的決定。辯方確認,呈上的醫療報告已有充足資料,供法庭考慮有關第一被告的精神狀態方面的求情,亦邀請法庭毋須索取進一步的精神科、心理科報告。 71.辯方也不需要控方索取懲教署為第一被告進行的尿液測試報告,並指出第一被告是案發後留醫約一個月後才進入懲教署,故有關的尿液測試報告對本案來說不太重要。 72.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顯示第一被告無毒癮。雖然第一被告曾有濫藥歷史及案發後血液樣本顯示毒品的情況,但辯方指出,第一被告案發時不是癮君子,已戒除毒癮,只是接近案發時曾吸服毒品。 73.綜合所有醫療報告,包括法庭在DCCC 305/2018案件為第一被告提取的精神科及心理科報告,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除了自2009年被診斷患有妄想症外,亦有濫藥歷史。 74.從兩份2022年的醫療報告可見,本案案發前,他曾服用催眠藥及甲基苯丙胺。案發後,他投訴胸部痛楚,於案發後同日0720時被送往急症室;0806時他出院並被交由警方處理;0919時他再到急症室,投訴情緒不穩、幻覺、頭痛及四肢發抖;其後的尿液測試發現甲基苯丙胺及佐匹克隆;他被診斷為Polysubstance Dependence Syndrome及有妄想症的歷史;2020年6月29日他入精神科醫院直至7月10日。 75.第一被告案發後的血液樣本有甲基苯丙胺,吻合上述2022年的醫療報告內容有關案發前他曾服用催眠藥及甲基苯丙胺,和事後的尿液測試結果。本席認為,不論他的駕駛行為有否實質受到毒品的影響,他在駕駛前吸毒,此行為明顯反映他容許自己在相當可能受到毒品影響下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嚴重危害,故刑責並無分別,屬加刑因素,可使量刑起點被調高[4]。辯方合理地接受此加刑因素是存在的。根據法例,如犯案情節特別嚴重,即犯案人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條例訂明最高刑罰可增加50%。 76.第一被告被捕後無甚麼反應。根據案情顯示,正如早前提及,他被捕後第一次被送往急症室是基於胸部痛楚的投訴,而該投訴明顯與精神或濫藥問題無關。其後,他曾一度出院,交由警方處理,直至0919時,他投訴情緒不穩、幻覺等問題,而再到急症室,其後入院。換言之,他的精神、情緒問題在案發後相隔了一段相當的時間才出現。而兩份2022年的醫療報告無顯示,案發前及/或在案發時第一被告的精神狀態,包括挫折容忍度、抗壓能力、決定能力等,受到他的精神病或濫藥影響,亦無顯示2021年8月5日他的精神狀態是受到精神病影響,以致他的決定能力較常人弱而作出錯誤的決定。 77.法庭在上述提及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中索取精神科同心理科報告,日期均為2019年3月份,與本案案發日期已相隔超過一年,無助辯方的陳詞有關被告人分別在與本案有關的時段及2021年8月5日受到精神病影響,以致他的挫折容忍度、抗壓能力、決定能力較常人低而作出錯誤、不智的決定,參考價值有限。 78.另一方面,即使翁女士試圖自殺,本席認為,最直接及短時間內可以提供協助便是警方,但不論是鄔女士的求情信及辯方的求情,完全沒有此方面的說法。如果被告人當時心急如焚,為了趕往沙田勸阻翁女士而借用朋友車輛,本席完全看不到任何理由,他的借車決定及/或翁女士的事件會與第二被告扯上關係,導致第二被告成為他車上的乘客。如果第一被告為了盡快到達沙田阻止翁女士自殺是逃避警方追截的原因之一,本席認為,難以置信他撞向金屬票閘口、越過收費亭後,竟然會選擇180度轉彎,再次進入尖山隧道(往九龍方向)逃走,更遠離翁女士身處的沙田方向。獲承認的案情顯示,他逃出車後,曾上了一棟距離其車輛約350米的大廈,更換了上下身衣服,而他案發時配戴的口罩及穿著的衣服在該大廈的天台被發現。如果當時他是擔心翁女士,即他的個人精神及情緒聚焦於翁女士,本席認為,他必然及理應是盡快離開現場,趕往沙田,但他無這樣做,反而懂得選擇到附近的大廈更換衣服,作出掩飾身分的行為,屬不合情理。 79.本席不相信,亦不接受,他是為了趕往勸阻翁女士自尋短見而駕駛,以及翁女士的事件是他逃避警方追截的原因之一。本席亦不相信,亦不接受,他的求情指,他是受到情緒、抗壓等問題影響下而作出不智的決定。雖然如此,本席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本席認為,他逃避警方追捕,明顯是因為他清楚知道案發時他正干犯一些交通罪行,即無牌駕駛及吸服毒品後駕駛。 80.本席小心檢視有關該路障及追截的片段。片段清楚顯示,在路障位置時,第一被告無遵從警方的指示駛入該檢查區,突然加速駛向前逃走。期間,除了獲承認的案情提及有關控方證人一的情況外,另有一名警員在第一被告車輛的前方,需要大動作地閃避仿他的車輛(畫面約00:19至00:21)。整個追截過程中,雖然車輛流量不算多,但在隧道內不論是往沙田方向或九龍方向均有車輛,包括巴士、貨車、的士、私家車及電單車等在行駛中。第一被告以時速高達每小時180至190公里,遠超過車速限制的每小時80公里高速行駛,亦多次越過連續雙白線。