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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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受爭議的是,2011年7月9日下午約3時55分,於九龍城福佬村道與太子道西交界處,發生一宗交通意外。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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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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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07分

出席人士:Mr Newma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UK Wai-hung, Albert,由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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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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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

2.不受爭議的是,2011年7月9日下午約3時55分,於九龍城福佬村道與太子道西交界處,發生一宗交通意外。

3.控方指,75歲的蘇雪卿女士正於現場,近讓線處,從左至右橫過福佬村道,被被告人的中型貨車(車牌編號FV 4878)撞到,繼而被被告人的貨車輾過而死亡。

4.控方指,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意外亦因該駕駛方式引致。被告人同意,尤其駕駛的貨車將死者撞到及輾斃。他承認不小心駕駛,但否認危險駕駛(見辯方大律師書面陳詞第3至4段)。

5.簡而言之,本案論點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在法律角度下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6.控方部分案情不受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節承認的兩份事實,呈為控方第10號及10A號證物。

7.控方共傳召八名證人,被告人選擇作供。

控方的證供

8.涉案現場為九龍城福佬村道及太子道西交界處。控辯雙方對現場的道路環境沒有爭議。

9.案發當日下午約4時15分,警員16061到達現場,其為現場繪製的比例圖呈為控方第2號證物(P2)。

10.控方第2號證物顯示,福佬村道為單程雙線行車路,兩線分別為第1線(簡稱「左線」)及第2線(簡稱「右線」)。左線旁有一間「7-11」店鋪,而右線旁則有一間恒生銀行,交界處地上畫有讓路線。於福佬村道行駛的車輛必須讓路給太子道西東行上的車輛,太子道西東行是單程三線行車,由左邊計為第1、2及3線。所有證人均以上述道路環境作為指標。

11.2011年7月9日下午約3時55分,被告人駕駛的中型貨車FV 4878(簡稱「被告人的貨車」),於九龍城福佬村道及太子道西交界處(簡稱「交界處」)行駛時撞到途人蘇雪卿女士(簡稱「死者」)。同日下午約4時15分,警員16061到達現場,為現場繪製比例圖。死者在被撞到後,身體多處嚴重受傷,並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被送往伊利沙伯急症室後,被證實因傷重死亡(見P10第1至3段)。

12.同日下午約6時30分,警長11945為現場及被告人的貨車拍攝的二十八幅照片,呈為控方第3號證物〔P3(1)至(28)〕。

13.控方第一證人唐傑文先生,現年42歲,從事物流行業,已領有駕駛執照約二十年。2011年7月9日下午約3時55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其私家車,沿著福佬村道,到達交界處,控方第一證人於福佬村道左線交界處停下,當時他的私家車是交界處左線的第一輛汽車。停車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現場環境如下:一,福佬村道當時正值繁忙時間,途人流量大,但車輛數量不算多。第二,被告人的貨車停在福佬村道右線,是交界處右線的第一輛汽車,當時被告人的貨車比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更貼近讓線,兩車的車頭相距約一呎,被告人貨車正在搖動,似乎正準備開動。被告人貨車前乘客位的車窗半開。三,死者正手持雨傘及膠袋,於交界處緩慢地向著恒生銀行方向橫過福佬村道。當時死者的位置是於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右前角斜角對開約三至四呎位置,即與被告人貨車的左前角相距約一呎。

14.控方第一證人於控方第2證物副本上標示死者的位置,該繪圖呈為控方第11號證物。

15.當死者與被告人貨車左前方只有一步之隔時,被告人貨車開始慢慢起步,死者被被告人貨車左前方撞到倒地,其隨身物品亦散落在讓路線上(見P2雜物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及其身後車輛見狀,即按號長嗚示警,可是被告人貨車停下約一秒後,便繼續前行。控方第一證人立即打開車窗及高呼停車兩至三次,但他已記不起是何時高呼。可是,被告人仍似乎無動於衷,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下車高呼及準備上前拍打被告人貨車,可是控方第一證人下車時,被告人貨車已繼續前行加速,及左轉入太子道西第2線。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只好大叫,被告人貨車右後輪遂於約讓線位置輾過死者身體。輾過死者後,被告人貨車繼續於太子道西2線前行約三至四個貨車位才停車,當時被告人的貨車已差不多完成左轉。被告人下車,走向死者,並喃喃自語「死喇,死喇」。意外後約一至兩分鐘,警方便到場,指示被告人將貨車移往太子道西1線巴士站附近(見P2)。

