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啟泰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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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九名被告人(D1-D9)。他們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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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42/2021[2024] HKDC 10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2/2021

[2024] HKDC 10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啟泰(第一被告人)  
陳俊宇(第二被告人)  
陳建希(第三被告人)  
陳國庭(第四被告人)  
陳力圖(第五被告人)  
鄭子峰(第六被告人)  
何頌賢(第八被告人)  
何家堯(第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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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6月22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帶領陳玄同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文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四及九被告人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及六被告人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暴動(Riot)- 全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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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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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涉及九名被告人(D1-D9)。他們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D1、D2、D3、D4及D9在本案審訊前表示承認控罪。他們的認罪答辯於審訊第一天進行。他們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及被定罪。

3.D5、D6、D7及D8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D7被裁定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其餘被告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4.因此,本判刑只涉D1-D6及D8-D9。

案情

5.本案案發日為2019年11月18日。本案暴動發生的時間、範圍、地點,是於2019年11月18日2230至2326時,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案中涉及約1,500至2,000名示威者。

案件背景

6.自2019年6月,香港出現了一連串的違法和暴力示威事件。

2019年11月11至18日

7.在2019年11月11日,理工大學(「理大」)被示威者佔據,警方圍堵理大,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入理大和附近一帶的範圍。有人在網上透過討論區和通訊軟件,例如LIHKG討論區(俗稱「連登」)和Telegram(即時通訊應用程式)等不同渠道,發起「圍魏救趙」行動,即號召示威者在紅磡油麻地一帶聚集,分散警力,欲營救理大內被警方圍堵的示威者。

8.政府及警方已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平台(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事態發展和執法情況,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上述有關地區。

9.2019年11月18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運輸署在當日約0400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1705時開始封閉,而在約2103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港鐵於案發當日約1520時已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涉案暴動

10.2019年11月18日約2100時,警方到達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於約2200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並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並在約2230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發射催淚煙以驅散示威者。

11.2230至2245時,警方防線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

12.在相關時間,大量示威者在控罪地點參與暴動。示威者大部分衣衫尚黑,並以口罩或防毒面罩遮蔽容貌,更有部分人配戴如頭盔、護目鏡等不同裝備。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爲,包括:

(1)  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人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去;

(2)  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

(3)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4)  用雨傘及其它自製物件(包括木板、鐵欄)築起陣地,完全堵塞控罪地點的南行和北行的行車道,以及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及向警方回擲催淚彈;

(5)  不斷向警方投擲至少251枚汽油彈和其它雜物;

(6)  多枚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及

(7)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道上火光熊熊,曾逼令警方在某階段甚至需把防線後移。

13.警方作多次警告後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

14.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大量示威者逃跑以避開警方追截,包括沿彌敦道向北逃跑(咸美頓街方向),亦有大批示威者由彌敦道嘗試轉入碧街近油麻地站A1出口位置逃離現場。警方在衝前驅散後設下一個大約長方形的封鎖區。封鎖區南至北爲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爲兩邊碧街。警方最終成功在上述封鎖區内截獲213人,包括D1-D6及D8-D9。

15.2345時,警方在彌敦道上分別設立了等候區、醫療區和臨時羈留區。警方分批向被截獲人士宣佈拘捕。

16.本案的被告人藉着身處現場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涉案暴動的其他後果和造成的破壞

17.控罪地點事後一片狼藉,公共設施破爛,遺下大量雜物,包括碎玻璃、玻璃瓶、磚塊、石頭、雨傘、防毒面具、頭盔等。

18.警方於2019年11月19日約0630時從控罪地點檢取各種攻擊性武器、危險物品和器具,當中包括數個內藏液體的破損黑色膠汽球、多個內藏液體的玻璃樽和膠樽、膠漏斗、紙箱、剪刀、伸縮棍、銀色鏈、鎚和扳手。有關內藏液體的玻璃樽證物,是載有汽油及載有甲苯。甲苯是易燃有機溶劑及油漆稀釋劑的常見成分。

19.本案共有4名警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4名警務人員分別因驅散示威者時,因本案事件引致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或馬路上有大量電油而滑倒受傷、被示威者手持的玻璃樽的碎片割傷。4名警務人員其後獲送院治理。

