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nter Ltd 對 Kong So Ching 及另二十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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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業主展開本訴訟,向原來點名第1至第13被告人,以及其他不知名的佔用人,收回被各人佔用的樓宇天台。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辯,原告人也成功獲得法庭頒予收樓令。其後個别被告人,以及聲稱佔用該天台的人士,向法庭申請要求擱置或取消該命令。原來未有點名為被告人的,也點名成為被告人。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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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13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雜項案件2011年第1136號 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 (公開) 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6月4日至8日、11日至13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8月14日 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 1.原告人業主展開本訴訟,向原來點名第1至第13被告人,以及其他不知名的佔用人,收回被各人佔用的樓宇天台。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辯,原告人也成功獲得法庭頒予收樓令。其後個别被告人,以及聲稱佔用該天台的人士,向法庭申請要求擱置或取消該命令。原來未有點名為被告人的,也點名成為被告人。 背景 2.2006年8月10日,原告人以港幣480,000元,購入九龍通州街280號通州大厦8字樓 (8/F) 12號單位連整個天台 (“該天台”),自此成為該物業的註册業權人。原告人承認,購入該物業時,該天台已被不同人士,透過多間搭建物佔用。 3.2011年5月6日,原告人針對本案當然的第1至第13被告人,以及其他不知名人士,指他們入侵佔用該天台,於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提岀原訟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容許它收回該天台被佔用的16個部份的空置管有權。 4.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辯。2011年6月30日,原告人獲得法庭頒令,可以向當時各被告人,以及其他不知名佔用人,收回該天台被佔部份的空置管有權。 5.為强制執行該命令,原告人再於8月11日,獲法庭頒發,收回該天台被佔用部份的管有令狀。 6.兩個多星期後,個別被告人,以及其他人士,分别以2011年8月27日的傳票,以及8月29日的3個傳票,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擱置/取銷管有命令和令狀。 7.2011年8月30日,法庭頒令,首13名被告人以外,有提出申請的人士,均點名加入本訴訟成為被告人,即第14至第24被告人。其他不知名的佔用人,則一律稱為第25被告人。 8.法庭也頒令,暫緩執行上述管有令狀,直至法庭就各被告人提出的傳票申請作出決定為止。 9.該天台上每間搭建物,實際上編有號數,分別涉及以下被告人,以及4個傳票申請 (即2011年8月27日,以及8月29日(1)、(2)、(3)):
相關法律原則 1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命令第1條規則,原告人提出本訟案的基礎,是指各人佔用該天台,並未得到它或前業權人的特許或同意。原告人成功獲得法庭命令後,因應各被告人提出的申請,法庭可以根據第113號命令第8條規則,考慮是否擱置或更改上述命令,並為此定下條件。 11.法庭需要考慮的,是類似第13號命令第9條規則,或第19號命令第9條規則,有關擱置在無提出抗辯下裁決 (default judgment)的原則。被告人需要解釋,缺席早前聆訊的原因,更重要的是向法庭展示抗辯有理: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2 (Vol.1) 第113/8/12段。 12.原告人展開本訴訟時,根據所得文件顯示的資料,點名針對第1至第13被告人。雖然如此,其他可能佔用該天台,但沒有點名的人士,其實也歸類為被告人。按此,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把本訟案的文件,派送至所有被告人,位於該天台上各搭建物座落之處。 