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文傑 對 劉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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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6年第4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7319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12年8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8月7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編號2006年第 7319號中的被告人。審裁處經審訊後,在2006年9月25日判決上訴人敗訴,須支付$20,000給申索人。 2.上訴人因該判決感到受屈,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原訟法庭在2006年11月22日批予許可。上訴人其後被頒令破產,他在破產令被撤銷後,將本上訴重行排期。 3.申索人在上述申索中聲稱,在2004年8月13日經銀行自動櫃員機,將$20,000轉賬至上訴人的銀行戶口。根據審裁處的判決理據書所載,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各種各樣的抗辯理由,其中他指在同日(即2004年8月13日)已將$20,000歸還申索人。 4.審裁處判定申索人勝訴,主要建基於審裁處信納申索人(及申索人的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5.審裁處的判決理據書,亦提及以下幾份證物:
6.就以上各證物,審裁處的判決理據書說:
7.在作出信納申索方及不信納上訴人的裁斷時,審裁處並無陳述,上述證物對證人證供的裁斷,有無影響(及如有的話,如何影響)該裁斷。審裁處僅指,證物D6及C7、C8:
8.《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16(3)條規定:
9.上述的各證物,是與申索有關的事宜(上訴人是否已還款),亦已由與訟雙方提出。故此,審裁處未陳述前第6段所述的事項,並未遵照第338章第16(3)條的規定,對此予以查訊。 10.故此,本席判定本上訴得直,有關申索應發回審裁處,由另一審裁官重新予以聆訊。
申索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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