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葉明 對 劉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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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 (“ 羅女士 ”) 指被告人 (“ 劉先生 ”) 欠她逾港幣4,000,000元,入稟法院向劉先生追討,本法院民事司法管轄上限的港幣1,000,000元,並放棄餘額。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J 476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76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4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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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羅葉明 (Law Ip Ming, Maya)  

被告人 劉景林 (Lau King Lam, Allan Anth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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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2月10日

1.原告人 (“羅女士”) 指被告人 (“劉先生”) 欠她逾港幣4,000,000元,入稟法院向劉先生追討,本法院民事司法管轄上限的港幣1,000,000元,並放棄餘額。

2.劉先生辯稱, 自2001年,雙方投放資金合作生意,羅女士所岀的,並非予他個人的貸款。他與羅女士和另一人,均為Wrightkom Enterprise Limited 蔚景企業有限公司 (“蔚景”)的股東。蔚景是註冊於英屬處女島的公司。蔚景與國内公司,合組中外合資公司(“合營公司”)。

3.案件於2012年進行審訊。本席於2012年5月16日頒下判案書,撤銷羅女士的申索,並命令她支付劉先生因訟案引起之訟費(“該裁決”)。案情分析和裁斷理由,本席在此不贅。

4.2012年8月10日,本席聆訊羅女士提出的傳票,要求完全撤銷她須支付對方訟費的命令。同日本席撤銷了該申請。

5.2014年11月7日,羅女士提出傳票申請,要求許可提出上訴,以推翻該裁決。此申請遠超於《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所定時限,屬根據第2(10)條提出的逾時上訴。

6.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所擬上訴必須具備合理的前景會上訴得直,或因秉行公義而須由上訴法庭進行聆訊,否則法庭不得批予許可上訴。法庭決定是否許可逾時上訴,會考慮以下因素:(i)延誤為期;(ii)延誤的理由;(iii)上訴得直的機會;(iv)許可逾期上訴為對方帶來不利之處。

7.擬上訴的一方必須以誓章充份解釋延誤。未能合理地解釋延誤的,則必須展示上訴得直的前景是真實的,否則法庭都不予許可逾期。許可逾期上訴為對方帶來不利之處,乃法庭拒絶許可的因素。不過,逾期上訴不致令對方不利,不代表法庭一定會批予許可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 (Vol.1) 59/4/9段的歸納分析。

8.明顯地,羅女士知悉就針對該裁決提出上訴的權利,只是過去決定未提上訴[1]。羅女士沒有在誓章解釋,延誤兩年多才提上訴的原因。

9.在庭上陳詞,羅女士指調查困難和需時,只在本年10月,才發現新的證據。羅女士指的新證據,是四川一報章於2013年1月,在互聯網發放有關劉先生在當地法院,向合營公司追討和强制執行調解協議的報導。

10.該報導是在審訊後出現。羅女士指自己是在本年10月才獲得該報導。可是,報導所聲稱的内容,則羅女士在審訊中已有提出,並經法庭考慮,這包括該内地法院訴訟,以及蔚景和合營公司是否存在等質疑[2]。羅女士特別倚重該報導所指,合營公司於2005年8月註銷,旨為支持她在審訊時所提,合營公司並不存在,劉先生只是假稱注資合營公司,向她多番借款而已。

11.不過,所倚賴的只是内地一媒體的簡短報導,而當中報導内容的來龍去脈和評論基礎,在沒有所指相關事實證據去印證的情況下,佐證價值成疑。以此作為重點,支持逾期超過兩年才提出上訴,以推翻相關事實裁斷,本席認為沒有真實成功的前景。

12.羅女士其他的上訴理據,都是重覆針對劉先生如何交待,他從蔚景股東收到的資金,是否真的投放到合營公司。就此,法庭在判案時作出以下相關的事實裁斷:

“33. 蔚景公司註冊被剔除、羅女士投資的去向、蔚景和其投資合營公司的狀況、劉先生於2007年針對合營公司的追討,劉先生固然需要交待,但這由始至終,都是劉先生身為蔚景董事,需要向公司和股東負的責任。這既非本案訴訟因由,且不賦予羅女士可要求劉先生個人退回她投資的款項。

34. 綜觀所有證據,包括羅女士的背景、文件和證人證供,本席認為由始至終,羅女士向劉先生提供的款項,都是注資蔚景,以支持蔚景是股東的合營公司的業務。本席就這方面,劉先生一方所言屬實;本席不接受羅女士所指,自己是向劉先生作出私人貸款、投資他個人身上、或劉先生詐騙她的金錢等各項指稱。“

13.在本案中,羅女士的訴因,是指除了首筆港幣700,000元是投資蔚景外,其後所有予劉先生的款項,都是她予劉先生的個人貸款,並非投資。因此,她不可以在所擬上訴,改為指劉先生未有向包括她的股東交待有關事宜。

14.事實上,在提出本申請之前,羅女士於本年9月,針對劉先生再次入禀(即DCCJ 3449/2014),其申索内容與本申請所提上訴理據,根本相同。案件審結兩年多,根據劉先生的誓章,本年7月展開了訟費評定聆訊程序,羅女士才提出上述新訴訟和本申請。

15.經考慮上述第6段所提因素,本席拒絕羅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16.羅女士的申請予以撤銷。

17.按此結果,羅女士須支付劉先生因本申請引起之訟費。經考慮劉先生一方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本席現簡易評定訟費為港幣20,000元。任何一方可於今天起計14天内申請更改,否則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屆時羅女士須於其後14天内支付此訟費。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君柱律師樓延聘大律師Mr Dennis TO代表

[1]見2012年8月10日判決書第7段。

[2] 見判案書第25至3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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