20.於事件中,各項設施遭到損壞,包括:港鐵油麻地站的各出入口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為86,490元;彌敦道555號馬路中間分隔線石壆的街燈受破壞;街燈燈箱內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1,200元;窩打老道8號行人路的燈柱被鋸斷,有隨時倒塌危險,移除及更換費約為20,000元;上海街與碧街交界的交通燈、窩打老道與新填地街及廣東道交界的交通燈、登打士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的交通燈、窩打老道與渡船街及麗翔道交界的交通燈及新填地街與登打士街交界的交通燈均受到破壞而發生故障。現場道路石壆上、店舖外牆、工商銀行外牆和油麻地地鐵站A1外牆,被人用噴漆噴上示威字句。

21.附近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表示,因為暴動者的行爲而擔心其人身安全,位於案發現場附近的商店需提前關門。經營43M線綠色小巴的公司因道路阻塞而未能正常運作,整天沒有收入。

22.本案有關的錄象、媒體片段及相片予以呈遞,反映案發當時的現場環境、暴動期間、並案發後現場一帶的情況、檢取的證物及各被告人於現場截獲後的情況。

各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23.除D6外,本案各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各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D1

24.D1案發時25歲,現年29歲,於香港出生。D1父母早已離異。於2016年,他在雪菲爾哈倫大學獲得運動教練(榮譽)學士學位。於2018年3月加入消防處,任職救護員,直至2019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停職,最終於2020年12月被解僱。

25.D1自小憧憬成為紀律部隊人員。任職消防處後,他於工餘時,會幫教會活動做義務急救員。每次運動或戶外活動,他的朋友都依靠他的急救知識,所以行山時,他會帶備急救包。

26.辯方指,D1過往當值時也曾為被示威者弄傷的警長療傷。D1在11月18日看到直播後,決定到現場當義務急救員。D1當晚穿黑色長袖外套、黑長褲和一對黑鞋,是希望令現場的示威者更容易接受他的救援。D1是因他意圖為傷者急救,為暴動人士提供了安心與鼓勵,從而參與了暴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智峰[2023] HKCA 975)。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他於案發時使用暴力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1因為當晚的行為,已失去他視之為使命的救護員工作。D1赴身往暴動現場鼓勵了暴動人士,此舉鼓勵了暴動人士,他已十分後悔。D1現時在赤柱監獄中正在修讀HKMA 的會計課程。

27.辯方呈遞了D1、妻子、中學校長、朋友、教會、教友及前僱主的求情信。

28.辯方陳詞指,本案暴動的範圍和時長並非最嚴重的類別。有關暴動所造成的受傷人數及傷勢不算嚴重,被告人沒有攜帶可以造成破壞或傷害他人的工具,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晚有實際參與暴力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暴動發生期間,被告人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29.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 、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2019] 1 HKC 296案。

D2

30.D2案發時22歲,現年27歲。D2一直與家人同住,其父母是全職工作者。

31.於2020-2022年,D2於香港聖公會西環長者綜合服務中心工作,那時於疫情最嚴重時刻,D2派發物資和舉辦活動,為中西區獨居長者提供協助。於2022 年,D2在香港都會大學獲得康樂及體育管理榮譽學士學位。於2023年,在鄰舍輔導會任職,服務弱勢社群。案發後,D2修復與家人的關係,在父親的鼓勵下在2023年8月成功考取的士車牌,當了兩個月夜班的士更,體驗和感受他父親的工作,亦學懂珍惜家人。

32.辯方呈遞了D2、父母及家人、女朋友、女朋友家人、他的朋友、中學校長、福利團體、上司及同事的求情信。

33.辯方陳詞指,本案的暴動不爭議規模較大,是在當天較早時間發生在彌敦道及附近街道上的暴動的延伸。D2不是暴動的領導者、策劃者或鼓吹者,是參與者。D2被捕時沒有携帶或穿戴示威者常見的裝備,沒有加刑因素。本案警員的傷勢不算非常嚴重。無疑本案示威者比警察的數目多以倍計,暴動地點的居民和工作人士擔心人身安全,但事實上沒有市民受傷,亦沒有市民居所受到破壞。本案導致港鐵公司的財物受到嚴重破壞,維修金額約爲港幣10萬元左右,但金額對港鐵來説而言不是非常高。

