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曉勻

Case No.DCCC 23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3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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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曉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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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2年6月6日上午11時04分
出席人士: Mr James C.C. CHE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LAM Tsz Ying Priscili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端庭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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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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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李曉勻於是次聆訊之中,面對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的第159A及159C條

罪行詳情

李曉勻於2012年1月16日在香港與一名稱為「阿細」的人串謀,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某項財產,即一筆未指明金額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二控罪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罪行詳情

李曉勻於2012年1月16日在香港九龍何文田佛光街55號香港足球總會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偵緝警署警長381王應平Louis。

2.被告就上述控罪均不承認。

3.案情大要是謂被告在一名名為「阿細」的人指使之下,在2012年1月16日到達何文田佛光街,企圖取走一袋經電話騙來的贓款。其實事主已經報警,警方已事先在附近埋伏,有關的贓款亦只是一袋白紙。被告出現,把錢取走後,在附近埋伏的警員現身,向被告表露身分;此時被告反抗,把警員推倒後,企圖逃離現場;最後為警員制服。被告在現場及事後警誡之下,皆有作出承認。

案件背景

4.此案的背景是一宗電話騙案,辯方並無就此作出任何事實上的爭議。控方除了傳召證人外,部分證供控辯雙方亦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本席接納此等證供,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將有關之背景、詳情證實。為了節省篇幅,亦為了令旁人明白本席裁定的理由及其理據,現將已接納的事實簡列如下:

  • 於2012年下午2時許,控方第一證人(一名70歲的長者張容帶女士)在家接到一通陌生男子來電,聲稱其子(即第四證人)欠債,要求第一證人代還二十五萬元。期間第一證人更聽到電話中有一聲稱為其兒子的人向其求救,第一證人一邊與該人保持聯絡,一邊走到其女兒(即第二證人)家中要求協助
  • 第二證人接過電話後,電話中的男子向其提出同一要求;此時第二證人的丈夫(即第三證人)剛好回家,並立刻報警。
  • 第二證人向該男子假稱會去銀行取款,最後警員(第五證人)到達,並接過電話,佯稱自己是第二證人的兒子,代其母親與之交涉。
  • 討價還價之下,第五證人表示可以付出50,000元,電話的男子願意接受。
  • 第二證人及第五證人在電話中人指示之下,到達何文田,把一個內裝有紙張的膠袋(下簡稱「贖金」)放在路旁的花槽內。過了不久,被告人出現,走近花槽,拾起該膠袋後企圖離去;警員遂出現,予以拘捕。
  • 事後第一證人的兒子(第四證人)確認並無欠下巨款,於當日正在上班,並沒有被非法禁錮。

有關法律

5.此案之法律情況並無重大爭議。控辯雙方亦沒有作出就法律觀點上的任何陳詞,本席要作的只是一些事實的決定。

6.就第一項控罪的法律定義已在有關法例159A條列明,控方得證明被告有與「阿細」合謀,取走有關財產,並證明被告當時知道涉及的財產是自公訴罪行所得。

7.是次案件涉及的所謂贖金只是警方準備的一袋白紙,但這點並不影響本案;因為此項控罪涉及的行為是被告人與「阿細」的合謀,控方亦得證明被告當時有犯罪的心態。所以要是本席接納被告確有同意代「阿細」來香港拾起一袋內有金錢的東西,而他亦知道這筆錢是非法活動所得,就足以構成有關控罪。

8.就第二控罪,控方得證明被告被告在明知對方是警察之下亦有進行反抗,控方就可以證明有關控罪。

9.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確有干犯有關控罪,亦即是得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樣法律上的要素;被告並無任何舉證之責任。

特別事項

10.辯方在特別事項聆訊期間,提出反對法庭接納被告在拘捕及警誡之下在現場及警署所作之回應。有關之反對理由亦詳列於MFI-5,不贅。

11.基本上,辯方指稱控方的第七證人在現場及警車上向被告施以暴力,第八證人更在警署及啟德行動基地對被告作出誘導;謂此等案件並不嚴重,只要被告合作,就可以盡快離去。第八證人更向被告提供香煙。在未有開始錄影之前,第七證人更向被告提供了一張上面寫有會面期間會問的問題和答案,着被告熟讀,並照著作答。

