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nter Ltd 對 Kong So Ching 及另二十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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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業主展開本訴訟,向原來點名第1至第13被告人,以及其他不知名的佔用人,收回被各人佔用的樓宇天台。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辯,原告人也成功以簡易程序,獲得法庭頒予收樓令。其後個别被告人,以及聲稱佔用該天台的人士,向法庭申請要求擱置或取消該命令。原來沒有點名為被告人的,也點名成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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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13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雜項案件2011年第1136號 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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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 (公開) 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11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12年12月7日 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 1.原告人業主展開本訴訟,向原來點名第1至第13被告人,以及其他不知名的佔用人,收回被各人佔用的樓宇天台。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辯,原告人也成功以簡易程序,獲得法庭頒予收樓令。其後個别被告人,以及聲稱佔用該天台的人士,向法庭申請要求擱置或取消該命令。原來沒有點名為被告人的,也點名成為被告人。 2.聆訊後,本席於2012年8月14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撤銷了各被告人的申請,並頒發暫時命令,各人須支付因各自申請引致原告人之訟費;各方可於14天内提岀申請更改,否則訟費命令自動作實。 3.8月,個别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或許可提出上訴,包括:
4.10月,個別被告人另外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撤銷收樓令、天台屋與大厦共同遷拆、安置、賠償等,包括:
5.10月22日,上述 (第4段) 個别被告人的傳票申請,經聆案官考慮後,全部予以撤銷。 6.上述個别被告人於是再次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延期上訴、撤銷收樓令、更改訟費命令、安置、賠償等,包括:
7.換言之,上述 (第6段) 個別被告人,於聆案官撤銷其傳票申請當天,立即再向本庭重複提出同樣的申請。唯一的分别,是他們現在加入了申請延期上訴。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規則,各被告人針對本席8月14日判決,申請許可提出上訴的期限的確已過。 8.逾期申請的,必須向法庭解釋逾期原因。上述被告人在支持今次申請的誓章中,沒有就有關這方面着墨。不過,考慮到上述被告人親自行事的背景,以及在提出逾期申請前已作出的申請,本席認為不存在拖延的成份。在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同意下,本庭將集中考慮各被告人申請的理據。 相關法律原則 9.《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該進行上訴聆訊,否則不得給予許可提出上訴。 10.訟費方面,這是法庭的酌情權。訟費金額方面,各方未能協議的話,訟費便須交由法庭評估。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和(3)條規則,法庭有權命令訟費視乎聆訊結果而定,但仍需考慮該號命令其他條文,包括第5條規則列舉的一系列因素,這包括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各方的行為舉措、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中局部勝訴(即使未全盤勝訴)等。所謂各方的行為舉措,則包括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指稱或論點是否合理、對某指稱或論點作出抗辯的方式、申索的一方雖勝訴但有否誇大其申索、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舉措等。 第5被告人 (第9號搭建物) (該判案書第70至74段) 11.第5被告人提出的傳票申請,是要求更改訟費命令。根據誓章,他主要指不能負擔訟費。在庭上,他重申要求法庭豁免他的訟費責任。 12.根據上述相關法律原則,第5被告人作為敗訴方,未能展示本案訟費命令按聆訊結果而定,法庭有不恰當或錯誤行使酌情權。 第7、第21被告人 (第13號搭建物) (該判案書第88至94段) 13.第13號搭建物涉及第7和第21被告人,他們分別提出了傳票申請,所求基本相同,即暫緩執行收樓令、逾期申請更改訟費命令、延期上訴、要求搭建物與該大厦共同遷拆、安置、和賠償。不過,當上次聆訊時,第7被告人其實沒有提岀傳票申請,只是為了支持第21被告人提出的申請,而存檔了誓章。第7被告人並非8月14日判決點名針對的一方。嚴格來説,也不應由第7被告人要求上訴該判決。 14.無論如何,兩人在誓章中主要指不能負擔訟費,以及重申要安置、賠償,但沒有提出令法庭滿意,上述相關法律原則所需的因素,去考慮上訴許可、更改訟費令、暫緩執行收樓令等申請。至於安置和賠償,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解釋這些並非法庭可以處理的議題。現在兩人又提出,要求延遲搭建物至與該大厦一同清拆,也非法庭會作岀的命令。 第8被告人 (第14號搭建物) (該判案書第95至100段) 15.