離開隧道後,他繼續高速地在公路的行車線上左右穿插駛過其他車輛,包括巴士、輕型貨車、的士及貨車。除了他進入興華街之後連續闖了六組紅燈及高速地以「之」字形行駛,閃避一名正橫過行人過路處的途人外,被闖過的紅燈當中有多組涉及相對大型有多線及不同行車方向的路口,而個別大型路口亦有車輛正在等候橫過路口。第五至第六組紅燈之間的路段,有兩條行車線,但右邊行車線大部分是擺放了道路工程的紅白色水馬及停泊了不少車輛,左邊行車線與行人路之間是車位泊滿了車輛。參與追捕警員的說話,即錄影片段看到、聽到的語氣,反映整個追逐過程的緊張氣氛,例如,警員多番提示同僚減慢車速、提防急彎、翻車、擔心行人被撞到、大聲呼喝前方車輛駛開等等,危險程度亦可見一斑。 81.換言之,從片段顯示的實際情況,本席認為,在路障時,有警員需要閃避第一被告的車輛,即使第一被告不是蓄意撞向該警員,亦是罔顧該警員的安全。整個追截長達五分鐘,過程中,第一被告的高速危險駕駛行為持續影響著其他道路使用者,嚴重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及那些停泊了的車輛之財產安全,亦罔顧他車上的第二被告及追捕他的警員之安全,加重案情的嚴重性。而事件中,除了涉及第一被告本身駕駛的車輛之損毀,亦引致另外兩名控方證人的車輛、金屬票閘、交通圓錐筒等財物被毀,合共五萬多元的維修費。事件中無涉及其他人受傷、財物損毀純屬僥倖。本席不同意,辯方指案發時交通及人流稀疏造成道路使用者受傷的風險明顯較低的陳詞。 82.以當時路障現場各名警員身處的位置來看,第一被告必然知道他須先駛近控方證人一的方向,去避開左邊的警員才有一些空位逃走。本席認為,他駛近控方證人一的時候,亦可合理地預期控方證人一為了執行職務,相當可能作出阻止他離開的行為,甚至因而受傷。故此,即使第一被告並非蓄意撞向控方證人一,本席認為,他的駕駛行為同樣是罔顧控方證人一的安全,不減輕他的刑責。 83.辯方案例的案情,包括有關案件中被告人的背景、求情,與本案有別,參考價值有限。 84.考慮過所有情況,整體而言,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駕駛行為是嚴重及惡劣,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的監禁。他適時認罪是唯一及最有力的扣減因素。除此之外,無其他扣減因素,給予他認罪扣減後,判處他監禁20個月。 85.本席根據法例規定命令第一被告五年內不得申請或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不能駕駛任何車輛,如有違反屬於違法。本席亦命令第一被告須於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進修駕駛改進課程。即使停牌期已屆滿,他的駕駛資格亦會一直被取消,直至遵守此命令進修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亦可能遭受檢控。 控罪三 86.第一被告是第二次干犯此類控罪。根據有關條例,第二次干犯且被定罪後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7.考慮過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他認罪扣減後,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故判他監禁2個月。 控罪七 88.此控罪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任何款額罰款及監禁12個月。 89.辯方求情指出,第一被告於2021年11月22日在九龍城被警方再拘捕。換言之,他棄保潛逃大概三個多月。若果以2021年8月5日他曾到法院應訊的情況來說,本席認為,即使他感到精神不佳,也應與法庭職員聯絡,查詢如何處理案件,而不是選擇離開。除了無證據顯示他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影響而作出錯誤決定外,即使他當日屬一個精神欠佳的情況,本席認為,他無於當日之後的合理時間內主動聯絡法庭盡快歸押或警方處理案件,直至他在11月份被捕。本席認為,他明顯是逃避案件、法律責任。 90.本席不相信亦不接受,他聲稱當日是精神狀況欠佳而作出錯誤決定之求情。雖然如此,本席不會因此加重他的刑罰。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四個半月的監禁,給予他認罪扣減後,本席也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故判他3個月的監禁。 91.考慮過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一及三源於同一駕駛事件的一連串行為,故批准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七與控罪一及三是分開獨立的性質,以及不同的犯罪行為。