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Jing Jenny 對 Hong Kong Young Women's Christian Assoc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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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63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2年第633號 (擬上訴的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1年第17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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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 2012年8月14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原告人要求獲得准許,以便就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2012年2月29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2.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申索,指被告人錯誤計算她出席僱員再培訓課程的記錄,及相關的培訓津貼,並因此向被告人追討賠償,及要求頒令强制被告人更正出席記錄和津貼金額的計算。 3.應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區域法院聆案官黃禮榮在2011年11月30日,頒令剔除原告人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她的訴訟,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60,000元訟費。 4.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2012年2月29日,梁法官駁回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因上訴衍生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30,000元。2012年3月21日,梁法官亦拒絕批予原告人提出上訴的許可,及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15,000元訟費。 5.原告人在2012年4月1日發出本訟案,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處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6.《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本庭在考慮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是按照上述條款的規定。 7.與原告人申索相關的背景在梁法官2012年2月29 日判決書第6至11段已有述及,在此不贅。 8.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綜合為下列3點: (1) 根據僱員再培訓局提供的學員津貼計算公式,每節津貼是2,614.60元,以全日制2節計算,原告人應得的津貼應是5,229.20元。但被告人只發給1,190元津貼,明顯少發津貼。 (2) 被告人沒有提供「合法委託授權書」,侵犯了香港法例第31章第2、3、6條及附表,因此無權作出訟費的申索。 (3) 原告人反對使用被告人提交的審訊文件冊,原因是:
9.有關原告人應獲發給多少學員津貼,這必須依照僱員再培訓局的規定計算。根據該局發出的《發放再培訓津貼指引》(2009年5月1日修訂)第6.1段,再培訓津貼金額的規定如下:
10.該指引第6.2段就「原有服務對象」和「新增服務對象」界定如下:
11.僱員再培訓局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課程總覽亦對培訓津貼的計算有以下說明:
12.原告人在2009年7月31日報讀由被告人開辦的「初級網頁設計員證書課程」。根據上述課程總覽,這項課程是一個全日制就業掛鈎證書課程,訓練期是17天全日和11天半日,時數共180小時。 13.由於這項課程的課堂安排有全日和半日的課堂,因此根據課程總覽(第24段)的規定,僱員再培訓局會按全日上課的日數計算培訓津貼的金額。原告人就讀的課程的通知(第1.6段)亦複述了這項資料:
14.此外,按原告人報讀該課程時所提交的報名表,她的年齡是60歲,最高學歷是中學6年。根據僱員再培訓局的指示的規定(見上文第10段),原告人不符合「原有服務對象」的定義,因為她的學歷程度高過中三程度。原告人的身份屬「新增服務對象」,即「30歲以上及具中四至副學位程度的人士」。雖然原告人在2003年1月和6月曾分別報讀被告人開辦的課程,這點與她是「原有服務對象」還是「新增服務對象」全無關係;原告人屬於哪種服務對象必須按僱員再培訓局的規定劃分。同樣,即使原告人之前獲發給的津貼是按「原有服務對象」的類別計算,這亦不等同她就讀是次課程亦應按「原有服務對象」計算津貼,這是因為僱員再培訓局在2009年5月1日修訂了發放津貼的準則,把學員劃分為「原有服務對象」(即30歲以上及具中三學歷程度以下人士)和「新增服務對象」(即30歲以下,或30歲以上及具中四至副學位程度以下人士)。 15.是故,根據僱員再培訓局經修定後的指引的規定,原告人應獲發的津貼是:17天×70元=1,190元。黃聆案官和梁法官裁定原告人的申索缺乏法理和事實基礎,應予以剔除和把訴訟撤銷,乃正確無誤。 16.原告人在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的誓章中亦提及《僱員再培訓條例》(香港法例第423章)第24條。梁法官在2011 年2月29日的「判決書」(第33至39段),就原告人有關該條例第24、25和32條的論點作出了分析,並裁斷該等條文不適用及不支持原告人的申索。本庭同意梁法官的分析和結論。 17.原告人也指被告人沒有提交「合法委托授權書」,因此違反香港法例第31章第2、3和6條及附表。原告人所援引的條例是《授權書條例》。該條例第2條是有關授權書的簽立,第3條是關乎證明授權書的文書的內容,而第6條則是有關授權書的獲授權人簽立文書的事宜。至於該條例的附表則提供了一般授權書的格式。第31章的條文並沒有規定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人如委派律師代表行事,必須向法庭或訴訟另一方提供委派律師的證明,遑論所謂「合法委托授權書」。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違反第31章第2、3和6條及附表,以致無權向她申索訟費,這項說法全然欠缺法律依據。 18.有關原告人對被告人提交的審訊文件冊所作的投訴,本庭認為這些都不構成上訴的理據。即使如原告人所指,文件冊遺漏了原告人的訟費文件及被告人逾期提交訟費文件,這亦不影響梁法官的判決的正確性。至於被告人的文件冊把誓章的誓詞部分和證物分開,這是符合一般供法庭聆訊使用的文件冊的處理方式(參考實務指示5.4A部第2(1) 段)。 結論 19.總括而言,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的上訴完全沒有合理得直機會,亦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就案件進行聆訊。本庭因而拒絕批予原告人提出上訴的許可。本庭同時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金額按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頒下之日起計的7天內向法庭提交並送達予原告人一份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陳述書。原告人如擬對被告人的陳述書的內容作出反對,可於其後的14天內向法庭提交及送達予被告人一份反對的陳述書。 20.此外,由於原告人完全缺乏上訴的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頒令原告人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各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原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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