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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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7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7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7月9日下午12時23分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Winsome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ristopher WONG,由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2]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第二項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經修訂的控罪書。 案情 2.受害人現年56歲,花名「高佬發」,是三合會社團和安樂(俗稱「「水房」」)的坐館。在2012年2月4日上午大約10時48分,受害人與兩名年紀分別為11歲及6歲的兒子到達香港會議展覽中心參觀香港寵物展。在大約中午12時15分,當受害人和兩名兒子在會展地下行經一處僻靜地帶時,突然有十多名赤手空拳的男子包圍他,並且不斷拳打腳踢他。其中一名兇徒更使用一塊放在該處,印有「注意地面濕滑」的塑膠告示板打落受害人的頭部,導致告示板斷裂,碎片留在地上。受害人迅即暈倒在地上,所有兇徒亦逃去。整個襲擊維持不足一分鐘,受害人的兩名兒子則沒有受到襲擊,也沒有受傷。事件報警處理。 3.受害人隨即被送往瑪麗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醫生在受害人遇襲後大約四十分鐘檢查他的身體,發覺他言語混亂,左邊頭皮有大塊瘀血,右耳裂傷流血,及右臉腫脹及有觸痛。其後腦部及頸部電腦掃瞄顯示受害人兩邊頭皮腫脹,及右顴骨骨折。神經外科醫生替受害人的腦部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掃瞄顯示受害人的右顴骨弓骨裂,X光顯示右邊第十一條肋骨,及左邊第七條肋骨骨裂。眼科醫生替受害人檢查,發現他的兩眼視覺敏銳度只為1比15(即一般人可以見到15公尺內的東西,但當時受害人只可以看見一公尺範圍內的東西),兩眼眶周有瘀傷及有些微腫,右眼結膜下出血,但視力及視網膜正常。受害人亦接受職業治療師的評估,證實當時受害人的認知功能受損,包括記憶力及計算力欠佳,但在今天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就這方面受到永久性傷害。受害人住院十天才出院。受害人的私家醫生評估,直至2012年6月19日,受害人仍然受到這次襲擊的後遺症影響,包括失眠、驚恐及抑鬱。 4.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下犯案過程,影像顯示被告人是其中一名襲擊者,亦拍攝到在襲擊發生之前大約四十五分鐘,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經已到達會展。在2012年2月6日,警員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是響應多年朋友陳子豪(花名「花仔」)的召集才幫助他襲擊他人。他是在案發後才知道襲擊的目標是「水房」的坐館。在施襲前,他和陳子豪在會展等候了兩至三個小時,其後陳子豪收到電話,他們便趕至案發地點。當時他看見受害人被八至九人襲擊,並倒臥在地上,並且看見有人用黃色告示牌襲擊受害人。當時他只是踢了受害人的左腿一次,然後離去。在事件中,他沒有要求或收取任何報酬,他亦承認曾經是「水房」的成員,但經已離開。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兩次定罪紀錄,共涉及五項控罪。在2007年5月,因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處罰款及賠償。在2008年7月,因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兩項普通襲擊罪,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與父母,保姆和妹妹同住,讀書至中四程度,曾任職廚房工人、跟車工人,被捕時在貨櫃碼頭任職搬運工人,負責裝櫃。 減刑陳詞 7.辯方大律師指出,雖則被告人有犯罪紀錄,但從2009年3月離開勞教中心之後,他一直奉公守法,因為相識了八年的女朋友對他不離不棄,所以他洗心革面。雖則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和使用暴力有關,但那些只是年青人的打鬥。在2004年,在別人的欺凌下被招攬入黑社會,但在離開勞教中心之後,他經已沒有和黑社會的人往來。在案發當日,被告人原先需要在下午工作,他參與本案只不過是因為認識了很久的朋友「花仔」約他出來,並說有一些事需要處理。被告人知道「花仔」有些背景,但他只是到了會展之後,「花仔」才告訴他會襲擊一個人,並且說他不用動手,只需要負責「睇水」。至於襲擊的對象,被告人完全不知情,直至襲擊完畢後,「花仔」才告訴他是黑社會同一派系的非常高級人士。在襲擊受害人時,被告人只是踢了受害人一腳,而剛巧該腳踢中受害人的義肢,故此沒有造成實際傷害。在被警方拘捕後,被告人將事件和盤托出,亦帶同警方尋找「花仔」,雖然不成功。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並非三合會人士,沒有毒癮,有正當職業,得到家人和女朋友支持,犯案時沒有預謀,只是對朋友愚忠而犯案。