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美慧 對 香港特别行政區政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1698/201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ugust 2012 before 杜溎峰.
Civil Procedure – Appeal against striking out – Statutory duty – Private law cause of action – Legal Aid Authority – Police Force Ordinance – Negligence – Abandonment – Contempt of court – Fraud – Obstruction of justice – Appeal dismissed
Legal issues: Breach of statutory duty and private law cause of action · Criminal nature of husband's conduct · Legal Aid Authority's duty to investigate · Procedure regarding amendment of Statement of Claim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Order striking out Statement of Claim upheld; Plaintiff to pay costs.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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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9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1年第1698號 ____________
判決書 背景 1.本上訴是原告人針對聆案官黎達祥於2012年3月28日的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她對被告人的全部申索而提出的上訴。 2.在2000年間,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向她當時的丈夫(以下簡稱「前夫」)提出離婚呈請,婚姻訴訟案件FCMC 7558/2000號。區域法院於2001年1月29日頒發暫准離婚判令,並命令前夫由法院頒發絕對離婚判令開始,每年須付原告人港幣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於2001年4月23日,在前夫承諾提供他們的兩名家庭子女一切所需的生活費,區域法院按雙方同意頒令原告人與前夫共同管養或照顧和管束該兩名家庭子女。 3.於2007年7月,原告人向長沙灣警署報案指控前夫欺騙她,投訴前夫自2007年5月4日開始停止向她支付贍養費和該兩名家庭子女的生活費。警方認為她的投訴沒有刑事成份,建議她向區域法院或社會福利署求助。 4.於2007年7月11日,原告人向法律援助署提交一份《更改(增加)贍養費命令訴訟問卷》與一份《更改撫養權/探視權判令訴訟問卷》。她在該兩份問卷中提供了前夫的工作地址與電話。 5.於2007年8月10日,原告人向法律援助署提出兩項法律援助申請,要求區域法院更改在FCMC 7558/2000的贍養費命令與管養命令:檔案分別是MAT 16142/07及MAT 16143/07號。於2007年8月17日,原告人致函法律援助署表明她在該兩項法律援助申請沒有其他補充。 6.於2007年10月,原告人應法律援助署職員的要求提交有關她轉讓東莞物業的文件。 7.原告人於2007年11月9日又致函法律援助署表示從商業登記處資料得悉前夫的公司已結束,聯絡電話已經取消,無法與前夫聯絡。同日,法律援助署以書面拒絕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理由是原告人未能證明前夫的經濟狀況及未能提供她的前夫的 8.聯絡地址或電話,並提示原告人可於十四天內就法律援助署拒絕她的申請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原告人沒有在期限內提出上訴。延至四年後,她才提出本申索。 原告人的申索 9.原告人要求法庭按照《官方法能程序條例》及《基本法》第35條裁定法律援助署、警務處、區議會、申訴專員公署及醫 管局等公職人員瀆職、集體舞弊及共同犯罪;並頒令他們道歉與賠償。 10.在聆案官黎達祥席前,原告人提出刪除針對區議會、申訴專員公署及醫管局等的申索;只針對法律援助署與警務處申索,她亦提出刪除有關集體舞弊及共同犯罪的指控,而加入妨礙司法公正的指控。簡短地,本席在本上訴只需考慮原告人指控法律援助署與警務處瀆職與妨礙司法公正的申索。若有證據證實妨礙司法公正的指控,本席將指示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否則毋須考慮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11.原告人提出十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前夫是具有經濟給養責任的一方 12.