第8被告人提出了兩個傳票申請,8月23日提出的是要求撤銷訟費命令,10月22日提出的則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逾期申請更改訟費命令、延期上訴、要求搭建物與該大厦共同遷拆、安置、和賠償。在庭上,第8被告人重申搭建物是購買得來,又要求安置到公共屋邨,以及搬遷費和賠償。至於訟費,她指無法負擔。 16.以上所述,並不構成上述相關法律原則所需的因素,去考慮上訴許可、更改訟費令、暫緩執行收樓令等申請。至於安置和賠償,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解釋這些並非法庭可以處理的議題。現在兩人又提出,要求延遲搭建物至與該大厦一同清拆,也非法庭會作岀的命令。 第11被告人 (第17號搭建物) (該判案書第121至125段) 17.第11被告人提出了兩個傳票申請,8月28日提出的是要求更改訟費命令,但在誓章中要求分期攤還訟費。10月22日再提出的是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逾期申請更改訟費命令、延期上訴、要求搭建物與該大厦共同遷拆、安置、和賠償。在庭上,第8被告人重申無法負擔訟費,並要求賠償。 18.以上所述,並不構成上述相關法律原則所需的因素,去考慮上訴許可、更改訟費令、暫緩執行收樓令等申請。至於賠償,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解釋這些並非法庭可以處理的議題。現在提出要求延遲搭建物至與該大厦一同清拆,也非法庭會作岀的命令。 第14被告人 (第3號搭建物) (該判案書第21至34段) 19.第14被告人提出的傳票申請,是要求上訴許可和更改訟費命令。在傳票上,第14被告人指無力支付訟費。在誓章中,他沒有真正針對該判決去指出上訴理據。在庭上,他指判決不公平,原因是法庭應該考慮搭建物過往易手的歷史,又指搭建物沒有即時危險,因此無需清拆。也由於搭建物是購買得來的,所以不能說是非法搭建。 20.有關搭建物的歷史,提交法庭誓章中的證據所顯示的,本席已經考慮,並於該判案書中分析。有關屋宇署就搭建物所表態度和至今採取了的行動,同樣地已在該判案書中交待。不過,他指搭建物不屬於未經許可搭建,此說法則不符合相關法律和可見的證據。 21.當時提出撤銷裁決和收樓令,以及現在要求許可提出上訴,舉證責任都落在被告人身上。在庭上,第14被告人聲稱可以進一步調查和搜證,可是這並非給予上訴許可的理據。要求法庭在上訴時接納新證據,也受到法院規則所限制,何況根本沒有這方面的正式申請。 第15被告人 (第5號搭建物) (該判案書第35至42段) 22.第15被告人提出了兩個傳票申請,8月27日提出的是要求更改訟費命令,並在誓章中指希望分期攤還訟費。10月22日再提出的是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逾期申請更改訟費命令、延期上訴、要求搭建物與該大厦共同遷拆、安置、和賠償。在庭上,第8被告人重申無法負擔訟費。 23.以上所述和誓章内容,並不構成上述相關法律原則所需的因素,去考慮上訴許可、更改訟費令、暫緩執行收樓令等申請。至於安置和賠償,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解釋這些並非法庭可以處理的議題。現在提出要求延遲搭建物至與該大厦一同清拆,也非法庭會作岀的命令。 第17被告人 (第7號搭建物) (該判案書第58至63段) 24.第17被告人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和上訴許可。他指無力支付訟費,又指既然本案因原告人而起,理應自已負責訟費。在庭上,他指原告人收回天台管有權,將令他失去購買搭建物所花費用。 25.本案雖由原告人展開,但申請撤銷本案裁決和收樓令的是被告人。如上所述,原則上敗訴方應負責勝訴方因該申請引起的訟費。以上第17被告人所述,並不構成上述相關法律原則所需的因素,去考慮上訴許可、更改訟費令等申請。 第20被告人 (第11號搭建物) (該判案書第83至87段) 26.第20被告人提出了傳票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原因是無法負擔訟費;又希望訟費可減至最低。 27.就訟費責任方面,第20被告人沒有提出有效理據,支持更改。至於訟費金額方面,當時提出傳票申請的被告人,分别只須支付因自己申請致原告人的訟費的該部份,若有任何異議,則須交由法庭評定。 28.第20被告人所述,並不構成上述相關法律原則所需的因素,去考慮更改訟費令。 第23被告人 (第16號搭建物) (該判案書第115至120段) 29.第23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並在誓章中指希望訟費可以減至最低。在庭上,第23被告人重申這要求。 30.就訟費責任方面,第23被告人沒有提出有效理據,支持更改。至於訟費金額方面,當時提出傳票申請的被告人,分别只須支付因自己申請致原告人的訟費的該部份,若有任何異議,則須交由法庭評定。 總結 31.本席重申,各被告人原來提出要求撤銷法庭裁決和收樓令,單是提出可能構成爭議的說法並不足夠。如該判案書中解釋(第14至16段),各人有責任以誓章舉證,展示其抗辯理由,是具備真正成功前景的。 32.現在上述被告人,同樣有責任指出,並針對該判案書任何部份,說服法庭根據上述條例第63A(2)條的因素應予許可,去提出上訴。要求更改訟費命令的,也有責任指出法庭所作之命令,為何是錯誤或不當地行使酌情權。至於訟費金額,如上所述,各方未能協議的,則交由法庭評定,但並非今次申請可以處理的。 33.本席也重申,明白各被告人親自行事,以及個別被告人表達的處境,但這改變不了,法庭必須根據相關法院規則和法律原則,以及席前的證據,更不能因理解被告人的處境,而嘗試估計他們指稱背後可能存在,但未及表明的相關事實。如上所述,各人就自己的申請,未能成功做到這點。因此,本席只有撤銷上述被告人的申請。 34.原告人和上述被告人,已就今次申請涉及的訟費責任作出陳詞。按上述被告人今次申請的結果,原告人理應得到因今次申請引起的訟費。原告人預先提交了訟費陳述書,要求法庭進行簡易評估。各被告人投訴申報金額不合理,表示反對。 35.本席進行簡易評估,原告人因今次申請可向上述被告人收回訟費港幣45,000元。今次申請涉及10名被告人和9間搭建物(其中第13號搭建物涉及第7和21被告人)。因此,較公平的分配是各相關被告人平均分擔上述訟費之1/9,即港幣5,000元,除了當中第7和第21被告人則共同負責1/9。 命令 36.上述各被告人分别提出的傳票申請予以撤銷。各被告人須按上述分別支付因自己今次申請引致原告人一方的該部份訟費。
原告人: 由鄭陳鍾律師行延騁吴焯軍(文偉)代表 第5、第7、第8、第11、第14、第15、第17、第20、第21、第23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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