12.本席亦採納了統稱交替程序的聆訊,最後決定有關之口供(假定被告有作出)是在自願之下取得;亦發現並無其他特別理由可令本席行使酌情權,予以摒除;所以本席接納了有關之證供。本席將會在是次陳斷書中詳述、解釋有關之判斷的理由。

13.被告人就口供是否自願一事選擇作供。在考慮其證供及整體案情之時,本席接納被告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而法庭在考慮此等情況之下,會接納一個沒有案底的人犯案的機會比較小,而如果他選擇作供的話,他的說話亦比較可信。此外,被告在本席裁定控方已就所有控罪提供了表面證供之後,選擇不作供,這是被告的選擇,法庭不會因此對被告產生任何的不利推想,因為被告只是行使他的權利而已。但無論如何,被告就口供是否自願一點已經作出了這部分證供;法庭亦會予以考慮。在決定特別事項及在決定最後是否接納控方之證供及被告證供的時候,本席亦會連帶考慮被告就此案是次程序之中所作之證供。

控方的證供

14.於辯方要求之下,控方傳召第二證人周根蘭女士(即第一證人的女兒),以供盤問。

15.她當日下午6時與警員到達何文田,其間一直以電話與對方保持聯絡。在對方指示之下,不斷在佛光街近足總會附近游弋,最後按指示把裝有紙張的膠袋放在路旁花槽的草叢中,並在同行警員指示之下,轉身沿佛光街向上走往足總方向。她沒有目睹拘捕過程。

16.本案之第五證人警署警長33211陳大均在當日接到指示後,安排警員用紙張放入膠袋佯裝為贖金(P3),並自稱是第二證人的兒子與來電者交涉。他與第二證人在何文田廣場徘徊了一段時間,最後走到足總會附近,依照電話中的指示,把贖金放在路旁石壆的草叢上(參考照片P1(1)至(4))之後,在其指示之下走往何文田廣場方向離去。

17.盤問之下,第五證人指出,他在何文田廣場徘徊了二十分鐘左右,約在下午6時30分把贖金放下;擺放贖金之處是在路旁,任何行人都可以伸手取得。

18.第六證人警署警長王應平是接受調查此案的隊目,他亦是第二控罪的受害人。當日一眾警員於17:45到達何文田廣場,第二及第五證人在附近進行觀察。於18:29,第五證人把贖金放在草叢後離去,約十秒之後,他見到被告出現,一邊講電話,一邊走向該贖金,將之拿起,在沒有檢視之下,將整個膠袋放入其斜孭袋內,並沿佛光街向上方向走向正在附近監視的第六證人。當被告走到第六證人身旁之時,後者出示委任證及表露身分,此時被告就用雙手大力推向其胸口,令他左邊頭撞向路旁的一個電箱,接著就轉身沿佛光街向下坡逃去。

19.第六證人及其同僚警員52861偵緝高級警員蘇錦俊(第七證人)自後追趕,被告走到了佛光街與培正道交界之時,為第六證人及其他附近埋伏的警員制服。警員更從其斜孭袋(P4)內起回“贖金”(P3)。

20.該次碰撞令第六證人左耳撞向電箱,導致其受傷流血(參考P2及P3)。

21.盤問之下,第六證人同意事發之時約為18:29,天色昏暗;但指出當時有街燈照明。有關路段附近有公開大學及巴士站,當時亦是下班時間,巴士站附近的人很多。他見到被告把贖金放入背袋後,與同僚用五秒的時間快步走向被告,其同僚就在其身後約三五步之遙。被告拾起贖金袋,看也沒看就放入其斜孭袋內。第六證人不同意他有衝向被告,他亦不是自己失足撞向電箱,他不清楚被告何時被扣上手鐐。

