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金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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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35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35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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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金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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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13分
出席人士: Mr Ivan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donis K.W. Cheung,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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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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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在港成立有限公司,並開設銀行戶口,在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間,其戶口共有1,300多宗提存交易紀錄,涉款達4,700餘萬美元。當中牽涉兩間公司自稱在互聯網上受騙,分別存款到被告公司的銀行戶口。控方指,被告的公司其實並非實質經營業務,亦無報稅紀錄,因此指被告是從事「洗黑錢」的勾當。

3.辯方陳詞則指,並無證據指出其他牽涉的公司也是受騙,亦不能完全否定被告的公司並無其他業務或戶口等。牽涉的兩間公司所指稱受騙並不確切,況且牽涉金額亦只共15,000多美元,其餘本案涉及如4,700餘萬美元,難以證實並非合法金錢,且沒有足夠證據推斷被告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作出處理。

4.在承認事實中(AF),被告同意在2010年1月12日,香港順鑫貿易有限公司(Hong Kong SX Trading Company Limited)正式註冊(P1),被告是唯一的股東及董事。他在2010年1月25日到港,在中國銀行上水分行開設其公司的銀行戶口012-590-9-210940-7,被告是唯一授權簽署人(開戶文件P2),文件上亦有被告的指模(P3)。在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間,上述戶口共有1,381宗交易紀錄,存入共47,108,552.63美元,支出共47,108,552.64美元,每月收支表見P4。被告及其公司在港並無報稅紀錄,被告出入境紀錄為P5。被告是中國居民,持雙程證到港,他在港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控方共傳召4名證人,包括3名是兩間指稱受騙公司的代表,以及一名銀行職員。

6.第一控方證人是紐西蘭籍人士Mr James Kinnear,他自僱經營Premier Electronics Limited(Premier),多年來與中國內地嘉興市峰華機械有限公司(峰華機械)有生意來往。在2011年2月左右,Premier向對方訂購了一些材料,對方開發單據Performa Invoice(P9),列出應予存入銀行戶口的賬戶及資料。雙方透過峰華機械的Kevin Li在互聯網上聯絡,但其後在2011年2月23日,Mr Kinnear卻在網上收到指稱是Kevin Li的人士通知,因內地銀行存款額已滿,指示Mr Kinnear須將貨款存入Hong Kong SX Trading Company Limited,戶口號碼012-590-9-210940-7(電郵P10、P12 - P14)。Mr Kinnear其後便按指示,透過其匯款公司存入美元7,047.76元(P11),可是最終一直未能收到貨物。他後來再與該公司聯絡才知受騙,最後需另再交付貨款才取得貨物,因此損失了上述美金約7,000元。後來,他在電郵上才發現Kevin Li的電郵從1h200401kevi[email protected]改為lh200401kevl[email protected],他亦表示並不認識Hong Kong SX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7.第二控方證人姜淑貞是中國銀行上水分行的文員,在2010年2月負責替被告開立其公司的網上銀行服務(文件P8,P. 126-135),被告是該公司,即香港順鑫貿易有限公司(Hong Kong SX Trading Company Limited)的唯一授權簽署人(P. 131)及網上唯一的首席用戶(P. 132),該服務包括預設授權功能,可付款至指定或其他第三方賬戶及匯款功能等(P. 128)。她指出開立前曾核實對方的身分證為戶口登記人劉金水及核實銀行戶口的簽署。而保安方面,銀行會將USB「手指」及戶口密碼分別交予客戶,用戶在網上操控是必須輸入用戶名稱,其選擇的個人密碼與及USB上的密碼才可使用。使用前,客戶亦必須先簽妥回條,經銀行核實簽名,網上服務才可予啟用。

8.第三控方證人邵念慈Merry Siu是Assudamal & Sons(HK)Limited(Assudamal)的採購員,該公司從事貿易生意,主要從內地找尋賣家,把貨物售賣予非洲國家。她主要負責與內地賣家聯繫,透過網上報價或電話作買賣,跟進整個流程等。其中一間曾作買賣的內地公司是艾伊德生化有限公司(ICD Biochemistry(Q.D)Company Limited)。她講述在2011年2月曾向對方採購一些材料,ICD已出了Performa Invoice(PI),但其後她卻收到電郵,指其銀行戶口已滿額,需要更改存入另一戶口Hong Kong SX Trading Company Limited,A/C No. 012-590-9-210940-7(USD)(P15(1)、(2))。證人繼續與之以電郵作聯繫,亦要求對方把Performa Invoice上的銀行資料作相應的修改。對方照辦及以電郵回應(P15(3)、(4))、(P16(1)、(2))。證人指其公司於是照指示以支票存入Hong Kong SX Trading Company Limited美元8,985(P17),但其公司一直收不到貨物。後來,對方告知入錯戶口才知受騙。隨後發現ICD的電郵地址是qd[email protected],但與之聯絡的電郵卻是[email protected]

