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浩然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257/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5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57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浩然 (第一被告人)
  張淑芬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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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2年7月9日至12日、27日、30日
裁決日期 : 2012年8月15日
出席人士 : 張建波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子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馬藻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麗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 (Burglary)
  [2] 處理贓物 (Handling stolen goods)

裁決理由書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第二被告人亦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二)。兩位被告人均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2.控方共傳召了7位證人作供。兩項控罪的證據,主要來自第一證人李鑒軒(阿Be)。

3.李鑒軒是控罪一的共犯之一。2012年1月,他在另一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席前認罪,並表示願意協助控方,判刑因此押後至本案審結。

4.李鑒軒稱, 2010年5月,他在遊戲機中心認識了控方第四證人張哲熙(Billy仔)。約2010年6月,張哲熙介紹他認識了第一被告人(炮仗)及第二被告人(JoJo)。自此,他們4人經常一起玩樂。

5.李鑒軒指,2011年2月27或28日下午,他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到張哲熙家中玩耍。其間,第一被告人着令他在張府中找尋貴重物品,並順手牽羊。李鑒軒和第一被告人一起尋找,在張哲熙父母睡房的衣櫃內發現一台綠色夾萬。稍後,他們4人在張哲熙的睡房玩耍。第一被告人低聲告訴第二被告人,在隔鄰房間找到夾萬,並叫她偷取張哲熙家大門的鑰匙。第二被告人照辦,更複製了有關鑰匙。

6.2011年3月1日下午,趁着張哲熙離家前往法庭,李鑒軒和兩名被告人到達張府。第二被告人拿出鑰匙,開了鐵閘和木門。進入張府後,他們3人合力把夾萬從單位搬出來,經樓梯由7樓抬到5樓。他們很累,第一被告人找到一個紙皮箱,便合力把夾萬放進紙箱,以免給別人看見。第一被告人亦指示李鑒軒,到街上找尋手推車。李鑒軒經樓梯走到地面,在附近尋找了約10分鐘,但找不到手推車。李鑒軒突感害怕,便走到附近公園坐下,沒有返回案發現場。

7.3月2日凌晨,李鑒軒到荃灣與兩名被告人見面。第一被告人告訴他,夾萬已打開了,內有手錶、現鈔、耳環、頸鍊,全部在荃灣的當鋪押了。李鑒軒稱,不知道贓物共押了多少錢,亦沒有獲分任何金額。

8.同年3月15日,第一被告人把戴在耳上的一只鑽石耳環(證物P1(11A))脫下來交給李鑒軒,要求他把該耳環典當。李鑒軒照辦,獲得1,000元,並全數交了給第一被告人(見證物P4,第6段)。

9.除了李鑒軒的證供外,控方亦依賴案發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2A及P2B)。證物P2A是該大廈南座的片段,證物P2B是北座。控方第五證人張先生於案發時任職該大廈的保安主任。根據他的證供,7樓A室(即案發單位)位於該大廈的南座。北座的錄影片段(證物P2B, 14:54:20)顯示,一男一女抬着紙皮箱,經北座地面梯間離開大廈。李鑒軒稱,該對男女就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特別事項

10.控方要求把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證物P8)呈堂。為此,控方傳召了第八證人探員1952作供。他詳細交代了如何拘捕第二被告人,以及進行錄影會面的經過。

11.辯方馬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本席不在此贅述。對於所有他行為不當的指控,探員均堅定不移地否認。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12.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3.盤問時,第二被告人清楚表示,她在錄影會面的說話全屬事實,亦是她自願說出,完全沒有任何人威逼利誘她。

一般事項

14.兩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

16.本席細心考慮了探員的證供,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他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7.本席也細心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她非常肯定地表示,她在錄影會面的說話全屬事實,並出於自願,沒有人威逼利誘她。

18.本席認為,關於第二被告人錄影會面(證物P8)的自願性,控方已成功舉證。本席亦無須行使酌情權將其摒棄。本席裁定,證物P8及其謄本(證物P8A)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

一般事項

19.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20.本案的關鍵是李鑒軒的證供。陳詞時,兩位辯方大律師詳細地分析了他的證供,並盡力說服法庭,他的證供與他數份證人供詞出現多處矛盾和分歧,不應信納。

21.本席細心考慮了李鑒軒的證言,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誠如控方張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所言,李鑒軒並不是很理想的證人。他在庭上親口承認,拘留前有吸食「冰」毒的習慣,亦因受「冰」毒影響,錄取證人供詞時把事情弄錯了。

22.辯方把李鑒軒的證供批評得體無完膚。李鑒軒沒有在最初向警方坦白,全面交代事情的來龍去脈,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和隱瞞自己參與的程度,實屬人之常情,本席理解。受「冰」毒影響而把某些事情弄錯,亦合情理。不過,本席發現,控方的證據存在兩處致命的缺口。

23.第一,李鑒軒供稱,他與兩位被告人於案發前一至兩天到張哲熙家中玩耍,並於當天引發偷取張府夾萬的念頭(包括偷取張哲熙的鑰匙複製)。但另一方面,張哲熙作供時堅稱,他須於2011年3月1日上法庭,出庭前的6天根本沒有帶朋友回家玩耍。由於該段時間發生了一些令他傷心的事情,故此他對該時段的印象深刻。換句話說,張哲熙的證言完全反駁了李鑒軒指稱到張府偷夾萬的起因及相關預備工作。雖然張哲熙表示,他視第一被告人為第二位父親,但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張哲熙要在庭上說謊坦護他。

24.第二,李鑒軒指,那對從案發大廈北座地面梯間經過的男女,就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首先,根據李鑒軒的證供,早於把夾萬搬到5樓時,他已離開了該大廈。對於兩位被告人在他離開後的行為,李鑒軒並沒有親身的認知。他憑錄影片段[1]的認人,完全沒有任何基礎,單純依賴畫面而已。可是,畫面的質素有目共睹,根本看不清楚該對男女的面貌。至於二人一起搬運物件,李鑒軒的說法是,他們3人把夾萬搬至5樓時已氣力不繼,更要找尋手推車協助。本席認為,假如片段中的男女真的是兩位被告人,為何他們要把夾萬由南座搬往北座,經北座梯間離開大廈呢?這做法不合情理。控方第五證人張先生表示,南座樓梯至北座樓梯的距離約98呎。身為陪審員,本席想不出有何理由,要令兩位被告人抬着夾萬多走98呎。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對李鑒軒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存疑。因此,本席裁定,就控罪一,兩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26.至於控罪二[2],沒有李鑒軒的證供,便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知道相關手錶的來源或性質。第二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中,對該手錶的來源作出解釋,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反駁她的說法。即使法庭不信納第二被告人的解釋,控方也沒有證據證明,她知道或相信該手錶是賊贓。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亦未能就控罪二成功舉證。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證物P2B。

[2] 對於控方第六證人趙先生(同生大押職員)的證供及證物P9的內容,辯方沒有爭議。2011年3月17日,第二被告人在同生大押典當了一枚勞力士手錶(錶身編號D861933)(即證物P1(12A)),獲得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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