34.D2在答辯日不認罪,但他在審期定下後並在第一日審訊前向法庭表示認罪,辯方指,D2應獲得25%至20%的扣減。D2是年輕人,辯方希望法庭給予D2寬大的判刑。

35.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42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2019] 1 HKC 296及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案,並指若把有關案例應用到本案,本案控罪量刑起點應是約4年半的監禁[1]。辯方亦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CAAR 21/ 2021案。

D3

36.D3案發時18歲,現年22歲。他於香港出生。D3與二妹在嫲嫲家居住至小三,後才搬回和父母同住。他的二妹亦因為同類型案件而被判入獄。

37.他於 2019年考取香港理工大學專上學院飛機服務工程高級文憑。他現已考獲香港理工大學的民航工程學(榮譽)學士學位。因本案,D3因不能遞交護照給主辦單位而放棄飛行實習。

38.D3從小熱愛攝影,所以不時會在香港的大型樂園兼職攝影工作而賺取生活費,以減輕父母的負擔。D3曾在體育活動中擔任義工,亦在疫情其間協助抗疫。

39.辯方呈遞了D3、父母、中學老師、義工團體及教會朋友的求情信。

40.辯方陳詞指,控方並沒有證據顯示D3有作出任何激烈的示威行為,警方提供的片段只拍攝到D3在臨時拘留區,而在他身上也沒有搜出任何攻擊性武器。控方僅有的證據只證明他在現場被警員拘捕。辯方希望法庭可以接納D3屬於同類案件中是最輕微的角色。D3重犯機會極微,辯方希望法庭可對D3作出寬大處理。

41.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13/2022案及律政司司長對梁子揚及另四人 CAAR 1/2023案。

D4

42.D4案發時18歲,現年22歲。D4於單親家庭中長大,他和父親及哥哥同住。約2020年5月,D4父親患上前列腺癌;D4最近發現哥哥患有思覺失調。

43.案發時,D4是一名中六學生。被捕後他繼續讀書,於2022年9月起就讀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沙田)分校的社區服務策劃及領航高級文憑課程,該課程為期兩年,原定於明年5月修畢,現因本案休學,課程規定最遲2026年9月需重新入學完成餘下半年的課程。被捕後至今四年,D4於學業上和課餘活動上已積極裝備自己日後在社區服務老人的工作,D4亦曾為社區內不同單位提供服務。D4為當晚身處現場因此鼓勵了暴動人士感到十分後悔,他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成熟和不顧後果。D4在獄中正在修讀聖經課程。

44.辯方呈遞了D4、父親、家人及專業教育學院班主任的求情信。

45.辯方陳詞指,本案D4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來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而非直接使用暴力者。辯方指,D4父親患上癌症、D4審訊前三星期已通知法庭認罪、D4案發時在 25歲以下、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4亦十分後悔,希望法庭可行使酌情權扣減刑期。辯方援引 HKSAR v To Yiu-cho [2009] 5 HKLRD 309 及HKSAR v S M Kawsar Ahammed CACC 282/2014。辯方於庭上補充陳詞,D4撤回邀請法庭考慮判處勞教中心。

46.代表D4的關大律師同時亦代表D1及D9,D4採納本文第28-29段的陳詞。

D5

47.D5案發時21歲,現年25歲。他在香港出生。D5與母親及姐姐一同居住。

48.中學畢業後,D5報讀了2017/2018學年香港專業教育學院(葵涌)工程基礎文憑全日制課程。完成基礎文憑後,D5成績理想繼續升學,修讀香港專業教育學院(青衣)土木工程高級文憑,並於調景嶺專業教育學院副修形象設計。於 2020年,D5以優異成績畢業。

49.由中學起,D5開始兼職減輕家庭負擔。他曾在青衣碼頭兼職倉務員、於葵涌新科技中心圖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手機維修學徒、在海洋公園兼職餐飲服務員。D5於金門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地盤管工,月入17,000元。在職期間,他持續進修。D5希望在服刑完畢後,可重返金門繼續擔任工程工作,與女朋友建立家庭。