13.現在提出傳票申請的被告人,部份有透過誓章解釋,6月30日缺席聆訊的原因。當中部份稱聲不懂英文和法律程序,也有承認得悉本訴訟,只是選擇不予理會,直至法庭發出的管有令狀,才提出目前的申請。 14.本席認為,原告人於6月30日獲取的,是合乎法院規則的裁決 (regular judgment)。不過,考慮過所有被告人的背景,以及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本席認為,決定目前的申請,關鍵始終是各被告人所提出的,是否具有真正成功前景的抗辯理由。 15.正如代表原告人的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有舉證責任。在Premier Fashion Wears Ltd v Li Hing Chung [1994] 1 HKC 213一案中,當時上訴庭法官Godfrey JA(在第219頁G行至220頁C行)作出了以下解釋:
16.簡而言之,要成功擱置合乎規則的裁決,被告人單是提出抗辯理由和爭議,是不足夠的。被告人必須以誓章舉證,展示其抗辯理由具真正成功的前景。 該天台的業權 17.根據1964年的入伙准許,有關樓宇除地下外,1字樓至8字樓是住宅用途,每層19個單位。8字樓是頂層,對上是該天台。 18.根據1970年6月23日的樓宇公契第2段和第10段,該天台屬於可獨自享有 (exclusive right to possess)的部份。公契第1附表顯示,Shung Yuen Land Investment Company當時擁有包括該天台的業權。該天台並非公用部份。 19.土地註册顯示,1971年4月2日,Shung Yuen Land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把8字樓12和13號單位,連同該天台轉讓。同年5月18日,8字樓12號單位和該天台,再次轉讓。其後再經過2000年3月、2006年3月、2007年7月的轉讓後,原告人最終於2006年8月10日,成為8字樓12號單位連該天台的註册業主,從此擁有該天台業權,包括獨有享有權。 20.就業權文件和土地註册記錄而言,原告人擁有該天台的業權,包括獨有享有權,是不容爭議的事實。各被告人必須提出理由,並以誓章提出相關證據,以展示即使原告人是註册業權人,也無權收回被他們分別佔用該天台的部份的空置管有權。 第3號搭建物(第1、第14被告人) 21.第1被告人沒有提出申請,也從來沒有出席法庭聆訊。提出申請的是第14被告人。 22.根據誓章,第14被告人聲稱,是於2000年12月,從第1被告人購入第3號搭建物的。 23.土地註册從來沒有記錄,第1被告人曾擁有該天台任何部份業權。至於第1被告人如何具傋該天台部份的業權,以致可以轉讓予他人,第14被告人則沒有解釋。 24.第14被告人也沒有提供,所指買賣物業的轉讓契約為證。即使假設第14被告人所指交易存在,根據《土地註册條例》第3(2)條,此等交易對於其後任何就同一物業,付出有值代價的真誠買方,在所有用意和目的上,均絶對無效。根據第4條,關於任何較先卻未註冊的契據的任何通知,無論是實際或推定的,均不影響已妥當註冊的任何契據的優先次序。簡而言之,相對於原告人,第14被告人所指買賣,無論如何也絶對無效。 25.是否擱置命令,是法庭的酌情權。吳大律師要求本席行使此權力時,特別考慮該天台上搭建物的狀況。 26.首先,文件顯示,屋宇署曾於2007年4月,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條,向作為註册業權人的原告人發出通知,要求清拆位於該天台,第7、13和20號搭建物,以及把受影響的位置,恢復至令署方滿意的原狀。同年,署方更把該清拆通知,於土地註冊處註冊,從此構成針對原告人擁有該天台業權的負擔 (encumbrance)。原告人只成功清拆第20號搭建物。由於實際上未能履行清拆的責任,原告人最終被檢控和定罪 (傳票編號KCS 39993/2008)。 27.2008年2月,屋宇署再發出14份,分別針對該天台各搭建物的清拆通知,其中包括第14被告人佔用的第3號搭建物。通知定下2008年4月4日為限期。同樣地,所有通知也登記到土地註冊處,構成針對該天台業權的進一步負擔。 28.吳大律師指,除非原告人收回天台的空置管有,否則實際上根本沒法去履行,屋宇署的清拆通知。結果不但持續對原告人擁有的該天台的業權構成負擔,而且令原告人面臨再次被檢控的可能。 29.其次,根據有關樓宇的公契第10段,擁有該天台獨有享有權的業主,必須負責該天台的維修,以及負責彌償因該天台的狀況引致損失的其他業主。事實上,該天台下層的業主,曾指該天台滲水,向原告人提出民事索償。已經發生的例子,有7字樓7號單位的業主提出的訴訟(案件編號SCTC 19791/2010;DCCJ433/2010)。該案暫時被押後,待本案審結為止。 30.現階段該天台的滲水情況,雖然並非直指第14被告人所佔用該天台的部份,但是根據原告人委任的建築公司,於2012年5月3日的信,以及附夾的照片,該天台滲水至8字樓部份單位,受影響單位的天花和牆身,其實已經出現嚴重的批盪剝落、鋼筋外露等現象。建築公司建議,天台防漏工程是必須的,但礙於現存的僭建物,工程未能進行。信中也提到,屋宇署其實於2010年11月25日,再次向原告人發出清拆通知。