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國良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70/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August 2012.

1. D1否認勒索X(第一項控罪),D1及D2否認勒索X(第二項控罪),D1否認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三項控罪)。二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就各項控罪罪成。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7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7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錢國良(D1)  
  錢國輝(D2)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2年8月10日下午12時0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Jack Fong & Co轉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
控罪:  [1]及[2]   勒索罪(Blackmail)
[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簡介辯方立場

1.D1否認勒索X(第一項控罪),D1及D2否認勒索X(第二項控罪),D1否認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三項控罪)。二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就各項控罪罪成。

控方證供

2.X現年40多歲,自1986年便在廟街擺檔當小販。她自2000年之前已在固定位置開設攤檔(以下稱“該位置”),此處並非任何官方劃定的攤檔,必須朝行晚拆(下午3 時至12時)。同年某日被D1毆打,須留醫半個月。

3.2001年某日,D1向她說她賣翻版貨品,所以每月要交$2,500保護費,否則不能擺檔。這是相關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4.自2001年至2012年1月,D1每月均致電要她交此費,她亦按月交保護費給D1,或給D1指示的來人收取。

5.2011年初她因賣翻版貨品而被判入獄4個月,2011年6月放監後沒有再賣翻版貨品,只賣合法的貨品。

6.2012年2月,D1致電要她交保護費,她說自放監後已沒有再賣翻版貨,因此以後不會交保護費。她沒有交2月及3月的保護費。

7.2012年3月31日,D1、D2與另外5至6人一同來到該位置,D1向她聲稱自己是“和勝和”的成員,這是相關第三項控罪的案情。

8.D1說她就算賣正版貨品亦要繼續交保護費,否則不能擺檔。D1帶領其中數人將她擺賣的衣服拋到地上,並趕走她的顧客。D2一直站在D1後面,沒有任何言行。經10分鐘滋事後,D1、D2及這批人一同往同一方向離去,X報案。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D2在場以添聲勢,協助D1向X勒索。這是相關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9.翌日(2012年4月1日)下午,X行近該位置準備開檔時見到該位置已被4至5人(包括D1及兩名昨晚曾一同到她的檔位的男子)佔據用作擺賣,她便託丈夫報警,她在街上找到警察陪她返回該位置,警員拘捕D1及D2。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0.D1現年37歲,中二程度,已婚,太太是家庭主婦,育有一名1歲半兒子。他雖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同。辯方陳詞指X於2000年被D1毆打這事,應不在D1本案的刑責考慮之列。

11.D2現年40歲,中一程度,離婚人士,有3名子女,年齡由4歲至12歲不等。他雖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同。

判刑考慮

12.本席參考了以下兩宗案例:

(1) HKSAR v. Wong Yin Chak (黃賢集)CACC 126/2004的被告人在兩天內向一報攤收保護費兩次,期間並以可樂濆在報紙上以作威嚇,上訴庭認為暴力成分不多,沒有聲稱三合會,原審法官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過高,應是3年。

(2) HKSAR v. Tse Yiu Ming (謝耀明)CACC 75/2007的被告人承認在3個月內向3名不同事主要求交保護費,並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其中兩名事主更被打傷。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32個月作為這些控罪的總刑期恰當。

本案判刑

13.D1於2000年毆打X致其入院半個月,於2001年向X勒索收取保護費,D1借助毆打X來勒索X。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在沒有求情因素之下,這是他就第一項控罪的刑期。

14.D1於2012年3月31日帶領D2及另外數人到X的檔位索取保護費,他們將她擺賣的衣服拋到地上,並趕走她的顧客,他更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此前的10年他已每月從X收取$2,500。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X於2012年3月31日已不會受2000年的毆打事件所影響。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在沒有求情因素之下,這是他就第二項控罪的刑期。

15.D1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在沒有求情因素之下,這是他就第三項控罪的刑期。

16.D1各項刑期同期執行。

17.D2於2012年3月31日協助D1勒索X,本席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在沒有求情因素之下,這是他就第二項控罪的刑期。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70/2012