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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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6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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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方案情 1.控方指控被告人,在屯門公路上,以超過100公里的時速[1],危險駕駛,並因此引致失控,發生意外,碰撞路邊,即左旁的「水馬」,令其中一名正在工作的工人受重創,即時昏迷,至今已約一年。 2.除此之外,被告人事後並無停車,只立即駛離現場,逃之夭夭,結果現被控兩罪:-
辯方立場 3.另一邊廂,辯方則提出四項重點爭議。 4.第一,沒有「危駕」:被告人當時只以80公里時速行車,雖輕微超速,路面收窄、微彎、有水漬,但仍算不上「危駕」,就連「不小心駕駛」也不成。 5.第二,沒有「引致」:被告人並無引致碰撞,而且碰撞亦無引致傷者受傷。失控乃因左前方的旅遊巴駛過水漬,右尾輪濺起「水花」,蹼至被告人駕駛的「寶馬」,被告人慌惶失色,在自然反應下,扭右軚閃避,因此「寶馬」才失控,向左邊傾斜,碰撞「水馬」。既然失控全因旅遊巴濺水而起,被告人只作自然反應,事件便於被告人無尤。故此,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引致」失控,碰撞水馬這一環。 6.另外,假設被告人的確引致失控,碰撞「水馬」,其有否引致工人受傷這點,仍屬未知之數,這是因為無人親眼看見工人如何受傷。工人的頭部重創,不一定由「寶馬」碰撞或「水馬」碰撞所致,工人仍可能因自己頭暈不適,倒地跌傷,這樣工人的傷勢便與「寶馬」無關。故此,控方不能確定,碰撞「引致」工人重傷這第二環。 7.以上兩點是辯方就控罪一(「危駕致重傷」罪)的爭論點。對「事後無停車」罪,辯方的爭議點亦有兩。 8.第三,沒有責任停車:被告人根本不知道意外傷及人,因此被告人在這情況下[3],並無責任停車。 9.第四,事實上被告人曾停車:無論如何,在失控之後,被告人花了「九牛二虎」之力,才能重拾操控,把「寶馬」安全地停下來。下車檢查數分鐘後,仍無人趕至,自己亦無恙,所以被告人合理地,駕車離開現場,趁早送車上的媽媽,一同回家。既然如此,被告人已達至控罪二的停車要求。 10.惟回家後,從電視的「即時新聞」發現,原來意外傷及一人,被告人才「恍如大悟」。他親身到慈雲山警署投案,逐轉介至黃大仙警署[4]。無論如何,在事發七小時內,被告人已到達交通部,進行逾一小時的錄影會面,詳盡交代意外的始末和經過。 證人 11.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
12.辯方則無任何證人,只倚賴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申明無罪的解釋[5]。 不爭議的事發經過 13.控辯雙方同意或不爭議以下事項。經考慮後,本席裁定其為事實經過。 14.事發時,被告人正駕駛一小型雙座位的轎車(寶馬),從屯門沿屯門公路駛向市區(荃灣)[6]。 15.因左路旁有道路工程,故此慢線被封,只剩下中線和快線,供車輛使用。 16.被告人在快線行駛,先超越其左旁,在中線上的「騎士」,逐沿快線向前邁進,慢慢接近左前方,在中線上的一輛旅遊巴(旅巴)。 17.奈何,「旅巴」踏入一濕地,車輪濺起水花,蹼向右旁(即快線上)的「寶馬」車前。這刻,「寶馬」剛剛踏入濕地,「寶馬」失控,輾轉溜向左邊,先到中線,逐左撞「雪糕筒」,再入慢線,碰撞「水馬」,過程尤如「騎士」在庭上繪畫之連環圖一般(請見第23頁,附件3之三幅圖)[7]。 18.「寶馬」碰撞了數十米長的「水馬」,三十個「水馬」被毁,現場七零八落,碎片散佈各行車線上。 19.被碰的範圍裡,正有五名工人負責搬運或移動「水馬」,一工人負責交通訊號[8]。碰撞一輪後,「寶馬」最終重獲操控,穩定下來。奈何,被撞的範圍內則發現:-
