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曉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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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3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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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於是次聆訊之中,被告人就以下兩項控罪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根據本席的裁定,於案發當日,本案的受害人(一名74歲的女長者)在家中收到一通陌生男子的來電,聲稱其子欠下巨款,要求代為償還,受害人更在電話中聽到一男子稱呼她為母親,指稱被打,要求受害人救命。幸好受害人機警,立時通知家人代為報警。警方將計就計,派員自稱是受害人孫兒,與對方議價,最後佯裝同意交出50,000元贖金,在對方的指示之下前往佛光街把其實只是藏有紙張的「贖金」放在山邊的草叢上。期間,受害人得知其兒子正在上班,並無被擄。此時,被告人就出現,走近草叢,拾起該袋贖金放入其斜孭袋,沿著佛光街離去。 3.此時在附近埋伏觀察的警察現身出示委任證及表露身分,將之截停。被告就用手把警員推開,轉身逃走,最後為其他警員制服。警員因為被推而失卻平衡,撞向附近一座電箱,其左耳因此受傷流血。警誡之下,被告承認是受一名阿細的男子指派至內地來港「執錢」,他知道涉及的是不法行為。 4.本席裁定,被告與阿細合謀,由阿細指派來港,拾起一袋自不法途徑得來的金錢。最後裁定被告就兩項罪皆罪名成立。 5.警方並沒有成功地拘捕阿細或其他同謀。根據被告承認,他被阿細指派來港時,已收到2,000元人民幣車馬費,而事成之後,會得到百分之二十的報酬。 就第一控罪的量刑 6.本案的背景是一宗電話騙案,雖然現有的證供並無顯示被告知道或有親身參與安排這宗騙案,但沒有被告此等前線跑腿的幫助,此等案件會較易偵查,主犯亦會較易落網,而相類的案件會連帶比較不那樣猖獗,所以,本席認為被告的刑責與主犯不相伯仲。 7.電話騙案是一種很常見的騙案,受害人多是一些大齡人士、學歷不高、沒有警誡心或疏於防備的人;所涉及的數目,雖然從客觀角度看來並非極大,但對受害人而言,往往是他們積蓄的大部分或全部。而犯案手法往往會令警方難以追查,因為就算找到跑腿,十之其九找不到首腦。 8.此等罪行如果成功進行,對受害者會帶來巨大的經濟上損失,就算不成功進行,也會對受害人及其親人有極大之影響,因為他們因此事所受的煎熬和壓力是可以想像的。本席認為,因此有必要採納阻嚇性的刑罰,以令意圖犯法的人不敢造次,亦對社會大眾發出清楚的訊息,為虎作倀的刑責與主犯相同。 9.本港法庭的上訴庭亦有多次機會處理此等罪行的量刑,於洪永俊及柯典萍一案(CACC 453/2009),兩位被告被區域法院裁定三項與本案相類的罪行罪名成立。其做案手法皆為接近,受害人皆為大齡人士,接到陌生人來電,聲稱其親人被禁錮,並要求付贖金,受害人信以為真,取出現金,再交到被告人手上。原審法官以每罪三年為量刑基準,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百分之五十。上訴庭在考慮有關案情及有關案例之下,在第23及24段作出以下的結論:
10.本席留意到,上訴庭認為兩位被告雖然聲稱對騙案本身不知情,但認為這點並不可信,因為二人均多次來港犯案,其中一名被告更目睹其同黨落網。上訴庭認為他們有積極參與犯案。 11.於吳建兵(CACC 32/2011)一案,被告人面對兩項與本案第一控罪相同的控罪及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在區域法院認罪。主審法官就每項控罪下令被告入獄24個月監禁,其中一條控罪的6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案件涉及四宗不同的電話行騙案件,四名受害人均收到來歷不明的電話,聲稱其親人欠債,被毆打而扣押,着其代為償還涉及的款項。串謀案中涉及的款項分別為200,000元及60,000元,被告人並未成功取得。至於其他兩項控罪涉及之款項,則分別為30,000及20,000元。被告人得到1,000元人民幣車馬費到港,按照指示到不同的地方取得上述兩筆款項,並將之匯往內地。 12.上訴庭考慮過有關案例之後,認為就上述案情,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因認罪而下調至24個月;同時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8個月)。在考慮過總刑期原則之下,就第四項控罪,其中的6個月與其他三項控罪分別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 13.