本席認為,控罪七的刑期應與另外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故總刑期為23個月的監禁。 第二被告 控罪五及六 92.盜竊罪循公訴罪行被定罪後,可判處監禁10年。使用或者管有他人身分證循公訴罪行被定罪後,可判處第六級罰款及監禁10年。 93.第二被告是有紀錄人士,但不涉及盜竊控罪,加上對上一個與身分證有關的控罪紀錄超過十年。本席寬大處理,不會視她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94.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 [5],該案答辯人承認兩項盜竊罪及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答辯人無犯罪紀錄。原審時,他被判處每項控罪2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亦需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案情顯示,受害人遺失了銀包,內有八達通、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現金。有關信用卡被報失前,在短時間內已有多次被用作購買香煙。其後,警方發現答辯人與有關便利店閉路電視拍攝到犯案的人相似,便截停答辯人。警誡下,他承認在街上拾到受害人的錢包,及一時貪心,故利用錢包內的信用卡購買香煙,丟棄了受害人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警方在答辯人的住所進行搜查,除了搜出受害人的錢包、信用卡、香煙及現金外,亦同時搜到一張屬於另一男子的身分證及信用卡。答辯人承認案發前半年在街上拾到該男子的肩袋、信用卡及身分證,並把這些物品留在屋企。就受害人的信用卡被盜用,答辯人被控一項盜竊罪。至於該男子的身分證,答辯人被控一項盜竊罪及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控罪。上訴庭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及另一人[6]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國和 [7]等案中,上訴庭曾強調身分證並非玩物,亦不具收藏價值,管有他人身分證極可能有其他不法目的,故此,管有他人身分證,即使認罪,亦可能會導致15個月的監禁。考慮過案件和答辯人的背景、陳述,上訴庭認為,不論是考慮個別控罪或整體判刑原則,有關社會服務令判刑與同類案件的判刑有極大差別,有違原則,明顯過輕,是一名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應會合理地認為是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故須改判。上訴庭認為有關該男子身分證的盜竊罪,量刑基準應為9個月監禁。有關受害人的信用卡被盜用之盜竊罪,量刑基準應為兩年監禁。有關管有該男子身分證的量刑基準應是15個月的監禁。認罪後,總量刑基準應是20個月的監禁。最終考慮到答辯人已向受害人作出賠償及履行超過50 %的社會服務令,與及因刑期覆核亦會面對額外痛苦,上訴庭給答辯人10個月的刑期扣減,而判他10個月監禁刑期。 95.辯方依賴的案例之案情包括求情與本案有別,當中有些案例屬於裁判署法院的上訴案件,而有關的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除了對本席無約束外,該理由書的日期亦在剛才本席所說的刑期覆核案件之前,故參考價值有限。 96.本案獲承認的案情顯示,該涉案身分證的持有人,早在2020年1月份已遺失銀包及身分證並報失。第二被告承認案發前兩天在沙田城市廣場執拾到該身分證。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以第二被告拾遺不報的基礎來考慮。 97.就本案的所有情況,本席認為控罪五(即盜竊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七個半月的監禁。 98.第二被告執拾及管有該身分證供自用的說法,明顯是為了不法目的,並亦視乎情況而定即並不只是一個不法目的,加上她確實有使用它來企圖逃逸。本席認為,控罪六的合適量刑起點為15個月的監禁。 99.除了第二被告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扣減因素,故將刑期分別調低至5個月的監禁及10個月的監禁。 100.兩項控罪涉及不同性質及日子干犯的行為。不過,考慮到兩項控罪涉及同一身分證,本席寬大處理,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合共10個月的監禁。 DCCC 1114/2017 101.管有危險藥物罪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00及7年監禁。