16.控方第二證人馬健衡先生,現年28歲,任職保險業。控方第三證人於明俊先生,現年29歲,是一名室內設計師,有三年駕駛經驗。

17.2011年7月9日下午約3時55分,控方第二證人正駕駛其私家車PL 9821到達交界處停下,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坐在前乘客坐位,控方第二證人的私家車是福佬村道左線交界處的第二輛汽車,停在前面是另一輛私家車。當時控方第三證人正在低頭按電話,沒留意福佬村道右線上的車輛,控方第二證人則留意到被告人的貨車停在福佬村道右線交界處。控方第二證人看見死者正手持雨傘及膠袋,於交界處近讓線緩慢地向著恒生銀行方向橫過福佬村道,當時仍有起碼另一行人,正向恒生銀行方向橫過福佬村道在死者附近,當死者步行到被告人貨車左前方,與貨車相距約一至兩呎時,貨車突然向前駛,死者亦倒地,跌在貨車前面,可是被告人的貨車仍繼續前行,於是控方第二證人便長按響號示警。

18.控方第三證人聽見控方第二證人按號長嗚,於是便察看究竟發生何事,控方第三證人目睹被告人的貨車在福佬村道右線,控方第二證人汽車的右前方,被告人貨車正緩緩向前,控方第二證人於P2副本上標示被告人貨車及控方第二證人私家車的位置(該繪圖呈為控方第16號證物),但他表示,已記不起貨車是否已踏出讓線,當時控方第二證人也看見死者站在被告人貨車左前方(見P16)。死者被撞到後,卧在地上,控方第三證人聽見控方第二證人在車內高呼「喂,喂」,很多途人亦大叫,控方第--他們指,被告人的貨車繼續前進,其左前及後車輪分別兩次輾過死者,後來被告人貨車的前車輪經過死者後便停低,於是控方第二證人便停止響號,他並沒看見貨車前車輪輾過死者,可是一至兩秒後,貨車又再次開行。控方第二證人再次長嗚按號示警,可是被告人並沒停車。其後,其左後輪輾過死者的腰部及腳部,控方第三證人立即下車及致電報案期間,期間目睹前面私家車的司機下車,追拍貨車的車尾,後來被告人貨車已於太子道西第2線停下。控方第二證人指,當時死者趟在P2內顯示的雜物對上位置。

19.控方第四證人林致希先生,現年28歲,從事金融證券行業,沒領取駕駛執照。2011年7月9日下午約3時30分,控方第四證人與女友站在太子道西近交界處恒生銀行門口等候家人,當時他與福佬村道相距約二十五呎,面向太子道西。控方第四證人於P2副本上以圓圈標示其位置(該繪圖呈為控方證物第12號)。當日於交界處橫過福佬村道途人的流量一般。同日約3時55分,控方第四證人突然聽見路人在福佬村道尖叫,於是他便向左望,控方第四證人看見死者手持數袋物品,跌在被告人貨車中前方,正跌往福佬村道右線被告人的貨車前,死者跌下的位置近P2所示的雜物。控方第四證人被嚇呆,不懂反應,隨即控方第四證人聽見福佬村道其他車輛長嗚響號,可是被告人的貨車仍繼續向前行駛約一呎半,福佬村道其他車輛再次長嗚響號,因太子道西還有車輛駛過,被告人的貨車才停下。數秒後,太子道西的車輛駛過,被告人的貨車再次前行,其右後輪輾過死者,引致死者尖叫,其他福佬村道車輛仍不斷響號,後來被告人貨車於太子道西第1及第2線間、距死者約十八呎位置停下,一名私家車司機上前要求被告人下車,被告人看見死者,表現愕然。

