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鑒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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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0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0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2012年1月13日,他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席前認罪,並表示願意協助控方,指證共犯梁浩然和張淑芬。稍後,梁浩然和張淑芬也共同被控「入屋犯法」罪 (DCCC 257/2012)。由於被告人須在該案擔任控方證人,他的判刑遂押後至該案審結。DCCC 257/2012一案由本席於本年7月審理,並於8月15日宣讀裁決理由。接着,代表被告人的許律師於同日求情。 案情撮要 2.張哲熙與父母同住在觀塘協和街合和大廈7樓A室。張父、張母放了一個夾萬在他們睡房的衣櫃內,而夾萬存放了控罪所列的失物。 3.2011年3月1日早上8時,張哲熙與父母一同外出。離家時,大門及鐵閘均妥為鎖上。張父約於當天下午6時回到家中,發現睡房內其中一扇衣櫃門脫落,亦有數個手袋散在地上。不過,他沒有檢查衣櫃。 4.2011年3月2日早上,張父打算從睡房衣櫃內的夾萬拿取現金,張父、張母登時發現,夾萬不翼而飛。 5.警方把合和大廈入口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播放給張哲熙觀看。從片段中,張哲熙認出被告人於2011年3月1日下午2時19分進入升降機,並在7樓步出。張哲熙表示,當天沒有邀請被告人到訪。 6.警方亦在那扇脫落的衣櫃門上,發現被告人的指紋。 7.當鋪紀錄顯示,2011年3月15日下午6時,被告人把一隻耳環(E1)押了,獲得1,000元。同年3月22日約下午1時,被告人把一枚指環(E2)在同一當鋪押了,獲得1,500元。後來,張母認出E1和E2是她的財物。警方亦在另一當鋪,起回一隻屬於張父的勞力士手錶。 8.2011年8月2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警誡下,他承認曾進入張府,但指稱偷取財物的是梁浩然。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梁浩然和張淑芬提議,到張府看看有甚麼東西可偷;也是梁用鑰匙開啟張府的大門。進入張府後,被告人找尋了一會便離開了,梁和張則留在該單位繼續找尋。 求情及判刑 9.被告人現年20歲(還有一個月便21歲),未婚。他有4次刑事紀錄(全部與使用暴力有關)。他分別於2011年11月30日及12月16日,因「傷人」而被判進入戒毒所,現時仍在接受治療。 10.鑑於被告人的年紀及從未被判監禁,本席依例索閱教導所報告。如本席所料,他不適宜進入戒毒所,因為仍有毒癮。 11.求情時,許律師指,干犯本案時,被告人只有19歲。由於受了梁浩然和張淑芬唆擺,被告人才犯案。教導所報告顯示,被告人的生父母於1994年離婚,他一直缺乏父母監管,亦被祖父母寵壞。被告人的生父於2004年再婚,並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名現年6歲的幼女。被告人對繼母不太尊重,並與她保持距離。 12.被告人13歲(2005年)便首次犯事,被判感化令。到2006年,他更被判進入更生中心。可惜,他沒有改過自新, 2011年3月更干犯本案。 13.上訴庭頒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涉及住宅的「爆竊」罪行,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雖然被告人尚算年輕,但他沒有珍惜自己的前途,濫藥和爆竊友人的住所。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刑罰。 14.本席採用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至於協助控方指證梁浩然和張淑芬,本席已在DCCC 257/2012的「裁決理由書」中,詳細解釋了為何對被告人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存疑,故不在此贅述。總括而言,由於被告人未能成功指證本案的共犯,本席不能給予他額外的刑期扣減。另一方面,縱使其證言未獲法庭信納,被告人無疑向警方提供了協助。本席姑且給予他1個月的扣減,以鼓勵他的付出。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1年1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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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