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金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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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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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35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35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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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金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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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7分
出席人士: Mr Ivan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donis K.W. Cheung,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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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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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名成立。

2.被告在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間在香港設立有限公司,並開設銀行及網上戶口,他是該公司唯一的董事及股東,亦是戶口的唯一授權人及使用者。在上述期間,在其銀行戶口共有1,300多宗交易,存入和支出分別均共4,700餘萬美元。案中牽涉其中兩間海外公司在網上受騙而存款入被告的賬戶共16,000餘美元。這些款項一經存入,隨即在短時間內被提走。而有關餘下4,000多萬美元的提存,從銀行戶口紀錄顯示,均是以近乎平等金額進出,或是較大金額存入,分解為多次較小金額提走,又或是數項較小金額存入,累積至相若較大金額提走。

3.然而此公司並無任何報稅紀錄。上述情況及證供均顯示,被告根本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均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仍處理該些款項。

4.被告現年25歲,為內地居民,在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張大律師求情指,被告曾從事物流管理業務,現更盡力嘗試作出賠償,但因經濟緣故未能作出,而他亦患有慢性腎衰竭,須長期治療。被告且從去年8月起已不得離境,難與家人相聚,望予以輕判。

5.上述俗稱「洗黑錢」的控罪是嚴重的,上訴法院雖沒有訂下量刑指引,過往案例均以即時監禁為判刑。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 CACC 159/2009一案中列出量刑時的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定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在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五)涉案的時間。

6.該案亦臚列多宗過往案件作參考,如HKSAR v Chen Szu Ming CACC 270/2005,涉款1,700萬元,量刑基準為5年。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范石洪 [2008] 4 HKLRD 465,涉款1,500萬,最終法院減刑至5年8個月監禁。本案涉款數目龐大,達4,700餘萬美元,涉案約1年。牽涉多宗交易提款及轉賬均在網上銀行進行,而被告是唯一的授權使用者。顯然,被告參與程度甚高。案中亦涉外地公司受騙,涉及國際跨境成份。

7.綜觀上述這些情況,本席理應以本院判刑上限7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但考慮到案中甚多銀行文件或紀錄,以及控方大部分案情,被告均並不爭議,著實節省很多法庭的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為6年監禁。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任何其他理由可予扣減。

8.因此,被告就此項控罪被判6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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