建築公司建議原告人,盡快履行清拆通知,否則天台滲水情況可能繼續惡化。 31.本席認為,上述原告人面臨的處境和風險,都是實際的。 32.不過,第14被告人在庭上强調,已在第3號搭建物住上了十多年,從來無人干涉。本席認為,若他意指的,是默許 (acquiescence) 或不容反悔 (proprietary estoppel) 等抗辯的話,那麼他提出的,和構成該等抗辯必須的要素和詳情,還有相當距離。即使假註册業權人以往默許,第14被告人也不會因而獲得,可凌駕註册業權人的業權。註册業權人仍然可以,要求收回被佔用地方的管有權。正因第14被告人不悉註册業權人的存在,所以也不存在業權人向被告人作出任何言語或行為的表達,導致他認為自已將擁有該處任何業權,令業權人不容反悔。 33.第14被告人又投訴,若未能得到搬遷安置和補償,便是不公平。雖然本席理解他的看法,但不能接受這構成法理依據,去擱置或撤銷管有命令和令狀。安置和補償,並非法庭於本案可裁決的事宜。 34.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14被告人未能向法庭展示,他的抗辯具真正成功的前景。 第5號搭建物(第2和第15被告人) 35.第2被告人沒有提出申請,也從來沒有出席法庭聆訊。提出申請的是第15被告人。 36.根據第15被告人的誓章,她的丈夫和前妻(即第2被告人),是於1993年8月,以港幣178,000元,從陳彿權購入第5號搭建物的。可是,土地註册中,8字樓12號單位連該天台的業權多次轉讓,從來沒有該陳姓人士,曾幾何時擁有該天台任何部份業權的記錄。至於該陳姓人士如何具備,該天台部份的業權,以致可以轉讓予他人,第15被告人則沒有解釋。 37.第15被告人沒有提供,所指物業轉讓的契據為證。如上所述 (第24段),即使假設所指交易存在,但無論如何,相對於原告人,該交易也絶對無效。 38.在庭上,第15被告人又指,無論如何,已逆權管有第5號搭建物,所座落該天台的部份。 39.有關逆權管有的法律原則,本席將在以下討論第16被告人的申請時,再詳細解釋。但以第15被告人所聲稱,第5號搭建物是丈夫於1993年購買得來的,那麼她的丈夫,以至其後她本人,只會認為自己是業主,從來沒有以侵佔别人地方的身份自居,遑論存有逆權管有的意圖。 40.至於法庭在本案中,行使酌情權時的其他考慮,則如上所述 (第25至31段),本席在此不打算重複,唯需指出屋宇署2008年2月4日致原告人的清拆通知,第5號搭建物是針對清拆目標之一。 41.第15被告人也提安置的問題,本席唯有重申以上(第33段)所述。 42.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15被告人未能向法庭展示,她的抗辯具真正成功的前景。 第6號搭建物(第16被告人) 43.第16被告人先後存檔了3份的誓章。她指於60年代搬入該樓宇頂層一租住單位。後來獲得貸款支付首期,得以繼續居住。第16被告人在誓章中,不斷指這是“9樓6室”。由於她同時提及“9樓6室天台”,本席相信,她指的應該是8字樓6號單位,而第6號搭建物是座落該單位對上該天台部份。 44.第16被告人指,母親在70年代,見有人擬於該天台僭建,為求保障8字樓6號單位,於是她也決定於該天台搭建木屋,即現在的第6號搭建物,至今數十年。第16被告人表明,是依賴逆權管有的原則,聲稱該搭建物座落該天台部份的管有權,現在由她擁有。 45.《時效條例》第7(2)條規定,自有關訴訟權產生起計滿12年後,他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就此,産生於1991年7月1日前的訴訟權,時限則是20年。第17條規定,當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權屆滿,該人對該土地的所有權即告終絕。 46.有關法律原則,早定於Powell v McFarlane (1979) 38 P & CR 452 (法官Slade的判詞),以及Buckinghamshire County Council v Moran [1990] Ch 623等英國案件。香港終審法院在Wong Tak Yue v Kung Kwok Wai & Anor (No 2) (1997-1998) 1 HKCFAR 55重申:聲稱逆權管有者,必須證明於相關時段,無間斷地管有有關處所 (factual possession),同時意圖把包括真正業權人在內的所有人士,在合理可行和法律容許的情況下,排除於該處所之外 (animus possidendi)。 47.其後英國上訴案J A Pye (Oxford) Ltd & Anor v Graham & Anor [2003] 1 AC 419中,上議院釐清所謂「逆權」,問題是入侵佔用人是否在相關時段,沒有業權人的同意下,佔用有關處所,因而令業權人失去實際管有:見香港上訴庭案例Yu Kit Chiu v Chan Shek Woo, CACV 137/2010 (2011年2月18日) (第13至22段)。 48.第16被告人聲稱,直至2006年,從來不悉該天台屬個別主業主,而是“公契的” ,似乎是指屬於公契界定的公用部份。若所言正確,第16被告人的上一代,作為8字樓6號單位的業主,理應受制於公契,那麽本席質疑,法律上如何容許,任何單位業主可以違反公契,去佔用公共部份,以逆公契下各業主的權,並把各業主排除於外。正如較早前已解釋過,該天台事實上屬於8字樓12號單位業主,獨有享有的部份。 