22.第七證人是高級偵緝警員52861蘇錦俊。他於17:45到達現場,獲指派與第六證人一組在佛光街行人天橋進行觀察。他見到被告之時,後者正手拿電話貼在耳邊,走向花槽,拾起P3,將之連同電話放入P4,然後沿佛光街向上走往何文田廣場方向。第七證人目睹被告推開第六證人,並掉頭向下走,至培正道交界為第七證人及第十證人5322所制服。

23.第七證人向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在P4內起回P3(即贖金)及電話,向其拘捕及警誡。被告在警誡之下,用本地話說出以下的話

“阿Sir,畀次機會喇,『阿細』叫我落嚟香港執錢,我搵食啫,同埋我驚畀差人拉,所以推開阿Sir”。

24.第七證人和第十證人等待支援到達之時,負責看守被告。期間第七證人把拘捕經過筆錄於其記事冊中,並着被告在其記事冊中簽署確認。當救護車到場後,第七證人將看管被告之責任交予第十證人與其他同僚,自己則陪同受傷的第六證人往醫院接受治療。之後他到了紅磡警署,把被告先帶往牛頭角警署報到,然後才回到啟德行動基地,進行進一步調查。

25.於啟德行動基地232A室,第七證人再向被告搜身,檢取電話及斜孭袋,並向其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6)。第七證人表示,當時他只是向被告唸出P6上面所列的各種權利的標題,讓他自己閱讀有關細節。之後第七證人將拘捕過程及被告之回應再一次補錄在其記事冊內(P8)。最後第七證人和第八證人將被告帶往錄影會面室進行會面。

26.第七證人確認在拘捕前後,他或其他人都沒有對被告行使暴力,對其威逼利誘。

27.有關會面的內容已經用錄影方法錄下,亦在法庭播出,而有關謄本之正確性辯方亦無爭議(分別列為P9光碟及P10謄本)。

28.盤問之下,第七證人同意他在記事冊中,只記下了目睹第六證人被推到,他沒有詳細寫出第六證人被推至撞向電箱。第七證人把被告推跌之後壓在其身上,直到第十證人到場協助,把被告拉起,才檢查他的身分證明文件,予以拘捕、警誡、以及在現場作出紀錄之後,才替被告扣上手鐐。他同意他沒有把羈留人士通知書全文唸出。第七證人否認辯方指出有關向被告所聲稱之暴力,亦不同意在錄影前有向被告提供了在會面期間會問的問題,及被告應回答的答案。

29.第七證人在救護車離去之後,被告一直保管自己的手機,他是只在錄影之前予以檢查。關於電話紀錄(P11)中於18:14及18:43所作出的撥出電話紀錄〔P11(192、193)〕,第七證人表示他沒有目睹被告打過電話。而被告的電話在錄影之前至02:30左右,一直由第七證人保管;他不能解釋為何在這段期間有打出電話紀錄。

30.在辯方要求之下,第八證人偵緝警長李漢釗,被傳召到法庭以供盤問。當他在何文田廣場見到被告之時,後者已經被拘捕及扣上手鐐,他亦見到第六證人流血。他否認有對被告作出任何誘導性的說話,亦無向被告提供香煙。

31.第九證人是偵緝警員33827姚國偉。於被盤問之時,提到他在18:35見到被告,其時他已被扣上手銬。他沒有見到第七證人在現場補錄記事冊、或被告在後者的記事簿上簽名。他指出,啟德行動基地323室與錄影室KT0B1是不同的房間。在錄影期間,他在監控室觀察,亦曾以電話向正在與被告會面的第七證人發出指示,着其澄清某些答案。

32.第十證人警員532林樂恒目睹被告拾起贖金,把第七證人推到,然後走向培正道方向。他上前協助制服被告。盤問之下,他表示不清楚第六證人是否有撞向電燈箱,亦同意其口供中只記下了他目睹第六證人「被推跌在上」。他不同意第六證人是自己失卻平衡而跌到。在警誡之後,第十證人才用手鐐扣上被告。他有見到第七證人作出補錄,但不肯定見到被告是否有記事冊上簽名。