20.控方第五證人林志強先生,現年53歲,任職髮型師,有五至六年駕駛經驗。事發當日下午3時55分,控方第五證人正沿著福佬村道步向交界處。當控方第五證人到達交界處時,他突然聽見路上多人高呼「喂,喂」,亦有汽車不停響號,於是控方第五證人便望向福佬村道,看見被告人貨車正緩慢地向前行駛,而死者則站在被告人貨車前面,用雙手推向貨車車頭,死者倒地,被告人貨車繼續前行及左轉,其後輪輾過死者,後來被告人下車步向死者。控方第五證人於P2副本上以圓圈標示其位置,該繪圖呈為控方第13號證物。他指,當時與死者相距約二十八呎。控方要求第五證人於P13顯示死者被撞的位置,控方第五證人分別三次以交叉、三角形及四方形標示三個不同的位置(見P13)。

21.另外,控方第五證人亦於其書面供詞來繪畫出死者被撞位置,該繪圖呈為控方第14號證物。最後,控方第五證人指,以四方形標示的位置最為準確。

22.事發當日下午約4時,控方第十四證人(警員11897)巡經交界處,發現發生交通意外,於是他便於現場繪畫現場環境的草圖,草圖呈為控方第1號證物(見P10第4段)。控方第十四證人到場時,被告人的貨車橫跨太子道西的三條行車線,於是為了避免阻塞交通,控方第十四證人指示被告人將貨車移往太子道西第1線,他確認P3(7)至(15)準確地顯示死者的隨身物品及液體行跡的位置。控方第十四證人到場時,死者形「大」字型,仰臥在讓路線外附近,當時死者頭部向南。控方第十四證人指,P1內死者的位置並不準確,死者當時位置近福佬村道右線的讓線(即P33內雜物對上)。控方第十四證人於P3第14號相片副本上顯示死者的正確位置,該照片呈為控方第15號證物。

23.高級警員46932丘雲峰(譯音)在案發現場向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度數是零(見P10A第1段)。

24.2011年7月9日下午約5時30分,控方第九證人(高級警員48589)奉召到達事發現場,當時已有其他警員在場,並將現場封鎖,死者亦已被送往醫院救治。被告人按在場警員指示,將貨車停泊在太子道西第1線近巴士站。向其他警員了解案情後,控方第九證人確認,P3(3)正確反映他到場時雜物的位置。控方第九證人亦於現場檢視被告人的貨車,包括貨車的車輪、泥擋及貨車外的四面鏡子,他確認P3(17)至(20)顯示被告人貨車的右後輪及其泥擋,當時該泥擋染有新的啡色痕跡。另外,控方第九證人按主管指示,為被告人量度被告人坐在司機位置上被告人的視線與地面的距離〔見P3(25)至(28)〕,距離為2.35米。同日約下午5時45分,控方第九證人向被告人作出調查,被告人表示,事發前,他將貨車停泊在福佬村道右線卸貨,完成工作後,被告人便將貨車駛前往交界處及於讓線停車,當時有很多途人正於交界處橫過福佬村道,因此被告人需於交界處等候數分鐘之久。當他發現已再沒途人過路時,便左轉入太子道西第1及第2線,貨車投向第3線,被告人突然感到左車尾輪有異樣,他立即停車,發現有人倒在地上,這時他才知悉其貨車撞到途人,不久後便有警員到場。

25.於同日下午6時55分,控方第九證人獲悉死者去世訊息以後,已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名拘捕被告人。

26.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數分鐘後,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到達現場。同日下午約7時05分,被告人與其法律代表於警署內作私人會面。