20.欲見工人和碎片在現場之位置,請看第26頁的附件4[9]。 21.事發時:-
爭議點及本席之分析:車速 22.控方只有一位證人(騎士),頂證「寶馬」之車速達100至110公里。 23.奈何,「騎士」在庭上的第一個反應是「唔知」,被控方要求估計後,他才道出這數字。及後,他一再強調,這乃他的個人估計而矣。在證人自己亦有相當保留的情況下,本席便不能盡信他的估計為「寶馬」當時的實際車速。 24.因此,控方只能證明,辯方同意的80公里時速。 危駕與否 25.縱使如此,考慮了以下五項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屬「危駕」。 26.第一,路窄:無錯,中、快兩行車線各自沒有因為修路而變窄,但整條屯門公路則由三線行車收窄成兩線行車[11]。須知,少了一條行車線,代表「總緩衝區」縮小了。若然其中有車失控,車間之碰撞或與路邊之碰撞機會便會因此增加。 27.簡言,面對收窄的公路,駕駛者需額外小心,這是基本邏輯、是常識。在這情況下超速更不當。 28.第二,附近明顯有人:就這,本席相信被告人在會面時之解釋,他的確看不到任何人在現場工作,亦不知道意外牽涉傷者。畢竟,這亦是「騎士」之證供。 29.奈何,辯方陳詞時說,從合理駕駛者的角度來看,當時路邊的確有可能全無工人。本席認為,既然是「可能」,那可能有人的機會仍然存在。 30.因此,雖然本席相信被告人的確無知,但箇中乃因被告人並無深思熟慮,只「一廂情願」地抹殺有工人的可能性。這樣,被告人未免有點自私。 31.無論如何,現場明顯地有「旅巴」,亦有剛被越過的「騎士」,被告人定當小心駕駛,用心專注路面,不應無理超速,以免失控影響他人,特別是超越了,已在後方,車身較小的電單車(該騎士)[12]。 32.被告人在附近有人(其他駕駛者)的情況下超速,更不合理。 33.第三,微彎:雖然現場只是一個微微的右彎,但眾所周知,微彎亦不可掉以輕心。因為要做到安全轉彎,角度和車速同樣重要。在微彎內超速,比起在直路上超速,前者明顯地較危險,奈何被告人正正有這樣行為。 34.第四,被告人疏忽路面情況:若然被告人在明知路面濕滑的情況下仍然超速,其責任尤甚,但本席相信他的解釋,即只在見「旅巴」濺起水花時,他才發現路面濕滑。 35.縱使如此,被告人已超速,他理應額外小心,注意路面的情況,因為路面情況萬一有變,風險便會隨車速遞增。 36.奈何,被告人在這天色良好、視野廣闊的情況下,完全疏忽前方橫跨中、快線,長逾10米的大遍水漬。當時的水量亦不淺,不然,「旅巴」不能濺起1米多高、量像下雨時的「水花」。面對這樣大灘積水,被告人仍不察覺,作出適當反應,他的疏忽程度,可想而知。 37.第五,無理超速:後方並沒有亮著警號的救護車,被告人並不需超速,拉開距離,騰出空間,讓救護車輕易駛過。本席看不到被告人當時的超速,背後有任何需要或原因。 38.綜觀以上五點,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公路收窄、有微彎的路面上,在附近有其他駕駛者的情況下,卻疏忽路面情況,無理超速10公里,其駕駛方式遠遜於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士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於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士而言,他以該方式駕駛該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 39.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正危險駕駛該車。 危駕有否引致重傷 40.簡言,本席認為,被告人對「寶馬」失控一事責無旁貸,辯方不能指「旅巴」濺水,全屬意料之外,與被告人無尤。 41.縱使是因「旅巴」濺水,被告人才驚惶失措、失控碰撞,試問只要被告人合理謹慎,被告人還看不到大灘積水嗎?