被告就特別事項所提供的證供

33.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本席裁定控方在特別事項中已提供了足夠之表面證供,被告選擇作供。於當日18:00,他正自何文田廣場走到佛光街香港公開大學的垃圾桶附近打算抽煙,但發覺沒有帶打火機,於是走回何文田廣場。此時他見到垃圾桶附近的山坡上有一袋東西。後來他在走向何文田方向之時有人衝過來,不發一言之下撲向他,他避開,那個人就跌到地上,他在不知就裏之下感到很害怕,於是回頭向下走,此時第七證人追過來撲向他,並把他壓在地上,又把他拉向馬路旁的圍欄,把他的手向後拉。第十證人亦加入,將他制服。此時第七及第十證人才表露身分。第十證人在作出警告之後,被告就對警方說:

“我知道你哋係差人我就唔走喇。”

34.第七證人向其施以粗口,拉著被告的右手,按著其後頸,把他推向圍欄。被告表示,現場並無在記事冊上簽名。

35.之後被告被帶上警車,第七證人更坐在其身旁,用手踭打了他一下,問他有沒有人打他,被告因為害怕,就說沒有。第七證人更向他要求回到警署要合作。到了紅磡警署,第八證人更對被告作出誘導性的說話,大意是要他合作,然後就可以快點離去。

36.到了啟德行動組基地232A室,第七證人向其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之時,並沒有唸出內文,被告亦只是看了一下而無細讀。第八證人更向被告說這是小事,只需要坐幾個月的牢。第七證人一邊說一邊寫,然後著其簽名,更向他說出一些粗言穢語。被告驚慌之下,又怕再被打,於是同意簽名(P8)。

37.在錄影之前,第七證人給他一張紙,上面寫有會面期間會提出的問題及其他應該提供的答案,着他記著,以便在會面之時作答。被告更表示除此之外,第七證人更與他談了一會,向他提出會面時他應該回答的大綱,及着他就之前沒有寫下的問題他可隨意作答。第七證人向被告作出指示,著其會面時得端坐,不得流鼻水或索鼻,不然後果堪虞,被告在害怕之下只得照做。

38.盤問之下,被告表示第七證人提供的問題、答案有二十至三十條,他用了十至二十分鐘閱讀。

控方證供的衡量

39.是次主要爭議的證供部分都是來自警方證人。本席經詳細聆聽各人上庭作供的過程,在一再重溫其證供內容之下,認為所有控方警方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各人都是在人力可能的範圍之內,把事件完整地向法庭覆述。當然當中各人的證供並不完全相同:例如第六證人及第七證人在法庭中提及,各人觀察追截的位置似乎有些參差:第五證人聲稱當時路過行人不多,但第六證人又同意很多人行經足總附近。第六證人聲稱他在出示委任證後被被告推到,撞向電箱,但第七證人表示不記得第六證人身邊的哪一邊被撞,亦沒有在記事冊上清楚言明第六證人被推向電箱等細節。

40.本席認為由於各人的職責、站立的位置、視點及觀察的要點都有差異,各人對事件的理解自然有不同之處;當然各人之記憶力的強弱亦是因人而異,所以其證供有些許參差,這是正常的現象。最重要的是各人的證供在主要的部分並無衝突,同時在其主要的情節上都是一致的;各人證供些微的參差亦印證了各證人在事後並無商議,把證供修改、剪裁,務求在法庭所說的話完全一致。所以本席認為這些微的參差並不代表各人的證供有所衝突,亦無損各位證人的可信性。

41.第六證人左耳受傷這點並無爭議;本席認為這點與他所陳述的情節相符,他受到被告推撞之下失卻平衡,左邊頭撞向燈箱,所以令到其左耳受傷。

42.辯方亦指稱,根據被告身上的電話收發紀錄,被告在制服之後依然有電話打出,各控方證人亦無法提出解釋。被告在被捕之後,其實電話並無即時由警員撿得,而被告一直管有該電話,直到同日晚上。事後看來,這種處理方法當然有可改善的空間,但這點卻與主要的案情並無直接影響,亦無損各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同時,本席留意到各證人就被告被拘捕的時段並沒有提供一個準確的時間,有關之電話紀錄亦無顯示通話時間的長短。本席並不認為就單憑這點,可以令本席對警方證人就整件事的行動、拘捕、警誡及事後調查經過產生懷疑,亦不能令本席對證人的證供可信性產生任何懷疑。

