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國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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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否認於2001年某日或任何日子勒索X(第一項控罪),D1及D2否認於2012年3月31日或任何日子勒索X(第二項控罪),D1否認於同日或任何日子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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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70號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D1否認於2001年某日或任何日子勒索X(第一項控罪),D1及D2否認於2012年3月31日或任何日子勒索X(第二項控罪),D1否認於同日或任何日子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三項控罪)。 辯方立場 2.D1與X均是廟街的無牌小販,多次因檔位而爭執,X的指控不實。 控方證供 3.第一證人X現年40多歲,自1986年從內地來港後便在廟街擺檔當小販。她自2000年之前已在固定位置開設攤檔(以下稱“該位置”,從相片[1]可見),詳細地址是廟街與南京街交界附近第501號小販攤檔旁邊的公眾行人通路位置,此處並非任何官方劃定的攤檔,必須朝行晚拆(下午3時 至12時)。2000年某日,她被D1毆打,須留醫半個月。 4.2001年某日,D1向她說她賣翻版貨品,所以每月要交$2,500保護費,否則不能擺檔。這是相關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5.X聽聞這是廟街販賣翻版貨品的公價保護費,是交給“和勝和”。自2001年至2012年1月,D1每月均致電要她交此費,她亦按月交保護費給D1,或給D1指示的來人收取。 6.2011年初她因賣翻版貨品而被判入獄4個月,2011年6月放監後沒有再賣翻版貨品,只賣合法的貨品。 7.2012年2月,D1致電要她交保護費,她說自放監後已沒有再賣翻版貨,因此以後不會交保護費。她沒有交2月及3月的保護費。 8.2012年3月31日,D1、D2與另外5至6人一同來到該位置,D1向她聲稱自己是“和勝和”[2]的成員,這是相關第三項控罪的案情。 9.D1說她就算賣正版貨品亦要繼續交保護費,否則不能擺檔。D1帶領其中數人將她擺賣的衣服拋到地上,並趕走她的顧客。D2一直站在D1後面,沒有任何言行。經10分鐘滋事後,D1、D2及這批人一同往同一方向離去,X報案。這是相關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10.翌日(2012年4月1日)下午,X行近該位置準備開檔時見到該位置已被4至5人(包括D1及兩名昨晚曾一同到她的檔位的男子)佔據用作擺賣,她便託丈夫報警,她在街上找到警察陪她返回該位置,第二證人警員11885以勒索罪拘捕D1,第三證人警員874以勒索罪拘捕D2。相片集(證物P1)顯示該位置當時被人用作擺賣貨品。 11.X說從來沒有與D1或其他人因爭位擺檔或其他事件結怨。 辯方證供 12.D1選擇作供,不傳證人。D2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 13.D1現年37歲,2001年之前起已在廟街經營無牌擺賣雜貨,沒有固定的攤檔。他住在黃大仙,將開檔用的工具放在廟街後巷及相熟的熟食檔,貨物則放在朋友在廟街的貨倉。 14.每當相熟的有牌檔主休息便會借出攤檔讓他擺檔。被捕前的半年(即2011年9月)開始他已在該位置擺檔,該位置是公眾行人通路,沒有劃作攤檔,食環署常有干涉限制擺檔的面積。他每次在該位置開檔的時間均比X早,X的攤檔在晚間招惹買翻版貨品的大量客人堵塞他的檔位,他與X常為此爭執。 15.2012年3月31日,他致電X,要求X翌日(即2012年4月1日)不要在該位置擺檔,因為他已做了幾天貨車司機替工,將重新到該位置擺檔。當日[3]他沒有去過X的攤檔或與X談話,沒向X聲稱自己是“和勝和”的成員。 16.自始至終,他從沒要X交保護費或打過X。 本席就事實的裁斷 D1是否可信可靠 17.他說於2012 年3月31日致電X,要求X翌日不要在該位置擺檔。本席考慮這個說法。這裡是公眾地方,D1曾說自己每次開檔的時間均比X早,他於2012 年3月31日打電話預告翌日會開檔,只會促使X翌日開檔時間比他更早及檔位面積更大,令他無位開檔。本席認為他沒有如實地說出該次對話的內容。 18.從相片[4]可見他的貨品、工具及枱凳佔據很大空間,該位置處於公眾行人通路,擺檔面積不可太大,否則會阻礙行人。若他已開檔,X不可能有位開檔,根本不會出現他所謂X的顧客堵塞他的檔位的情況,又或是X與他之間為此爭執的事態。本席認為這爭執之說是他無中生有。 19.本席不相信他就本案任何爭議事項所作的證供。 控方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20.辯方沒有基礎質疑兩名警員(即第二及三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真確可靠。 21.辯方陳詞指,X說2012年1月已告訴D1,說日後不會賣翻版貨品及不會交保護費給D1,D1沒回應便離去;D1不可能等到兩個月後(即2012年3月31日)才到該位置要X繼續交保護費,因此X應是說謊。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當日(2012年1月)D1只有獨自一人收錢,他在2012年3月31日找到另外6至7人到該位置恐嚇X,這正是人多欺人少之膽小鼠輩所為。 22.辯方陳詞指,X在書面口供說自己於2012年2月致電D1,D1按常規地要她交該月的保護費,X在庭上卻說是D1致電她。辯方指她前言不對後語。她在庭上堅稱是D1致電她。本席相信她,其實這點(即是誰打電話給誰)沒有重要性,本席亦特地問及辯方,辯方也說不出有何重要性。 23.辯方陳詞指,X在書面口供說警察拘捕D1時該位置擺放著類似玩具的煙灰缸,X在庭上卻不知道是甚麼貨品。辯方指她前言不對後語。她在庭上堅稱不知道是甚麼貨品。本席相信她,其實這點(即是他擺賣甚麼貨品)沒有重要性,本席亦特地問及辯方,辯方也說不出有何重要性。 24.辯方陳詞指,X說給D1毆打後留醫半個月,D1在她出院後才要她交保護費。辯方指作為勒索犯,這做法並不合理。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D1先打人才傾妥保護費,在這次事件中明顯收效,X自此後之10年確是按月奉獻。 25.辯方陳詞指,X在2001年已知道保護費是交給“和勝和”,D1沒有需要在2012年3月31日向X重申是“和勝和”的成員。辯方指她應是說謊。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這聲稱無論是舊事重提或首次開腔,均是強調其作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份,藉此加強對X的恐嚇。 26.本席認為X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信納X從來沒有與D1或其他人因爭位擺檔或其他事件結怨。 D2的角色 27.辯方陳詞指,D2在2012年3月31日只是在場,並無意念或行為參與D1在該位置向X作出的勒索。就在場人士是否共犯這項議題,控方援引 HKSAR v. Lam Wai Leung CACC 207/2000第19至20頁當中引述的R v. Coney (1882) 8 QBD 534作說明,Cave J 在539 至540頁指出:
Hawkins J 在557至558頁指出:
28.D2與D1及其餘5至6人一同到來 ,D1向X勒索並聲稱自己是“和勝和”的成員,D1帶領其中數人滋事的10分鐘期間,D2一直站在D1後面,與這批人一起,其後亦與D1及這批人一同往同一方向離去。 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D2在場以添聲勢,協助D1向X勒索。 第三項控罪的事發地點 29.根據《罪行詳情》,事發在“廟街與南京街交界附近第501號小販攤檔”,X說她的攤檔就在上述攤檔旁邊的位置。本席認為這地點上的小小偏差沒有重要性,控方的案情以及辯方的辯護並沒有受到任何影響。 裁決 30.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相關D1與D2各項控罪的元素,兩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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