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葉明 對 劉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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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 (“ 羅女士 ”)展開本訴訟,向被告人 (“ 劉先生 ”)追討欠款。經審訊後,本席於2012年5月16日,頒下判案書。本席撤銷了羅女士的申索,並頒下暫時命令:羅女士須支付劉先生因本訴訟引起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以及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任何一方可於14天内申請更改,否則暫時命令自動作實。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476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76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4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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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羅葉明
 (Law Ip Ming Maya)
 

被告人 劉景林
 (Lau King Lam Allan Anth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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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聆訊及判決日期﹕20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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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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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 (“羅女士”)展開本訴訟,向被告人 (“劉先生”)追討欠款。經審訊後,本席於2012年5月16日,頒下判案書。本席撤銷了羅女士的申索,並頒下暫時命令:羅女士須支付劉先生因本訴訟引起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以及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任何一方可於14天内申請更改,否則暫時命令自動作實。

2.羅女士於2012年5月25日來函法庭,要求更改暫時訟費命令。在本席指示下,羅女士於2012年6月11日提出了傳票申請。她把較早時的來函,以誓章形式再次提交法庭。

3.羅女士在傳票中,沒有表明要求如何更改暫時訟費命令。從她庭上陳詞,本席理解羅女士要求的,是完全撤銷她須支付對方訟費的命令;即使她須負責,也不應包括對方大律師費用。

4.命令訟費是法庭的酌情權。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法院如認為適合作出命令時,則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法院必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

5.本席裁定,按羅女士提出的訴訟因由,申索在法律和事實上都不能成立,因此申索須予以撤銷。按此訴訟結果,作出的暫時訟費命令,是合乎上述法院規則,就如何行使酌情權的規定的。

6.上述規則容許,法院若覺得就案件情況而言,可以就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至於行使酌情權時,須予考慮的特别事宜,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也有詳述。

7.羅女士一方面在誓章中表示,“暫不打算作任何上訴”,但另一方面卻要求法院再次考慮,她在案中對劉先生的指控,當中多次援判案書第48段,恐怕是斷章取義,未有充份理解,第35至49段全文,就所指承諾文件的分析。

8.經考慮,本席認為,本案沒有特別情況,促使法庭偏離行使酌情權的起點,即訟費須按訴訟結果而定,也沒有理由促使法庭命令,剝奪劉先生作為勝方,應得的全部或部份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

9.羅女士的申請予以撤銷;2012年5月16日的暫時訟費命令作實。羅女士須支付劉先生因本申請引起之訟費;除非雙方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君柱律師樓律師Mr CHENG Wah Kin Alex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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