49.佔用人可以透過他人,去逆權管有有關處所。根據第16被告人,是她的妹妹黄笑美,入住第6號搭建物的,其後經歷結婚、產子、離婚,直至1998年才搬出。第16被告人提交了,黄少美1983年産子時的出生證明書,不過該證明書上所記錄的地址,是該樓宇的“Rm 6, 8/F”,即8字樓6號單位,而並非上述所指的第6號搭建物。 50.至於第16被告人,在庭上提到自已自80年代,逆權佔有第6號搭建物座落該天台部份。這指稱從未於她所作任何一份誓章岀現。其後,她又指自己其實並非居住於該搭建物,只是處理有關該處的事宜。 51.在上述Wong Tak Yue案中,終審法院(在第250頁C至D段)警醒法庭,每當佔用人就有關所指以往佔用時的意圖時,作出對自已有利的陳述,法庭必須抱着懷疑的態度,去考慮該等陳述。法庭須檢視佔用人作出該等陳述的情況,以決定是否給予,和給予多少佐證比重。相反地,佔用人曾就此議題,作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法庭一般都會給予該等陳述,相當的佐證比重的。 52.雖然這並非審訊,但為本申請的目,第16被告人仍有責任,根據上述有關逆權管的法律原則舉證,以展示此抗辯具備真正成功的前景:見Hilder Company Ltd v Occupier(s) of Premises & Anor, HCMP 3115/2011 (2002年3月12日)(第9段)為例。 53.第16被告人提供的有限文件證據,如上所述,表面上未能支持她的指稱。餘下的便只有上述,她在誓章和庭上的個人陳述。本席認為,不能輕易接納該等陳述,足以展示第16被告人就逆權管有的指稱,已具備真正成功的前景。 54.第16被告人强調,其他樓宇業主,都不肯維修該天台。既然該天台部份由她維修,豈不是等如承認了,該處屬於她的。本席認為,除了該天台的註册業主,其他業主拒絶負起維修該天台的責任,似乎難以究責。至於該天台的註册業主,眼見該天台實況的話,如何負責和進行維修,明顯並非直接了當之事。 55.第16被告人又指,不能清拆第6號搭建物,原因是一經清拆,天台漏水至她的單位的情況會很嚴重,後果不堪想像。本席認為,這說法有本末倒至之嫌。實際上有關情況,如上所述 (第25至31段),本席在此不打算重複,唯需指出屋宇署2008年2月4日致原告人的清拆通知中,第6號搭建物也是針對的清拆目標之一。若經清拆後,維修該天台當然是,作為業主的原告人需要關注的責任。 56.第16被告人聲稱,曾致電屋宇署,查詢的結果是不需要清拆第6號搭建物,“只會釘契,不可買賣”。既然不會出售第6號搭建物,所以她決定不了了之。第16被告人這說法,不可能正確。屋宇署發岀通知,目的就如通知所載,需要負責的,是作為業主的原告人,並非被告人。正是為了有效達到此目的,屋宇署才把清拆通知,登記於土地註册署,以構成對目標物業的業權上的負擔。要解除此負擔,唯有履行通知;負起這負擔的,同樣是原告人,並非被告人。面對清拆通知和法律後果的,從來都是原告人,不是第16被告人。 57.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16被告人未能向法庭展示,她的抗辯具真正成功的前景。 第7號搭建物(第3、第17被告人) 58.第3被告人沒有提出申請,也從來沒有出席法庭聆訊。提出申請的是第17被告人。 59.根據第17被告人的誓章,他指約於17年前購買第7號搭建物,其後由其表親居住,直至2007年移民,第17被告人才搬回該處居住。 60.在誓章中,第17被告人就誰是所指賣方一事,隻字不提。在庭上,他指當年是以口頭立約,再以書面證明,但卻沒有提供任何相關文件支持。如上所述 (第24段),即使假設所指交易存在,但無論如何,相對於原告人,該交易也絶對無效。 61.法庭在本案中,行使酌情權時的其他考慮,則如上所述 (第25至31段),本席在此不打算重複,唯需指出上述屋宇署2007年4月27日發出的清拆通知,已包括針對第7號搭建物。另外,7字樓7號單位業主,指其對上該天台部份滲水,因此針對原告人興訟索償;所指該天台的部份,應該就是第7號搭建物座落之處。 62.就第17被告提及安置和賠償等問題,本席重申以上(第33段)所述。 63.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17被告人未能向法庭展示,他的抗辯具真正成功的前景。 第8號搭建物(第4和第18被告人) 64.第4被告人既沒有提出申請,且從來沒有出席法庭聆訊。提出申請的是第18被告人。 65.根據第18被告人的誓章,她是於2009年5月,以港幣15,000元,從第4被告人購入3號搭建物的。但根據土地註冊,8字樓12號單位連天台的業權多次轉讓中,從來沒有第4被告人,曾幾何時擁有該天台任何部份業權的記錄。至於第4被告人何以具備該處的業權,以至可以轉讓予第18被告人,則沒有解釋。 66.第18被告人提供了,所指購買物業的協定為證。所指協定是手寫文件,内容極為簡單,而涉及物業則形容為“天台室”。這文件是否構成有效的轉易土地業權文件,本身已是疑問。無論如何,所指交易也在原告人成為該天台的業主後發生,怎也不可能凌駕原告人的註册業權。 67.第18被告人在庭上聲稱,購買第8號搭建物時,該天台已有其他搭建物存在。這並不出奇,就是原告人也承認,於2006年成為該天台註册業主時,該天台已存在不同搭建物。 68.