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認為這議題在本上訴全無關連。原告人的回應是:前夫有否干犯棄養子女的刑事罪行,視乎他有沒有經濟給養子女的責任。她引述區域法院於2001年4月23日的命令。根據該命令,在前夫承諾提供該兩名家庭子女一切所需的生活費,區域法院按雙方同意頒令原告人與前夫共同管養或照顧和管束該兩名家庭子女。她指稱聆案官錯誤地詮釋該命令為她與前夫共同負有經濟給養該兩名家庭子女的責任。 13.綜觀聆案官的判決理由書,聆案官從沒有就上述命令作任何詮釋,亦沒有評論前夫是否具有經濟給養該兩名家庭子女的責任。相反地,聆案官清楚明白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前夫向區域法院作出提供該兩名家庭子女一切所需的生活費的承諾。該命令的詮釋與前夫有否犯了棄養子女的刑事罪行沒有關連:見下文第13至16段。 上訴理由(二):前夫故意失蹤、棄養家庭子女,干犯刑事罪行 14.原告人指稱根據區域法院於2001年4月23日的命令,前夫單獨負有經濟給養該兩名家庭子女的責任。她引述《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條有關遺棄兒童或少年人的刑事責任。她又指稱自2007年5月4日開始,前夫故意失蹤及棄養家庭子女是違反他向法院作出的承諾及觸犯《侵害人身罪條例》,屬干犯刑事法律,警務處不能推卸調查及檢控的責任。 15.《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 條規定如下:
16.第27(1) 條所訂的罪行有三個要素:(一) 該條所針對的犯人是實質管養、看管或照顧受害兒童或少年人;(二)該犯人故意干犯某些行為,包括拋棄或遺棄該受害兒童或少年人;及(三)該些行為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等。在有關期間,該兩名家庭子女與原告人一起居住。雖然前夫承諾提供該兩名家庭子女一切所需的生活費及與原告人獲共同管養或照顧和管束他們,原告人才是實質管養、看管或照顧他們的人。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前夫是實質管養、看管或照顧他們,又未能舉證證明前夫的故意行為可能導致他們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等。單憑前夫違反提供該兩名家庭子女的生活費的承諾,是不足以構成干犯第27(1) 條的刑事罪行。警務處不作調查及檢控是可以理解的。 17.原告人又引述英國Child Support Act 1997與一些依據英國法律的判例證明前夫干犯了刑事法律。由於該等法律在香港並不適用,本席不作考慮。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前夫藐視法庭,干犯刑事罪行 18.原告人引述《區域法院條例》第48B條規定藐視法庭是刑事罪行。她指稱聆案官錯誤裁定前夫藐視法庭屬民事糾紛及警務處沒有責任調查及檢控。 19.《區域法院條例》第48B條規定如下:
該條只賦予區域法院法官權力處罰違反區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的犯人,並沒有界定藐視法庭的性質。法官亦有權將干犯民事性質的藐視法庭的人判處監禁。 20.界定藐視法庭屬民事或刑事糾紛則視乎所干犯行為的性質。一般而言,在民事案中,與訟任何一方違反他向法院作出的承諾屬民事性質的藐視法庭,不涉及刑事罪行。刑事性質的藐視法庭是指一些涉及干預司法公正的行為,如干擾證人、偽造或毀滅證據等: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Yuen Oi Yee Lisa, HCMP 2390/2008。 21.原告人以前夫違反向區域法院所作的承諾便指他藐視法庭,干犯刑事罪行。但從任何角度來看,這只屬民事性質的藐視法庭。若原告人擬取得濟助,她必須自行提出訴訟,而不可要求警務處代其行事。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四):前夫故意欺詐,干犯刑事罪行 22.原告人指稱前夫故意失蹤,棄養子女,故意欺詐,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屬刑事行為,不屬民事糾紛,警務處有責任調查與檢控。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於2001年4月,區域法院接納社會福利署社工的建議,命令原告人與前夫共同監管、照顧和管束該兩名家庭子女,直至他們跟隨前夫赴美定居。前夫所作的承諾亦可能與這安排有關。其後,原告人得知前夫與一名女子同居,而該兩名家庭子女亦改變初衷,不肯跟前夫赴美,堅持與原告人共同生活。原告人便與前夫另訂口頭協議:前夫繼續付外籍女傭的工資和供樓的款項,而原告人則付該兩名家庭子女的生活費。後來,前夫又藉詞公司生意不景,拒絕繼續付外籍女傭的工資。在2005年,前夫更以經濟拮据為借口,拒絕付供樓款項,前夫開出數張期票給予原告人每月4,000元作為該兩名家庭子女的生活費。過了一年後,在2007年5月4日,前夫故意失蹤,棄養子女,所開出的期票不能對現。原告人指控前夫故意欺詐。但在這六年間,原告人並沒有向區域法院提出更改贍養費命令與撫養權命令,或要求法庭強制執行前夫的承諾。負責處理原告人投訴的警長認為她的投訴屬民事糾紛,拒絕作刑事調查,並建議她向區域法院要求法律濟助或向社會福利署尋求協助。 23.雖然前夫向區域法院許下的承諾仍有約束力,但許下該承諾的背景情況已改變。原告人與前夫已另訂口頭協議。原告人所追討的是她與前夫於2005年所訂的口頭協議。