27.2011年7月9日晚上約9時,控方第九證人為死者於意外時所穿著之衣物拍攝共四張照片,呈為控方第4號證物(見P10第7段)。

28.同日下午10時09分至11時40分,於西九龍交通部錄影接見室,在被告人法律代表的陪同下,被告人、警長11945及控方第九證人進行錄影警誡會面。雙方承認被告人自願參與該會見,會見之錄影帶及其謄本分別呈為控方第9及9A號證物。

29.除上述調查工作外,控方第九證人亦安排將被告人的貨車送往何文田車輛扣留中心作檢驗。2011年7月11日,控方第九證人於上述車輛扣留中心為被告人貨車拍攝的十二張照片呈為控方證物第5號(見P10第7段)。

30.控方第九證人確認,拍照時被告人貨車左右邊的四面鏡,只與事當日的角度一樣,被告人貨車左邊的方形鏡只有輕微放大功能,主要顯示貨車下方及車輪的情況。長方形的鏡只則為倒後鏡,可顯示這輛貨車的左車身。最頂的圓鏡是魚眼鏡,顯示貨車頭前及左右角的情況〔見P5(3)及(12)〕。

31.車輛扣留中心證實,被告人貨車在案發時並沒超載(見P10A第2段)。

32.伊利沙伯醫院胡永祥(譯音)醫生於2011年7月22日,為死者所作出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譯本分別呈為控方第6及6A號證物。

33.政府高級法醫吳松基(譯音)醫生於2011年9月2日,為死者所作之解剖剖驗報告及其中文譯本分別呈為控方第7及第7A號證物。

34.政府汽車檢驗主任劉偉國(譯音)於2011年月12日,為被告人貨車所作之檢驗報告及其中文譯本分別呈為控方第8及8A號證物(見P10第8至10段)。

35.控方第十五證人杜國良(譯音)博士是交通意外重組專家,其專家身分不受爭議。2011年7月12日,控方十五證人到何文田汽車扣留中心,為被告人貨車的盲點作評估。2011年9月21日,控方第十五證人就本案撰寫報告,該報告及其中文譯本分別呈為控方第17及17A號證物。控方第十五證人確認,該報告內容全部真確。

36.控方第十五證人指,他於被告人貨車車頭擋風玻璃後標板位置發現一堆雜物,而該等雜物可能降低司機透過車頭擋風玻璃,觀看貼近貨車車頭事物的事情(見P17A第4段)。另外,被告人貨車左前角位置的視野範圍亦受到左邊A柱遮擋,形成盲點地帶,在左邊A柱量度到該視野受阻範圍闊度為0.20米,左邊A柱金屬框裝有一個魚眼鏡,透過該魚眼鏡,司機的視野範圍可擴展至貨車左前角及車前位置,司機可從魚眼鏡清楚看到貨車前及左前角位置(見P17A第5段附近1相片1至相片4)。

37.控方第十五證人的結論是,若死者橫過馬路時,與被告人貨車車頭的距離是0.50米或超過0.50米,被告人便可從擋風玻璃看見死者,就算死者站在A柱盲點區域內,如死者與貨車相距不超過1米,司機仍可透過車頭擋風玻璃,看到死者部分身體,若死者是貼近貨車車頭,距離車頭不超過兩米的話,司機便可透過魚眼鏡目睹死者。換句話說,不論死者是否於盲點或司機視野有否被雜物阻擋,若司機開動貨車前,曾望向車頭擋風玻璃及魚眼鏡,意外便可避免(見P17A第16至20段)。

辯方的證供

38.被告人現年49歲,已婚,職業為自僱貨車司機,他已領有駕駛執照二十七年,是涉案貨車的車主,負責其維修。被告人駕駛該貨車已五年,熟悉其背景及性能。貨車左前方金屬架上裝有三面鏡子,其中兩面是倒後鏡,圓鏡則為魚眼鏡,用作協助觀察盲點。被告人貨車是冷凍車,負責運送蔬果,因此貨車車斗上裝有TK冷凍系統,冷凍系統會發出大聲如汽車引擎的聲音。被告人沒有聘用跟車工人,但貨斗尾部門上中間裝有後視鏡頭。