50.辯方呈遞了D5、母親、未婚妻、上司、同學及朋友的求情信。

51.辯方陳詞指,於審訊過程中,被告人同意大部份的控方案情,辯方只着重爭議有否參與暴動,節省了法庭時間。在被定罪的證據基礎上,被告人參與暴動的程度低、未被證明有暴力威脅、或親身使用暴力、或有周詳計劃,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案中扮演主導或積極的角色。辯方希望法庭輕判,讓被告人盡快重投社會。

D6

52.D6案發時23歲,現年28歲。D6於2010年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被判處感化院。辯方指,此刑事紀錄因時失效。

53.D6在國內出生,2000年來港定居。於2023年12月,D6與太太註冊結婚。他為家中長子,有一位妹妹,他與父親(地盤工人)、母親(家庭主婦)、及妻子一同居住。

54.於2010年,D6曾誤交損友繼而誤入歧途,經感化院令後他改過自新,並持續參與社會機構義工活動。於2012 年,D6 修畢職業訓練課程後,他任職餐飲業。審訊前,D6任職廚師,月入大約為15,000元。D6決心在服刑後,繼續努力工作,以補償回饋家人及社會。

55.辯方呈遞了D6及他妻子所撰寫的求情信。

56.代表D6的葉大律師同時亦代表D5,D6採納本文第51段的陳詞。

D8

57.D8案發時20歲,現年25歲。他在香港出生。D8與父母同住。父親任職物流公司貨倉主管,母親為家庭主婦。另外,姐姐為工藝導師。

58.D8在求學時期已從事兼職幫補家計。他在香港完成職業安全及緊急應變高級文憑。在被定罪前任職俊和建築控股有限公司助理安全主任,賺取大約每月18,000元的薪金。D8等候審訊期間,一直努力工作,供養家庭。

59.辯方呈遞了D8的父母、姐姐及僱主的求情信。

60.辯方陳詞指,每宗暴動案件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並無量刑指引。辯方明白本案案情嚴重,在判刑時法庭需考慮暴動的整體性。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8曾直接或實質參與或進行暴力行為、沒有帶領或號召者,或安排、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沒有證據顯示D8在現場作長時間逗留。D8沒有帶備可以造成破壞或傷害他人的物品。他的袋中雖然有2隻手套及防毒面具,但它們均放置在背包內。他在現場並沒有使用或裝備這些物品。審訊時辯方對大部份的案情沒有爭議。D8個人及家庭背景良好而重犯機會微。辯方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61.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案。

D9

62.D9案發時25歲,現年30歲。D9在香港長大,他和父母同住。他於2012 年畢業於英國的中央蘭開夏大學。D9回港後投身社會。D9起初任職保險從業員。於2021年起轉職零售商人。

63.辯方指,案發時,現場有人給D9防毒面具連同過濾器。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他有暴力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對於自己當晚身穿黑衫黑褲黑鞋留在現場,因而壯大暴動人士聲勢,感到十分後悔。D9配合法律程序,認罪承擔責任。D9感激保釋期間能和家人朋友相處。他憂心被還押後令家人擔心及增加壓力。D9於獄中正在修讀英文及日文課程,盡力提升自己,好等出獄後回報身邊的人。

64.辯方呈遞了D9、姐姐、上司、及中學老師的求情信。

65.代表D9的關大律師同時亦代表D1及D4,D9採納上文第28-29段的陳詞。

量刑

暴動罪

66.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67.暴動是嚴重罪行。就控罪要旨及相關的量刑因素,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HKCA 275一案闡述並列出多項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如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68.梁天琦案指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73段)。梁天琦案亦指,根據適用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見75段)。

69.就本案背景(context),在本案案發的時期,大批示威者進佔理大,理大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警方在理大一帶設防,包圍理大,阻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大和附近一帶的範圍。警方的佈防和理大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續。上述事件期間的不同時段,大批示威者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運輸署在當日約0400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港鐵於案發當日約1520時已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70.本案牽涉約為數1500至2000名示威者。暴動發生於2230至2326時,歷時起碼50分鐘。本案暴動位置於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範圍覆蓋油麻地窩打老道、碧街東及西以至咸美頓街的彌敦道一帶。路段大部份為三線雙程北行及南行行車路。

