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漢斌

Case No.DCCC 26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6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6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賴漢斌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2年8月3日
出席人士: Mr Terence Wai,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 K Wong, SC leading Mr Albert Luk,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危駕致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2.事實上,被告人在公路收窄,有微彎的路面上,在附近有其他駕駛者的情況下,卻疏忽路面情況,無理超速十公里,引致自車失控,碰撞用作封路的「水馬」,「水馬」碰撞正在路旁工作的一名工人,工人即時昏迷,至今已約一年。

3.被告人從未犯事,是一名孝順兒子,當天正駕車接載媽媽從屯門一同回到慈雲山的住址。被告人擁有大好前途,現年39歲,在一大型公共機構,任職工程師。

4.辯方稱,事實上被告人當時的車速,並不如控方在開案時稱的超過100公里,而只是法庭裁定,辯方同意的80公里。本案亦沒有Cooksley案例 [2004] 1 Cr App R中的嚴重因素,故此法庭還可選擇,以「緩刑」來處分被告人。

5.無錯,本席已裁定被告人當時的車速為80公里,比速限的70公里,只輕微超速,而超速的時間亦甚短,即由被告人車超越「騎士」,至逐漸接近旅遊巴的時間。但綜觀第二段內的情況,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仍明顯屬「危駕」。

6.監禁將對被告人有重大打擊。奈何,傷者昏迷至今,事件對其家人之打擊可想而知。

7.畢竟,被告人在過往數年,曾有八次超速,每次最少15公里,其中兩次更在30公里以上,被告人並無從中改過。本慘劇之事因,也牽涉被告人的超速。最後,本席認為並無他法,只適宜判監。因被告人駕駛紀錄差,本席採用兩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8.因控罪嚴重,被告人並無悔意,故判刑沒有任何扣減。本席判處被告人,兩年監禁。

9.另外,本席勒令被告人「停牌」四年,即四年期間不可以駕駛或操控任何車輛,與及在四年「停牌」期届滿前的三個月內,被告人須自費完成運輸署認可之「駕駛技術改進課程」,違者被告人將遭獨立檢控,可能被判監禁。

(蘇文隆)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63/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