9.第四控方證人謝慧瑤亦是Assudamal公司的職員,她知悉公司與ICD的上述生意最終對方沒有退款,其公司損失了上述的金額。

10.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選擇傳召任何證人。

分析及裁斷

11.首先,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指出,上述兩間指稱受騙的公司在證據上不足以證實是騙案,頂多只是付款後沒有收到貨物的情況。況且也沒有內地相應公司,如峰華機械或ICD的證供以確認並非誤會等等。可是,上述兩間公司確實地是因應電郵的特別指示,才分別存入美元7,000餘元及8,000餘元予Hong Kong SX Trading Company Limited。這間他們均不認識的公司,但最終卻收不到任何貨物。原先與之交易的公司更否認收過款項或指入錯了戶口,張大律師指出,這一部分是傳聞證供,又或只是謊言,抑或其實Kevin Li或Bickey Sun是一黨的等等。無論如何,事實卻是上述公司因應特別指示而把貨款存入另一指定但他們卻不認識的公司,最終卻收不到貨物,這是個騙案是毫無疑問的。

12.其實更重要的是,在「洗黑錢」的控罪中,控方根本毋需證明所涉背後的公數罪行是甚麼,亦不需證明有關款項確實是從可公訴罪行獲得的。事實上,上述兩筆款項一經存入被告的公司Hong Kong SX Trading Company Limited的戶口後,隨即數天後相同的金額已被轉出(P6,P. 91 – 93):

2011年2月28日 美元7,035.69存入

2011年3月4日(11:19) 美元7,035.69提出

2011年3月3日 美元8,958存入

2011年3月8日(17:08) 美元8,958提出

13.張大律師指出,即使兩筆相同款項被轉出,這並不等同是同一款項。款項存入後,即與結餘融合,即使相同數額轉出,並不等同就是同一款項。張大律師亦指,即使兩筆款項有所疑問,極其量只是兩宗,這與餘下其他1,300多宗金額共美元4,700餘萬的款項並不相連,並不能因此推說其餘大量交易也是被告在處理或「洗黑錢」的情況。

14.可是,控方已就餘下1,300多宗在被告戶口進出的金額列表作比對(見結案陳詞附表一),確實發現金額存提的情況在短時間內是以近乎平等金額進出戶口,例如以相同或相若金額作一入一出,或以一項較大金額存入,再分解為多項較小款項支出,又或是以數項較小金額存入,累積至相若較大金額支出。例如:

附表一(20103月)P. 1,項目4 – 10
2010年3月3日存入 250,000元
同日2010年3月3日提出 170,000元
30,000元
50,100元

附表一(20103月)P. 2,項目57 – 60
2010年3月18日存入 31,100元
6,800元
11,700元
2010年3月18日提出 49,580元

附表一(20104月)P. 1,項目26 – 28
2010年4月9日存入 250,468元
2010年4月9日提出 100,000元
2010年4月9日提出 150,000元

附表一(20105月)P. 6,項目188 – 189
2010年5月28日存入 53,000元
同日提出 53,000元

附表一(20107月)P. 4,項目126 – 127
2010年7月22日存入 129,500元
2010年7月22日提出 129,486元

15.上述的情況在1,300多宗的提存中根本常常出現,控方更進一步指出,賬戶餘額更只是一直保持在很低的水平(見結案陳詞附表二)。張大律師並不認同這些情況,他指出在這些流水賬項中,有所相同或相若在一般經營的公司有所發生,不足為奇。況且,所支出或轉賬往的不同賬戶或公司,合共更餘百間(見辯方陳詞附表A),這是正常的生意經營並非不可能。

16.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也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能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可是,上述千多宗相同或相若金額短時間內的提存,難以想像有甚麼實質經營的生意會出現上述的情況。況且從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0日,戶口共1,381宗交易紀錄,共存入47,108,552.63美元,但支出竟相近至47,108,552.64美元,被告在港更沒有任何報稅的紀錄。張大律師亦指,這只可顯示被告沒有履行報稅的責任。這更只是間新近開設的公司,他更倚賴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Yan Sui Ling FACC 6/2011,嘗試指出該案控方單憑款項的進出,並無足夠證據作出無可抗拒的推斷這就是「洗黑錢」的情況。可是,上述終審法院案件與本案大不相同,該案上訴人涉及其戶口被存入大額來歷不明的款項(第48段),但本案不單是存款,卻是在短期內相若金額已被提出或轉賬。況且,上述終審法院案件亦表明,「洗黑錢」往往亦涉及犯罪得益被清洗轉為另類資產,以隱藏其來源及以表面合法轉用來掩飾(第47段)。因此,即使張大律師指這些款項曾轉往愈百商戶或戶口,這並不代表被告的處理是合法的。

17.事實上,本案很多提取或轉賬均是通過網上銀行而進行(P7,BOC86 - 743),被告更是唯一的授權簽署人及網上唯一的首席用戶(primary user)。毫無疑問,根本就是被告在短時間內操控其戶口的提款或轉賬,這更是與所存的款項相同或相若。明顯地,上述兩間公司在網上受騙所存入被告戶口中的金錢,短時間內相同金額已被提出。毫無疑問,無論客觀或主觀而言,被告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金額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款項。

18.至於其餘共1,300多宗牽涉高達美元4,700餘萬的款項,同樣地,短時間內相同或相若金額的存入及提出,實在也沒有任何證據或證供可削弱、推斷或反駁控方所提出推論,就是被告透過此公司處理上述這些龐大的金額。而在客觀及主觀而言,被告顯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金額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仍處理該些財產。

19.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已干犯上述「洗黑錢」的控罪,被告正式被裁定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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