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國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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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否認於2001年某日或任何日子勒索X(第一項控罪),D1及D2否認於2012年3月31日或任何日子勒索X(第二項控罪),D1否認於同日或任何日子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三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7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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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錢國良(D1)  
  錢國輝(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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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2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Jack Fong & Co轉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
控罪:  [1]及[2] 勒索罪(Blackmail)
[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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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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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D1否認於2001年某日或任何日子勒索X(第一項控罪),D1及D2否認於2012年3月31日或任何日子勒索X(第二項控罪),D1否認於同日或任何日子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三項控罪)。

辯方立場

2.D1與X均是廟街的無牌小販,多次因檔位而爭執,X的指控不實。

控方證供

3.第一證人X現年40多歲,自1986年從內地來港後便在廟街擺檔當小販。她自2000年之前已在固定位置開設攤檔(以下稱“該位置”,從相片[1]可見),詳細地址是廟街與南京街交界附近第501號小販攤檔旁邊的公眾行人通路位置,此處並非任何官方劃定的攤檔,必須朝行晚拆(下午3時 至12時)。2000年某日,她被D1毆打,須留醫半個月。

4.2001年某日,D1向她說她賣翻版貨品,所以每月要交$2,500保護費,否則不能擺檔。這是相關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5.X聽聞這是廟街販賣翻版貨品的公價保護費,是交給“和勝和”。自2001年至2012年1月,D1每月均致電要她交此費,她亦按月交保護費給D1,或給D1指示的來人收取。

6.2011年初她因賣翻版貨品而被判入獄4個月,2011年6月放監後沒有再賣翻版貨品,只賣合法的貨品。

7.2012年2月,D1致電要她交保護費,她說自放監後已沒有再賣翻版貨,因此以後不會交保護費。她沒有交2月及3月的保護費。

8.2012年3月31日,D1、D2與另外5至6人一同來到該位置,D1向她聲稱自己是“和勝和”[2]的成員,這是相關第三項控罪的案情。

9.D1說她就算賣正版貨品亦要繼續交保護費,否則不能擺檔。D1帶領其中數人將她擺賣的衣服拋到地上,並趕走她的顧客。D2一直站在D1後面,沒有任何言行。經10分鐘滋事後,D1、D2及這批人一同往同一方向離去,X報案。這是相關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10.翌日(2012年4月1日)下午,X行近該位置準備開檔時見到該位置已被4至5人(包括D1及兩名昨晚曾一同到她的檔位的男子)佔據用作擺賣,她便託丈夫報警,她在街上找到警察陪她返回該位置,第二證人警員11885以勒索罪拘捕D1,第三證人警員874以勒索罪拘捕D2。相片集(證物P1)顯示該位置當時被人用作擺賣貨品。

11.X說從來沒有與D1或其他人因爭位擺檔或其他事件結怨。

辯方證供

12.D1選擇作供,不傳證人。D2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

13.D1現年37歲,2001年之前起已在廟街經營無牌擺賣雜貨,沒有固定的攤檔。他住在黃大仙,將開檔用的工具放在廟街後巷及相熟的熟食檔,貨物則放在朋友在廟街的貨倉。

14.每當相熟的有牌檔主休息便會借出攤檔讓他擺檔。被捕前的半年(即2011年9月)開始他已在該位置擺檔,該位置是公眾行人通路,沒有劃作攤檔,食環署常有干涉限制擺檔的面積。他每次在該位置開檔的時間均比X早,X的攤檔在晚間招惹買翻版貨品的大量客人堵塞他的檔位,他與X常為此爭執。

15.2012年3月31日,他致電X,要求X翌日(即2012年4月1日)不要在該位置擺檔,因為他已做了幾天貨車司機替工,將重新到該位置擺檔。當日[3]他沒有去過X的攤檔或與X談話,沒向X聲稱自己是“和勝和”的成員。

16.自始至終,他從沒要X交保護費或打過X。

本席就事實的裁斷

D1是否可信可靠

17.他說於2012 年3月31日致電X,要求X翌日不要在該位置擺檔。本席考慮這個說法。這裡是公眾地方,D1曾說自己每次開檔的時間均比X早,他於2012 年3月31日打電話預告翌日會開檔,只會促使X翌日開檔時間比他更早及檔位面積更大,令他無位開檔。本席認為他沒有如實地說出該次對話的內容。