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A)條,被告人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因犯有其他罪行而已被定罪,並因其他罪行而被判監禁9個月以上,本席毋須先提取戒毒所報告,並可直接判處監禁。辯方對此無異議,亦邀請法庭不需要索取戒毒所報告。 102.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 [8] 訂下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 103.雖然被告人有毒品紀錄,但紀錄不算很多,本席不會視她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104.辯方求情指出第二被告管有本案的毒品供自用;當時她有工作、收入;毒品、可再封膠袋及電子磅被儲存在一個當眼的金屬盒內;可再封膠袋的數量不多;及她案發前的毒品紀錄,顯示她是有毒癮人士。 105.本席認為,本案的毒品份量雖然不算很多,但亦不算少。以第二被告稱這是供被告人約半個月的份量來看,加上當時的市價較她購入的價格高出一千多元,本席認為,仍有一定的潛在風險,即毒品會落入他人手中,包括她會與他人分享及/或轉售這些毒品給他人。儘管此風險不會太高,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將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反映此潛在風險。 106.至於控罪二,她害怕面對法律後果,並非潛逃的藉口。考慮到她未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盡快歸押差不多二十個月,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的監禁。 107.除了她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所以判她監禁分別為:控罪一為10個月的監禁;控罪二4個月的監禁。兩項控罪性質不同,亦是分開、個別的犯罪行為。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分期執行是合適的,故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14個月的監禁。 108.進一步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命令DCCC 503/2021案件的10個月刑期中的5個月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即兩個案件合共為19個月的監禁。 | ( 劉綺雲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1] DCCC 305/2018
[2]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Secretary of Justice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 HKSAR v Pang Ho-Yin, Patrick (CACC 283/2013), HKSAR v Yip Sing Yeung ([2022] HKCA 17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興東 ([2021] HKDC 1601), HKSAR v Cheng Man-fai (DCCC 598/2012)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汪愛鳳(HCMA 32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秀麗 (HCMA 634/2014)
HKSAR v Li Chang Li ([2004-2005] HKCLRT 193),HKSAR v Fan King Lam (CACC 220/2010),
HKSAR v Mak Man Sin, Karman (DCCC 627 & 1068/2017 (A) & 1057/2018),
HKSAR v Ngai You Ching ([2011] 5 HKLRD 690)
[4] SJ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
[5] CAAR 3/2019
[6] [2005] 1HKLRD 864
[7] CACC181/2008
[8] CACC165/2000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0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