39.被告人一般工作時間為早上6時至晚上7時。事發當日,被告人如常工作,午飯時有兩名貨倉的同事曾在其貨車上吃飯,並留下標板上的雜物。當日下午,被告人需送貨往五間店鋪,其中一間為位於聯合道的百佳超級市場。聯合道是禁區,於是被告人便將其貨車停泊在福佬村道右線恒生銀行外。當時街上人多車多,福佬村道兩旁雙行停車,十分嘈雜,被告人下車,將排板帶往超市後,便回到福佬村道卸貨。超市職員取得貨物後,被告人便上車準備離開,往當日最後一個送貨地點。

40.開車前,他先透過車頭擋風玻璃,察看車前情況,再觀察貨車左邊的三面鏡子,之後再望向車頭擋風玻璃及貨車右面的倒後鏡,才打左轉燈號。他再次觀察左邊三面鏡子後,才緩慢的開動貨車,當時其前乘客位的窗口半開,貨車只前行約一個車位便到達讓線。當時有很多行人正於交界處橫過福佬村道,於是被告人便急剎貨車等候,因被告人的貨車比較長,需確保沒有行人或其他車輛,才可轉入太子道西第2線。被告人等了數分鐘後,再依次觀察左邊的三面鏡子、車頭擋風玻璃、右邊的倒後鏡及左邊的三面鏡子,發現沒有任何行人後,便緩慢地前行及左轉。貨車前行約一部貨車車門後,被告人便聽見身後有車響號,於是被告人便停車、四處張望及望向後視鏡頭,他沒有發現異樣,於是繼續前行。當貨車到達太子道西第2線時,被告人感到貨車尾部一,於是他便急剎、拉手掣、亮著死火燈及下車,下車前並沒聽見其他聲音,下車後則聽見有人叫「喂」,當時並不明白是甚麼意思。下車後,被告人望向車底,始發現有人躺在其車後面,於是他便上前,期間一直說「死喇,死喇」,有人亦表示已報案,後來有警員到場調查,被告人亦向警員說出事發經過,最後被告人被拘捕,自願作出錄影會面紀錄。

陳詞

41.控方指,被告人事發當日,對交通環境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其駕駛方式對任何人而言,均明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42.辯方大律師的陳述已詳細筆錄,不贅。簡而言之,大律師承認,死者於近被告人貨車車頭,無論死者是否於盲點地帶,被告人可從魚眼鏡看見死者,但他知被告人望向魚眼鏡,但不知何故沒留意到死者。大律師指,控方第三證人的位置應能最清楚目擊事發經過,可能當被告人望向魚眼鏡時,死者仍未進入盲點,被告人視線離開魚眼鏡後,死者才進入盲點,因此被告人只是不小心,而非危險駕駛。

判決

43.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及陳詞。辯方引述HKSAR v Li Chau Wing(CACC 347/2005)。就對該控罪適用的法律原則,控方全無異議。

44.本案論點在於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45.控方多名證人的誠信及證供基本上沒受到質疑。本席明白,五名目擊證人(即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對事發細節的描述有不同之處,可是就算兩人從相同角度同時目擊同一件事,各人留意到的細節也可不同,本案在千鈞一髮之間發生,各證人從不同角度目睹案發經過,大部分證人的視線並非毫無阻隔。在這此況下,期望每個證人均可留意到周邊每一個人及每一輛車的反應及位置等,根本是不切實際。案情明顯令部分證人情緒不穩,例如事發多月後,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是情緒仍然很大波動,控方第四證人初時則被嚇呆,不懂反應。五名目擊證人各自留意到不同的細節,完全可以理解,對他們的誠信及證供的準確性亦沒影響。控方第九、第十四及第十五證人的證供亦基本上不受爭議,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

46.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47.本席不相信被告人,他的證供自相矛盾及令人難以信服,例子太多,不能盡錄,最明顯例子如下:

(第一)甫開庭,被告人便表示他承認不小心駕駛,可是根據他的證供,他當時極之小心,開動貨車前更多次透過車頭擋風玻璃及兩邊鏡子,留意車外環鏡,被告人甚至自稱“做到足”,若被告人所言屬實,根本不可能是不小心駕駛。

(第二)主問時,被告人稱,卸貨後便站在街上,等候超市職員。盤問下,他則稱,職員到達後才卸貨。

(第三)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均指死者被撞到後,他們便長按響號示警,控方第四證人亦指聽見響號長嗚。這證供從沒受到質疑,可是被告人卻指只聽見短號,與一般情況無異,後來被告人無法解釋因何聽見一般響號會停車時,便改變證供,指不知道響號是長或短。

(第四)主問時,被告人稱,只聽見一次響號,下車前並沒聽見其他聲音。盤問下,他則否決交界處該說法,被告人只聽見第一次響號後,他便停車察看環境,發現沒有異樣,於是便再次開行。開行時,被告人再次聽見響號,但認為與他無關,於是便繼續前行,到感到後輪一才停車。

(第五)控方第一證人指,意外後被告人停車,停車的位置與死者相距若三至四個車位。控方第四證人指,意外後被告人停車的位置與死者相距若十八呎。上述證供從沒受到質疑。被告人卻指,停車位置與讓線只相距一至兩呎(見D1)。

48.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納其證供,對其於調查期間所作的辯解,亦不予以任何比重。

49.大律師指,可能被告人看完魚眼鏡後,死者才進入盲點地帶,但又未能及時離開盲點地帶,引致被告人未能在擋風玻璃看見死者。大律師的陳述完全漠視證供,亦與所有證供背道而馳,魚眼鏡顯示的範圍並非只限於盲點地帶,而是顯示整輛貨車的車頭及其周圍約兩米內的範圍(P17A第20段,及相片3及4)。換句話說,只要死者在貨車前方兩米內,不論她是否已踏入盲點,被告人也可從魚眼鏡看見死者。況且,就算根據被告人本案的證供,他從擋風玻璃察看路上情況後,再望向魚眼鏡,如被告人的證供屬實,他定必可從魚眼鏡看見死者。

50.大律師指,死者被撞到後,可能被貨車遮蓋,因此無論被告人多小心,也未能察覺。這陳述亦與被告人的證供不吻合。被告人稱,聽到第一次按號後便停車,他四處張望,亦望向後視鏡,發現並冇異樣,換言之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停車後,曾再次利用魚眼鏡作觀察,他亦當然不可能望見貼近車頭的位置。辯方證供似乎建議,因鬧市的人聲車聲及被告人的貨車冷凍系統的聲音,就算貨車的其中一個窗半開,被告人仍然無法聽見貨車外的高呼尖叫及按號,如辯方所言屬實,該貨車根本已不適宜在香港行走,駕駛該貨車已是極危險。

51.考慮到被告人意外後的即時反應,本席相信被告人並不知悉死者在其貨車前。大律師指,被告人只是不小心地看不見死者,可是他又承認被告人可從魚眼鏡望見死者。望魚眼鏡的唯一目的,是要察看貨車前面的情況,如被告人曾以魚眼鏡觀察路面情況,他沒有可能看不見死者。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開車前根本沒有使用魚眼鏡觀察路面情況,雖然交界處並非正式的行人過路區,被告人承認案發前有多名途人於交界處橫過福佬村道,他亦知悉因為其貨車的長度及重量,稍有不慎,便會造成嚴重意外。控方第三證人(即辯方大律師指應最清楚看見事發經過的證人)表示,事發時除死者外,還有起碼另一名途人正於交界處橫過福佬村道。

52.綜觀上述所有因素,被告人於鬧市內人多車多的情況下,完全罔顧交通情況行駛,他的行駛方式明顯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駕駛方式屬危險亦是顯然而見。

53.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被告人罪名成立。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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