看到的話,被告人又怎會不洞悉「旅巴」將駛過積水,可能濺起「水花」,影響被告人?被告人不能慢車,與前方旅巴保持更遠距離,避免可能濺起的「水花」影響到自己嗎?合理的謹慎、專注和反應,不能避免自己受驚、失控? 42.以上的道理顯然而見,本席裁定,事實上只要被告人合理謹慎,被濺水影響這點,是可避免的,但因為被告人並無專注前方路面情況,才讓自己落得受濺水影響之困局。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遺漏,是引致「寶馬」失控的原因。 43.更何況,超速不會影響失控嗎?濕地不會令超速的車輛更容易打滑(跣軚)嗎?若不是右微彎的話,「寶馬」會飄至左旁(而不是右旁),碰撞左旁的「水馬」嗎?本席認為,以上各答案均屬常識,是基本物理,是成年正常人所知,不需專家指點。 44.超速與否是被告人的選擇。是否用心專注路面,發現水漬後,使用甚麼速度來過彎,亦是被告人的選擇。本席裁定,失控是被告人的錯漏及其選擇所致。 45.本席裁定,因為被告人的魯莽、危險駕駛態度和行為,才會發生失控打滑的現象。濺水或失控並不是天意,並不是完全預計不到的。辯方的所謂預料不到,皆因被告人輕視魯莽而已,被告人的錯漏是失控的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危駕的確引致「寶馬」失控,碰撞「水馬」。 46.本席更進一步裁定,事實上,受碰的「水馬」直接或輾轉,碰到該名工人的頭部,工人應聲倒地,重傷,兩耳滲血,地下留有血斑。以上是唯一,無可抗拒的合理事實推論,不然,為何會在受碰撞的水馬旁發現傷者呢?時間和地點實在太吻合了。 47.辯方稱,傷者可能因「暗病」,剛剛在事發前暈倒地上。就這,本席認為,若然單單暈倒地上的話,為何是「重創」呢?無論如何,若然同事暈倒,同隊的四名工人都察覺不到?畢竟,辯方稱,暈倒的時序實太過巧合,屬難以置信。 48.當然,本席並不相信「寶馬」直接碰撞傷者頭部,因為:
49.縱使如此,「寶馬」碰撞「水馬」後,「水馬」直接或輾轉,撞擊傷者頭部,令其重創,這是事件中唯一的合理可能性。 控罪一:裁決 50.因為被告人「危駕」,引致失控,失控引致碰撞「水馬」,「水馬」碰撞傷者,致其重傷。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成功舉證控罪一裡的所有元素,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裁決
52.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二,無罪。
[1] 遠遠超過速限的70公里 [2] 欲見兩控罪詳情,請看第18頁的附件1 [3] 現時的控罪指,事故致人受傷後,被告人沒有停車,停車責任與有否破壞「水馬」無關。 [4] 在事發三小時內 [5] 不作供或不傳召證人乃辯方的憲法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辯方有任何不利推斷。畢竟,舉證之責任只在控方,基準為毫無合理疑點。另外,既然被告人全無刑事定罪紀錄,駕駛紀錄良好,所以他的犯罪傾向應較低,會面中的說話真實性、真確性較高。 [6] 有關地形圖,可見第22頁的附件2。 [7] 本席已在影印本上寫上證人稱之各汽車身分,以茲識別。另外,雖然辯方同意意外過程,但其對圖內顯示車間之實際距離和「寶馬」之停車位置有所保留。 [8] 此乃「程師」的證供。就此,辯方並無任何質疑。 [9] 為方便易明,本席已將影印本的角度調校,並將有關物件名稱清楚地再寫一遍。 [10] 水漬由「水馬」釋放出來。 [11] 收窄路段全長半公里。 [12] 眼見前方意外,「騎士」立即收慢,以免被「殃及池魚」。 [13] 請見第28頁,附件中相片17 [14] 雖未經宣誓,未受控方盤問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27/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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