法庭在本案行使酌情權時的其他考慮,以及有關賠償和搬遷費的要求,則如上所述 (第25至31段;第33段),本席在此不打算重複,唯需指出屋宇署2008年2月4日的清拆通知中,第8號搭建物也是針對目標之一。 69.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18被告人未能向法庭展示,她的抗辯具真正成功的前景。 第9號搭建物(第5被告人) 70.根據第5被告人的誓章,她是於2003年5月,以港幣80,000元,從黄美田購入第9號搭建物的,至今已遺失了相關的轉讓合約。 71.根據土地註冊,8字樓12號單位連天台的業權歷來轉讓,從來沒有所指黄姓人士,曾幾何時擁有該天台任何部份業權的記錄。至於所指黄姓人士,如何具備該處的業權,以至可以轉讓予他人,第5被告人則沒有解釋。如上所述 (第24段),即使假設所指交易存在,但無論如何,相對於原告人,該交易也絶對無效。 72.在庭上,第5被告人强調,相信原告人的上手業主,必定得悉該天台的實際狀況,而向來相安無事,直至原告人成為業主才改變。雖然如此,第5被告人既沒有真正提出,針對原告人和其前業主,默許(acquiescence)或不容反悔(proprietary estoppel)等抗辯理由,且沒有提出,可構成該等抗辯的相關指稱的詳情或證據。有關分析,則如上所述 (第32段)。 73.至於法庭在本案行使酌情權時的其他考慮,以及第5被告人提到安置和補償問題,則如上所述的分析 (第25至31段;第33段),本席在此不打算重複,唯需指出屋宇署2008年2月4日致原告人的清拆通知中,第9號搭建物是針對目標之一。 74.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5被告人未能向法庭展示,他的抗辯具真正成功的前景。 第10號和第12號搭建物(第19被告人) 75.第19被告人在誓章中指,母親張銀煥自60年代開始於該樓宇居住。70年代末期,眼見有人於該天台搭建和佔用,於是母親也決定自行搭建了,現在的第10號搭建物,去佔用該天台。1987年11月,母親再從謝廣文,購入第12號搭建物。第19被告人聲稱,和姊姊居於第12號搭建物,直至姊姊於近年去世。母親則已入住護老院,但第19被告人聲稱,第10號搭建物仍由他管理。 76.換言之,就第10號搭建物座落而言,第19被告人提出的抗辯,是逆權管有;至於第12號搭建物,則聲稱以購買得到其座落部份的業權。 77.有關第10號搭建物以逆權佔用天台該部份的指稱,本席重申上述相關法律原則。第19被告人所聲稱,透過第10號搭建物佔用該天台的,是他的母親。不過,在本席席前並沒有他的母親,就相關時段所指逆權管有的事實和意圖的詳情和證據。在庭上,第19被告人表示,就所聲稱逆權管有,也沒有進一步陳詞。 78.有關第12號搭建物,第19被告人提供了,有關所指購買物業的文件。一份是1985年9月3日的文件,内容有關姓名何植飛的人士,同意把第12號搭建物轉讓予謝廣文。另一份是1987年11月5日的文件,内容是張銀煥同意,以港幣20,000元購買第12號搭建物,簽署的承讓人是謝廣文。 79.上述兩份文件,都是手寫自製的,極為簡單,其中日期1987年的,更沒有承購人簽署的。這些文件是否構成有效的轉讓土地業權文件,已成疑問。事實上,根據土地註册,8字樓12號單位連該天台的業權歷來轉讓,從來沒有該何姓或謝姓人士,曾幾何時,擁有該天台任何部份業權的記錄。至於所指何姓人士如何具備該處業權,繼而可以轉讓予該謝姓人士,第19被告人則沒有解釋。無論如何,如上所述(第24段),即使假設所指交易存在,相對於原告人,該交易也絶對無效。 80.至於第19被告人在庭上表示,多年來相安無事,本席重申上述有關默許(acquiescence)或不容反悔(proprietary estoppel)等抗辯理由的分析 (第32段)。 81.法庭在本案行使酌情權時的其他考慮,則如上所述 (第25至31段),本席在此不打算重複,唯需指出屋宇處2008年2月4日致原告人的清拆通知中,第10號和12號搭建物,都是針對目標。 82.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19被告人未能向法庭展示,他的抗辯具真實成功的前景。 第11號搭建物(第6、第20被告人) 83.第6被告人沒有提出申請,也從來沒有出席法庭聆訊。提出申請的是第20被告人。 84.第20被告人在誓章中指,是於2006年9月2日,從何志昂購入第3號搭建物。在庭上,她則聲稱弄錯了,賣方應該是張炳南(即第6被告人)。 85.第20被告人竟會弄錯從誰購入物業,令人感到意外。除此之外,她的誓章中,有關所指交易的其他條件和詳情,也一律欠奉,也沒有提供任何契約為證。事實上,根據土地註冊,8字樓12號單位連該天台的業權,歷來轉讓,從來沒有所指何姓人士或第6被告人,曾幾何時擁有天台任何部份業權的記錄。至於第6被告人如何具傋該處的業權,繼而可以轉讓予第20被告人,則沒有交待。如上所述 (第24段),即使假設所指交易存在,但無論如何,相對於原告人,該交易也絶對無效。 86.至於法庭在本案行使酌情權時的其他考慮,以及要求賠償的問題,則如上所述 (第25至31段;第33段),本席在此不打算重複,唯需指出屋宇署2008年2月4日致原告人的清拆通知中,第11號搭建物也是針對目標之一。 87.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20被告人未能向法庭展示,他的抗辯具真正成功的前景。 第13號搭建物(第7、第21被告人) 88.