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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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22/2003 CACC 12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2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6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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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3年8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8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賴沛生與其他7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串謀營辦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章《賭博條例》第5(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申請人為案中第2被告人。 2.罪行詳情指,被告等8人於2001年9月12日至12月5日期間,在香港九龍官塘翠屏北邨翠柳樓外,串謀營辦賭場。 3.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席前審訊,預留了15天作為審訊時間。審訊的第7天開始時,各被告人承認控罪。葉法官考慮案情後,採用1年半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各被告人在開審後認罪,扣減了4個月後判每名被告人1年兩個月監禁。 4.現申請人針對刑期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5.代表申請人的劉榮照大律師向本庭提出數項上訴理由,如下:
6.本案乃由於偵緝女警5068號進入涉案賭場觀察場內活動及參加在內舉行的「十三張」博彩遊戲而偵破。而且,在2001年10月1日至12月5日期間,廉政公署也以攝錄機拍攝到該賭場的運作情況。賭場每天的運作時間由中午1時至晚上6時至9時,其中各名被告人曾擔任「派牌」或「抽水」的工作,通常約有十多二十人圍着賭桌聚賭,而賭場每天的收益約為港幣 9,000元。申請人在涉案期間在賭場出現了9天,每次皆以「抽水」身分行事。 7.葉法官採納1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是因為他考慮到本案的兩項特別情況作為加刑因素。一、涉案賭場開設在一公共屋邨中一個大空地上,對附近的居民造成滋擾,使他們不能在該處休憩。在該處開賭,不僅可以省卻租金,實是旁若無人。二、葉法官也考慮到該賭場是有組織及非常有系統性的。除上述的「派牌」及「抽水」角色外,亦有人擔任「睇水」角色,睇水者有時騎單車巡視附近一帶是否有警察。 8.律政司訴李偉明(譯音)[1984] HKLR 324是一宗收受賭注案。上訴法庭認為,收受賭注罪(即違反《賭博條例》第7(1)(a)條)和營辦賭場罪應作同等處理;在該等案件中,法庭應着實考慮除判罰款外,是否應判以即時監禁的刑罰。在該案,上訴法庭撤銷原審法庭判第1被告人罰款400元及第2被告人罰款650元的命令,而代之以每人罰款15,000元,如被告人不交罰款,則以6個月監禁代替。上訴法庭所判的刑罰比較適當者為輕,因為那是律政司向法庭申請改刑案件的通常處理方式。 9.劉大律師援引女皇訴連世賢(譯音)一案,HCMA 683/1986,數名被告人在位於跑馬地的馬場馬主棚內收受賭注,而上訴人則在鄰近馬場的黃泥涌道一樓宇內通過電訊收受該賭注。裁判法庭判處上訴人罰款50,000元及入獄9個月。原訟法庭法官鑑於該營辦賭場罪涉及高度組織、高科技電訊技術和一天270,000元龐大的賭注,維持原判。 10.在葉法官席前,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援引曾領嚴案例,這也是劉大律師邀請本庭所參考的。在曾領嚴一案,3名上訴人承認營辦賭場罪。裁判官判他們各入獄4個月。該案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改判該3名上訴人每人入獄3個月。法官雖然改判刑期,但並不是認為裁判官採用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為過重。法官是基於各上訴人在案中的角色而把刑期減至3個月監禁,因為他們都只是協助營辦賭場,而並不是開設賭場。該案的情況是涉案賭場是一個有組織性的大型活動,涉案的上訴人在該賭場內工作兩個月至六個月不等。 11.劉大律師力陳,葉法官應採用與曾領嚴案相約的量刑基準,而不應過份着重本案賭場是在公眾地方進行,而大幅度加重刑罰。劉大律師更邀請本庭細閱本案賭場所處地方的照片,強調該賭場位於一座大型樓宇和一幅很高的山坡護土牆之間的地方,不是公眾行人的主要通道。本庭認為,曾領嚴一案不如本案嚴重。曾領嚴案並非在公眾地方,眾目睽睽之下營辦賭場。雖然本案賭檔不是設於行人的主要通道,但也是位於公眾地方,而且隣近屋邨,影響附近一帶的治安,更可引誘附近居民進行賭博,簡直膽大妄為! 12.然而,葉法官明顯接納申請人只是僱員的身分,並不是開設賭場的主謀,以及接納申請人每天只賺取100元至300元的工資,與賭場的收益無直接關係。葉法官也正確地指出,其實各名被告人的角色也很重要,因為透過他們的分工合作,主辦人才可以有規模及有組織地每天經營賭檔數小時,而且經營了3 個月之久。 13.違反《賭博條例》第5(a)條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00元和7年監禁,這可作為串謀違反該條刑罰標準的參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所有有關的案例中,法庭對協助營辦賭場的工作人員從沒有處以超過9個月的刑期。 14.本庭認為,申請人雖只為僱員而非主辦人,但如葉法官所説,沒有申請人和其他肯犯法為非法賭場工作的人的協助,賭場是不能得以經營的,法庭所處的刑罰應反映這點,也應具阻嚇作用。考慮過上述法律、申請人在本案擔任的角色及本案的整體情況,尤其是在公共屋邨樓下的公眾地方營辦賭檔,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9個月監禁。鑑於申請人在案件審訊了6天後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及各有關人等預計需要繼續進行約8天審訊的時間及功夫,因此本庭把刑期減至7個月監禁。 1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並視之為上訴,撤銷葉法官所定的刑期,而代之以7個月監禁。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申請人: 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劉榮照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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