43.被告在啟德基地接受調查歷時三十八分鐘,該段錄影已在法庭播出。本席觀察被告當時在會面時間的表現後,認為被告極之合作,其提問的過程亦並無不公平之處,被告當時的反應亦如常人一樣,本席看不出被告是特別疲倦,或其答案有甚麼不自然之處,本席並不認為被告當時所提供的答案是事先由警方提供被告只是將答案唸出,因為被告當時所提出的詳情,例如怎樣與「阿細」相識、交往、來港的詳情、怎樣來香港、在哪裡居住,這些情節都不似是由別人在提供,而由被告憑記憶唸出。

44.辯方提出,當時錄影的地方是否和232室同一房間;控方之證供在此確有參差。第八證人指出,錄影和232A是同一地方。至於第九證人則指出,232A和錄影室是不同的房間。本席認為在這點,第八證人的說法並不足信,因為根據他的證供,他只是在會面完成之後進入了錄影的房間,向被告取得同意搜查其居住的賓館,但第九證人則一直在會面期間在另一房間監察整個過程。本席認為在這歧異之上,本席接納第九證人的證供,不接納第八證人的證供。

被告證供的評估

45.被告最重要的證供部分,就是有關他在會面之前,警方人員把二十至三十條之問答寫下,讓他細讀,着其在會面期間唸出。但被告在錄影期間所的表現卻完全不似是在唸出答案,而是在極之合作的情況之下,將事件經過向警察提供。被告聲稱被打,同時被威逼利誘,這些並無任何其他證供。本席在觀察過被告在法庭作供之時的表現,在考慮被告所提及的整個被捕及會面過程,認為被告並非一個誠實的證人,他在法庭所說的說話亦是事後所杜撰,意圖逃避罪責。

46.本席亦留意到被告在作供之時所提出之細節,有部分並無在MFI-5中提出。例如被告人在作供時指稱,控方之證人除了將問題、答案寫下,讓其細讀之外,更與他談了一會,將被告在會面期間所答的事項的大綱講述一次,着其依照其說法,在會面期間講出,但這點在反對招認呈堂的書面理由中並無提及。本席認為這正好反映了被告是一邊作供,一邊杜撰。因此,在考慮過證供之後,本席並不接納被告在法庭中所提供的證供,亦不認為被告之證供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的證供。

事實上的判定

47.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在被捕之後,在警誡之下所說的話是自願所作。被告表示是受人指示來「執錢」,同時在事後的會面中透露了他是在內地受到一名名為「阿細」的人所指使,來香港「搵快錢」(參考P10 116)。他在現場要求控方證人給一次機會,他「都係搵食啫」。這證實他知道有關的膠袋(即贖金)是一些違法事情所得。他亦承認知道事件本身是違反法律的(參考P10 89至90),他會因此是得到2000元人民幣的路費(P10 149至158),並在事成之後,會得到百分之二十(P10 140),他知道拾得的應該是錢(P10 271)。

48.被告在上述地方及時出現,拾起裝有該贖金的膠袋,看也不看之下,就放入其斜孭袋,並打算立刻離去,此客觀事實其實已足夠令本席引申被告知道該袋中藏有甚麼。

49.根據他在現場所述,他亦知道會有人把錢放在上址,再加上被告在被拘捕之下及會面之下所說的話,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特別來港是按協議檢收一筆自不法行動所得之金錢,他亦知道事成後會收到百分之二十的報酬。所以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在裁定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50.本席裁定被告在案發時在上址出現,並拿起警方按電話指示所留下的一袋贖金,立時將之放入其背袋中後,打算離去。第七證人在向其出示委任證及表露身分之時,被告有把第七證人推開,令後者跌倒並受傷。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是在明知第七證人是警員的身分之下,企圖抗拒警員執行職務,將之截查、拘捕而提出反抗;所以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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