第7被告人沒有提出傳票申請,但他為了支持第21被告人的申請,也透過她提交了誓章,並出席了法庭聆訊。 89.根據本席較早時指示,第21被告人的申請,定於6月8日進行聆訊。兩名被告人缺席當天聆訊,反而於本案最後一個聆訊日,才現身法庭。兩人解釋因為不知道原定聆訊日期才缺席,但在上述指示聆訊時,第7和第21被告人事實上有出席。因此,本席認為,兩人指不知道原定聆訊日期的解釋,只是借口。 90.第21被告人在她的第一份誓章中指,是於2000年10月,從第7被告人購入第13號搭建物。她在第二份誓章中指,2006年2月,搭建物是由第7和第21被告人兩人所有。可是,第7被告人在他的誓章內,則指自己是2006年3月8日,從黄炳雄購入該搭建物的。但再根據第21被告人曾於2011年11月21日所作的誓章,她與第7被告人同居於該搭建物,並聲稱不再是該處業主,業權已“交回”第7被告人,由第7被告人代表她。 91.除了上述先後幾個版本之外,第7被告人在誓章中指,是以所謂“簡單收據”購入該搭建物,又指作價“約5萬元”。客觀地,在轉易土地業權方面,如此詳情可謂非一般。就此,兩名被告人在庭上,未有加以解釋。 92.無論如何,根據土地註冊,8字樓12號單位連該天台的業權歷來轉讓,從來沒有所指黄姓人士,或第7被告人,曾幾何時擁有天台任何部份業權的記錄。至於所指黄姓人士,如何具備該處業權,繼而可以轉讓予第7被告人,兩名被告人則沒有交待。即使假設所指交易存在,如上所述 (第24段),該交易相對於原告人,也絶對無效。 93.至於法庭在本案行使酌情權時的其他考慮,則如上所述(第25至33段),本席在此不打算重複,唯需提出屋宇署2007年4月27日致原告人的清拆通知中,早已針對第13號搭建物。 94.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21被告人未能向法庭展示,她的抗辯具真正成功的前景。 第14號搭建物(第8被告人) 95.第8被告人在誓章中指,於1997年5月15日,以港幣130,000元,從陳植源購入第14號搭建物。 96.根據土地註冊,8字樓12號單住連該天台的業權歷來轉讓,從來沒有所指陳姓人士,曾幾何時擁有該天台任何部份業權的記錄。至於所指陳姓人士,何以具備該處業權,繼而可以轉讓,第8被告人則沒有解釋。 97.第8被告人所提供的,有關購買物業的文件,内容只得手寫一句,表面上是該陳姓人士,確認收到第8被告人付款購買第14號搭建物。該文件稱該陳姓人士為“經手人”,並非賣方或出讓方,也沒有任何簽署。該文件並不構成有效的轉讓土地業權文件。如上所述 (第24段),即使假設所指交易存在,無論如何,相對於原告人,該交易也絶對無效。 98.至於第8被告人在庭上表示,多年來相安無事,本席重申上述有關默許(acquiescence)或不容反悔(proprietary estoppel)等抗辯理由的分析 (第32段)。 99.法庭在本案行使酌情權時的其他考慮,以及第8被告人有關徙置和補償的表達,則如上所述 (第25至31段;第33段),本席在此不打算重複,唯需指出屋宇署2008年2月4日致原告人的清拆通知中,第14號搭建物是針對目標之一。 100.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8被告人未能向法庭展示,她的抗辯具真實成功的前景。 第15號搭建物(第9、第22被告人) 101.第22被告人其實包括黄娘生和黄少梅兩人;兩人於誓章中指,1993年3月18日,從司徒佩琼購入該樓宇8字樓15號單位,當時的理解是包括單位對上該天台的第15號搭建物。 102.第9被告人沒有提出申請或存檔誓章,但她出席了聆訊,並在庭上聲稱,只因自己當時是黄娘生的生意伙伴,才同意以她的名義,幫助黄娘生去申請第15號搭建物的相關雜費户口。以此為根據,原告人才把她當為該搭建物的佔用人,並把她點名為原來其中一名被告人。簡而言之,事實上透過第15號搭建物佔用天台該部份的,從來都是第22被告人(兩人),並非第9被告人。黄娘生在庭上也確認這點。 103.因上述披露,原告人其後與第9被告人達成共識。6月13日, 原告人同意撤銷針對第9被告人的管有命令和令狀,以及中止針對她的訴訟。 104.第22被告人 (兩人),是8字樓15號單位的註册業主,此事實有相關的物業契約證明,也非爭議所在。可是,他們聲稱同時購入並擁有,單位對上該天台第15號搭建物,這說法則有相榷之處。 105.根據土地註冊,8字樓12號單位連該天台的業權歷來轉讓,從來沒有司徒佩琼,曾幾何時擁有該天台任何部份業權的記錄。至於司徒佩琼如何具備第15號搭建物座落該天台部份的業,繼而可轉讓予第22被告人,兩人則沒有交待。 106.從司徒佩琼於1971年成為樓宇業主的轉讓契約中可見,當時她承接的物業不可劃分份數,以及獨有管有的單位,只限8字樓15號單位,並無其他例如該天台的任何部份。 107.1993年司徒佩琼與第22被告人的買賣合約,以及其後的轉讓契約,訂明買賣物業的不可劃分份數,以及獨有管有的單位,同樣只限8字樓15號單位,並無其他例如該天台的任何部份。 108.假如司徒佩琼作為賣方,事實上擁有該天台任何部份的業權,並同意連同8字樓15號單位,一併售予第22被告人的話,由於當時是透過律師完成買賣,所以理應在當時的買賣合約,以及其後的轉讓契約,清楚訂明。如上所述,事實明顯並非如此。 109.第22被告人依賴為證的,是當時購買物業時,曾簽署的臨時買賣合約,以及律師事務發出的收據。該臨時合約是買賣雙方自製手寫的。買賣的物業,則寫成“8字樓連天台出售”,表面上尤如把整個天台包括在内。至於該律師事務所發出的,是收取第22被告人進一步訂金等的收據。收據上的確以英文描述物業為“FLAT 15, 8/F & ROOF”,同樣尤如把整個天台包括在内。這些文件表面上顯示的,與第22被告人聲稱的理解並不一致。 110.最重要的,是在法律上,在簽訂正式買賣合約時,臨時合約已被取代。這狀況和理解,也明文載於有關正式買賣合約第30段:
