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陶麗娟

Case No.CACC 486/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48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486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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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陶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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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9日
宣判日期: 2012年8月9日

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

申請

1.申請人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李法官判處申請人監禁5 年5 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案情

2.本案案情並不複雜。申請人經落馬洲邊境管制站抵港時,被海關人員截查。關員將申請人帶到一房間進行搜查,期間申請人承認她有「4 粒藍精靈」在她陰道內,並指稱她以100 元購得。

3.其後在醫院,由醫生從申請人陰道取出兩包晶狀物體。經化驗後證實為內含51.12 克甲基笨丙胺鹽酸鹽的53.64 克結晶體 (即俗稱「冰毒」)。

4.上述冰毒的巿值約為33,256 元。

申請人背景

5.依據申請人代表大律師向李法官作出的求情陳詞及刑事紀錄摘要,申請人自幼被親生父母遺棄,由養父母養大。因缺乏管教及自知為被收養人士後,便開始反叛,不單誤交損友,更染上毒癮,曾多次被法庭判往戒毒中心接受治療。

6.申請人有12 次出庭紀錄,共有22 次犯罪紀錄,大部分涉及盜竊。申請人無販運危險藥物前科。

7.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指即使申請人多次犯案,但其養父母仍不離棄她。她與男友同居,並懷有身孕,但她不幸小產,亦因殮葬胎兒儀式與男友意見不合,患上抑鬱症,曾因此兩次企圖自殺。她與男友感情轉淡,便開始以毒品麻醉自己。她為了人民幣2,000 元報酬替他人將毒品帶入境,但未收到報酬便被捕。

判刑理由

8.李法官在道出案情及申請人的背景後說 (上訴文件第13 頁S至第14 頁A) :

「 根據案例 (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販運10至70 克『冰』,應判監7至10 年。本案的『冰』共重51.12 克,現以九年零一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帶毒品入境,加刑6 個月,最後的量刑起點應是九年零七個月。被告人認罪,可獲減刑三年零兩個月。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求情信和案情,雖然她的個人不幸並非是有力的減刑理由,不過考慮到她的遭遇和合作態度,本席再減刑1 年。

現判被告人入獄五年零五個月。」

上訴理由

9.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指她是初次觸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行,她引述李法官以9 年1 個月為量刑起點,因她「衝關」再加刑半年而達致總刑期9 年7 個月此起點。她指出另一宗案件(HCCC 426/2010) 的被告人販運共約82 克冰毒,同樣是有「衝關」情況,而且該人有販運危險藥物罪行前科,但該人在認罪、獲得三份一減刑後的判刑為6 年8 個月 (即以10 年為量刑起點),因此申請人質疑李法官的量刑起點是否重了?申請人亦提出求情信,重申她的背景,包括她曾小產及她的養父母患病等情況。

本庭作出的考慮

10.本案涉及的冰毒為51.12 克。根據Ching Kwok Hung一案訂下的量刑指引及申請人將冰毒由內地帶進香港,李法官以9 年7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1.李法官鑑於申請人的背景,在考慮了案情、她的合作態度及她的遭遇後,除了一般的三份一認罪扣減外,額外減刑1 年。李法官的判刑絕非明顯過重。

12.雖申請人指另一名被告人獲得的判刑較輕,但當不同的被告人被不同的法官就相同罪行判刑時,最重要的考慮是提出上訴的被告人遭受的判刑是否恰當 (案例:HKSAR v Chow Tak-fuk (周德福),CACC 428/2004)。再者,周德福 涉及一名被告人因在犯案後潛逃往內地,因此在另一名被告人就罪行判刑時他不在場,而本案申請人提及的另一名被告人更是涉及另一宗完全獨立的案件。

13.雖然申請人指該另一名被告人的案件情況相若,但亦非完全相同。此類案件有量刑指引,若該名被告人獲得特別寬大的處理方法,此非在本案申請人能依賴作為要求減刑的理由。本庭最終須考慮的是申請人被判5 年5 個月監禁此刑期是否過份嚴苛。

14.本庭在考慮案情、量刑指引、申請人的背景及李法官的判刑理由後,認為李法官的判刑恰當,刑期並非過份嚴苛。

結論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關淑馨) (張慧玲)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