71.於警方和示威者對峙時,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物品包括至少251枚汽油彈及雜物;多枚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示威者使用雷射光照射警方、並使用雨傘及其它自製物件包括木板、鐵欄築起陣地。警方發出口頭警告、舉出2次橙色警告旗及3次黑色警告旗,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對峙。其後對峙加劇激烈,現場發彈響聲不斷,煙彈於空中橫飛,現場地上因汽油彈着地而出現一個個火球。當時警方人數與示威者的人數懸殊,警方人數較少,面臨威脅,亦見彈藥快將耗盡。其後隊員協助大隊補給,警方發射了54發催淚煙、29發橡膠子彈、2個手擲式催淚煙彈、3發雷鳴登橡膠子彈以及14發布袋彈。本案亦有4名警員因本案受傷。若不是警方決定圍補,現場未見有散去的意向。

72.本案有直接證據指本案暴動的破壞對公共開支造成負擔。無論從相片及片段可見控罪地點有關公共設施遭受破爛,石壆的街燈、街燈燈箱受破壞及燈柱被鋸斷。路段遺下大量雜物包括各種攻擊性武器、危險物品和器具。案發翌日有證人仍然聞到大陣催淚彈殘餘氣味。本案暴動對附近的居民及商舖帶來極大不便及影響。由於整條窩打老道被磚頭、垃圾、木板等大型雜物阻塞,43M小巴無法正常運作,以致當日完全沒有營收。該小巴公司自1997年營運至案發當日前,從未試過一天無收入。

73.就本案暴動的規模,甚辯方亦不爭議,實屬龐大。

74.本案的被告人藉着身處現場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75.上訴庭於 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一案中的判詞提出法庭就暴動罪的判刑考量需顧及:(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配套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76.楊家倫[2019] 1 HKC 296案,案件事發在旺角豉油街及附近街道發生嚴重警民衝突。事件導致多名警員受傷及大量現場物件被破壞,而事後街上則滿佈多種雜物及磚塊。上訴庭認為就暴動罪採納5年量刑基準,是合適的。於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案,案件事發在山東街及彌敦道的暴動,牽涉約為數100-200多名示威者,事件導致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認為由於沒有證據在該案控罪範圍的暴動中有點火情況,而另外涉及點火位置情況亦考慮被告人是否在場的情況(鄧浩賢案第32段),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4年半。

同級法院的判刑紀錄

77.警方在本案的暴動中,共拘捕了213名人士(包括本案被告人)。該213人全部被控暴動罪,個別被告人亦另外被控其他罪名。該213人被分拆至17宗案件審理。本案為第17宗開審的案件。控方羅列相關案件的判刑。由於相關的暴動事件與本案所涉的事件為同一事件,相關判刑有參考作用,亦避免法庭在判刑時會有顯著的差距分歧(disparity):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2021] HKCA 909。控方於庭上表明,同級法院判刑沒有約束力;最終,法庭有酌情權考慮怎樣採用或是否採用有關資料。

78.於分拆的其他同級法院所判處暴動罪的量刑起點為4年與5年6個月之間,也有被告人被判羈留教導所。

79.除代表D5-D6的葉大律師外,其他代表D1-D4、D8-D9的大律師指,同級法庭判刑並非案例,沒有參考價值和指導作用。於暴動案件,每被告人所扮演角色均千變萬化。所以,法庭要拿捏控罪要旨,並非其他法庭就同一件事件的判刑。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CAAR 21/2021案。關大律師指,於代表D3的黃大律師援引梁子揚案,上訴法庭認為2019年11月發生理大周邊範圍廣闊的暴動,起刑點應最少三年但沒有提及上限,因要視乎每一件案件法庭接納的證據及案情或片段,而不同法庭就同一片段,不可假定作出同一裁決。關大律師指,暴動罪並非串謀,是參與性罪行,與謝德禮案有分別。