111.因此,即使是司徒佩琼和第22被告人,也不能依賴上述臨時買賣合約,去界定買賣雙方的合約條件,以及轉讓的業權。在這情況下,無論現在買賣雙方是否就此出現爭議,也與原告人無關。 112.第22被告人在庭上也表示,多年來相安無事。就此本席重申上述有關默許(acquiescence)或不容反悔(proprietary estoppel)等抗辯理由的分析 (第32段)。 113.至於法庭在本案行使酌情權時的其他考慮,則如上所述 (第25至31段),本席不打算重複,唯需指出屋宇署2008年2月4日致原告人的清拆通知中,第15號搭建物是針對目標之一。 114.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22被告人未能向法庭展示,他們的抗辯具真實成功的前景。 第16號搭建物(第10、第23被告人) 115.第10被告人並非提出傳票申請的其中一名被告人,自然沒有存檔任何誓章。不過,在第23被告人申請的聆訊中,第10被告人不但出席,而且在庭上發言。吳大律師表示不反對。 116.第10被告人聲稱,自己在2000年,以港幣110,000元購買第16號搭建物。就所指交易,不但詳情欠奉,也沒有任何有效的土地業權轉讓文件證明。根據土地註册,8字樓12號單位連該天台的業權歷來轉讓,從來沒有第10被告人,擁有該天台任何部份業權的記錄。即使假設所指交易存在,如上所述 (第24段),無論如何,相對於原告人,該交易也絶對無效。 117.第23被告人在第一份誓章中指,是於2003年6月,租用第16號搭建物,並與丈夫一起居住至今。但從她提供的結婚證書,可見她和丈夫是於2003年9月結婚,而兩人報稱當時的住址,是深水埗白由邨,並非第16號搭建物。不過,她提供該處其後的電話費單據,的確屬丈夫名下戸口。 118.在她的第二份誓章,第23被告人指向來只知該天台“只屬公契”。若她意指該天台是公契指定的公用部份,便不正確。無論如何,以她或她的丈夫作為租用第16號搭建物的人士的身份,怎也不能否定,作為該天台註册業主的原告人的業權,包括管有權。 119.至於法庭在本案行使酌情權時的其他考慮,以及第23被告人要求合理安排等問題,則如上所述 (第25至31段;第33段),本席不打算重複,唯需指出2008年2月4日屋宇署致原告人的清拆通知中,第16號搭建物是針對目標之一。 120.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23被告人未能向法庭展示,她的抗辯具真實成功的前景。 第17號搭建物(第11被告人) 121.第11被告人在誓章中指,是於2000年1月25日,以港幣116,000元,從何志昂購入第17號搭建物。 122.根據土地註冊,8字樓12號單位連該天台的業權歷來轉讓,從來沒有所指何姓人士,曾幾何時擁有該天台任何部份業權的記錄。至於何姓人士,如何具備該處業權,繼而可以轉讓,第11被告人則沒有交待。 123.第11被告人提供了一份名為“石屋買賣合約聲明”為證。該文件乃自製和手寫的,極為簡單,難以成為有效的買賣物業和轉讓土地業權契約。即使假設所指交易存在,如上所述 (第24段),無論如何,相對於原告人,也絶對無效。 124.至於法庭在本案行使酌情權時的其他考慮,則如上所述 (第25至31段),本席不打算重複,唯需指出屋宇署2008年2月4日致原告人的清拆通知中,第17號搭建物是針對目標之一。 125.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11被告人未能向法庭展示,她的抗辯具真實成功的前景。 第18號搭建物(第12被告人) 126.第12被告人包括陳少明 (“陳先生”) 和梁妹兩人;兩人是夫妻關係。梁妹和陳少明分别在誓章中指,陳先生和親戚周麗卿,於1991年5月15日,以港幣85,000元,從譚孟誠購入第12號搭建物。該譚姓人士當時是8字樓18號單位的業主。 127.第12被告人提供的文件,包括當時經地産代理中介,與該譚姓人士簽署的臨時合約,以及該譚姓人士,與陳先生和周女士,於1991年5月7日所簽署的中文文件。該中文文件,也是以該地産代理的用箋,以手寫成的。 128.根據土地註册,8字樓12號單位連該天台的業權,歷來轉讓中,從來沒有該譚姓人士,曾幾何時擁有該天台任何部份業權的記錄。至於該譚姓人士,如何具備該處業權,繼而可以轉讓,第12被告人在第一份誓章的説法,是當年唐樓一向有的共識,是頂層單位業權,包括對上天台部份,兩者分拆買賣和租賃,十分盛行。在第二份誓章,陳先生指,這是按照當時的社會習慣和慣例,是無容置疑的。在庭上,陳先生更補充,上述情況在1997年之前,法律是容許的。 129.要追溯業權,從來都是取決有效的土地契約,連貫業權的轉易,並非根據第12被告人所指,依靠交易方的主觀認知和理解。事實上,土地註册和正式契約證明,該譚姓人士於1990年12月1日,才成為8字樓18號單位。1991年8月14日,他便把8字樓18號單位的註册業權轉讓予他人。