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君濤b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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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就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罪名不成立。而基於被告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被告管有危險藥物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8(1)(a)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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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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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就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罪名不成立。而基於被告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被告管有危險藥物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8(1)(a)及(2)條。 2.案中涉及被告人管有的危險藥物是內含26.21克氯胺酮的32.34克的粉末。本席在定罪後押後判刑,以便等候「感化官報告」及「戒毒所報告」。 同意案情 3.本案是一宗截停和搜查的案件。案發時,被告人在九龍城東頭二邨多層停車場外,給巡邏的警員發現他當時神色緊張,神情閃縮。當警員截停及搜查被告人後,從被告人身上搜獲涉案毒品,即在他的牛仔褲右邊褲腳折疊部份內,搜出兩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在被告人外套左邊衣袖內,發現兩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同時,在他身上亦搜到現金港幣11,866元,人民幣400元。 4.被捕之後,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解釋身上的毒品為供自己食用。他是用鼻吸方式吸食危險藥物,每日大概吸食3至4次,他承認他知道那些危險藥物是氯胺酮。 「感化官報告」及「戒毒所報告」撮要 5.感化官報告撰寫人認為被告不適宜接受感化。主要原因為被告人於2010年,曾經因為干犯浪費警力罪行被判入更生中心。2010年11月,被告從更生中心獲釋後,繼續濫用氯胺酮,因此被重召回更生中心。第二次從更生中心獲釋後,他再次濫用氯胺酮,直至干犯是次罪行。由此可見,他不斷與壞份子來往及容易受他們影響,他戒除毒癮的意志薄弱,所以,感化官認為他不適宜接受非强制住院形式的感化配套。另一方面,戒毒所報告撰寫人認為,被告是「癮君子」,為一名依靠危險藥物的人士,因此他是適合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6.除了一些不關鍵的錯誤,被告同意報告內容,詹大律師強調被告還年青,只得19歲。感化官報告顯示被告有悔意,他有一名支持他改過自新的爸爸,能協助他就業並維持固定收入,這些因素有助於他改過自新。無論是感化令或是戒毒所命令,他都願意遵從。另外,他以往未曾進入過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 7.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1)條,被告人乃屬介乎16至21歲的年青人,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可處置他,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8.本席從控罪性質、案情、上述報告及求情因素,認為戒毒所命令是既適合,又與控罪嚴重性相稱(proportional)的處置方法:參考案例Lo Kwok Lin v the Queen CACC 715/1980。 判刑 9.本席判被告進入戒毒所命令,並留有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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