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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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9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12年7月9日上午11時08分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Mr Gary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O Al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全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企圖爆竊的指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控方指,警員於鴨脷洲利東邨一帶進行反爆竊巡邏時,發現被告人於利東邨1號停車場1號樓梯附近的儲物室(簡稱「儲物室」),用螺絲批企圖撬開儲物室門外的鎖頭。辯方則指,當時被告人人有三急,在儲物室附近小解後,於地上發現螺絲批,好奇將其拾起便被捕。 3.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4.案情極簡單,控方只傳召兩名證人,被告人選擇保持緘默,亦沒傳召證人。 5.控方部分案情不受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節,承認的事實成為控方第4號證物(P4)。 6.辯方對案發地點及被告人身分沒有爭議(見P4第1及第6段),可是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有爭議。 7.本席明白一名誠實的證人的觀察可能錯誤,錯誤的證人也可能具說服力,本席緊記R v Turnbull([1977]QB 224)一案內的所有原則及指引。 控方的證供 8.2011年12月8日凌晨約4時,控方第一證人女警員57149(簡稱「控方第一證人」)及其隊員正於香港鴨利洲利東邨一帶進行反爆竊巡邏。於同日約4時25分,控方第一證人與警員54048巡經利東邨東業樓平台,該平台與地面相距約兩至三層樓高,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被告人正從東業樓步往利東邨1號停車場,即在控方第一證人面前從右至左經過,期間被告人不斷向後張望,控方第一證人感到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對被告人作出監視。控方第一證人目睹被告人步行到利東邨1號停車場近1號樓梯的一個儲物室(簡稱「儲物室」),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相距約30米。案發地點有街燈照明,燈光充足,視線從沒阻隔。被告人於儲物室外蹲低數秒後再站起,手部有所動作,即雙手屈曲在胸膛前面上下擺動。控方第一證人亦聽見有撞擊金屬的聲響,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被告人爆竊,於是於同日凌晨約4時26分,控方第一證人通知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991(簡稱「控方第二證人」)到儲物室作調查,及繼續監視被告人。 9.於同日約凌晨4時28分,控方第二證人到達利東邨1號停車場,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被告人的手部動作不變,但已沒有撞擊金屬的聲響。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在儲物室外斜角背著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兩人相距約10米,有停車場內的燈光及街燈照明,燈光充足,被告人左手握著儲物室門上的鎖頭底部,將右手手持的一把螺絲批放在鎖頭開合處上下擺動,嘗試將鎖頭撬開,控方第二證人見狀,立即跑上前及高呼,表露其警察身分。被告人轉身看見控方第二證人,便立即將螺絲批掉在地上。控方第二證人替被告人進行簡單的搜查,但沒發現其他可疑物品。控方第二證人詢問被告人在做甚麼,但被告人只低頭不語。於同日凌晨約4時30分,控方第二證人以企圖爆竊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畀次機會。」 10.控方第二證人將被告人截停後,控方第一證人便離開監視崗位,到地面與控方第二證人會合。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會合時,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已拘捕被告人,並指向控方第1證物為本案證物(即螺絲批)。控方第一證人負責看守案發現場及證物,這時其他隊員亦相繼到場。 11.上述螺絲批及鎖頭後來被撿取作證物,螺絲批呈為控方第1證物(P1),鎖頭則呈為控方第2號證物(P2),(見P4第3及第4段)。雙方同意控方第2證物被撿取時完整,未被撬開。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當日繪畫的草圖呈為控方第5證物。控方第5證物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監視崗位及被告人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指,是從行人天橋下監視被告人,她於P5副本上畫出其視線,該繪圖呈為控方第6證物(P6)。 12.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三張警方於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該三張照片分別呈為控方第7至第9號證物(P7至P9)。控方第一證人指,P7至P9未能顯示其監視崗位,但同意照片內的花槽是儲物室外的花槽。 13.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確認,將被告人帶返香港仔警署後,兩人曾談及本案,但談論內容只限於控方第一證人通知第二證人到場調查的時間。 14.偵緝警員3257於2011年12月8日清晨約5時20分,在案發地點拍攝四張照片,該批照片呈為控方第3號證物〔P3(1)至(4)〕。 15.雙方同意香港仔鴨利洲利東邨1號停車場於案發時是一棟建築物,而儲物室是該建築物的一部分,儲物室內放有裝修工具及閉路電視系統及器材。案發當日或任何時間,被告人均沒有合法權限進行儲物室(見P4第7、8及10段)。 辯方的證供 16.被告人選擇保持緘默,但辯方明顯依賴被告人於錄影會面內的辯解。 17.雙方承認偵緝警員3257於2011年12月8日晚上約22時18分至22時45分在香港仔警署APD01號錄影接見室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該會面是在公平、自願及妥當的情況下進行。該會面的錄影光碟及其謄本分別呈為辯方第1及第2號證物(D1及D2)。會面內容已紀錄,下文亦會提及,不贅。 18.基本上,被告人指當時因人有三急,到案發現場小解,後來發現P1,將其拾起時,便被一群警員拘捕。 陳述 19.辯方大律師指,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有商榷餘地,P7顯示行人天橋上有矮牆,儲物室外有花槽,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位置,她根本沒有可能看見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指被告人嘗試用P1撬開,P2並沒被撬痕跡,兩人亦承認事後曾商討案情。大律師指,就算法庭完全接納控方證供,控方也無法證實被告人究竟是盜竊、刑毀或企圖爆竊。 判決 20.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及陳詞。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動搖。大律師建議控方第一與第二證人商討案情、偽造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只感到被告人形跡可疑,要求增援,她完全不知道被告人在儲物室外所做何事。事實上,就算控方第二證人單獨巡邏,目擊案發經過,控方已有足夠證供起訴被告人,警方毋須多此一舉,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偽造一些無關痛癢的證供。 21.大律師指,根據P7至P9,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目睹被告人。P7至P9明顯未能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位置,以完全不同角度的照片指控方第一證人未能看見被告人全無可取之處。況且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指,是控方第一證人最初發現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往案發現場調查,這部分證供從沒受到爭議,若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監視被告人,她完全沒有原因要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到案發現場。本席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倆的證供。 22.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人於錄影會面紀錄所作的辯解,他的辯解與不爭的證供不脗合,與大律師所指的案情亦不符,最明顯例子如下:
23.本席裁定被告人於錄影會面內的辯解不盡不實,本席對其招認亦予以全面比重,對其自圓其說的解釋則不予以任何比重。 24.大律師指,就算法庭接納控方證供,控方也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人企圖爆竊,被告人可能是企圖盜竊或刑毀鎖頭。本席不敢苟同,沒有人會在凌晨時分大費周章,帶備螺絲批往撬開及盜竊一個殘舊及一文不值的鎖頭,用螺絲批強行撬開鎖頭亦會引致損毀,就算獲取鎖頭也毫無用處,被告人沒有任何原因要夜半時分費氣力企圖刑毀一個殘舊及一文不值的鎖頭。 25.被告人於凌晨企圖用螺絲批強行撬開儲物室的鎖頭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企圖爆竊,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被告人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85/201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