前夫亦已履行了該口頭協議一年多。表面看來,他們的糾紛屬民事糾紛。若原告人所追討的是前夫向區域法院所作的承諾,她亦須循民事性質的藐視法庭程序進行。她不可以要求警務處進行檢控作為她的濟助。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五)與(六):被告人違反法定謹慎責任能否構成訴因 24.原告人這兩個上訴理由所涉及的論點同是法定謹慎責任與被告人有否違反該法定謹慎責任。她指出根據《警隊條例》第10條,警務處對刑事犯人具有刑事拘捕和檢控的法定謹慎責任,以確保受害人的傷害減到最低。她又指出根據《法律援助條例》,法律援助署必須確保具備充分理據提出訴訟或抗辯的人士不會因缺乏經濟能力無法將案件訴諸法庭。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不爭議警務處處長與法律援助署署長分別負上這些法定責任,但否認他們違反了該些法定責任,並指出違反法定責任不一定等同違反私法下的民事法的謹慎責任,亦不一定構成訴因。 25.在Kaisilk Development Ltd and Urban Renewal Authority [2004] 1 HKLRD 907, 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採納英國上議院在 X (Minors) and Bed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1995] 2 AC 633與 Stovin v Wise [1996] AC 923所定的法律原則,即違反法定責任不一定構成訴因,一切視乎賦予有關法定責任的法例的立法意願。副庭長羅傑志在第918頁說:
公法下的法定責任有別於私法下的民事謹慎責任。公法下的法定責任不一定構成私法下的民事謹慎責任。法定責任會否構成私法下的民事謹慎責任,是一個法律詮釋問題。若按照賦予法定責任的有關的法例的正確詮釋,該法定責任是為了維護一少撮的公眾的利益而設,而立法意願是給予該少撮的公眾私法下的訴因,違反法定責任才會構成私法下的訴因。法律對政府部門、公營機構乃至任何人所加諸的法定責任,並不自動構成私法下的謹慎責任;而違反法定責任亦不自動構成私法下的訴因。 26.《警隊條例》訂明警隊的組織、警員的紀律及職責、警權、程序及雜項規定等。第10條施於警務處對刑事犯人進行調查、拘捕和檢控的法定責任是為維護整個社會的公共安全而設,而不是為了維護一少撮的公眾的利益而設。該條例亦沒有明示條款規定若警隊違反該法定責任時,它須承擔對該法定責任所保護的公眾因其違反法定責任而導致的損害。本席亦不能從任何條款中推斷立法的意願是將法定責任加諸警隊的同時要警隊肩負違反該法定責任時對該法定責任所保護的公眾導致的損害。本席認為《警隊條例》沒有將任何私法下的民事法的謹慎責任加諸警隊身上,若警隊違反該法定責任,亦沒有對一般公眾構成私法下的訴因。 27.《法律援助條例》的主旨是向經濟能力有限的人給予法律援助以進行民事訴訟。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法定責任是處理法律援助申請及向合符資格的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這法定責任不是為了一少撮的公眾的利益而設。更值得一提的是:任何法律援助申請人若因法律援署署長拒絕他的法律援助申請而感到受屈,他們可根據第26或26A條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或向終審法院特別組成的委員會提出覆核。從這些條款可見,制訂《法律援助條例》的立法意願是若法律援助署署長違反法定責任時,法律援助申請人的法律濟助是尋求上訴或覆核,而該條例沒有構成私法下的訴因。此外,從政策的角度考慮,若將私法的謹慎責任同時加諸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法定責任,法律援助署則難以有效地運作。為了避免私法的民事責任,法律援助署的職員為避免投訴或訴訟可能濫發法律援助證書,濫用及浪費資源,甚至癱瘓整個法律援助的運作,致使應獲得援助的人士不能得到應有的服務。所以,本席認為立法的意願是《法律援助條例》賦予法律援助署署長某些對公眾的法定責任,但卻沒有同時將違反法定責任構成私法下的民事法的謹慎責任。所以,縱使法律援助署署長違反法定責任,亦不能對原告人構成任何訴因。 28.基於上述的論點,縱使警員在履行法定責任時,犯上疏忽,沒有謹慎地對前夫進行調查與檢控,原告人亦沒有訴因向警務處索償。同樣地,縱使法律援助署職員沒有履行法定責任,導致法律援助署署長錯誤地拒絕了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她也是沒有訴因向法律援助署索償。她的濟助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她不可藉違反法定責任向被告人興訟。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是出於她不能界定公法下的法定責任與私法下的民事謹慎責任。換言之,警務處處長與法律援助署署長對原告人沒有負上任可她所指稱的「法定謹慎責任」。這上訴理由全無法律理據。 上訴理由(七):法律援助署有責任透過律師要求警務處追查和提供失蹤前夫的資料 29.原告人指稱法律援助署有責任透過律師要求警務處追查和提供失蹤前夫的資料。她沒有提供任何典據支持她的陳述。