若他的確擁有法律認可,第18號搭建物座落該天台的部份的業權的話,即使所謂分拆轉讓,也難以解釋他與陳先生的交易,並非同樣以正式有效契約,卻以上述手寫文件處理罷了。至於第12被告人指1997年前後有關法律的分別,根本並無此事。在追問下,陳先生在庭上解釋,他這方面的説法,是從電視資訊得來的。 130.也許陳先生於1991年,的確向該譚姓人士購買第18號搭建物,可惜該譚姓人士本身沒有該搭建物庭落部份天台業權可以轉讓,陳先生的處境也不比他為優。為此事而要向他負責的,始終是該譚姓人士。 131.陳先生在誓章中提出了其他論點,主要是指出原告人成為該天台註册業主前後,他認為是可疑之處。他推斷8字樓12號單位連該天台歷來轉讓, 實質由此至終是互有關連的一干人等所擁有。另外,原告人購入該物業的價錢,與市塲價格不乎,並不合理。加上有關天台僭建和滲水的投訴,全發生在2006年原告人成為該天台註册業主之後。投訴受影響的樓宇單位業主,先後又是立案法團的正副主席。陳先生推測,原告人的部署與近年舊樓收購之風有關。 132.本席認為,陳先生就原告人背後的部署和動機,所作的推斷,甚至推測,無助於解決目前業權和管有權方面的爭議。即使假設有關該天台上僭建的投訴,和原告人是有關係的,至於是否立案和採取行動,乃屋宇署行使《建築物條例》下的執行權力和決定,並非原告人可以決定或干預的。事實上,迎接訴訟追討,接收清拆通知,以至業權負擔和檢控定罪等負面結果,完全只會落在作為該天台註册業權人的原告人身上。 133.陳先生指,一家是1987年開始租住該樓宇其中一個單位,至1991年購入第18號搭建物居住,多年來沒有聲稱是該天台註册業權人干涉。假設第12被告人是依賴默許 (acquiescence) 為抗辯理由,如上所述 (第32段) 在法律上怎也不會賦予他們業權,可以凌駕原告人的註册業權的。原告人仍有權行使其註册業權,要求收回該天台的管有權。 134.陳先生又指,多年來曾對第18號搭建物和前面一些空地,進行了維修,未見任何聲稱註册業權人干涉。本席認為,預期該天台的註册業權人,維修他們以搭建物佔用的部份,似乎不切實際。正因陳先生表示,以往不悉該天台屬任何註册業權人,反而認為自己是業權人,多年來為該處的維修和投放,也是因為自以為是業權人。有此理解,純粹因為該譚姓人士向他出售物業,而並非因為原告人或之前的註册業權人,向陳先生作出任何言語或行為所引致的。因此,倘若第12被告人依賴不容反悔 (proprietary estoppel) 為抗辯,針對原告人的話也不會成立。 135.至於上述其他考慮,本席不打算重複,唯需指出屋宇署2008年2月4日致原告人的清拆令中,第18號搭建物是針對目標之一。 136.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12被告人未能向法庭展示,他們的抗辯具真實成功的前景。 第19號搭建物(第13、第24被告人) 137.第13被告人既沒有提出申請,且從來沒有出席法庭聆訊。提出申請的是第24被告人。 138.第24被告人在誓章中指,是於2003年,從林羽明購入第19號搭建物的。至於所指交易的詳情,則一律欠奉。第23被告人也沒有提供所指購買物業的契約為證。 139.根據土地註冊,8字樓12號單位連該天台的業權歷來轉讓,從來沒有所指林姓人士,曾幾何時擁有該天台任何部份業權的記錄。至於所指林姓人士,如何具備該處的業權,繼而可以轉讓他人,第24被告人則沒有解釋。即使假設所指交易存在,如上所述 (第24段),無論如何,相對於原告人,均絶對無效。 140.至於法庭在本案行使酌情權時的其他考慮,則如上所述 (第25至31段),本席不打算重複,唯需指出屋宇署2008年2月4日致原告人的清拆通知中,第19號搭建物是針對目標之一。 141.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24被告人未能向法庭展示,他的抗辯具真實成功的前景。 總結和命令 142.各被告人提出的申請,均告失敗。現作出以下命令:
2012年6月4日: 第1、2被告人缺席;第14、15被告人出席 無律師代表(其他被告人豁免出席) 2012年6月5日: 第3被告人缺席;第16、17被告人出席 無律師代表(其他被告人豁免出席) 2012年6月6月: 第5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其他被告人豁免出席) 2012年6月7日: 第6被告人缺席;第19、20被告人出席 無律師代表(其他被告人豁免出席) 2012年6月8日: 第7、21被告人缺席;第8被告人出席 無律師代表(其他被告人豁免出席) 2012年6月11日: 第9、10、22、23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其他被告人豁免出席) 2012年6月12日: 第11、12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其他被告人豁免出席) 2012年6月13日: 第4、13被告人缺席、第7、9、18、21、24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其他被告人豁免出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MP 1136/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