是次涉及的金額為50,000元,對很多人來說,都是一筆極可觀的數額。雖然每宗案件皆有不同之處,但本席認為上述提及的例案中,以吳建兵一案的案情較為接近。同時,本席亦認為本案雖然聲稱對騙案並不知情,本席亦對這種說法有所懷疑;但有鑑本案並無其他證供顯示被告確實有參與上述電話騙案,因此,判刑之時以其不知情為根基。但被告為虎作倀,在明知之下協助把一筆非法得來的財產處理,同時他亦為此特別來港做案,這點是無可否認的。因此,本席認為3年監禁的量刑基準在本案是適合的。 求情理由 14.本席現在考慮被告代表律師所提出的求情理由。被告24歲,內地居民,在港並無犯罪紀錄。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是次來港是為阿細所邀,專程來港犯法。被告是內地居民,在本港並無刑事案底。但這並非求情理由。反之,被告特別來港犯法,令案件更形嚴重。 15.所以考慮過本案案情之後,本席認為當中並無特別有效之求情因素,可令本席酌情減刑,所以維持3年監禁的決定。 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申請 16.於2012年4月3日,控方向被告發出,而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供資料的通知,要求加刑;其理據是該罪行的普遍程度。為此,在審理此案完畢之後,控方向法庭提供了駐守於東九龍總區重案組第三隊的偵緝總督察陳志明的誓章,及一份附加的有關此等案件的最新資料。辯方對控方只提供誓章及有關附加的資料,並無異議,亦沒有要求陳總督察到法庭接受盤問。 17.陳總督察自2005年開始收集、整理及分析香港境內所有電話行騙案件有關的報告,並根據東九龍重案組所提供的數據,作出一個列表。他的誓章就有關犯案的手法有如下的描述:
18.陳總督察更指出,指定地點交款個案有增加的趨勢,於2008年10月以前,騙徒親自收取現金的做法並不常見,因為這做法要承擔較高風險。但自08年開始,由於警方採取相應的執法行動,令經銀行存款的犯罪活動減少,騙徒會採用風險比較高的指定地點交款手法犯案。 19.根據陳總督察提供的數據,自2008年至2011年,每年電話行騙報告總數由一千四百二十九宗增加至一千九百一十六宗。而指定地點交款個案,則由百分之七點九增加至二十七點五,而涉及的騙款亦由23,719,731元變到22,975,094元。雖然表面上有關之數據總數似乎有下跌﹔但從陳總督察所提供的附加資料,就有關2012年頭五個月(即1至5月)的數據卻又顯示有關的數目又有增加之跡象。自1月至5月,電話行騙報告總數已增加九百五十五宗,其中涉及的款項為12,890,001元。 20.以每月平均的計算,2012年頭五個月涉及電話騙案的款項升了百分之二十六點三。辯方在反對加刑的陳詞時指出,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在2001年總體電話行騙案中,是百分之二十七點五,而在2012年頭五個月的百分比是二十五點三,所以此等案件並無上升,而亦不可以說此等案件的普遍程度足以加刑云云。 21.本席對這說法不敢苟同,法庭在考慮加刑的考慮,主要是此等案件是否普遍,處理的是整體電話騙案涉及的總數﹔而指定地點交款,只是執行此等騙案中兩種最常見的手法之一。本席認為,先應該考慮的,是每年電話騙案報告總數。因此,本席認為控方要提供有足夠的證供說服法庭自2012年以還,電話騙案的總數有所上升。 22.當然,本席現在作出的估計只是本年頭五個月每年的指標,所以這個上升的數字到年尾的時候未必是一樣。但在這階段,本席認為控方的證供已足夠令本席相信、接納此等電話騙案是極為常見,而亦有上升之趨勢。但本席亦考慮,這種上升的趨勢到現在尚未算極之明朗,而涉及的數目亦非戲劇性的增大,所以認為加刑應該採用三分之一。本席得向社會大眾指明,這三分之一的加刑並非鐵定,法庭會在每次審理此類案件完畢之後,會根據所提供的數據,重新考慮加刑的比率。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得入獄48個月。 23.就第二控罪,本席接納被告在反抗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之時是因為知道他將會被拘捕,一時心急所作出的絕望行為,他當時未必有存心襲擊警方。但無論如何,被告人明知執法人員正打算將之截停調查案件而作出反抗,更令有關之警員因此受傷,所以本席認為一定要處以懲罰式及警剔式的處理方法。考慮過案情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是4個月監禁。 24.本席在決定是否將兩件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之時,得考慮到本案之總量刑原則。經考慮本案案情及兩項控罪之刑期之下,本席決定就第二控罪中兩個月監禁與第一條控罪分期執行。所以被告就是次聆訊的兩項罪名的總刑期為四年零兩個月。 25.本席認為此案並不適宜緩刑,所以被告得立時開始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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