80.代表D5-D6的葉大律師陳詞指,有關的考慮是可兼容的。一方面,如關大律師陳詞,可以最少用3年懲處。另一方面,法庭在判刑時,應當考慮刑期差異/刑期一致性的法律原則(disparity/parity)。當兩名或以上的犯罪者因參與相同的罪行而被判刑,除非他們在罪行上的責任或各人情況存在相關的差異,否則他們的刑罰應當相同。本案中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前已有一批同樣涉及該暴動的其他被告人被判刑,他們沒有帶備可造成破壞及或傷害人的工具/物品、也沒有證據顯示曾正面參與暴動,量刑起點為4年及4年6個月。本案正屬於這個類別被定罪的被告人。辯方邀請法庭採納4年及4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以免導致刑期差異。辯方援引HKSAR v Chow Tak-fuk (周德福)CACC 428/2004、 HKSAR v Ng Man Yee (吳敏兒) [2014] 4 HKC 24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 [2021] HKCA 909Archbold Hong Kong 2023 §5-93§5-35及本案暴動案中其他被告人於同級法院的判刑案件。

81.案例指,當不同的被告人被不同的法官就相同罪行判刑時,最重要的考慮是提出上訴的被告人遭受的判刑是否恰當。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陶麗娟CACC 486/2011:

「12. 雖申請人指另一名被告人獲得的判刑較輕,但當不同的被告人被不同的法官就相同罪行判刑時,最重要的考慮是提出上訴的被告人遭受的判刑是否恰當(案例:HKSAR v Chow Tak-fuk(周德福CACC428/2004)。」

82.另外,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13/2022案,上訴庭明確指:

「35. 歸根究底,控罪要旨(gravamen of the offence)及適用的量刑因素才是重點所在,而非個別案件的判刑。」

83.各被告人於求情時指,被告人的背景良好及重犯機會低。這方面,上訴法庭已明確指出,於梁天琦案(第73段):

「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楊家倫案強調: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8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13/2022案(第63及65段):

「63. 首先,眾多案例已確立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不等同正面良好品格,況且,上訴法庭在黃之鋒案亦已明確指出,法庭在處理涉及嚴重暴力及大規模的非法集結時,會以懲罰和阻嚇為主,個人因素則極為有限。原審法官僅是因答辯人沒有定罪紀錄而在本案給予特別扣減,是原則有錯。」

「65. 誠如申請人所指,「低重犯機會」本身並不是減刑因素,而以原審法官的進路考慮,他給予特別扣減的基礎,不外乎是沒有定罪紀錄及低(或沒有)重犯機會。既然兩者本身都不是減刑因素,原審法官因這兩個事項而給予特別扣減,本庭認為是錯誤的,應該予以撤銷。本庭並不認同田大律師所指,給予有關扣減才能體現「個人公義」。相反,假如本庭漠視原審法官這錯誤做法,便會偏離既定原則,甚或造成不公。」

85.律政司司長 訴 Leung Tsz Yeung Brian(梁子揚)及另四人CAAR 1/2023:

「45. 由於暴動罪的要旨是參與,五名答辯人是絕對不能因為本身沒有施行暴力而減輕罪責的,辯方、原審法官,甚至答辯方如有類似的陳詞和看法,因此也屬不對。至於其他例如是沒有前科和受某些社會輿論所誤導等因素,申請人的陳詞是正確的,不應該在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中有任何具意義的比重。」

量刑起點

86.法庭考慮本案的案情、證物、背景、案發情況(暴動的案發時間、人數、規模、範圍、對峙、所造成的破壞)、各被告人的罪責、陳詞及案例等,法庭以54個月(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87.雖然有些本案的被告人管有手套、防毒面具或護目鏡。法庭考慮了有關標的物的數量及檢取的位置,不予加重刑罰。

88.本案原於2022年2月15日進行審前覆核,並訂於2022年3月7日進行為期25天的審訊。因應疫情關係,所有法庭聆訊程序一般延期。本案因此重新排期至2023年12月進行審訊。各認罪的被告人於以下日期通知表示承認控罪:

D1 2023年11月3日
D2 2023年8月29日
D3 2023年10月3日
D4 2023年11月10日
D9 2023年11月3日

89.一般而言,審前覆核會於審訊前約3至4星期進行。倘若本案不是重新排期而較早時未有進行過審前覆核,本案的審前覆核應約於2023年11月中進行。法庭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案考慮,並因各被告人表示承認控罪的時間酌情給予相關的量刑折扣(見下文)。