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陳女士在誓章中指出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0條及《法律援助規條》第3(2) 條,法律援助署的職責只是處理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並不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亦沒有責任向申請人建議採取其他法律程序。 30.《法律援助條例》第10條是關於法律援助證書的發給,而《法律援助規條》第3(2) 條是關於申請法律援助證書所須具備的資料。這些條款並不支持陳女士在誓章中的聲稱。本席亦不能從《法律援助條例》與《法律援助規條》找到任何有關法律援助署的職責的條文。雖然如此,但綜觀這些條例與規條,本席認為陳女士的證供合符邏輯。在申請期間,申請人尚未獲得法律援助證書,法律援助署沒有權力使用公帑為她進行案件偵查工作。若進行偵查後得不到預期的結果或申請人不能通過案情審查或資產審查而不獲批發法律援助證書,法律援助署怎能向政府交待所花去的偵查費用及向被偵查的人士解釋對他們造成的干擾?本席信納陳女士的證供:法律援助署沒有法定責任或私法下的謹慎責任為一名尚未獲批出法律援助證書的申請人進行案件偵查工作。 上訴理由(八):法律援助署職員故意在誓章作虛假陳述 31.原告人指稱在申請法律援助時,她已清楚告知法律援助署的職員陳小姐(相信是另一名前線職員,而不是作誓章的陳女士)前夫已失蹤,但陳小姐仍要求她提供資產資料作審查。但在2007年11月9日,即她提供資產資料的當日,法律援助署便以她未能證明前夫的經濟狀況及不能提供他的聯絡地址或電話為理由,拒絕她的法律援助申請。原告人強調既然由於她不能提供前夫的聯絡地址或電話便肯定不會向她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應毋須向她進行經濟審查的擾人程序。 32.陳女士的解釋是:法律援助署同時進行原告人的經濟審查與案情審查。原告人在2007年8月17日問卷提供了前夫的工作地址與電話,但在2007年11月9日卻致函法律援助署,表示前夫的公司已結業,無法與前夫聯絡。基於這原因,原告人未能通過案情審查。由於當時已完成經濟審查,法律援助署便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不接納陳女士的解釋,並指控她作虛假誓章以掩飾法律援助署處理她的法律援助申請時疏忽,犯上刑事罪行。 33.這投訴不涉及任何違反法定責任或私法的民事謹慎責任,不能構成本案的訴因與本案情無關。不論如何,由於法律援助署沒有責任為原告人進行案件偵查,而原告人亦不能提供前夫的聯絡地址或電話,她不能通過案情審查。法律援助署拒絕她的申請是必然的事。原告人的投訴不能構成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九):警員做出妨礙司法公正行為 34.原告人指稱警員將經濟給養該兩名家庭子女的責任推卸到她身上,而不追究前夫棄養子女的刑事罪行,不作失縱人口案追查和處理前夫的欺詐罪行,更宣誓作假證供,互相袒護包庇,致使公義無法獲得彰顯,是妨礙司法公正。 35.這些指控十分嚴重,但是建基於兩個錯誤的基礎:即前夫犯上棄養子女與欺詐的刑事罪行。正如本席在上文的裁定,這是基於原告人對法律的誤解。此外,前夫的公司終止營運,原告人必然不能從該地址透過電話與前夫取得聯絡。這並不屬於失縱人口案件。她的妨礙司法公正的指控全無理據。 上訴理由(十):聆案官剝削原告人修訂申索陳述書的權利 36.這項上訴理由是出於原告人對法律程序的誤解。在處理剔除申索陳述書的聆訊時,若原告人提出要求修改申索陳述書,法庭通常不會先處理及批准修正申請,首先處理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因為經聆訊後,法庭可能會拒絕剔除原本的申索陳述書。此外,若擬修正的申索陳述書亦須予以剔除,將申索陳述書修正便沒有意義及費時了。務實的處理方法是:法庭同時考慮原本與擬修正的申索陳述書,若認為擬修正的申索陳述書有勝訴機會而不會被剔除,便予以批准並撤銷剔除申請,若認為沒有勝訴機會,便不予以批准。看來聆案官也是採納這程序。不過,由於聆案官認為擬修正的申索陳述書沒有勝訴機會,所以不批准修訂。同樣地,本席亦認為妨礙司法公正的指控全無理據。原告人尚未作出正式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加入警員妨礙司法公正的指控。由於她亦沒有理據指控警員妨礙司法公正,本席不作修訂申索陳述書的指示。 總結 37.原告人不能識別刑事性質與民事性質的藐視法庭,她的訴因是基於她錯誤地認為法定責任自動構成私法的民事謹慎責任,因而構成她針對警務處與法律援助署違反法定責任的指控。她錯誤地認為前夫犯上棄養子女與欺詐的刑事罪行,因而錯誤地指控警務處違反對前夫進行調查與檢控的法定責任,及違反對她的謹慎責任。她又因此而錯誤地認為警員妨礙司法公正。她又錯誤地認為法律援助署有法定責任為法律援助申請人進行案件偵查,找出前夫的下落,因而違反對她的謹慎責任。 38.原告人完全沒有合理訴訟因由。她的申索陳述書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本席維持聆案官的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她針對被告人的全部申索。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頒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無法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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