因被拘押經已失去職業和晉升為科文的機會,亦經已計劃在離開羈押後和女朋友展開新生活,並經已為此而儲蓄了三萬多元,故此要求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8.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任何人非法及惡意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最高的刑罰是監禁3年。 9.由於這種罪行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所以上訴法院並沒有訂下判刑指引,刑罰會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而言。 10.在本案中,本席認為以下因素必須加以考慮。一、受害人受到大程度的暴力對待,身體亦受到嚴重傷害。案情顯示,在短瞬間的襲擊,受害人被擊暈,左邊頭皮有大塊瘀血,骨裂的地方有三處之多,包括他的右顴骨弓骨、右邊第十一條肋骨,和左邊第七條肋骨。雖然身體上他沒有永久傷害,但是在案發後的四個半月,他精神上仍然有這次襲擊的後遺症,包括失眠、恐懼和抑鬱。二、雖然襲擊受害人的十多人沒有帶備武器,但期間有人拿起一個硬膠告示牌打向受害人的頭部,導致該告示牌碎裂。本席曾經將碎片拿在手中感受其重量,它是有相當重量的東西。本席可以預計得到使用該告示牌襲擊受害人頭部時所用的力量。無論如何,這次襲擊是由十多個人圍毆一個人。三、這次襲擊明顯是有預謀的行為,而且這次襲擊事件顯然與同一個三合會社團的內部仇怨糾紛有關,有人試圖以武力解決問題或顯示實力。四、受害人遇襲時,他的兩名兒子也是在場,他們只有11歲和6歲,雖然他們沒有受到襲擊,但是當他們看見父親受到襲擊時,他們受到的驚恐是不言而喻。 11.基於本案的情節,尤其是考慮了上述各點,本席認為判處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對於這個判刑選擇,辯方大律師沒有異議。 12.至於定量方面,本席採用監禁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3.至於減刑因素方面,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事先不知道襲擊的對象是甚麼人,及假若他知道本案受害人的身分便不會參與,這並不構成減刑因素,原因是他是清楚知道他是參與襲擊一個人。 14.被告人承認控罪,當然可以得到一般的減刑三分之一。 15.就著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本席觀看過這次襲擊的錄影片段,由於受到大廈柱位的阻擋,本席未能看得清清楚楚大部分襲擊的過程。被告人在警誡會面和透過大律師的陳詞,均說只是臨時被召集參與襲擊,而且只是踢了受害人一腳,而這腳又剛好只是踢中受害人的義肢,本席沒有不接納的原因。而同錄影片段顯示在其他人仍然襲擊受害人時,他是站在其他襲擊者後面。本席同意他在罪行中的參與是較其他襲擊者為次要。基於這個原因,本席將他的刑罰減低3個月。 16.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減刑的原因。被告人喪失工作及損失晉升的機會,這只可以說是咎由自取。被告人曾經協助警方尋找「花仔」,但最終未能提供實際成效。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3個月。 17.就著第二項控罪,根據《社團條例》第20(2)條,任何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如屬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除了罰款之外,最高的刑罰是監禁3年。 18.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thers(CACC 245/1999)和HKSAR v Choi Ka Fai([2011] 2 HKLRD 150)等判例顯示,就著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倘若犯案人在罪行中扮演有如軍隊裡長官的角色,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假若犯案人的角色只是有如軍隊中的步兵,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9個月。 19.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角色是有如軍隊中的步兵,並非發號師令者,但他有實際參與襲擊的行動,並非單單只是出現來顯示實力。因此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20.在這項罪行中,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扣減的理由。就著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8個月。 21.本席認為兩項控罪涉及同一事件,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同時執行。 22.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1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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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