90.就着案件的等候聆訊時間和既定的一般程序而言,當中未見有任何不合理延誤。雖然如此,本案原定的審訊日期遇着聆訊程序因應疫情延期的時段內,需要重新排期審訊。考慮了重新排期審訊日子與原定審期相隔的時間,法庭接納辯方所指,期間本案各被告人需要準備聆訊,其後又要重新等候及再準備的特別情況,各被告人亦就家人身體狀況、工作或學業情況改變,酌情給予各被告人減刑2個月。

91.D5、D6及D8在本案審訊時不爭議大部份的案情,當中包括本案的暴動範圍及集中爭議點。法庭酌情給予2個月的刑期扣減。

判刑

D1

92.D1面對「暴動」罪,法庭以54個月(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93.D1指他是以救援目的到場,辯方邀請法庭考慮以這背景而獲得減刑。然而,縱觀從有關的案情及他身上檢獲管有的物品、當時他到場的衣裝亦不見辯方實際指出他攜備着專業的救援物品以達致D1到場作出救援的目的。辯方於陳詞指,D1被捕時有2個黑色口罩、2個白色過濾器、2條黑色面巾,但他並沒有穿戴或用來遮掩自己容貌。他的物品都是保護性質。另外,辯方指,D1於當值時曾救援了一名警長;但是,那是於他當值期間的工作任務。本案案發時,並不見辯方實在指D1到場時有否救援了任何人士。

94.D1於2023年11月3日表示認罪,予以22%的刑期扣減,即下調至42個月監禁。因本案重新排期特殊情況,予以扣減2個月。D1的刑期為40個月監禁。

D2

95.D2面對「暴動」罪,法庭以54個月(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D2於2023年8月29日表示認罪,予以25%的刑期扣減,即下調至40個月監禁。因本案重新排期特殊情況,予以扣減2個月。D2的刑期為38個月監禁。

D3

96.D3面對「暴動」罪,法庭以54個月(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D3於2023年10月3日表示認罪,予以24%的刑期扣減,即下調至41個月監禁。因本案重新排期特殊情況,予以扣減2個月。案發時D3是18歲,雖不是極度年青,但考慮了案發的年紀屬21歲以下,酌情減刑2個月。D3的刑期為37個月監禁。

D4

97.D4面對「暴動」罪,法庭以54個月(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D4於2023年11月10日表示認罪,予以22%的刑期扣減,即下調至42個月監禁。因本案重新排期特殊情況,予以扣減2個月。案發時D4是18歲,雖不是極度年青,但考慮了案發的年紀屬21歲以下,酌情減刑2個月。D4的刑期為38個月監禁。

D5

98.D5面對「暴動」罪,法庭以54個月(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D5於審訊後被定罪,監禁54個月。因本案重新排期特殊情況,予以扣減2個月。於審訊時D5不爭議大部份的案情及集中爭議點,酌情減刑2個月。D5的刑期為50個月監禁。

D6

99.D6面對「暴動」罪,法庭以54個月(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D6於審訊後被定罪,監禁54個月。因本案重新排期特殊情況,予以扣減2個月。於審訊時D6不爭議大部份的案情及集中爭議點,酌情減刑2個月。D6的刑期為50個月監禁。

D8

100.D8面對「暴動」罪,法庭以54個月(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D8於審訊後被定罪,監禁54個月。因本案重新排期特殊情況,予以扣減2個月。於審訊時D8不爭議大部份的案情及集中爭議點,酌情減刑2個月。案發時D8是20歲,雖不是極度年青,但考慮了案發的年紀屬21歲以下,酌情減刑2個月。D8的刑期為48個月監禁。

D9

101.D9面對「暴動」罪,法庭以54個月(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D9於2023年11月3日表示認罪,予以22%的刑期扣減,即下調至42個月監禁。因本案重新排期特殊情況,予以扣減2個月。D9的刑期為40個月監禁。

總結

102.

被告人 刑期
第一被告人(D1) 40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D2) 38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D3) 37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人(D4) 38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人(D5) 50個月監禁
第六被告人(D6) 50個月監禁
第八被告人(D8) 48個月監禁
第九被告人(D9) 40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D2認罪求情的書面陳詞大綱,第23及33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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