18.從相片[4]可見他的貨品、工具及枱凳佔據很大空間,該位置處於公眾行人通路,擺檔面積不可太大,否則會阻礙行人。若他已開檔,X不可能有位開檔,根本不會出現他所謂X的顧客堵塞他的檔位的情況,又或是X與他之間為此爭執的事態。本席認為這爭執之說是他無中生有。

19.本席不相信他就本案任何爭議事項所作的證供。

控方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20.辯方沒有基礎質疑兩名警員(即第二及三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真確可靠。

21.辯方陳詞指,X說2012年1月已告訴D1,說日後不會賣翻版貨品及不會交保護費給D1,D1沒回應便離去;D1不可能等到兩個月後(即2012年3月31日)才到該位置要X繼續交保護費,因此X應是說謊。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當日(2012年1月)D1只有獨自一人收錢,他在2012年3月31日找到另外6至7人到該位置恐嚇X,這正是人多欺人少之膽小鼠輩所為。

22.辯方陳詞指,X在書面口供說自己於2012年2月致電D1,D1按常規地要她交該月的保護費,X在庭上卻說是D1致電她。辯方指她前言不對後語。她在庭上堅稱是D1致電她。本席相信她,其實這點(即是誰打電話給誰)沒有重要性,本席亦特地問及辯方,辯方也說不出有何重要性。

23.辯方陳詞指,X在書面口供說警察拘捕D1時該位置擺放著類似玩具的煙灰缸,X在庭上卻不知道是甚麼貨品。辯方指她前言不對後語。她在庭上堅稱不知道是甚麼貨品。本席相信她,其實這點(即是他擺賣甚麼貨品)沒有重要性,本席亦特地問及辯方,辯方也說不出有何重要性。

24.辯方陳詞指,X說給D1毆打後留醫半個月,D1在她出院後才要她交保護費。辯方指作為勒索犯,這做法並不合理。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D1先打人才傾妥保護費,在這次事件中明顯收效,X自此後之10年確是按月奉獻。

25.辯方陳詞指,X在2001年已知道保護費是交給“和勝和”,D1沒有需要在2012年3月31日向X重申是“和勝和”的成員。辯方指她應是說謊。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這聲稱無論是舊事重提或首次開腔,均是強調其作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份,藉此加強對X的恐嚇。

26.本席認為X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信納X從來沒有與D1或其他人因爭位擺檔或其他事件結怨。

D2的角色

27.辯方陳詞指,D2在2012年3月31日只是在場,並無意念或行為參與D1在該位置向X作出的勒索。就在場人士是否共犯這項議題,控方援引 HKSAR v. Lam Wai Leung CACC 207/2000第19至20頁當中引述的R v. Coney (1882) 8 QBD 534作說明,Cave J 在539 至540頁指出:

Where presence may be entirely accidental, it is not even evidence of aiding and abetting. Where presence is prima facie not accidental it is evidence, but no more than evidence, for the jury.

Hawkins J 在557至558頁指出:

But the fact that a person was voluntarily and purposely present witnessing the commission of a crime, and offered no opposition to it, though he migh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prevent and had the power to do so, or at least to express his dissent, might under some circumstances, afford cogent evidence upon which a jury would be justified in finding that he wilfully encouraged and so aided and abetted. But it would be purely a question for the jury whether he did do so or not.

28.D2與D1及其餘5至6人一同到來 ,D1向X勒索並聲稱自己是“和勝和”的成員,D1帶領其中數人滋事的10分鐘期間,D2一直站在D1後面,與這批人一起,其後亦與D1及這批人一同往同一方向離去。 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D2在場以添聲勢,協助D1向X勒索。

第三項控罪的事發地點

29.根據《罪行詳情》,事發在“廟街與南京街交界附近第501號小販攤檔”,X說她的攤檔就在上述攤檔旁邊的位置。本席認為這地點上的小小偏差沒有重要性,控方的案情以及辯方的辯護並沒有受到任何影響。

裁決

30.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相關D1與D2各項控罪的元素,兩人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P1(1)至(6)顯示該位置,看來約有50平方呎

[2]   辯方不爭議這是活躍的三合會社團

[3]   2012年3月31日

[4]   相片(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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